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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琳恩 陳怡如 陳淑盈 李美玲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00號信箱 蘇崇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施麗鴻 吳姝滿 林震東 廖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淑芬(兼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牧淮(原名:林惠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黃薈橋 牟增雲 高雄市○○區○○○○街0號 陳信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董事長莊世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後,遭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 11910 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本 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一 (下稱重訴卷一)第83頁、重訴卷二第51-52頁〕,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案卷而知。惟莊世棠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股東遂 於112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蔡 孟純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 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影影片及截圖 照片、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三第152-153 頁反面、第188、194頁、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第19、21 -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由選任之清算人蔡孟純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蔡孟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三 第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黃照 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胞弟黃 國書、胞妹黃淑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國書、黃淑芬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143、147頁、限制 閱覽卷),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本 件原告對董事黃薈橋起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由董事長 莊世棠代表原告對黃薈橋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已於10 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 莊世棠為清算人,之後莊世棠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6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之股東遂另於112年6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現任清算人蔡孟純已非原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所顧慮之循私可能,則原告對 黃薈橋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但起訴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已經補正而屬合法。 四、黃薈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薈橋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負責原告公司之財 務出納、彙總收支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帳務系統、製作財 務報表及審核帳務等工作,迄至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止 ,於原告公司任職逾25年;被告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均 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另 被告李美玲為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業務部主管, 負責管理臺南分公司及招攬旅遊團業務,並為原告高雄分公 司與臺南分公司間溝通聯繫管道;被告蘇崇容則為原告臺南 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被告林 牧淮(原名林惠琛)為黃薈橋之配偶;被告黃淑芬及黃國書 之被繼承人黃照煌為黃薈橋之親戚;被告陳信宏、陳威志、 施麗鴻、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 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浩(原名王翊帆)、陳柏樺則均 為黃薈橋之友人。詎黃薈橋竟於下列時間,單獨或與其他被 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原告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於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 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先前轉 帳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印,將該影本上原告及莊世 棠之印鑑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剪下,黏貼於偽造之申 請書上,並將偽造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公司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80萬元。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 ,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80萬元。又為符經濟 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40萬元(起訴狀起 訴事實㈠⒈)。  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夥同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多次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而偽造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 將之傳真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移 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465 萬2080元〔歷次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見107年度補 字第16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6頁〕。再由李美玲指 示蘇崇容持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臺南分公司大、小章盜蓋於 提款單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5465萬2080元款項 侵吞入己。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5465 萬208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5465萬208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5465萬208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 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732萬6040元(起訴狀起訴 事實㈠⒉)。  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自105年1月11日起至9月2日止,明 知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 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等人(下 稱吳姝滿等1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竟未經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權,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 本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匯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內,以此侵吞原告之存 款合計9457萬378 元(歷次匯款明細見起訴狀附表2 所列, 補字卷50至51頁),其中轉至吳姝滿帳戶共975萬6970元; 轉至林震東帳戶共954萬3744元;轉至施麗鴻帳戶共2326萬4 700元;轉至陳光明帳戶共150萬元;轉至陳金枝帳戶共587 萬3559元;轉至廖文堅帳戶共2920萬2605元;轉至戴文章帳 戶共612萬元;轉至牟增雲帳戶共537萬2000元;轉至孫瑞琴 帳戶共47萬元;轉至王釨澔帳戶共200萬元;轉至林牧淮帳 戶共141萬6800元;轉至黃淑芬帳戶共5萬元。黃薈橋係與陳 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9457萬378 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 堅、戴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分 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各975萬6970元、954萬3744元、2326 萬4700元、150萬元、587萬3559元、2920萬2605元、612萬 元、537萬2000元、47萬元、200萬元、141萬6800元、5萬元 ,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姝滿 等12人各自返還所受利益。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損害賠償 僅一部請求1/2即4728萬5189元,不當得利亦僅一部請求返 還1/2,即請求吳姝滿返還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東返還47 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1163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 還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還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 1460萬13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23萬5000元;請求王釨澔返 還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 2 萬50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㈠⒊)。  ⒋黃薈橋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 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 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 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持該變造之取款條至中 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 元是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 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0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價值20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208萬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僅一部請求1/2即104 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⒈)。  ⒌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自不詳時日起,共謀而將 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 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 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 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之個人 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 、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連帶賠償17 萬800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1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淑芬返還17萬8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8萬90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⒉)。  ⒍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而自不詳 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 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 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 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8萬7000 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告臺南分 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238萬700 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 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238萬700 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蘇崇容返還238萬7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119萬35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⒊)。  ⒎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自不詳時日起,共 謀而向莊世棠多次佯稱須提前支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 航空公司之機票款,致莊世棠陷於錯誤,以先由黃薈橋押蓋 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再由莊世棠押蓋其印鑑章 (即公司小章)於票據發票人欄內之方式,完成簽發受款人 為各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3 所列,補字卷83頁)。嗣黃薈橋私自將上開 本票所載受款人以筆劃除,再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受款 人處,以此方式將原記名本票變造為無記名本票後,親自或 由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行使,致該銀行 將原告於中信銀行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 、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萬 9429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連帶賠償1704萬9429元。倘鈞院認 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陳怡如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 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1000萬元、704萬94 29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 求1/2即852萬4715元,請求黃薈橋、陳怡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僅一部請求1/2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起訴狀 起訴事實㈢⒈⒉)。  ⒏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商務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 並放置於黃薈橋處,用以支付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費、 交通費等旅遊費用。詎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 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8萬元之奢侈品,並偽造莊 世棠之署押,致原告損失1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1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商品消費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8萬元。又 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⒈)。    ⒐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 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自由庭園休閒館,盜刷消費1 萬9760 元,且於簽帳單上直接簽署「黃薈橋」之簽名,致 原告損失1萬9760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萬9760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1萬976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萬9760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88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⒉)。  ⒑黃薈橋於104 至105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粉 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貓公司)之負責人黃照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 之負責人陳威志、「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 之負責人黃淑芬共謀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由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分別提供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 紅點點、粉紅窩等5間公司(以下合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信 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使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盜刷,刷卡金額合計913 萬661元(盜刷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見補字卷第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 窩公司,編號6應更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 司105年4月14日消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 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以此等假消 費方式,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1元予粉紅貓公司 ;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司;墊付消費金額 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9萬元予粉紅點點 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公司,合計墊付9 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額之刷卡費用, 致原告受有913 萬661 元之損害。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 ,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 解散,顯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 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 家族5公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 帳後,始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黃薈橋係與黃照煌、陳信 宏、陳威志、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連帶賠償913 萬661 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 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18萬 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而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 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456 萬6331元,請求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一部請 求1/2即各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1890元、124 萬2055元。又黃照煌已於110 年10月26日去世,黃淑芬、 黃玉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黃照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⒊)。  ⒒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擅自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之刷卡機陸續盜刷款項共計105 萬4510元(盜刷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詎中信銀行竟未 發覺該等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而有違常情,仍同意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黃薈橋遂趁 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中信銀行收取其墊付 之105 萬4510元刷卡費用,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5萬4510元。縱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05萬4510元,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05萬45 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5 2萬7255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⒋)。    ⒓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因永弘旅行社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 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ing an 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制付 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業務而 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票並以BS 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 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列印交付予陳柏樺,陳柏樺於二週內 即會將機票款項交付予原告。詎陳柏樺、黃薈橋均明知永弘 旅行社委請原告代為開立機票後,應按時給付機票款予原告 ,竟仍於105 年間,由陳柏樺數度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預定 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如 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如起 訴狀附表7 所列,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為105 年 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 惟陳柏樺僅將部分機票款即1045萬3247元匯至原告中信帳戶 ,其餘機票款則未付款,黃薈橋為掩飾陳柏樺未清償機票款 之情,復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 中之「0000000 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 弘旅行社已另匯入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 段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永弘旅行社有陸續清償款項而不 再緊迫催討,造成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計算式: 5110萬7803元-1045萬3247 元=4065萬4556元)。黃薈橋係 與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4065萬4556元。倘鈞 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陳柏樺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 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4065萬4556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032萬7 278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㈥)。