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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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就「請 求緩刑」乙事為上訴(簡上卷17-19、109-110、129、13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被告是否適宜緩刑」,其餘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我緩刑,我有憂鬱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被告於本案中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至10 9年間共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紀錄,並經兩度 宣告緩刑,被告仍未警惕,再於111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犯行係發生在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案件審理期間 ,故被告顯未自多次偵審程序中及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中獲得 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狀況。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單據、工作嘉獎紀 錄,固能認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日常時有良善之舉 。惟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影響被告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被告顯有控制自己行良善之舉的能力,被告 自應設法尋求緩解精神狀況之法,並於工作及日常中審慎生 活,而非一再為相類犯行,復持精神狀況作為要求緩刑寬典 之理由,否則對審慎生活之人有所不公。故被告上開所提出 之資料,無從使被告獲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簡上-48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 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 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 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 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 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 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 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 -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 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 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 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 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 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 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 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 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 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 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 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 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 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 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易-3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焌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112年度偵字第56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1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255-202503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之「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遭後方陳詡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皆無人 受傷)」,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畯閎所駕車輛向前推撞由陳詡 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無人受傷)」 。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清忠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駕車 上高速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生車禍,致自己 及他人均受有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YDM-114-桃原交簡-57-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

原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鈞鍏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 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簡上附民-12-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補提。 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 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 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原金訴-121-202503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431號、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淳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雨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16日前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 同,但犯罪時空均有一定間隔,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 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 會之影響較不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將來得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2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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