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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紫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65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於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被告蔡岳儒 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就手術範圍協議為腹部至兩側 腰間脂肪。然而,被告蔡岳儒僅說明自體脂肪移植會自體吸 收,若不滿意第一次手術之效果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術後 需穿著壓力衣,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 有何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 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腹部自體脂肪移 植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當次取腹部l00cc脂肪,抽取 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 上開1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 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 108年11月門診約定第二次手術時間,約定抽取脂肪部位為 大腿環狀部位,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岳儒詢問是否需要住院, 被告蔡岳儒回覆不用。原告並告知被告蔡岳儒,前次手術範 圍,腹部脂肪有凹凸不平處,其大小為一節手指,被告蔡岳 儒回覆會在本次手術中進行修整,然而,自始至終被告蔡岳 儒未告知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 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第二次抽脂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手術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當次取雙大 腿2,0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 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2,0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260 cc及左側胸部200cc,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 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 後,開始發生發燒、身體感覺畏寒、腿部腫脹且出水量多之 症狀,原告並將此症狀告知被告蔡岳儒,被告蔡岳儒認為僅 係抽脂後之傷口腫脹發熱使體溫上升,指示原告服用退燒藥 即可;未料,三天過後,原告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再向被 告蔡岳儒詢問,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至被告醫院傷口照 護中心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蔡岳儒僅將原告腿部抽脂 傷口拆開縫線,將腿部積水排出,原告目測約有500cc,且 主動詢問被告蔡岳儒是否需補裝引流管,被告蔡岳儒則評估 認為繼續服用退燒藥即可。嗣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舊處於發燒 畏寒之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蔡岳儒且要求做進一步檢查 ,被告蔡岳儒僅開退燒藥,並未做其他適當檢驗。原告因症 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醫師門 診看診,經醫師告知可能係菌血症,需立即住院治療。原告 遂於108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以靜脈注射抗生 素、並安排打顯影劑,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紅腫內部有 無膿。後因小港醫院外科醫師無法立即安排手術,原告因疼 痛難耐故轉回被告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 告蔡岳儒進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將引流手術之膿液做細菌 培養(確認有無感染);因術後未完全康復,於109年3月19 日再次於被告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嗣因原告大腿紅腫更嚴重 ,於109年4月6日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 胸部膿腫再次復發,於109年7月23日住院並加裝手肘中靜脈 導管,並於109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於 109年8月2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24日出院,並以口服抗生 素持續治療。  ㈡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蔡岳儒倘若違反 醫療契約之事前告知義務、具有醫療過失等行為,被告長庚 醫院自應就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就前開事實可知,原告 與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及108年11月商討手術之時,被告 蔡岳儒皆未告知原告手術有何風險以及可能會有何後遺症, 被告蔡岳儒未符合醫療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使原 告有予以詳細判斷是否應動手術。基此,被告蔡岳儒疏未依 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 事項告知原告,不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導致原告就該醫 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 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 ,被告蔡岳儒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被告長庚醫院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蔡岳儒為原告完成第二次手術之後,原告身體有諸多不 適,被告蔡岳儒該次手術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行為 恐係造成原告感染分枝桿菌之原因。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 可能因醫療用具未確實清理,或是注射相關針劑時導致感染 分枝桿菌。若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感染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 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另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被告蔡岳儒應可判斷原告已有感染分枝桿菌之風險,然卻 未為相對應之用藥及處置。退步言之,縱使無法確認原告之 感染途徑是否係因被告蔡岳儒之行為所導致,但原告於第一 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皆係由被告蔡岳儒負責,且原告事後有 何身體不適皆多次向被告蔡岳儒告知,並多次主動要求做進 一步檢查,然被告蔡岳儒卻未進一步檢查。另觀察被告蔡岳 儒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恐 有某種程度認知之可能,然被告蔡岳儒卻未如實告知原告, 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係正常發燒現象,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 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是被告蔡岳儒上開行為具有醫療 過失。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即具有發燒畏寒、傷口化膿 及大腿腫脹出水等症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乃係因第二 次手術有所過失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基此 ,第二次手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第二次手術後,被告蔡岳儒皆未給予適當之治療,導致原 告身體嚴重不適,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手術,可知被告蔡岳儒 延誤治療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岳儒 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蔡岳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5,365元、交通 及醫療耗材60,000元(每月5,000元,請求12個月)、減少 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每月4萬元, 請求12個月)、慰撫金180萬元,前揭款項共計2,635,365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咬合不正經正顎手術後及下顎角缺損整形術後等病史 ,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被告蔡岳儒門診諮詢乳房整形手術 ,經診斷為乳房不對稱,被告蔡岳儒向原告詳細說明病情、 乳房整形方法、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 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並決定先抽取腹部脂肪進行胸部隆乳 ,被告蔡岳儒始預約108年8月16日之乳房整形手術排程,並 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該次門診諮詢說明時間長達30分鐘 以上,有被證1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 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 有被證2所示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 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 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 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臨床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可將抽 出脂肪透過離心或不離心(即採用過濾及靜置)之淨化方式 ,將不需要之組織液及油脂分離,再將淨化之脂肪植入移植 部位,且一般隆乳手術不需住院,待麻醉藥物消退即可返家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 術中被告蔡岳儒自原告腹部抽取脂肪約190cc,經以過濾靜 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原告右側乳房注射101cc脂肪進行 隆乳,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 ,並預約門診追蹤,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3所示門 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 腹部脂肪100cc,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右側胸部云 云,顯有誤會。