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薈橋辯以:  ⒈黃薈橋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原告每月營業額甚 鉅,常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倘現金不足即容易導致票據跳 票損及原告交易信用,故黃薈橋常需設法取得大量現金,供 原告順利營運週轉,黃薈橋除自身多次借貸大額資金予原告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央求親友提供 渠等之信用卡,以至原告公司、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而實際 上未有消費,俟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後,再將款項用以支 應原告之營運資金週轉,日後原告資金到位,始將款項匯予 黃薈橋及親友以清償借款,故原告與黃薈橋或親友間亦因而 成立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㈠⒈、⒋、⒎部分:    ⑴黃薈橋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影本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又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 因莊世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本票上蓋用 個人印鑑章(小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 ,即得於取款條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 惟事後均會製作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是以此方式 取款、發票之行為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原告主張㈠⒋所指,即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原告主張㈠⒎部分,原告將已蓋用莊世棠印鑑之本票交由會計 人員收執,黃薈橋均暫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款為付款對象, 惟因原告業務繁多,如有其他急需時,會再以蓋用原告公司 章之方式修改並支付款項,支付對象即為原告業務上往來之 必須,事後亦會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傳票檢附於日報表以供 莊世棠查核確認,是此方式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授 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原告主張㈠⒏、⒒部分,原告與黃薈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始授權黃薈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並無原告 所指盜刷之情。  ⒋原告主張㈠⒐部分,黃薈橋係為招待公司客戶之職務上費用支 出,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支付,並非盜刷。  ⒌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否認有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 未經授權變造取款條之行為,且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 司,兩者間有大量業務及資金往來,黃薈橋及陳琳恩因與臺 南分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在原告明知並授權之情形下,將 款項匯予臺南分公司,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否認變造取款條,此筆匯予黃淑芬之款項 ,即係前述黃淑芬刷卡換現金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黃淑芬 之借款,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㈠⒊部分,是吳姝滿等12人刷卡換取現金後貸予原告 ,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姝滿等12人以清償借款,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  ⒏原告主張㈠⒑部分,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粉紅家族5公 司刷卡而實際上未有消費,待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 項貸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⒐原告主張㈠⒓部分,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有委託黃薈橋代 為操作外匯,故會先將款項匯入黃薈橋之帳戶,委由黃薈橋 先持以操作外匯後,再將當期應支付之機票款從黃薈橋帳戶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陳柏樺亦有以現金支付機票款,而非 僅以匯款支付,故原告僅以永弘旅行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 額與機票款不符,即指稱黃薈橋不實登載匯入紀錄,並非有 據。實則黃薈橋均在收取陳柏樺應支付之機票款無訛後,才 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自無虛偽登 載給付款項情事,與侵權行為無涉。  ⒑原告主張㈠⒈、⒋、⒎、⒏、⒐、⒒部分,固主張黃薈橋受領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黃薈橋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㈠⒒部 分,黃薈橋並未取得款項,未獲有利益。而黃薈橋因原告主 張㈠⒈、⒋、⒎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受 領之借款清償;黃薈橋因原告主張㈠⒏部分所受領之款項,則 係逕用以抵銷債權,取得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㈠⒐部分,黃薈橋刷卡係用於公務支出;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於法無據。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均以下列情詞置 辯:  ⒈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月31日 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會計 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 執行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年3 月 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即離職,擔任會計 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主管即被 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主要負責處理人事事宜( 薪資、勞健保、獎金)及審核日本導遊報帳單等工作,並未 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 原告台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 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總務雜事,及主管黃薈橋、 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 告台南分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係擔任業務部主管 ,並非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上僅負責台南分 公司票務部上之業務及招攬旅遊團業務,對於會計之範圍從 無涉獵及管理。  ⒉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 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 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計52紙,及於105 年間共同變造 交易取款條等情,均非事實。陳淑盈並未經手財務出納、會 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交易取款條 ,對於有無偽造或變造均不知情。而陳琳恩雖於104 年8 月 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但原告之 財務出納、會計帳務長久以來係由黃薈橋一手掌管,且黃薈 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為一同白手起家、關係緊密之工 作夥伴,陳琳恩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起,即係由黃薈橋指揮 監督,任何帳目、傳票或其他會計、出納、帳務均需經黃薈 橋指示、審核,陳琳恩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去向亦無權過 問。起訴狀附表1 從原告中信帳戶移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共5465萬2080元,均係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製作傳票 ,並將傳票上內容登載於空白之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例 稿後,隨即將該等傳票、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未蓋用 原告大小章)交予黃薈橋,後續則由黃薈橋請示莊世棠用印 ,陳琳恩並未經手用印亦不知其詳情。又蘇崇容固為原告臺 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臺南分公司會計直屬高雄總公司會 計部管理,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帳務業務,均由臺南分公司會 計蘇崇容負責與高雄總公司聯繫,並直接受高雄總公司會計 部監督與指揮;臺南分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張景霞之印鑑 章(即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不在臺南分公司,而係由原 告之總會計黃薈橋保管,帳務亦由原告支配、處分,蘇崇容 、李美玲從未經手臺南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對臺南分公 司之帳務更無處分、支配權,自無可能持原告台南分公司大 小章盜蓋在提款單上,藉以將原告中信帳戶轉至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鈞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取得之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其上均為黃薈橋字 跡,足認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無涉 。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起訴狀附表2所示從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吳 姝滿等12人之帳戶9457萬378元之相關傳票、銀行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均係由黃薈橋處理,陳琳恩並未經手亦不知其 詳情。陳淑盈未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對於有無偽造亦不知情。   ⒋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該17萬8000元係由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之 金額、受款人以製作傳票,並填載存款條後,連同傳票、存 款條交黃薈橋審核,黃薈橋審核無誤並由其交與莊世棠核可 、用印後,黃薈橋即將該等傳票、存款條連同用印後之交易 取款條交予陳琳恩持往銀行辦理。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 手該17萬8000元之交易取款條,並無參與原告所稱變造交易 取款條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起訴狀附表3 所列本票12紙,其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紙本票,均於103 年間開立,確為陳怡 如經辦,惟其上受款人劃除、蓋用原告大小章等係黃薈橋所 為,與陳怡如無涉。又上開5 紙本票票款均已如實匯款予原 告之廠商或客戶,其中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 戶黃曉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 人士來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 健診費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 萬3000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 於義大醫院之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 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 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 人蕭寧原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 以原告之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又 陳琳恩係自104 年8 月2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陳淑盈並未經 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手上 開5 紙本票,而與之無涉。至於起訴狀附表3 編號4 至6 、 9 至12所示7 張本票,均為黃薈橋經手,陳怡如並未參與, 亦不清楚該等本票相關支付流向,該等本票之支付與陳怡如 、陳琳恩、陳淑盈均無涉,陳怡如亦無受領取得704萬9429 元。    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954萬3744元、2326萬4700元、975萬6970元 、2920萬2605元分別匯至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 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為林震東 、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所不知,並無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實則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僅 係將其個人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未過問林震東借帳戶之真 正用途。而林震東於104年9月間認識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之黃薈橋,得知原告經營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有購買人民幣 之需要,遂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新臺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止,由 黃薈橋向林震東匯兌人民幣,黃薈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震東聯繫,將匯兌人民幣之需求金額告知林震東,並按當日 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結售價格加碼0.01至0.06不等作為匯 差,雙方談妥後,林震東再透過施麗鴻介紹後,與有人民幣 換購成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台商或施麗鴻友人聯繫,請其 等將人民幣匯入林震東設於中國銀行江蘇省丁卯橋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林震東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之後林震東再將人民幣匯入黃薈橋設於大陸地 區之銀行帳戶,或黃薈橋指定之原告負責人莊世棠於中國興 業銀行深圳南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或匯到黃薈橋指定之原告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對象帳戶 。嗣後黃薈橋再按照林震東指示,自原告或黃薈橋之帳戶將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林震東之個人帳 戶,或林震東向吳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借用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林震東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震東、吳 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對黃薈橋有無以不當方式匯出原告中 信帳戶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並無與其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震 東係因與黃薈橋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交易,黃薈橋始將交易所 得匯至林震東個人或其向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借用之帳 戶,並由林震東實際取得款項,故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 、廖文堅受領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光明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150萬元匯至陳光明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或其他被 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薈橋於104 、105 年間以原告需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陳光明借款,陳光明並多次將款項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中,從無聽聞原告收受借款後有何異議或自陳不當 得利之情事。此次收受之150萬元,係陳光明借貸予原告後 ,原告清償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戴文章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612萬元匯至戴文章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 於105 年6、7 月間某日,向戴文章佯稱有導遊要拿日幣換 臺幣,可代為購買及出售日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戴文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621 萬元至黃薈橋設於中信 銀行之帳戶。嗣黃薈橋將該621 萬元代購及出售日幣所賺取 之匯差,扣除手續費及戴文章先前積欠黃薈橋之款項後,將 餘額共612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回戴文章第一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之帳戶,當時戴文章曾疑惑為何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 非黃薈橋之名義匯出,黃薈橋解釋係因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 及出售日幣,故以原告名義匯回等語,戴文章信以為真,惟 亦向黃薈橋表示該賺取匯差之交易係存在戴文章與黃薈橋間 ,與原告公司無涉,希望日後不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 以免產生額外稅金及誤會,此後黃薈橋即再無以原告公司名 義匯回款項。故戴文章並無夥同黃薈橋或其他被告以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方式詐取原告財產。又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其財產612萬元匯入戴文章之帳戶而發生變動,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林牧淮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141萬6800元匯至林牧淮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林牧淮於105 年間曾將信用卡 交付黃薈橋刷卡換取現金,因斯時原告營運現金週轉困難, 始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供原告營運之用,嗣所取得之款項均 用於原告之營運,等同林牧淮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並借予原 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 事。嗣原告為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41萬6800元至林牧淮帳戶 ,林牧淮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牟增雲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537萬2000元匯至牟增雲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牟增雲與黃薈橋為朋友關 係,受黃薈橋邀約一起投資外幣賺取匯差,因此至少交付黃 薈橋624萬元,故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牟增雲帳戶之537 萬2000元,實為牟增雲投資外幣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又 因黃薈橋為原告之董事,故當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時,牟 增雲不疑有他,不能因牟增雲收受款項係來自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匯款,即認其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 ,否認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牟增雲 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回其投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金枝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587萬3559元匯至陳金枝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八方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 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丁祖芳為陳金枝之外甥女,丁 祖芳因與原告臺北分公司之會計江雅齡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 ,透過江雅齡介紹黃薈橋與八方行旅行社往來。丁祖芳曾向 陳金枝短暫借用陳金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枝中信帳戶),陳金枝基於信賴關係 ,並不清楚丁祖芳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黃薈橋於104 、10 5 年間,偶以原告須支付大陸地區之旅行團費,但因人民幣 不足致急需調借等理由,向八方行旅行社丁祖芳借調人民幣 ,並約定於1 至2 個月左右予以還款,故丁祖芳即受黃薈橋 之指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分6次陸續匯借共 人民幣109 萬5000予原告公司(匯款至黃薈橋指定之第三人 鄭國義或第三人陳風、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之銀行帳戶) ,而原告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月間,陸續匯還587 萬3 559元予丁祖芳,並依丁祖芳指示匯款至其向陳金枝借用之 陳金枝中信帳戶。因此陳金枝所收受款項皆為原告與丁祖芳 間借款之返還,陳金枝不認識其餘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他被 告共涉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又陳金枝受有上開借款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王釨澔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200萬元匯至王釨澔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實則訴外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地 區之業務款項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人民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 世棠授權負責原告財務、會計業務之黃薈橋處理,原告因而 有調借人民幣以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需求,故向王釨澔借用 45萬人民幣,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以等值之新臺幣(以當時匯 率4.48計算約新臺幣200 萬元)償還王釨澔,原告因此將20 0萬元匯至王釨澔帳戶。原告主張與王釨澔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王釨澔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云 云,顯非事實。又王釨澔是基於與原告間調借人民幣之約定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孫瑞琴則辯以:   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孫瑞琴並無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 同以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侵吞原告中信帳戶之 款項。匯至孫瑞琴帳戶之47萬元,係原告依與孫瑞琴之消費 借貸契約,返還予孫瑞琴之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前授權黃薈橋為原告調度資金,董事黃薈橋遂以資金週轉為 由,以原告名義向孫瑞琴借款,孫瑞琴係依黃薈橋之指示, 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先後於105年8月6日交付22萬元、105 年8月9日交付2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匯款47萬元至孫瑞琴帳戶,乃原告依其與孫瑞琴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予孫瑞琴。