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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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兼送達代收人) 呂哲嘉 被 告 陳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 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2873-2025022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105-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王馨怡 王木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75-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1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素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寵物公司)邀被 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 據第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 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 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立約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於期當時 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5%)加年息3% (合計為5.8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 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據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寵物公司 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0,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亞洲寵物公司、洪素雲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亞洲寵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未按期返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洪素雲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 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3418-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士華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之。 二、被告黃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 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給付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華負擔;如對被告黃士華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懋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華邀同被告陳懋煜擔任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11月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2月2 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1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黃士華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6,784,56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又邀同陳懋煜擔任保證 人,於110年11月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3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0.5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黃士華竟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2.25%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54,83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陳懋煜為保證人,於對被告黃士 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1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士華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如對黃士華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懋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4

PCDV-113-重訴-82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被 告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邀同被 告黃士華、陳懋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訂立 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110 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005%機 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妥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按請求時之利率年息3.72 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士華、陳懋煜應與妥 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1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4

PCDV-113-訴-356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 計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25日止,依兩 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債務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 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3577-2025021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尚驛菲 關 係 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士華以原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740萬元、㈡30萬元㈢600萬元(連帶保 證),惟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㈠6,784,56 3元、㈡254,836元、㈢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 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 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 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 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0000-0000 1910.64 10000分之78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0000-0000 67.6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42.94;2層:44.53;3層:44.53;4層:26.61;總面積:158.61 平台等4項,面積:16.46 全部 共有部分:僑信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53分之2

2025-02-14

CHDV-113-司拍-19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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