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回診追蹤,被告蔡岳 儒檢查其左下腹輪廓輕微不均勻,兩側乳房不對稱改善,惟 右側仍略小於左側,原告希望再行手術調整,並雕塑大腿曲 線及腰線,經被告蔡岳儒詳細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 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問題,並約定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抽脂整形手術,被告蔡岳儒始開立手術同意書 交付予原告,該次門診溝通說明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有被 證4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 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5所 示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 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 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 、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手術於上午10時36分開始劃刀,術中被告蔡岳 儒先由原告兩側大腿及腰間抽取約2,000cc脂肪,經以過濾 及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左、右兩側乳房分別植入200c c及260cc脂肪,手術過程順利,於下午18時40分結束手術, 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被證6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 蔡岳儒於術中抽取大腿脂肪,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 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又,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存在於飲 水、土壤、灰塵及食物等生活周遭,非限於手術室環境,且 可通過呼吸道、口腔或皮膚接觸等途徑感染。抽脂整形手術 之施術過程及術中使用之手術器械均依常規進行清理、消毒 ,且被告醫院無其他抽脂整形病人感染分枝桿菌之案例,是 原告傷口感染分枝桿菌與抽脂整形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使用之器 械未確實清理或注射相關針劑導致伊感染分枝桿菌云云,卻 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㈡原告接受抽脂整形手術後,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臨床檢查 並無發燒或畏寒症狀,惟大腿有血清腫情形,此為外科手術 後積聚於皮膚表面下之液體,只需將液體排出,血清腫通常 會自行吸收消退,因此被告蔡岳儒拆除原告大腿手術傷口縫 線,以排出腿部積液,並處方預防性抗生素、消炎及止痛等 藥物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回診追蹤,其腿部之血清 腫已穩定改善,有被證7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是被告蔡岳 儒術後對於原告腿部積液狀況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臨床上,針對術後局部感染應先給予抗 生素治療,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況,且患處出現 膿瘍,始須進一步安排手術清創引流。原告於108年12月7日 回診追蹤,主訴腹痛及發燒,經被告蔡岳儒予以診察後,發 現體溫38.3℃合併左腹局部腫痛,懷疑腹部軟組織感染,因 此處方後線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並囑咐原告如有不適應盡 速返診,俾利進一步處置,有被證8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 自行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係依原告當時病 情狀況,決定收治住院並安排靜脈注射抗生素,嗣因原告腹 部感染病情仍持續進展,於108年12月19日轉回被告長庚醫 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腹膿腫伴腹壁感染,同日隨即由 被告蔡岳儒收治住院並進行術前準備,於108年12月20日施 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原告術後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 且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故於108年12月27日 辦理出院,有被證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被告蔡岳儒術 後針對原告腹部感染情形,先行醫囑後線抗生素治療,嗣原 告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亦立即安排手術進行清創引流,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後未給予適當治療,致病情惡化,而須住院及手 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然係對醫療程序有所誤會,實非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岳儒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 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均全屬無據,其中就醫療費用295,365元部分,原告所提收 據金額總計應為292,965元,且其中包含單人與雙人病房費 差額及證明書費合計193,734元,均非疾病治療所必要,另 伙食費合計3,010元,亦為原告日常維生所需,與醫療處置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合計196,744元部分,均應 予扣除;就交通及醫療耗材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之事實及必要性;就減少勞動能力、 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8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就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被告蔡岳儒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 言指稱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8月7日因雙側乳房大小不對稱,至被告醫院被告 蔡岳儒門診就診,並安排自體脂肪注射及乳房整形手術,當 日被告蔡岳儒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 手術說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完成簽署。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即第 一次手術),自腹部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移植於原 告右側乳房。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拆除腹部縫線,除 記載腹部瘀青外,其餘無異樣;復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時, 雙側乳房不對稱情形已有改善,但仍有改善空間。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抽指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蔡岳儒 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自雙側大腿及腰間抽取 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注射於原告兩側乳房及左側下巴。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被告蔡岳儒給予傷口照護及 排擠滲液;於同年12月3日回診,傷口血清腫穩定。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持續發燒及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室 就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腹部感染,被告蔡岳儒於同 年12月20日進行手術清創及置放負壓灌洗引流管,並給予靜 脈抗生素治療,採檢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於同年12月27日 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仍紀錄原告左大腿傷口處有滲液。  ㈤109年3月19日原告回診主訴左下巴處紅腫疼痛,被告蔡岳儒 於局部麻醉下將壞死脂肪吸出,同年4月1日細菌培養報告顯 示為膿腫分枝桿菌,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靜脈抗生素 治療,於同年4月6日因左下巴及雙側大腿紅腫疼痛,於感染 科病房住院治療,接受針對多處軟組織膿腫分枝桿菌的靜脈 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4月期間仍 持續在整形外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軟組織感染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 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 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 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 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關於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及後續 治療情形,其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108 年11月15日蔡醫師自病人雙側大腿及腰部抽取約有2000毫升 自體脂肪,將260毫升注射於右側乳房,200毫升注射於左側 乳房,約10毫升注射於左側下巴凹陷。依病歷紀錄,11月20 日蔡醫師進行病人左大腿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等治療。蔡醫 師亦有開立1週份口服抗生素及止痛退燒藥給予病人,並安 排12月3日回診檢查傷口。依病歷紀錄,12月3日病人血清腫 穩定,蔡醫師評估後即安排病人3週後回診。有關術後追蹤 回診安排、傷口處置、血水排擠、傷口換藥及給予適當時間 之口服抗生素等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醫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為原告 施行本件手術有醫療疏失、術後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被告 蔡岳儒於108年8月7日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於108年11月6日即開立「 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抽指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 ,其上均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 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 書在卷可參(審醫卷第13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已了解手 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堪認被告蔡岳儒已盡醫療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 難採認。 ㈤縱上,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 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8

