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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勝庭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 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1號   被   告 胡勝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庭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處,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 查過程中目視其車內座位處縫隙內明顯有白色粉末殘渣,遂 徵得胡勝庭同意後以毒品簡易試劑進行檢驗,上開粉末初驗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胡勝庭同意採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車輛並為警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辯稱:伊印象中最後1次施用 愷他命是5天前了,伊印象中被查獲前3天沒有施用等語。惟 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113年6月24日間駕 駛上開車輛後為警盤查等情,而其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 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C號函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並不相 符,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58-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 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 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79-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應更正附加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 偵字第228號、第229號),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 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見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犯行」欄「起訴書」 之記載乃誤寫,均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為附 件,亦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上開事項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許宗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 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許宗智 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 5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K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 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20

TCDM-113-中簡-545-2025022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 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 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9、111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楊筑竣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足證被告漠 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3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菜園內(地址不詳)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不慎與前方同行 向之楊筑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黃建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筑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4-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P2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南屯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香檳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8日4時56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左轉進入公園路時與穿越路 口之行人謝家鼎發生碰撞,致謝家鼎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冠霆酒味甚濃 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家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08-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 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 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 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 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 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 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 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 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8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呂芯維給付如 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6行「112年12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呂芯維、萬宸妤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 1至54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84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萬宸妤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呂芯維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呂芯維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芯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芯維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122 元、告訴人合計匯款13,112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跟密碼,他 們說3天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芯維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2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5,005元。 2 萬宸妤 以網路購物須通過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7,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10分)許,轉帳5,12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劉巧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Me ssenger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呂芯維、萬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3天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代收付,可以賺錢,就是類似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跟洗錢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除僅得對方口頭保證不做非法使用外,並無進一步確認金流或為任何控管之行為之事實。 3、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知,什麼樣的工作可以不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帳戶,每3天可以收取5000?」答:沒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將金融帳戶租借予對方使用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每3日即可固定領取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而與日常經驗顯不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芯維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萬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萬宸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每3日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知悉對方租用帳戶係為收取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3

TCDM-113-金簡-8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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