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63、47666、48726、4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浩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浩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徐煒翔(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在水一方」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黃浩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陳淑淨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淑淨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淑淨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裕利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陳淑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淨。黃浩緯向陳淑淨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映婷青雲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向蔡惠蘭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與其
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
麗寶樂園前,交付現金5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
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蔡惠蘭提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憑
證予蔡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紅蓮」及蔡惠蘭。黃浩緯向蔡惠蘭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
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點擊上開
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聯繫,假意與其相約
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
金10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為裕利公司外務經理,欲向員警收
取投資款項,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6、7所示「裕利投資」
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黃浩緯收取上開款項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蔡惠蘭所述(113偵48726卷第6
5至70頁),其係於113年6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告訴人蔡惠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得知面交車手工
作,並透過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慧吖」、
「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施用詐術對象為員警,員警並未受騙且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遭詐欺
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員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27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292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
詢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編號2、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上開附表二編號2、3、5至17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1萬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113偵43163卷第41頁),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裕利投資」工作證1張 113偵43163卷第363頁 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8728卷第81頁 未扣案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8728卷第83頁 未扣案 4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8726卷第123頁 未扣案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5頁 扣案 7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3、345頁 扣案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9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1頁 扣案 10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61頁 扣案 1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9頁 扣案 1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3頁 扣案 1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7頁 扣案 1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1頁 扣案 1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9頁 扣案 1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39頁 扣案 1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7頁 扣案 18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扣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3號卷【113偵43163卷】
1、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2、證人楊舜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
第41頁)
3、被告黃浩緯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3至51、59至6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7時47分至17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新高、新興、新光里聯合活動中心)
扣押物品:①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②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識別證1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⑤Black Shark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8時7分至18時1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與立智街口停車
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扣押物品: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④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⑤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⑦天宏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⑧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
⑨裕利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⑩長紅計畫協議書5張
⑪宜泰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⑫獲利贓款新臺幣現金10,400元
4、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瑋婷(蘋果圖示)」、
「裕利營業員N01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截圖(第69至137、139至147頁)
5、113年8月13日警方查獲被告黃浩煒之現場拍攝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第149至155、163頁)
6、被告黃浩煒與暱稱「在水一方」、「慧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1、165至223頁)
7、被告黃浩煒搜尋相關公司之網頁瀏覽紀錄(第225至227
頁)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3年8月1
3日通聯紀錄、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303至30
9頁)
9、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331至333、339至365頁)
⑵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第367至3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他卷】
1、113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4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6號卷【113偵47666卷】
1、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明細及嫌犯一覽表(第7至1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
訴書《被告徐煒翔之詐欺等案》(第173至17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號卷【113偵48726卷】
1、被告徐煒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113偵47666卷第31至
37頁)
2、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71至74頁,同113偵43163卷第287至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5至90頁)
⑶約定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
0頁,同第93至94頁、113偵47666卷第53至55頁)
⑷與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劉映婷青雲梓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163至168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113偵48728卷】
1、告訴人陳淑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59至66頁,同他卷第55至58頁、113偵48728卷
第59至66頁、113偵47666卷第113至120頁)
⑵與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美麗高級學院(愛圖
示)」、「張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6
頁,同113偵47666卷第143至15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104頁,同113偵
47666卷第153至158頁)
2、告訴人陳淑淨與被告黃浩緯面交部分:
⑴113年8月13日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67至72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1至136頁
)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簽立日期:113年8月13日》(第81頁
,同113偵47666卷第137頁)
⑶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第83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9頁)
3、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4.0」群組頁面截圖(第4
7頁,同113偵47666卷第123頁)
TCDM-113-金訴-438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