孫瑞琴並非原告公司之 職員,僅單純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之還款,就原告 內部之會計作業一無所悉,不可能有任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借款 之方式,係利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給付,相關帳 款明細均會列入原告公司之財務紀錄,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將47萬元匯 款至孫瑞琴帳戶,而原告中信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皆留存於 原告處,原告隨時可查知帳戶內款項有短少及短少之款項匯 至何人帳戶,自105年9月2日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於107年9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孫瑞琴自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淑芬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有將5萬元匯至黃淑芬於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原告匯款 之原因,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訴外人 韓雨倢要求出借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 式籌措現金,並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韓雨倢以供其 繳款,故韓雨倢將其所有信用卡借予原告籌措現金,原告乃 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 收受該5 萬元匯款後,即轉交予韓雨倢,原告請求黃淑芬返 還此筆款項,要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㈠⒌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有將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於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變造交易取款 條之情事,黃淑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根本不可能為原告 所稱變造交易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告匯款之原因, 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黃淑芬要求出借 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並 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黃淑芬以供其繳款,黃淑芬遂 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7日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原 告刷卡17萬8000 元,原告直至繳款截止日即105 年12月19 日始將應繳款項17萬8000 元匯至黃淑芬帳戶內,以為繳款 。此筆17萬8000 元之匯款實為原告應返還予黃淑芬之借款 ,故黃淑芬收受該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  ⒊原告主張㈠⒑部分:   黃淑芬雖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薈橋。系爭原告信用卡固曾在粉紅窩有限公司刷卡使 用,刷卡金額共計248萬4110 元,惟關於黃薈橋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粉紅窩公司刷卡之原因及過程,黃淑芬實無從知悉 ,並無提供粉紅窩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亦無 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換取現金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自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黃淑芬並未自原告公司取得248 萬4110元之刷卡款項,原告請求黃淑芬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黃照煌之繼承人黃國書、黃淑芬則辯稱:   黃照煌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   粉紅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薈橋,黃照煌僅係粉紅貓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出名之人頭,並未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運作或任何財務有參與,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 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黃照煌亦未 自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信宏辯以:   龍鳳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信宏係受黃薈橋之託 ,委任作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僅是從事業務 職務,每月領取薪資而已,對於公司財務收支、黃薈橋使用 龍鳳門之信用卡刷卡機消費一概不知,並無提供龍鳳門公司 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黃薈橋亦曾承認刷卡為其個人行為。又陳信宏並未自原告 公司受有刷卡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威志辯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威志僅 係出名供粉鑽、粉紅點點公司設立登記,自始未參與公司營 運,遑論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供刷卡機供黃 薈橋假消費真刷卡,自無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本件實因原告之營運需大量資金週轉,斯時黃薈橋擔 任原告之會計主管,為籌措資金以供原告營運之急需,始於 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 所取得之現金借予原告週轉,等同原告向粉鑽、粉紅點點公 司借貸急用之資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陳威 志並非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所稱刷卡款項318 萬3780元,與不當得 利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柏樺則以:   陳柏樺所經營之永弘旅行社自95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機票,10 5 年3 月間,黃薈橋向陳柏樺邀約投資外幣買賣,提議先以 永弘旅行社應付原告之機票款購買外幣,再賣給原告,陳柏 樺因信賴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主辦人員,遂同意之 ,此後永弘旅行社每次向原告購買機票,黃薈橋知悉永弘旅 行社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款數額後,即會通知陳柏樺先將永弘 旅行社應付款項(高於應付機票款)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 由黃薈橋購買日幣或人民幣,再用匯款當日之匯率減2 碼進 行結算;待一週後永弘旅行社應給付之機票款期限屆至時, 黃薈橋會將外幣賣給原告,結算取得之款項後再為永弘旅行 社支付前述機票款。倘買賣外幣賺錢,黃薈橋會以記帳方式 累積盈餘,一段時間後再與陳柏樺結算;若賠錢,則以先前 之盈餘墊支,不足部分再由陳柏樺匯款補足。嗣因幾次匯差 太大,陳柏樺認為間隔一週之匯差風險過鉅,將造成虧損, 遂要求黃薈橋必須在機票款匯入其帳戶當日即結算損益。永 弘旅行社之會計郭銀花均會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琳恩、 票務組收款員楊絮芬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取足額機票款無誤 後,原告始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 原告所述於105 年間,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之機票,均經 原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故永弘旅行社 已支付歷次機票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於 黃薈橋實際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原告與黃薈橋間 內部事項,陳柏樺無從知悉,亦無與黃薈橋共謀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又永弘旅行社已如數支付機票款,陳柏樺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 」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柏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⒈、⒋、⒏、⒐、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⑵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見補字卷第24頁)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 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原 告主張㈠⒈】   ⑶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 提領現金,另有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見重訴 卷二P20、20頁反面)。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原告主張㈠⒋】   ⑷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 用卡,並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8 時40分許,有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8萬元。【原告主張㈠⒏】   ⑸黃薈橋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有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原告主張 ㈠⒐】   ⑹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 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 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未發覺該交易 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仍墊付10 5 萬451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㈠⒒】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從原告中信帳戶取 得8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80萬元,請求 黃薈橋賠償一半4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受領8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 還一半即40萬元,有無理由?   ⑶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未獲原告授權而盜蓋原 告公司大章,變造原告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208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208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10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受 領20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 一半即104萬元,有無理由?   ⑸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8萬元,請求黃薈橋賠 償一半9萬元,有無理由?   ⑹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8萬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萬元,有無理由?    ⑺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萬9760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9880元,有無理由?   ⑻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萬9760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880元,有無理由?   ⑼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其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105萬4510元侵吞入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05萬4510元,請求賠償一 半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⑽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05萬451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 即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   芬):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第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並將其中17 萬8000元轉帳至黃淑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⑶黃淑芬有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在原告 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花旗銀行於105 年11 月22日入帳。花旗銀行寄送予黃淑芬之105 年11月帳單記 載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同變造原告 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前揭17萬8000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7萬8000元,請求賠償一半8萬900 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8萬9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被告均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李美玲、蘇崇容)、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 年3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擔 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 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 、總務雜事,及主管即黃薈橋、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 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 務部主管,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⑶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 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 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 戶。   ⑷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0頁之交易取款條〔原記 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 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 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00 萬 5000元匯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黃薈橋另於105 年 11月29日以補字卷81反面之交易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 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 細如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 均遭劃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 受款人。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 款。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⑶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5465萬208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 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2732萬604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⑷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238萬700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變造交易取款條後侵吞,是否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119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⑷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119萬3500元,有無理 由?   ⑸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⑸之本票,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共同變造、行使,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支存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 如、陳淑盈指定之帳戶,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渠4人連帶賠償一半852 萬4715元,有無理由?   ⑹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 萬元、704萬9429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 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 各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 7 頁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下列被告之個人 帳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 附表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其中各被告帳戶轉 入金額如下:    ①吳姝滿975萬6970元。    ②林震東954萬3744元。    ③施麗鴻2326萬4700元。    ④陳光明150萬元。    ⑤陳金枝587萬3559元。    ⑥廖文堅2920萬2605元。    ⑦戴文章612萬元。    ⑧牟增雲537萬2000元。    ⑨孫瑞琴47萬元。    ⑩王釨澔200萬元。    ⑪林牧淮141萬6800元。    ⑫黃淑芬5萬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⑵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吳姝滿等12人帳 戶之9457萬378 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及吳姝 滿等12人共謀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是否 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一 半即4728萬5189元,有無理由?   ⑵如孫瑞琴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告對孫瑞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⑶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受領975萬6970元;林震東受領 954萬3744元;施麗鴻受領2326萬4700元;陳光明受領150 萬元;陳金枝受領587萬3559元;廖文堅受領2920萬2605 元;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牟增雲受領537萬2000元;孫瑞 琴受領47萬元;王釨澔受領200萬元;林牧淮受領141萬68 00元;黃淑芬受領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吳姝滿返還一半即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 東返還一半即47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一半即1163 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還一半即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 還一半即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一半即1460萬13 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一半即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一半即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一半即23萬5000元 ;請求王釨澔返還一半即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一半 即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2 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黃淑芬、陳信   宏、陳威志):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 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⑵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 記。   ⑶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 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 登記。陳威志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為粉紅點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 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⑷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 成解散登記。   ⑸黃薈橋有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額913 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95 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 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 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   ⑹黃照煌於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胞弟即被告黃國 書、胞妹即被告黃淑芬,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刷系爭原告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為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薈橋辯稱係透過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均辯稱渠等僅為登記負責人,黃 國書亦辯稱黃照煌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假消費真刷卡均 不知情,未提供刷卡機、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款項,並非黃 薈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 照煌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有無各取得18萬8951元、327萬382 0元、318萬3780元、248萬411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各返還 一半即9萬4475元、163萬6910元、159萬1890元、124萬20 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⑵永弘旅行社因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 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 制付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 業務而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 票並以BS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 務人員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印交付予永弘旅行社 ,永弘旅行社則將機票款項給付原告。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 如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7 所列,見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 為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 萬7803元。   ⑶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如補    字卷110頁附表7所示,總匯款金額為1045萬3247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柏樺與黃薈橋是否共謀,由陳柏樺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 預定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代為開立前述5110萬 7803元之機票,但故意僅支付1045萬3247元予原告,再由 黃薈橋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之「0000000 銀行 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另匯入 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 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陳柏樺、黃薈橋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陳柏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機票款 4065萬455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 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 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 利益,無非係以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有委由原告陸續代 為開立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之機票,惟永弘旅行社於10 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總金額僅1045萬3247元,短付406 5萬4556元,黃薈橋卻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原告 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0000000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 目,自行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 影本為憑(見重訴卷五第101-109頁)。