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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苗栗縣頭屋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2791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2791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115F51,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986-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 頭份店泳裝專櫃,趁王裕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裕慧 所有,放置於該專櫃櫃檯下方櫃子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物)。得手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 ○○○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好漾店,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無權輸入 提款密碼(即王裕慧之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判定係王裕慧本人或其所授權者前來 提領現金,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實係利用竊得王裕慧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機會,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持竊得 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 款項金額、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觀諸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 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500元、耳機線1條及OPPO手機充 電線1條,復將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共計10萬元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 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 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亦未 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 ,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悠遊卡即失去 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鑰匙亦可重新配製,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提包1個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9 華南銀行存摺1本 10 悠遊卡1張 11 印章1個 12 耳機線1條 13 OPPO手機充電線1條 14 鑰匙1串(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住家鑰匙,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號 1 113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9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313-20241030-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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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車輪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7日」應更正為「7日」。  ㈡被告陳興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賴明霞(下稱被害人 )損失,惟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子即證人陳暐翔,其表示沒有 聯絡被告之方式,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表 示因無法到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貨車車輪 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拘役案件後 ,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霞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前,徒手竊取大貨車車輪鋁圈1個得手,再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明霞發現鋁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霞、證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9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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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侵 入住宅加重」之記載,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民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係 經考量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後 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所載),且 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裁判在案(見偵卷第69至 70頁,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可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易-731-20241030-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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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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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幼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幼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煒剛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焦慮症、失 眠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 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毛巾 1組 2 日本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100g 1個 3 舒酸定牙膏 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幼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鄰家超 商,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毛巾1組、舒酸定牙 膏1條、肥皂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張煒剛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幼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煒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4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更正為「苗栗縣○○鄉○○ ○街000號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宗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芊伶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66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統一超商 大坪門市和解,並實際賠償6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 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李宗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坪門市內,徒手竊取陳芊伶所管領之熱狗2條(價值 新臺幣66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陳芊伶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芊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消費發票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82-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KTV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於翌(13)日5時許,先由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0號住處後,於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不慎撞擊王泉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郭柏彥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柏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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