CTDV-111-醫-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4-小-1-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33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就㈡部分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9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下同)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 平輸予甲○○、以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5萬元,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8 ,500元、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所 使用黃鈺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由丙○○ 取得該等款項。  ㈡丙○○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實交易資訊,適建維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維品質驗證 公司)之員工張芷娟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 ,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 張芷娟佯稱:願意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 雲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 69雲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個予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云 云,致張芷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自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4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 項。  ㈢丙○○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 購買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2,00 0元販售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 頭2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6日下午 3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 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㈣丙○○於112年3月9日至22日下午1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丁○○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丁○○,並對丁○○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2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台「Sony a74」予丁○○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萬5, 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遲遲未收到貨物, 且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萬2,0 00元予甲○○、退款9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丁○○, 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合稱甲○○等4人) 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丁○○,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顆1萬多 元的雲台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丁○○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丁○○接洽,並分別達成以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 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萬元販 售SONY 35mmf1.4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 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顆予告 訴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台「Sony a74」予告訴人丁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 息,其後證人張芷娟(即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 瀏覽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 達成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 人黃鈺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 ○○等4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萬2,00 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6212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頁;偵33369 卷第37至41、133至136頁;原審卷第63 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丁○○、證人黃鈺珺、張芷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16212卷第49至52、53至56、57至58、59至60、221 至227頁;偵33369卷第43至48、49至51、133至136頁),並 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芷娟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張 芷娟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 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 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 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細、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等附卷(見偵16212卷第85至109、111至114、119至1 22、121、123、127至129、130、137至139、140、241、243 、283至293頁;偵33369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 原審卷第95至97、127頁)可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年2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器 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彼 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112年度偵字 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可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情形,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從111年8月就已經週轉不靈,因為疫 情虧蠻多錢,就後金貼前金,即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主動聯繫客 戶是因為公司要持續維持,要找新客源(見偵16212卷第251 頁),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才沒辦法 如期支付商品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4頁),自難採信。又 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 高單價,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年8月開始沒辦 法如期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年2、3月 間受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 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 有以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 遲延,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見偵1621 2卷第222至224頁;偵33369卷第134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見偵33369卷第1 3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乙○○、丁○○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 時,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 購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人所 給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真意,顯非無疑。