惟陳柏樺已否認永 弘旅行社未給付足額機票款,黃薈橋亦否認有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且陳柏樺就永弘旅行社除匯入原告中信帳戶1045萬32 47元以外,另有支付足額機票款一節,已提出匯款、沖帳明 細、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予永弘旅行社收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暨明細為證(見重訴卷四第171-358頁), 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之陳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 年年初之前,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票務部跟永弘旅行社 結機票款的帳,不會透過我,後來105 年年初之後,黃薈橋 就跟我說之後的機票帳都由她與陳柏樺直接聯絡,他們結完 帳後,永弘旅行社會計就會聯絡我,告知我已經結完帳,請 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問:原告製作重訴卷○000-0 00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目的為何?為何永弘旅行社會 取得這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正常來說,有付款就有收 據,類似發票,旅行社屬於特殊行業,不用發票,而是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永弘旅行社已經付款的收據證明。 代收轉付收據是公司另外一個出納組員負責,我只負責轉達 她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是負責銷帳,就是永弘旅行 社機票款如果有入公司,我就把它銷帳。黃薈橋會跟我說機 票款已經入公司,叫我把這筆帳銷掉。105 年年初改成陳柏 樺與被告黃薈橋處理結帳以後,就改成永弘旅行社會計郭銀 花通知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會核對公司會計系統 上面的應收未收款項來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黃薈 橋會詢問我永弘旅行社的機票款已經結算到哪一天,應收未 收機票款還有多少,我跟黃薈橋說後,黃薈橋會把應收未收 的機票款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原告公司的任何帳都是我銷 帳,黃薈橋請我銷帳時,我都會去確認帳款有無進入公司帳 戶,確認有進入帳戶後,我才會銷帳,所以我因此得知黃薈 橋會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至於為何是黃薈橋匯款而非永弘 旅行社匯款,我不清楚,但黃薈橋匯款的金額都有符合應收 未收的機票款金額,我才銷帳。(問: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 間,委由原告陸續代開之機票,依代收轉付收據明細所列, 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但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匯入原 告帳戶之總匯款金額只有1045萬3247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因 ?)105 年之後就是黃薈橋與陳柏樺自己處理款項,所以不 會以永弘旅行社的名義匯入原告的帳戶,而是黃薈橋自己處 理匯款進來,而且永弘旅行社也不一定都用匯款支付,105 年後永弘旅行社也有用開支票支付機票款的情形,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金很緊,所以黃薈橋會請陳柏樺把支付機票款的支 票劃掉斜線變成現金存入原告的帳戶,這種情形也不會顯示 是永弘旅行社匯款入原告的帳戶。我印象中黃薈橋要銷永弘 旅行社機票款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很多種,有曾經付現金 給我、還有刷卡的方式,我印象中款項很複雜,但金額都是 核對正確的。(問:105 年間,你有無印象永弘旅行社的應 收未收機票款沒有銷帳完成,有積欠機票款?)我印象中除 了黃薈橋快要跑路那段期間以外,永弘旅行社都是正常付款 ,因為原告的票務部每個星期都會確認永弘旅行社是否已經 結清之前的機票款,確認已經結清才會再代開新的機票,如 果沒有結清,票務部會去找黃薈橋,叫她趕快結清,票務部 也知道機票款是黃薈橋與陳柏樺在處理。旅行社有專門的系 統,如果有開立機票就會連動到會計系統增加應收未收款項 ,我就會照指令,去抓取永弘旅行社有開立機票但沒付款的 帳,原證19之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10 5.1.1.-105.3.31.,重訴卷○000-000頁),就是會計系統的 應收未收帳目。(問:原告主張「重訴卷五P101-109所載永 弘旅行社入帳的紀錄,均為黃薈橋虛偽登載,實際上永弘旅 行社並未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是否屬實?)不可能,銀 行一定會有該筆金額入款的紀錄,這份資料是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的帳,是我在負責銷帳核對,我每天都會確認帳有無異 常,如果黃薈橋去竄改銀行帳目,我一定會知道,銀行帳到 公司結束營業時,每天的會計帳目都是平的,我會核對銀行 入帳的明細才會銷帳,所以提示這份資料都是正確的,沒有 虛偽的可能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89-295頁),審酌陳琳恩 與陳柏樺或永弘旅行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陳柏樺而虛 偽證述之必要,且原告針對黃薈橋係『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 已匯入2332萬8687元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因 認陳琳恩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故黃薈橋並無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確有如數支付機票款,原告因 此開立付款證明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應堪 認定。  ⒉承上,永弘旅行社既有如數支付機票款,而無原告所稱「透 過黃薈橋虛偽登載會計科目而短付4065萬4556元」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即非屬實,黃薈橋、陳柏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2032萬7278元,自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柏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行社本應 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機票款4065萬4556元」之利益,而構成不 當得利,惟永弘旅行社並未短付機票款,業如前述,原告並 未受有何損害,且購買機票、應付機票款之人為永弘旅行社 ,而非陳柏樺,陳柏樺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2 032萬72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 額913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 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費 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 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 1元予粉紅貓公司;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 司;墊付消費金額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 9萬元予粉紅點點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 公司,合計墊付9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 額之刷卡費用。又刷卡當時,黃照煌為粉紅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信宏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威志為粉鑽公 司、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淑芬為粉紅窩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信用卡104年9月份、105年3、4 、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補字卷第97-101頁)、如附表五所 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上開粉紅家族5公司   刷卡機之刷卡行為,均無實際消費乙情,業據黃淑芬、黃薈 橋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六第38-39頁、重訴卷一第176-177頁 ),固堪認為真。惟黃薈橋另辯以: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 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待中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貸 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等語。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 書則均辯稱: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 責人,黃薈橋始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供 刷卡機予黃薈橋等語。  ⒊查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   黃薈橋方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重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重訴卷四第472、477頁),核與黃薈橋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刑案中 自承實際經營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見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重訴卷三第43-44、45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案中,陳明因經營粉紅家 族企業而向戴文章借貸(見該裁定理由,重訴卷三第44頁反 面),及黃薈橋之配偶林牧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 案(下稱8號刑案)調詢時證述:我於95年退伍後進入龍鳳 門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薈橋,96、97年間黃薈橋以黃淑 芬名義成立粉紅窩公司,97、98年黃薈橋又以黃照煌名義成 立粉紅貓公司,龍鳳門公司、粉紅窩公司及粉紅貓公司組成 「粉紅家族」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 第319-320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陳威志前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家公司,包括龍鳳 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粉紅點點公司,黃薈橋是粉紅 家族集團董事長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一第335-336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黃淑芬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龍鳳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公司等 相關事業之資金週轉調度都是由黃薈橋負責等語均相符(見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第347頁,限閱卷內電 子卷證光碟⑵內),甚至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粉紅家族事業為黃薈橋經營 (見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黃薈橋確為 粉紅家族5公司,即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紅點點、粉 紅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粉紅家族5公司係由其經營。是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書辯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 、資金調度皆是由黃薈橋決定、負責,黃照煌、陳信宏、陳 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使 用,特約商店既為粉紅家族5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消費款 應係支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而非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個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亦均否認 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見重訴卷四第472-474頁),原 告就中信銀行墊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之消費款有流向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個人帳戶,或由渠等取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聲稱: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解散,顯 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家族5公 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帳後,始 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復表示無其他舉證(見重訴卷 四第473頁、重訴卷五第96-97頁),核原告所述僅屬主觀臆 測之詞,自不足採信。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既 非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能證明渠等有取 得中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或有參與刷卡、取得中信 銀行墊付款項,自不足認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有與黃薈橋共謀共同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原告僅以:黃照 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出借人頭,豈可能全然不關心 黃薈橋設立5家公司後作何使用為由,謂黃照煌、陳信宏、 陳威志、黃淑芬對於黃薈橋擅自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知情 並予以協助云云,尚嫌率斷,而難以憑採。  ⒌再黃薈橋所辯在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係為以中信銀 行墊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證人陳琳恩於8號刑案已證述: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 鳳門公司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原告中信帳戶 ,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原告,所以就由 原告的帳戶來付錢。如果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 傳票。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 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 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 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等語,而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引用(見重訴卷二第175頁 反面),足見黃薈橋確有以系爭原告信用卡在龍鳳門、粉紅 貓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提供予原告 運用,再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且陳琳恩於8號刑 案偵訊時另證述:(問:關於原告的卡在龍鳳門刷,莊世棠 知情嗎?......)我認為莊世棠是知情的,因為莊世棠有收 到龍鳳門刷卡的簡訊後,莊世棠有去問黃薈橋,黃薈橋有跟 他解釋,且事後又繼續刷,莊世棠每次都有看帳單,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情的(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665號卷四第31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 ,可見原告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皆有查看系爭原告信用卡帳單 ,應得以知悉在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之事實,以其負責人之 職位,亦應可查知該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則倘其未同意以此 假消費方式籌措資金供原告週轉,原告應無可能未向銀行通 報盜刷,反而同意支付刷卡費用,且繼續讓黃薈橋保管使用 該信用卡。參以莊世棠於105年間曾在一份原告公司之員工 反映原告公司拖欠旅遊款項,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之請願書, 親筆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 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見審重訴卷二第128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確有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又孫瑞琴 及訴外人高文卿於106年間,曾以其依黃薈橋之指示,以假 消費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 原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案經調查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孫瑞琴、高文卿借款,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三第20-24頁),另林牧 淮、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 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 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25-29頁反面),可見假消 費刷卡並非單一事件,當時原告公司係大量以假消費刷卡方 式籌措調取資金。則黃薈橋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其 經營之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刷卡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週 轉,即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薈橋係擅自盜刷 原告系爭信用卡,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913 萬661 元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黃薈橋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為本院所不採,黃 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黃國書、黃淑芬共同繼承此債務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 範圍內,與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賠償456 萬5330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雖另主張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 因,各取得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 8 萬411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 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 淑芬取得,自無法證明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因 此各受有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各返還一半之金額即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 1890元、124 萬2055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  ⒈原告固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謀,將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原證5-1取款條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 」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 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 芬之個人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云云,惟按契約書內 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民事判 決)。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 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 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 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 制,實無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 真。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 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有參與變 造該取款條,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有共同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 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 淑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萬900 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黃淑芬已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辯稱17萬8000元為黃淑芬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貸 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借款,並已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105 年11月之帳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38頁),該帳單 確顯示黃淑芬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有 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2 日入帳,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經核均與黃薈 橋、黃淑芬所辯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 119-120頁)。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匯款17萬800 0元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淑芬所陳述取得17 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 ,原告將黃淑芬應繳信用卡費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 以為清償),僅空言否認向黃淑芬借用信用卡借貸,未能舉 證證明黃淑芬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黃淑芬 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8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㈠⒉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原 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等情 ,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82-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李美玲、蘇崇容,以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共45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本,且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 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 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 地檢檢察官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中,有論及其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 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卷五第73-9 1頁),然上開刑案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非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 不能徒憑與原證2無關之單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 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2共45張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 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 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 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 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 (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 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 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是原告主張原證2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乃不足 採信為真。  ⒊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自應認定 為真正。又原告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間有 大量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正常,且經調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 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 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乃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查並無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 崇容之個人帳戶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五第68-69頁),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 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732萬604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5465萬208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5465萬20 8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 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㈠⒍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   玲、蘇崇容)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   而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 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 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 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 告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 238萬7000元云云,惟黃薈橋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 0頁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 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 其中100 萬5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1 月29日以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 、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 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 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 帳戶等情,此為原告、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 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前揭補字卷第80、81頁之交易取款條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 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 第131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公司大 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從以原 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補字卷第80頁 、81頁反面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補字卷第80頁、81頁反面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   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又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變 造之取款條為陳琳恩、陳淑盈所製作(見重訴卷五第70頁) ,更未舉證證明李美玲、蘇崇容有參與變造該取款條,且原 告中信帳戶資金內存款23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後,經調查資金流向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 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之個人帳戶 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71頁),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共同 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 、李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 9萬3500元,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238萬700 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119萬3500元,同屬無據 。      ㈦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   盈):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   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 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受款人。 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 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款等情,為原告 、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 本票12張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原告不爭執原證7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主張受款人欄劃掉處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 稱:已與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蓋 用公司大章,以該本票作不實之支出,無其他舉證(重訴卷 五第132-133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 公司大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 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 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有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 7之本票,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證7之本票遭變造後,係由黃薈橋親自或由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示兌現,致該銀行 將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 萬942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陳琳恩、陳淑盈並未在原證7 之本票背面簽名;陳怡如並未在起訴狀附表3編號4-6、9-12 之本票背面簽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持上開本票至中信 銀行提示(見重訴卷五第66頁),更自承「無」證據證明原 證7之12張本票票款最終係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內(見重訴卷五第66-6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⒋原告固另主張:原證7之本票背面分別有黃薈橋及陳怡如之簽 名,可知斯時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該 等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即等同領取現金,故得證明該等本票 所示票款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所領走,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 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704萬9429元云云,惟查:  ⑴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補字卷第84-89頁 反面),僅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2 、7 、8 所示4 張本 票背面有陳怡如之簽名,編號12之本票背面有黃薈橋之簽名 ,其餘編號3-6、9-11共7張本票之背面均無任何人之簽名,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間。  ⑵陳怡如已自承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 票係由其經辦,並詳細說明前揭5 紙本票票款係匯款予原告 之廠商或客戶: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戶黃曉 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人士來 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健診費 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萬3000 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於義大 醫院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支付義大 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人蕭寧原 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以原告之 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提 出相關本票、原告公司付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重訴卷五第145-161頁)。編號8票款3 萬元部分,經 陳怡如聲請向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函調該本票之整副傳票後, 亦查知此筆款項匯至蕭寧郵局帳戶,匯款人為原告公司,有 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二70、71 頁),核與陳怡如所辯無違,本院因認陳怡如所述之本票票 款流向,確屬可信。  ⑶承上,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雖 均由陳怡如經辦,陳怡如並在編號1、2、7、8所示4張本票 背面簽名,但實際上票款是匯給陳怡如以外之人,並非即由 陳怡如取得,是原告以本票背面有黃薈橋或陳怡如之簽名, 推斷票款係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之主張,應非可取,無從採 認為真。又起訴狀附表3所示12張本票,除前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業經陳怡如舉證、聲請調查票款流向 外,其他7張本票之票款流向均未經原告舉證或聲請調查, 自無法證明係流向黃薈橋或陳怡如、由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 704萬9429元,均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本票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而變造,更未舉證證明由陳琳恩、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   示兌現,且原證7之本票票款無法證明最終係匯至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或由黃薈橋、陳 怡如取得,遑論陳怡如已證明其中5張票款係支付原告公司 之客戶,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 為變造本票,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52萬4715元, 要屬無據。  ⒍再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票 款利益之情既不能證明為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 即500萬元、352萬4715元,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㈠⒈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查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有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等情,為原告、黃薈橋所不爭 執,並有原證1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以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   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業為黃薈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黃薈橋剪貼、偽造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 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 卷五第306頁),而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外觀 亦看不出其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影本黏貼,又本院命其舉證 證明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 、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 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9 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論及其 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公司大小章,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然上開刑案 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並非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不能單憑與原證1無關 之某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 1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 ,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 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 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 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況黃薈橋既 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 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 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 影本所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 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80萬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黃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 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8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 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80萬元為其借款予原 告後,原告所清償之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匯款80萬元至黃薈橋中信帳戶,黃薈橋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 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於與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之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能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 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40萬元, 洵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㈠⒋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臨櫃 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提領現金,另有以一對多 匯款方式,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將17萬8 000元轉帳至黃淑芬之帳戶;將30萬元轉帳至丁祖芳之帳戶 ,將49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 ,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 、帳號等情,有原證5-1交易取款條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 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19-22頁),原告固主張係黃薈橋 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劃除,並以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 持該變造之交易取款條至中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 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 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云云,惟 業據黃薈橋否認,辯稱: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因莊世 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蓋用個人印鑑章(小 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即得於取款條 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惟事後均會製作 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以此方式取款之行為及支付 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是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 等語。  ⒉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 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 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 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 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 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尤其原證5-1之取款條提領之款 項,並非均流向黃薈橋個人掌控,其中30萬元是轉帳至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之八方行旅行社負責人丁祖芳之帳戶,另有49 萬4000元是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7萬8000元是清償黃淑芬刷卡貸予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 ,均係對原告有利或無害之轉帳行為,尚難想像黃薈橋有何 必要刻意盜蓋、變造取款條而為,故本院實無從以原告臨訟 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⒊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薈橋變造該取款條,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萬元,當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薈橋受領208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辯稱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等語。 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轉帳150萬元至黃薈橋之帳 戶並由黃薈橋提領現金58萬元,縱提領之現金58萬元為黃薈 橋取得,黃薈橋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清償借款予黃薈橋),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積極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反觀黃薈 橋所辯原告有向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親友借貸週轉, 與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被告之答辯相符,渠等並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如前述及下述),足見黃薈橋所辯並非虛 妄,自難認原告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 04萬元,洵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㈠⒏、⒐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並 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 ,有持原告之商務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8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等情,為黃薈橋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1-94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則為黃薈橋 所否認,辯稱:18萬元該筆,係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始授權伊持用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清償債務;1 萬9760元該筆是招待客戶等語。  ⒉原告自陳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後,係交付予黃薈橋、放置於 黃薈橋處,且原告雖主張交予黃薈橋使用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授權範圍有限制限於為原告墊支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 費、交通費、原告本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但自承並無證據得 以直接證明授權使用有限制(見重訴卷五第326頁),其提 出之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僅授權刷 卡支付導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又倘原告確未授權黃薈橋 進行此刷卡交易,理應在遭通知繳納刷卡費用、知悉此刷卡 事實當時,即向中信銀行表明遭盜刷,並拒絕支付刷卡費用 ,惟原告自陳原告事後確有向中信銀行繳交卡費,且未向中 信銀行表明遭盜刷(見重訴卷五第326-327頁),原告未表 明遭盜刷,反而依約繳納刷卡費用承認交易,顯與常情不符 ,而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補字卷第92頁),105 年12月2日亦有一筆在「左腳 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24 20元之紀錄,該筆刷卡紀錄原告並未主張是遭盜刷,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 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由此觀之,黃薈 橋辯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授權黃薈橋得持用系 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債務、及為招待客戶而經原告授 權消費,應較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黃薈橋盜刷系爭原告信 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黃 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刷卡金額之一半 各9萬元、9880元,當屬無據。    ⒊黃薈橋係經原告授權而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 薈橋縱有因使用系爭原告信用卡,而獲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 之利益,亦係經原告同意支付而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還刷卡金額 之一半各9萬元、988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9月14日止,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 未發覺該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仍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等情,為黃薈橋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原告信用卡104年9月帳單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7-9 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業務上保 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盜刷,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 元侵吞入己云云,惟黃薈橋持有、保管並有權使用系爭原告 信用卡,原告除片面聲稱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刷卡交易外, 並未舉證證明黃薈橋之刷卡超過其授權範圍,更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見重訴卷五第263頁),自不足以證明黃薈橋係 盜刷。