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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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 H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 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重訴-4-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邱茂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奕綸(下稱陳奕綸)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600號阿蓮橋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邱茂人(下稱邱茂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 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奕綸受有 雙下肢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邱茂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關節脫位、疑似左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背撕脫傷合併肌腱暴露、左手中指近 端指骨骨折、左前額血腫、右手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陳奕綸、邱茂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奕綸、邱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陳奕綸、邱茂人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6

CTDM-114-審交易-168-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85巷口時,因未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松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6

CTDM-114-審交易-8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 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 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 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13年8月22日交付20萬元、113年8月29日交付20萬元、 113年9月18日交付5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多次面交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而被告依「李志雄」之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陳 宗進」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 原告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原告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迨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被告即為警逮捕 而取財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車手去取錢的,我沒 有拿這麼多錢,有些是其他人拿走了,我只跟原告拿過一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面交 車手存款憑證4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 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 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 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21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鍠 朱駿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馨鍠、朱駿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鍠、朱駿育為夫妻,其2人前與告 訴人林湘芩係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之分租室 友。被告施馨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客廳與告訴人討論遷離租屋處之事,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 爭執,被告施馨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 向下撞擊桌子及地面,適被告朱駿育自房間內開門見狀,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未及起身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 馨鍠另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3-審易-1618-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原名黃偉誠)」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李承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事實欄內被告「(原名黃偉誠)」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易-16-20250324-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蕭明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5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嘉聖停車 未熄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臭俗辣、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持酒瓶朝告訴人舉起,以此作勢加害身體之事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 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3-審易-1524-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 ,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 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 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 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 ,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 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 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 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8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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