尤 其,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見偵1 6212卷第123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 販售予客戶,惟證人張芷娟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出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 司後,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即便 證人張芷娟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後,被告表示交期為「2月 中」(見偵16212卷第122頁),然被告仍舊未依約出貨,實 際上斯時被告根本尚未訂貨(詳下述㈥),且於張芷娟要求 退款時迄今均未返還分文,若謂被告自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 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假之販售訊息,令瀏 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因 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透過員工張芷娟與被告交易,最終 導致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多萬元,並不是全部沒 交易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3頁),惟此乃被告之片面說詞 ,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人甲○○ 等4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丁○○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且於證人張芷娟瀏 覽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 犯罪事實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 向告訴人甲○○等4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 訴人甲○○等4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 款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 意,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 自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 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 不出貨,被告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 共5萬元(按應係5萬2千元才正確)給我,我於112年5月時 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告就已讀不回等語( 見偵16212卷第57頁),證人張芷娟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1 12年1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月中會出貨,後來我在網路上 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並跟被告聯繫,被告 就給我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我於112年3月28日 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也沒交付訂購的 商品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 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我跟被告說我要退 款,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21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5,000元給 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萬元後,被告都沒回應 等語(見偵16212卷第5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 我付完錢之後,3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都沒收到貨,被告 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求退款,但被告之 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3369卷第49 頁),並有證人張芷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12 卷第121、122頁)可佐,均指證被告拖延交付商品或經要求 後才分次退還部分款項等詞歷歷。參以,被告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之價款後,將款項用 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被告與告 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然佯 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人誤信被告所言, 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受告訴人甲 ○○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與一般為取 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款項, 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動聯絡告訴 人甲○○、乙○○、丁○○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張芷娟受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不過係 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並無依 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款項至 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 ,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 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 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 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 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 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部分 款項予告訴人甲○○、乙○○、丁○○,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眾多 ,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告訴 人甲○○、乙○○、丁○○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然告訴人甲○○等4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對該 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部分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人與被告交易並均已先行付款,就是相 信被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 等4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 價款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人應無可能願 意與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全額付款予 被告;且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 因需款孔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 等4人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 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 資金運作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 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顆1萬 多元的雲台、替代品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證人張芷娟於警 詢時所述:我於112年3月23日有提供公司地址給被告,被告 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價值約1萬元 ,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年3月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 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 給我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及被告傳送Manfrotto P 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張芷娟後,證人張芷娟 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款」、「延遲一個 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出要多久」等語, 有被告與證人張芷娟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見偵16212卷第5 4頁)可稽,顯見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M 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交易之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變更並改為交付 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   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訂貨後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一節。 