且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 卡使用,則特約商店既為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應 係支付予原告公司,而非黃薈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 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如何遭黃薈橋侵吞,更自承並 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薈橋有將105萬4510元之款項侵吞入己( 見重訴卷五第327頁),原告聲稱:此刷卡行為屬於違常交 易,黃薈橋顯係為先行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予原告之消費款, 再將之挪為己用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遭黃薈橋侵 吞,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法證明黃薈橋因此受 有105萬4510元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賠償或返還105萬4510元之一半即52 萬7255元,均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 等12人):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各 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7 頁 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 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戶 轉入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 所示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2-7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12人,以剪 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共52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 1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卻自 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卷六第10-11頁),僅以:⑴ 原告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 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 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檢察官 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 論及「原證3其中補字卷第77頁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 遭剪貼公司大小章,可能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⑵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原始小章印文邊框留有一處缺漏,複印時在原 證3每一張申請書均重複出現,足見原證3係以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黏貼而偽造。⑶原告已與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確認,莊 世棠及原告並未授權黃薈橋等人進行原證3之傳真交易等語 ,為其論據。然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補字卷第 77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公司大小章『疑似』為剪貼而成」 ,並未積極認定該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確為剪貼公司大小 章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載明其他51張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外觀並無異樣,無可證明遭偽造之證據(見重訴卷五第 77頁),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補字卷第77頁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之影本,在公司大章印文旁雖有一條直線,遭原告指 稱是剪貼的黏貼線,另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之公 司小章印文邊框處,雖有原告指稱之缺漏,但林牧淮、黃淑 芬已抗辯可能是影印誤差導致(見重訴卷五第40-41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自無從 確認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否為剪貼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而成,尚難僅憑原告臨訟片面否認授權或蓋用印鑑章 ,及質疑原證3之影本有些微異常,率認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均係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尤其原告自承 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 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 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 而為。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 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 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 ,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是原告 主張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 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 12人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 益9457萬378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728萬5189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對孫瑞琴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孫瑞琴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等12人亦無法律上 原因,各自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云云,吳姝滿等12人則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辯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各如附表四所 示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吳姝滿等12人所述取得附 表四所示款項法律上原因,僅空言否認之,並提出如⑵⑶所述 之質疑(詳下述),在吳姝滿等12人已就其所辯受領款項之 原因為相當舉證下,未能舉證證明吳姝滿等12人所辯法律上 原因不實(見重訴卷五第349-357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吳 姝滿等1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姝滿等12人各自返還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一半,皆屬無據。    ⑵原告質疑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之辯詞,並主張原告匯至 陳金枝帳戶之金額高達587萬3559元,陳金枝明知與原告間 無任何交易,卻未曾向銀行反應帳戶突有原告所匯鉅款,合 理推斷陳金枝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黃薈橋等人以原告 公司帳戶匯入當屬明知,則陳金枝必定曾詢問黃薈橋該款項 來源,而知悉該款項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式取得 云云,惟陳金枝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其外甥女丁祖芳,丁祖芳 亦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此業經陳金枝陳述在卷 (見重訴卷一第187-188頁),陳金枝與丁祖芳既屬至親關 係,且丁祖芳亦經營旅行社,與其他旅行業間有業務往來亦 屬正常,則陳金枝對丁祖芳借用帳戶之用途存在信賴關係故 未過問,見同屬旅行社之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以為是同行間 業務往來故未加起疑,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金枝必定曾詢 問黃薈橋款項來源,而知悉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 式取得云云,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戴文章係與黃薈橋交易投資外幣,林震東係與 黃薈橋為地下匯兌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則戴 文章、林震東自原告中信帳戶受領各612萬元、954萬3744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 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 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交易投資外幣、地下匯兌後,依 雙方之交易約定,黃薈橋應將交易所得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但黃薈橋係以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並無交易存在,原告僅係依黃薈橋 之指示付款予戴文章、林震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被 指示人,而黃薈橋為指示人,戴文章、林震東則為領取人,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故須指示人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對價關係不存在,戴 文章、林震東受領利益始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黃薈橋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黃薈橋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戴文章、林震東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所涉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黃薈橋應給付原告206 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⒈、⒋、⒏、 ⒐、⒒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㈡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陳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52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㈢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⒉、⒍ 同上 ㈣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⒌ 同上 ㈤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施麗鴻、林牧淮、黃淑芬、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澔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⒊ 同上 ㈥ 被告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⒑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㈦ 被告黃薈橋、陳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⒓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5.11.21.匯入100萬5000元,轉出152萬7150元  →其中39萬1899元匯至黃薇芹帳戶(見重訴卷二231頁)  →其中71萬2646元匯至施麗鴻帳戶(見重訴卷二232頁)  →其中42萬2605元匯至林震東帳戶(見重訴卷二233頁) 2 105.11.29.匯入138萬2000元,轉出3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見重訴卷二242頁)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見重訴卷二242   頁)。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4.11.27.轉入45萬5712元,當天現金支出175 萬8900元。 2 104.12.3. 轉入48萬619 元,當天現金支出106 萬2800元。 3 104.12.8. 轉入40萬4337元,當天現金支出85萬1604元。 4 104.12.10.轉入165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85 萬元,現金支出76萬3840元、71萬6030元。 5 105.1.12. 轉入199 萬8000元,當天現金支出199萬8000元 6 105.1.22. 轉入80萬520 元,當天現金支出66萬4460元、現金支出80萬520元。 7 105.1.26.轉入2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57萬2000元 8 105.1.27.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76萬元。 →其中3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  二195、196頁),另1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  卷二197頁)。 9 105.1.30.轉入55萬元,當天現金支出83萬1600元。 10 105.2.25.轉入152 萬7521元,當天現金支出152萬7521元。 11 105.2.26.轉入10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89萬1200元。 12 105.3.4. 轉入14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24 萬5710元。 13 105.3.11.轉入4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75萬4050元。 14 15 105.3.21.轉入98萬元、61萬8941元,當天轉帳支出159 萬元。 →其中38萬元、22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198、199、200頁),餘18萬1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01頁)。 16 105.4.7.轉入49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83萬3930元。 17 105.4.11.轉入86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11 萬3430元。 →其中13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2頁)  其中44萬618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03頁)  其中42萬2812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  (重訴卷二204頁)  其中12萬元匯至張哲維帳戶(重訴卷二205頁) 18 105.4.14.轉入22萬元,當天現金支出75萬7095元。 19 105.5.9.轉入61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05萬8050元,同日另有轉帳支出29萬元。 →其中17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其中12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20 105.5.10.轉入37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16萬元。 →其中198萬50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其中217萬50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21 105.5.12.轉入135 萬元,當天電匯支出70萬8055元、現金提領96萬2560元。 22 105.5.19.轉入57萬元,當天現金提領80萬5950元。 23 105.5.20.轉入70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25萬4120元,另有轉帳81萬元。 →其中25萬34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其中55萬66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24 105.6.22.轉入8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7870元,當天支出101萬7870元(原告僅主張轉出100萬元) →其中30萬元用來繳納李青蓉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09頁)   其中15萬6550元用來繳納林牧淮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0頁)   其中20萬元用來繳納林惠琛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0   頁)   其中36萬1320元用來繳納黃薈橋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1頁) 25 105.6.24.轉入8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69萬6300元、現金提領139萬6120元。 26 105.7.1. 轉入184 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元,當天轉出66萬元(原告原僅主張65萬元) →66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12頁) 27 105.7.4.轉入16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38 萬元。 28 105.7.11.轉入258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37 萬8140元 →其中45萬元、10萬元、22萬53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13、215、216頁)。  其中50萬元、25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4頁)。  其中50萬元匯至李青蓉帳戶(重訴卷二215頁)。  其中25萬2840元匯至張琇絨帳戶(重訴卷二216頁)。 29 105.7.29.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20萬元。   →其中183萬元匯至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18頁)   →其中7萬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10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2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18    頁)。 30 105.8.2. 轉入12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343 萬8774元。   →其中93萬8774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其中250萬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31 105.8.24.轉入137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9萬2872元。   →其中41萬9612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1頁)   →其中47萬550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二222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32 105.8.29. 轉入12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54 萬3112元、56萬1600元。 33 105.9.5. 轉入219 萬4680元,隨即轉出219 萬4680元   →其中49萬9800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70萬593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48萬899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五59頁)   →其中49萬988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五59頁) 34 105.9.10.轉入18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2 萬元。   →其中26萬5000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重訴卷二224頁)   →其中16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25頁)   →其中139萬5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    25頁)。 35 105.10.11.轉入40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5000元,當天支出461萬2500元。   →將461萬2500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27頁) 36 105.10.13. 轉入10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2萬元。   →其中2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28    頁)   →其中15萬元、1萬4550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2    9、230頁)   →其中23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29頁)   →545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0頁) 37 105.10.18.轉入58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70 萬元。 38 105.10.19.轉入27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354 萬8000元。 39 105.11.9.轉入75萬元,當天電匯支出305萬元。 40 105.11.24.轉入150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41萬1500元。   →其中80萬元匯至李菊雲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王明智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46萬1000元匯至黃倩芳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其中35萬500元匯至施伯昌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41 105.11.25.轉入193 萬3750元,當天轉帳支出193 萬3750元、33萬元。   →其中36萬7000元匯至黃薇芹帳戶(重訴卷二P238頁)   →其中8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李菊雲    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其中10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    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69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7頁) 42 105.11.28.轉入100萬元,當天轉出194萬9190元、8萬5000元,翌日轉帳30萬元。   →其中129萬924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其中64萬995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11.28.同時段存入23萬元,加上轉入8萬5000元,共31    萬5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1    頁)   →11.29.轉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42頁)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    訴卷二242頁) 43 105.12.6.轉入286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39 萬4614元。   →其中50萬814元用來繳納孫瑞琴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    43頁)   →其中39萬8000元用來繳納劉博文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    244頁)   →其中24萬8000元、24萬9800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重訴    卷二244、24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楚立瑄帳戶(重訴卷二245頁)   →其中19萬8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4    6頁) 44 105.12.8.轉入67萬8000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000元,當天轉出140萬1000元。   →140萬1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7頁) 45 105.12.16.轉入2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6萬元。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轉入總金額 左列被告主張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提出之證據(卷頁) 1 吳姝滿 975萬697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林震東主張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交易,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五第341-350頁、重訴卷四第111-141頁),判決中並認定林震東有借用吳姝滿、廖文堅、施麗鴻本案之受款帳戶,供林震東非法地下匯兌之用,且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有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人民幣。