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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沈偉義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 下稱昌運公司),並由訴外人張言明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原告為房屋實際所 有人: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開發不動產 之潛在價值為目的,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 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訴外人張言明遂提出,待原告確認欲 作為投資標的之房地後,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再由 伊負責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戶), 再將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和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是訴外人張言明係負責為原告覓得投資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曾受訴外人張言明之犯罪行為所侵害, 上開事實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調查確認,查該刑案判決理由中載明:「是堪 認昌運公司所為包含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 確均係由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 ,由被告洽覓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其後 則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 (二)嗣後,訴外人張言明明知原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 仍要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陪同伊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喪失對房地之實質處分 權,訴外人張言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不服前開刑案判決結果, 然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 判決有罪定讞。 (三)本件被告複製上開訴外人張言明之手法,使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之實質處分權: 1、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之名義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保管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申辦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等,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亦由原告繳納,是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查前開刑案判決載明:「證人即告 訴人(即原告,下同)到庭結證稱: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 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於95 年5月間以290萬元向陳鴻昇購買坐落於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址5樓之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及陳 冠璇,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訊之被告 (即訴外人張言明,下同)亦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 正義南路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 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並有告訴人…正義南路房地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訂金收據、價金簽收單等件為據」;「且告訴人確實持有94 年12月5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 地所有權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 貸款,且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 圖章及買賣公約等,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出名人,自不得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2、起初原告係計畫先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出租套房,待日後鄰近 之捷運站蓋好,房屋價值增值後再為轉賣獲利。因原告設立 昌運公司初期尚無多餘資金,又為改建系爭房地為出租套房 而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然被告與銀行接洽時無法順利放 貸,原告遂邀訴外人林家富協助擔任各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始獲銀行放貸房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房屋修繕費110 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詎被告複製張言明之手法,竟向地 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背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而將系 爭房地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之買賣訂金、貸款 債務、訴外人林家富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修繕及裝潢費用,均 付之一炬。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使原告 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就其所為之事實行為足認其係 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原告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之提 起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 權並為移轉登記,以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於伊與被告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經敘明及舉證以實 。其次,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起訴,因未納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前。同時, 原告前亦曾佯稱與本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情節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以及背信告訴,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 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白揭 示: (一)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雖曾指 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新台幣( 下同)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告發人至今 未提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以供審酌,且其亦陳稱系爭房 地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抵押貸款乙節,是告發人陳述前後不一 ,即難遽採。」、「申請權狀補發並非一經申請,地政事務 所即予以登記並補發,而須經過公告之程序,本件被告申請 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則公告後,始取得補發之 權狀,期間告發人或昌運公司均未有異議,且無使用系爭房 地,是其主張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實屬無據。」等語。 (二)系爭房地出資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又經向永豐銀 行調取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申貸之借貸契約及清償、催 繳紀錄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該行分別借款320萬元、 110萬元、80萬元,金額總計510萬元,超出系爭房地價金47 0萬元,而於94年12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清償借款期間,初 期係由張言明匯款支應少部分本息,多數均係被告以其名義 存入款項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並未發現有告發人或昌運公 司存入款項繳付之資料。…被告並於96年5月3日存入100萬元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亦由被告及其父親李清華負責聯 繫清償。」等語。 (三)被告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徵系爭房屋價金確係由被告借款購 買,亦由其清償借款本息,難認其僅為借名登記」、「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由個人名義借款購買」等語, 足資認定系爭房地乃被告借款購買且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 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云云,顯非實在。更進而,原告前收受該不起訴處分迄今已 有10年餘,期間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且對被告保有補 發權狀亦無爭議,更對10年有餘其間內被告對前開不動產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及貸款,以及被告保有補發權狀 乙節均無爭執,現又另為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要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所援引陳述無非為原告一己該案之陳述 ,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如前述,遑論該案張言明遭判刑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無涉,當無比附援引之理。 二、攸關系爭房地買賣始末及金流說明(按:被告並曾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提出同一書面證據並 說明經採認,懇請鈞院一併卓參): (一)被告於94年間因經營便利超商而分別認識訴外人張言明及原 告,並介紹二人認識,張言明及原告遂故共同出資成立昌運 公司,被告並委由原告、張言明所開立之昌運公司中介尋屋 供用,由昌運公司協助,於94年12月5日以470萬餘元向訴外 人陳宏政購得系爭房地。同時,因張言明、原告告知昌運公 司有資金上需求,告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多貸款項 全額支付購屋價金,並將部分多貸金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 及張言明使用,且張言明並告以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將 會支付系爭房地前二年之貸款以茲清償。