然被告就其實際訂貨及到貨情形供述如下:⒈關於告訴人甲○ ○部分,我向「EASON」(即「林穎伸」,音同)下貨要買A7 C-單機身平輸,但我還沒有拿到就產生一些問題,我也沒有 付款給EASON,要賣給甲○○的SONY 35mmf1.4平輸,這顆都還 沒訂,因為缺貨是缺機身,我們要先拿到機身,才能搭整組 ,這顆是不會缺貨的,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7、88、107頁);嗣又提出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表示其有詢問A7C、騰龍28-200等產品及向「新 鎂數位光學」詢問A7C產品稱缺貨中(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⒉關於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部分,我是跟正成貿 易業務「PUMA」周干紘下訂雲台,直到3月21日才下訂,因 為之前都缺貨,那時候也還在缺貨,所以建維品質驗證公司 購買的雲台也都還沒到,我有拿替代品給他們,但他們也不 合用,並提出其與「PUMA」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90 、135、267頁),⒊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乙○○的鏡頭我也 是跟「Eason」訂貨,當時「Eason」有貨,但我沒有拿錢給 「Eason」去拿貨,因為我同時也有其他的訂單在跑,我不 是只有他一個客人,而且乙○○本來訂2顆鏡頭,後來時間來 不及有退1顆鏡頭,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0至92、117頁)及與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51至375頁),⒋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我是跟「中野CHUUYA 」下訂「Sony a74」的,我提出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跟他購買 的貨在3月27日就到了,他要出貨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都 被凍結了,我沒有錢可以給廠商,並提出其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63、93、127、285至287頁 )為證。惟觀被告上開所述及對話紀錄,被告於向告訴人甲 ○○等4人收到全額價款後,被告並未出貨,縱使如被告所供 有再向上游廠商訂貨然亦未給付款項予各該廠商,則上游廠 商豈有交付商品之可能,即便於上游廠商「Eason」告知被 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乙○○的貨,惟此又與其偵查中 所述乙○○的貨還沒到〈見前述㈢〉不符)暨上游廠商「中野CHU UYA」告知被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丁○○的貨)都已 經到了,在被告早已收足告訴人乙○○、丁○○全額款項情形下 ,仍無法直接付款予其所指之上游廠商「Eason」、「中野C HUUYA」以取得所訂購之商品,且被告之B帳戶直至112年4月 1日仍持續使用中,有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16212卷第111 至114頁)可明,並無被告所指於「中野CHUUYA」告知112年 3月27日已到貨而其帳戶遭警示以致無法付款之情況,益見 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甲○○等4人所匯入之商品價金先行挪用 償還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再者,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建維 品質驗證公司張芷娟112年1月10日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 式雲台2個並於同年月13日付款完成時,即告知張芷娟將於 「2月中」出貨,然被告卻直至3月21日才詢問「PUMA」關於 「Manfrotto 400雲台有嗎?*2」、「400是要客訂嗎?」, 經「PUMA」回覆「400雲台沒貨但405雲台有貨」、「平常比 較少庫存」(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既然於3月21日才詢問 「PUMA」有無貨,可見被告並未於接受張芷娟匯款後之相當 時日即向上游廠商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顯然不 能可於其所稱「2月中」出貨,而於張芷娟屢屢詢問到貨日 期,被告才於3月23日交付非其訂購的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予以搪塞,益見被告實無履行交付告訴人甲○○ 等4人所訂購商品之真意。至被告雖供稱告訴人乙○○本來說 要買2顆鏡頭,後來說他朋友等不及了所以改買1顆云云,然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雖表示其中1顆是 幫朋友購買,然已告知被告朋友也要買,所以共買2臺,並 希望被告下週一前可以收到,被告寄出時請先通知確認(11 2年2月15日),然被告始終未依約交貨,故乙○○要求被告先 部分還款待有貨再下訂,而被告僅還3萬,乙○○並要求被告 還要先退還10萬2,000元,其後至4月9日為止只見乙○○持續 向被告催討款項,亦有被告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見本院 卷第351至375頁)可明,足見告訴人乙○○確實係訂購2顆, 其後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出貨,才屢屢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只訂購1顆、價金只有6萬6千元云云, 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被 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屢屢辯稱:因為我不是只有這麼少的客戶,我的客戶 有上百個,無法一對一是因為有時間差,你跟他訂再多,他 也不會確定能給你幾台、數量,連原廠也不知道數量云云。 然即便被告已經上游廠商告稱其所訂購的商品已到貨(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此即告訴人乙○○、丁○○所欲購買之商品),被 告在已取得告訴人乙○○、丁○○給付的價金之情況下,猶無資 力支付,顯見其早已將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金挪為 己用,作為清償他人之部分欠款,至於被告所稱已給付本案 告訴人甲○○、乙○○、丁○○的部分退款,當係由被告後續招攬 的客戶給付價金中再予挪用償還,此觀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9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367號等案之部分 被害人係在本案告訴人之後才轉帳匯款等情,益加可以證明 ,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營運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出貨給買家, 猶仍主動對外招攬客源,以後金填補前金的方式彌補虧損, 延後買家提告之時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顯有困難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人進行交易,其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而騙取財 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 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丁○○,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且將自 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 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賣相機 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89、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16212卷第247至28 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暨認「未扣案之8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 元、27萬5,0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 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 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 丁○○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就其餘3萬6,500元、4萬8,000元、3萬6,000元、8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8萬8,500元-5萬2,000元=3萬6,500元、13 萬2,000元-9萬6,000元=3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 8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定刑均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至其另請求從輕量刑, 表示如仍維持原審刑度則原調解條件恐怕無法履行一節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一切事項後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含定刑)。 經核所為量刑(含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所為量刑、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如仍維持原判決刑 度恐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一節,乃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對 原審量刑失當之合理指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1 犯罪事實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HM-114-上訴-4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世並無邀張碧栱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向張碧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碧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吳美世,吳美世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600元 得逞。嗣張碧洪遲未能取得黃金,而吳美世亦未退還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種種原因沒 有交易成功,但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張碧栱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247,6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警卷第17、18、28頁、偵緝卷第32至50、52、52至 54、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一再以「要搶的那批黃金沒有買到,需要等 下一批黄金,結果錢就被賣黃金的人騙走了」、「後來因為 合同有問題,所以沒有成交」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 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前往購買黃金之具體事證,且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合同以供核實,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在香港做 金融,人稱金融博士(本院卷第2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可見,告訴人稱被告為「教授」、「你父親吳東進」( 偵緝卷第44頁、警卷第53頁)時,被告未有相對之澄清,是 被告有以上開身份取信於告訴人甚明。