且林震東亦逐筆指明收取之954萬3744元相對應之各筆地下匯兌匯款日期及金額(見重訴卷四第161-163頁)。 2 林震東 954萬3744元 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3 施麗鴻 2326萬470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4 廖文堅 2920萬2605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5 陳光明 150萬元 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借款交付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重訴卷一第64-69頁) 6 陳金枝 587萬3559元 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供丁祖芳調借人民幣予原告,原告再以新臺幣返還丁祖芳而轉帳至陳金枝帳戶。 丁祖芳匯款記錄(重訴卷一第192-193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93、6694、8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一第194-199頁)。 7 戴文章 612萬元 戴文章委託黃薈橋代購、代售日幣後應返還之款項。 匯款單(審重訴卷三第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三第14-19頁反面) 8 牟增雲 537萬2000元 為牟增雲與黃薈橋共同投資外幣而賺取的錢。 黃薈橋與牟增雲討論投資外幣之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三第33-3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卷三第35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卷三第36頁) 9 孫瑞琴 47萬元 孫瑞琴刷卡借貸47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莊世棠親筆授權資金調度書面記錄(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0-29頁反面) 10 王釨澔 200萬元 王釨浩出借人民幣4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200萬元返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58-168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69-172頁反面) 11 林牧淮 141萬6800元 林牧淮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林牧淮就其交付原告借款,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為證(重訴卷五第407-409頁) 12 黃淑芬 5萬元 是訴外人韓雨倢刷卡貸與原告5萬元後,原告要返還韓雨倢的錢。原告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黃淑芬收受後,即轉交予韓雨倢。 韓雨倢曾就出借信用卡予原告受詐欺為由,對黃薈橋、莊世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11-16頁)。 附表五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解散登記情形 證據(卷頁) 黃照煌 粉紅貓公司 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司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重訴卷四第437-445頁)。 陳信宏 龍鳳門公司 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重訴卷四第381-401頁) 陳威志 粉鑽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03-415頁) 陳威志 粉紅點點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為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17-436頁) 黃淑芬 粉紅窩公司 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47-454頁)

2025-02-07

KSDV-108-重訴-8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 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 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 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 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 ,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 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 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 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 ,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 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 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 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 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 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 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 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 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 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 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 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 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 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 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 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 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 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 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 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 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 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 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 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 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 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 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 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 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 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 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 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 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 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 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 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 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 、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 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 ,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 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 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 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 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4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 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 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 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 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 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 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 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 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 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 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 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 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 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 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 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 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 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 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 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 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 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 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 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 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 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 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 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 ,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 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 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 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 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 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 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 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 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 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 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 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 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 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 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 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 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 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 :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 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 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 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 ,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 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 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 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 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 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 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 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 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 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 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 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 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 ,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 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 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 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 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 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 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 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 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 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 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 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 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 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 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025-01-22

CHDM-113-訴-20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品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忠 訴訟代理人 呂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大漢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黃禹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113年6月5日 26,460元 KE0246574

2024-12-31

PCDV-113-除-6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 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 、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 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 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 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 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 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 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 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 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 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 ,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 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 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 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 ;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 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 ,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 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 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 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 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 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 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 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 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 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 ;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 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 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 ,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 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 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 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 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 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 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 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 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 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 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 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 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 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 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 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 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 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 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 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 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 ;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 ,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 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 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 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 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 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 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 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 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 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 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 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 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 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 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 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 :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 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 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 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 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 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 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 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 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 ,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 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 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 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 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 ,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 ,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 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 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 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 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 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 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 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 