被告不疑有他,又 加上被告該時乃首次購屋,對於不動產交易情形,甚至不動 產有權狀等事均不知曉,但因信任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 等人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遂允諾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 向該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20萬元及辦理信用貸款分 別為110萬元、80萬元,共計5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20萬元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且將清償房屋價金及各項 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約莫36餘萬元交由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並於94年12月6日分別撥付320萬元、 11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其中441萬2,139元用於清償前手即訴外人陳宏 政房屋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尾款及支 應各項應付費用,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價款悉數係由被告以 該房屋及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後支付,且於被告取得510萬元( 顯已高於房屋買賣價款)銀行撥付貸款之同時,以貸款金額 全數清償房屋買賣價款後之餘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房屋買賣價款云云,顯非屬實 。 (三)又張言明等人原先依約允諾就其取得之款項將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未料渠等支付貸款利息數期後便不再支付,是被告續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之借款。而被告 該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廣場之統一超商,每每於各該 月5日發薪予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 即將其薪水之一部分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是見系爭房地貸款乃係由被告繳納,此與借 名登記而由實質所有權人管理、處分之情事迥然而異。 (四)再查,系爭房地除前開貸款由被告繳納之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更見被告有 系爭房地之管領權限。而原告如真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 (假設語,被告否認),又何以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己 、何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包含貸款、稅賦在內之相關費用, 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處分、管理權限?顯見原告所 述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更非屬實。更甚而,系爭房地一 度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 717號裁定准予拍賣,仍係由被告積攢清償貸款及信用貸款 。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五)至於原告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 主張本件乃借名登記云云,然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的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二者已有迥異,且前開案件並無被告 到庭證述及陳述,亦無徵詢或傳喚被告為該案證人以釐清被 告所有房地之真實情況,更甚而前開案件或恐亦不知兩造間 前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及相關卷證在案,從而其就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之陳述驟然 援引糾紛境況並無從認定本件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 原告於該案件中並自承本件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自行繳納, 及昌運公司並無用其帳戶支付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且原告並 已自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收益,若爾,既然系爭房地之管 領、使用、收益及處分、負擔均由被告所為,顯與登記名義 人單純掛名並容忍實質所有權人保有實質管領權限有間,尚 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三、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買賣定金契約書及證人林 家富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述為據。然: (一)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且主張丕變如後述,與本件其主張亦不相合,莫衷一是,被告予以否認,亦非屬實: 1、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其 中犯罪事實欄載:「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月15日共 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 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 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 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 銀行申辦貸款」(按:該案件乃賴艾珍,非本件被告)等語, 且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 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 ,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 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 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房地即是依上 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洽 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 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張言明 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案件亦主張 「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 款,被告遂主動提議由其尋找交易人頭,原告始因此同意將 昌運公司30%股份給予被告,被告因此徵得其訴外人陳冠璇 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分別以陳冠 璇、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等語。若爾,原告前於他 案、及其與張言明間之案件中主張係由張言明覓得出名人, 是其主張之借名人為張言明,原告並非借名人,姑不論張言 明與各該人員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但原告現 反口稱其為出名人,主張莫衷一是,原告亦無舉證其有何與 各該被告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 張並非足取。 2、原告曾主張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觀之本件原告 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物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終止並返 還,經鈞院102年度補字第14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未 果,該時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主張命被告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與 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若爾,原告又似曾主張張言明、林 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此與原告現主張又兩不相符。 3、原告曾主張昌運公司乃出名人:原告又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即張言明)於 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 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 ,由公司承接借名人之貸款等語,又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件中 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 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 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到8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 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指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 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若爾,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曾主張其經營模式為昌 運公司為出名人並且由昌運公司支付貸款,反之原告現改口 稱其為出名人云云,姑不論昌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現所為主張與其先前證述內容 、林家富該時所為證述(林家富證述不實部分容後述),兩不 相合,主張要難憑採。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 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 角色及地位,足見原告亦知其並非當事人且無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主張不足憑採。 4、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主張「何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主張已有數種,且與本案主張亦未相同,大相逕庭, 莫衷一是,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 非屬實。 (二)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亦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非簽約當事人,遑論有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並否認該文書形 式上真正,退步言,觀之系爭房地前手為陳宏政,並非陳書 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並觀原 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 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角色及地位,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 ;其次,原告雖稱其有出資3萬元訂金云云;然,系爭房地 辦理貸款有超額貸款,此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自承,且並有提出金流說明如民事 答辯一狀,於此不另贅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470萬元 ,而被告連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金額510萬元,且將清償前 手貸款跟各項費用後36萬餘元由昌運公司等人取走,原告亦 自承有取走以被告名義申貸510萬元之事實,顯見即便原告 有墊付訂金(假設語,非自認),但嗣後昌運公司等取走36餘 萬元,原告早就取走之金錢中自行取償,是本件原告並無出 資之事實,此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碁詳,並為訴外人張言明於前開案件 中結證可佐。至於證人林家富固然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出資及 支付貸款云云,但首則,觀之被告所提陳證1,顯見貸款乃 係一則由被告以房屋及信用貸款所得之金錢進行償還;二則 可見訴外人張言明或有匯款放入,未見有任何一筆金錢與原 告、昌運公司等人有涉,原告亦於書狀自承張言明存入款項 ,證人張言明於前開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證述甚明, 足見證人林家富於鈞院證述內容顯非屬實。尤爾,原告既無 出資,亦無擔負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且無使用管理之舉,其 甚自認並無鑰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在案,在在可 見其所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不足,並 與借名登記標的物由本人使用收益管理、負擔債務之情形顯 不相合,是其主張並非實在。 (三)被告並無承認有借名登記:首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卷已銷毀,經 鈞院函調未果,固然遺 憾,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僅係 簡要記載,是否為當事人該時陳述之全意,不無疑問;且, 反芻前開不起訴處關於被告辯稱之內容,被告前開陳述應通 盤觀察,不應擷取隻字片語而為割裂解釋,被告固然曾提及 告發人即原告要做房地買賣,同日被告亦有陳述以「張言明 」提議用伊名字來買系爭房地,由伊出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當時系爭房地是伊辦理全額貸款買下來,且 超貸120%」,張言明並未將超貸多餘的錢交給伊,僅表示會 負責繳付後續本息,並用超貸的錢在寬限期間繳付本息等語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張言明等人因有資金需求商由被告於 其購屋時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及其約定繳付貸款之約定 屬實,從而原告該時所稱原告要做房屋買賣,僅係就被告與 張言明間有以被告名義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之前提事實 概述,但並非本件兩造間已然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否則,被告同日亦有陳述以其有找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談 系爭房地貸款的事,原告表示不關其事情就走了等語,若兩 造間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借名登記標的物恐將遭拍 賣,衡諸常情,借名人該時應當十分擔憂且將戮力處理避免 拍賣結果發生,豈有借名人對於標的物漠不關心、表明「不 關其事情」任由銀行對該標的物取償?嗣後卻又於將近20年 後興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殊難想像,更可見原告主張非實 。 (四)原告自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權限,且其並無系爭房 地鑰匙:本件原告自認被告保有權狀,且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使用收益、負擔債務及設定抵押,同時原告亦自承購入後不 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鑰匙,顯見被告乃實際管領使用收 益之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林家富稱有隔間套房出租云云 ,亦非屬實,系爭房地並無隔間套房之情形,且是至103年 始有出租之情形(容後述),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系爭房地 被告乃103年起至今陸續出租與其樓下住戶即訴外人李杉雄 暫時厝居,每月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在在 可見被告乃所有權人並實施所有權能無誤,並非出名人,而 證人林家富到場陳述無非是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主張 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96年1月已知悉被告補發權狀 ,標的物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即便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時已然消滅並為 其所明知,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亦曾主張終止並進而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若爾,本件原告112年8月起訴請求,已然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因本件而擔負申貸金額51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且由被告如 數清償完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繳清,且系 爭房地持有期間各類支出均由被告所負擔,倘鈞院認定本件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非不得就清償貸款、負 擔債務及各類稅賦支出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 運公司,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貸款為原 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約 為原告所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 背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 分權,而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 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買賣訂金收據及證人林家富證述為據 。 1、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張言明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認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 (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 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 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 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 狀,本案房地(按指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 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290萬元洽購、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艾真 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經被告(即張言明)會同賴艾真辦 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 管」、「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 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 ,且亦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而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亦 證稱:「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 買了本案及俊英街5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保證人,而俊 英街5樓房地購入後3個月便已出售」。該案之被告張言明亦 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本案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 及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 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 義人,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內就賣掉」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4、第33至34頁)。 2、原告復曾對本件被告及張言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對本件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該案指訴稱:「被告李彥輝與 同案被告張言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認識,因張言明與告發人沈偉義及林家富於民國94年9月 間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昌運房屋租售有限 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買賣等業務,並由 林家富擔任昌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發人則為實際負責人 ;而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並無法向銀行申 請貸款,故張言明提議由其覓得第3人為買受人,先以該第3 人名義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則由 昌運公司支付,該第3人取得之不動產權狀亦交由告訴人保 管,『其後該第3人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 嗣於94年12月5日,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申辦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均 由告訴人保管,貸款亦由告訴人繳納。詎被告與張言明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系爭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違背上開合夥契約,先於 96年1月3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偽稱於96年1月17日 遺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被告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 3、綜上原告、張言明及林家富所述內容互核以觀,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張言明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而 由原告尋找適當標的,由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林家富則 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 原告保管不動產權狀;昌運公司前後購買了本件系爭房地及 另二筆房地,本件系爭房地由張言明覓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昌運公司名下。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借名人應為昌運公司,則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6