而依被告自詡為金融 博士,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 黃金投資合作涉及多方人士,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黃金買 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 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黃金之來源 及未取得黃金之具體源由等,復無法提供黃金買賣之相關資 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實際購買黃金。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 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 實施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 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有購買黃金之情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或匯款予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與告訴人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 達1,247,600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號 備註 1 112年5月23日 面交 4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2 112年6月13日 面交 2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3 112年7月24日 匯款 14,6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4 112年7月26日 匯款 6,500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匯款 10,5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 面交 30,000元 高雄小港機場 7 112年11月2日 面交 50,000元及面額386,000元支票1張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 8 112年11月2日 匯款 50,0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2025-03-27

TNDM-114-易-2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 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 購物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 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先後於111年9月25日 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千元、7千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 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陳志鎮 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告訴人也有與其聯 繫並匯款1萬2千元,之後因伊把錶送修,告訴人又說不買, 因伊當司機,沒有時間處理退費的事情,告訴人就去警局提 告了,後來伊在原審有還告訴人錢,伊認為只是交易糾紛, 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使 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 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 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 5千元、7千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 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 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2875號 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 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 字第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情 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 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 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 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 ,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 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 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第1筆5千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 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 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 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 時上午9時19分許匯款7千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 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 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 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 。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 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 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看不到蝦皮 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 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 。他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 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我跟他說不買了,請他 把錢退還,他一直說好但一再推遲。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 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在網路上刊 登欲販售手錶之圖片,並聲稱確實有錶,讓告訴人先行匯款 ,復又稱要將錶送修,故遲未寄送手錶。但經告訴人催促後 ,一度稱有出貨,但仍未寄送。後再經告訴人催促還款,亦 遲未還款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手錶送修故遲未出貨,並提出「保養單」為 證,惟經揆之被告提出之「保養單」內容片段不全,亦無維 修公司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 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對話內容之保養單在 卷可考(見偵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 出售之手錶為上萬元之名錶,若係有規模之鐘錶行難認會交 付不記載手錶廠牌、型號,又無估價、取貨日期等記載之保 養單,此已與常情不合。又關於保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去萬華廣州街附近保養云云。(見偵45232號第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錶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確曾前往送修手錶地點,顯需與店 主交談,並在店內停留一段時間,若再取回手錶,則最少前 往2次,自無可能將廣州街或獅子林完全不相同之地點誤記 ,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所辯確曾將手錶送修乙節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司機所以沒有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58秒匯款5千元 ,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2秒遭人以提款機提領5 千元;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7千元,旋於 40秒後,即19分54秒亦遭人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等情,有上 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1 7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獄 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 轉帳給他沒有卡。5千、7千元都他提領等語(偵字第3287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有時間等待告訴人匯款至 帳戶,且利用提款機即時處理提款事宜,而被告明知自己未 出貨且告訴人已多次要求還款,且被告如要匯款還與告訴人 ,並無需花費較領款更多時間,竟長時間置之不理,顯無依 約履行之意願,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遲於 2年後即原審審理時始將款項返還,此部份已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事證足佐,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 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 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 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被害人僅有1人,嗣悉數償還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 便利性為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告 訴人損失為1萬2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 還告訴人,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 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得之1萬2千元 ,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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