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 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 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 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 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 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 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 ,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 )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 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 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 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 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 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 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 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 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 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 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 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 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 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 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 、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 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 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 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 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 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 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 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 ,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 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 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 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 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 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 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 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 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 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 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 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 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 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 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 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 (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 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 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 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 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 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 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 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 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 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 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 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 ,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 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 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 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 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 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 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 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 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 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 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 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 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 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 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 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 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 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 ,「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 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 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 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 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 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 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 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 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 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 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 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 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 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 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 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 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 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 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 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 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 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 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 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 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 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 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 「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 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 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 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 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 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 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 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 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 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 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 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 ,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 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 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 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 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 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 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 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 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 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 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 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 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 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 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 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 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 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 ,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 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 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 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 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 、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 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 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 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 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 ,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 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 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 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 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 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 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 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 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 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 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 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 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 ,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 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 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 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 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 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 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 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 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 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 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 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 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 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 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 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 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 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 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 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 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 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 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 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 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 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 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 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 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 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 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 ,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 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 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 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 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 、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 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 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 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 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 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 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 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 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 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 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 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 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 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 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 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 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 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 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 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 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 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 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 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 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 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 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 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 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 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 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 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 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 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 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 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 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2-訴-447-20241226-4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芳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16484、171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7至68、11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本案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其並無前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被告撫育等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 簡上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 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金簡上卷第67、126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 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10萬、12萬元完畢,其等並均 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 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57至62、 81至8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 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 均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3-金簡上-9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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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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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瑜即任潔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協商 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449,6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能協商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娃娃兵購物商號,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3,64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197元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30日陳報㈠ 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金補 助5,000元後,共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9,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104、106年生,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其亦未有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並單獨負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 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34,606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9,6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1 ,28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伙食費 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4,60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6,838 元後之負債總額1,43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9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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