PCDV-112-重訴-58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峯於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旁時,見PHAM VAN THE(中文姓名:范文士, 下稱范文士)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范文士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范文士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黃士峯於113年8月6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旁時,見呂文正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而竊取呂文正 所有之香菸8包(價值共1,2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呂 文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3年8月 12日在黃士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扣得其中香菸2包(已發還呂文正領回),乃查知上情。  ㈢黃士峯於113年9月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吳秉樺將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行駛離 而竊取得手;嗣因吳秉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3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秉樺領回),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呂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士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  ㈢關於前揭「一、㈢」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次竊盜 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 ,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 上開3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數月內違 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6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呂文正、吳秉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40-2025011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李昭德 被 告 譚之琳即水返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用1 萬6,636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273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69-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 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 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 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 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 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 未成年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 52分許,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 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 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 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 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 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 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 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 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 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 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 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 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 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 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 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 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 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 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 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 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 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 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 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 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 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 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 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 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 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 、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 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 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 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 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 、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 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 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 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 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 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 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 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 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 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 ,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 ,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 ,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 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 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 ○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 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 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 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 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 、1,539,211元、1,979,070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3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郭逸弘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27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王威元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6

TPDV-113-補-2878-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 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62萬5,880 元(即聲請人乙○○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金額為1,159萬5,880 元、聲請人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金額為103萬元), 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262萬5,88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9

PCDV-113-勞補-31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寶如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翔宇、顏首暢、黃雅琳、柯羽晨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 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萬6849元【計算式:2000萬元+ (2000萬元×6%×69/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裁判費19萬002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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