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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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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 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 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 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 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 系統之費用。 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 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 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 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 ,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 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 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 。 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 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 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 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 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 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 ,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 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 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 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 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 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 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 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 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 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 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 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 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 符。 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 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 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 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 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 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 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 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 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 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 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 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 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 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 ,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 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 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 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 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 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 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 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 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 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 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 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 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 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 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 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 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 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 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 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 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 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 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 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 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 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 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 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 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 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 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 取得程式碼: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 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 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 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 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 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 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 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 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 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 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 ,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 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 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 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 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 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 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 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 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 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 購。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 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 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 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 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 ,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 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 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 ,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 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 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 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 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 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 室委託開發之系統。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 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 ,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 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 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 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 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 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 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 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 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 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 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 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 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 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 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 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 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 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 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 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 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 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 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 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 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 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 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 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 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 「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 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 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 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 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 ,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 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 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 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 統等業務: 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 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 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 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 ,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 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 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 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 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 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 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 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 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 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 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 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 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 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 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 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 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 理系統等業務: 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 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 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 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 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 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 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 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 統等業務: 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 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 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 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 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 ,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 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 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 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 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 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 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 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 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 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 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 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 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 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 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 )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 ,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 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 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 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 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 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 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 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 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 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 ,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 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 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 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 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 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 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 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 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 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 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 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 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 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 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 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 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 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 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 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 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 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 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 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 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 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 ?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 人所言不實。 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 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 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 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 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 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 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 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 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 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 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 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 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 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 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 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 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 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 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 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 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 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 ㈡待證事實: 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 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 體開發? 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 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 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 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 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 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 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 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 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 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 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 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 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 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 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 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 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 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 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 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 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 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 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 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 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 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 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 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 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 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 。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 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 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 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 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 ,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 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 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 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 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 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 督導。 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 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 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 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 ,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 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 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 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 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 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 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 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 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 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 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 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 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 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 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 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 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 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 家珍之證言。 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 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 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 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 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 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 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 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 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 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 責。 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 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 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 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 ,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 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 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 .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 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 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 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 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 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 。 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項目: 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 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 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 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 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 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 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 」(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 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 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 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 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 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 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 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 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 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 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 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 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 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 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 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 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 ,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 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 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 ,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 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 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17條規定之意旨: 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 (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 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 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 ..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 /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 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 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 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 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 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 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 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 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 ),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 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 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 無法交付。 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 :「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 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 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 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 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 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 ,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 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 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 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 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 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 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 」「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 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 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 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 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 ,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 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 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 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 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 ,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 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 。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 ,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 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 後刪除相關系統。 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 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 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 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 、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 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 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 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 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 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 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 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 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 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 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 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 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 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 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 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 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 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 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 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 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 ,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 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 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 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 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 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 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 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 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 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 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 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 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 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 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 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 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 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 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 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 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 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 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 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 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 12條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 務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 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 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 ,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 ,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 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 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 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 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 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 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 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 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 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 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 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 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 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5-2024123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被付懲戒人 莊亨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              區機動海巡隊艦艇機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亨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莊亨吉為海巡署艦隊分署艦艇機師,因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㈡依該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 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曾具警職 人員身分並為執法機關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酒後騎乘機車 ,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觸犯 公共危險罪。其違法行為影響公眾對其服務機關及執行職務 之信賴,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交通事件案 卷(含橋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海洋委員會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於 民國l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某餐廳飲用 高梁酒及啤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2分許,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端南下車道時,經警攔查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付懲戒人因此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亦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3年度速偵字第1 49號),並經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海巡署艦隊 分署之艦艇機師,竟未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其行為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嚴重 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 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務員,違反刑法規定酒後駕駛,危及道路公共安全 ,於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30

TPPP-113-清-65-20241230-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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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黃宣瑋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前廠長 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 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興達電廠)二號機於民國111年1月初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 修),北開關場3540斷路器(以下略稱CB3540,或全稱GCB3 540)、3541隔離開關(以下略稱DS3541,或全稱GDS3541) ……等相關開關均應掛卡,以確保工作安全。111年3月2日, 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下稱變電一課)欲進行DS3541帶 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所屬協辦變電專員田佳榮提 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 爭聯絡書)予被付懲戒人即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電氣組經 理吳俊德審核,惟其2人未要求所屬檢附絕緣氣體(以下或 稱SF6)壓力區間圖(下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掌 握CB3540大修狀況,誤認SF6已回填,沒有跳機風險,加上 被付懲戒人即值班主任李威廷未善盡「複核」責任,明知副 卡未到,竟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又未派員會同確 認CB3540有無SF6,致DS3541投切後,匯流排因CB3540閃絡 而接地故障,造成303停電事故(下稱「303停電事故」), 影響約549萬戶。被付懲戒人即時任興達電廠廠長歐皖麟未 能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暫銷卡情形長期存在,影響供電 穩定,負督導不周之責,茲臚列違失如下: 一、簡明峯於CB3540未充填SF6、副卡未到及所屬未將鄰接CB354 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檢討情況下,誤認系爭測試不會 引起跳機風險,且事故當日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暫銷卡前未 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充填狀況,投切DS3541,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二號機原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大修,北開關 場CB3540、DS3541掛卡開啟,「停電作業卡」之正卡掛於開 關場控制室,副卡交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簽 領。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縱111年3月1日R相回填完 成,三相連通後,仍有含水量偏高問題,該處於111年3月2 日上午完成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後,當日中午左右執行SF 6回收,下午繼續抽真空作業;而同一時間,變電一課田佳 榮考量修護處已完成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大修近尾聲), 於同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 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送請課長簡明峯、經 理吳俊德審核,依「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作業程序書( 編號:興程-ET-0ll,107年5月14日修訂、名稱: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下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 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提出系爭聯絡書應附上工 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 標示清楚。惟其2人既未要求檢附應附文件,亦未發現CB354 0(鄰接DS3541)未納入「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並同意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 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 送主管副廠長,即由吳俊德決行後交予李威廷複核,詎翌(3 )日DS3541投入後,發生閃絡接地故障,引發「303停電事故 」。 ㈡查有關斷路器之施工安全,「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五、5.:「確認工作區域相關之GDS在“OFF”位置、 GES在“ON”位置、GCB亦在“OFF”位置,才可施工。」又「台 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下稱「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 ,關於定檢GCB3540之停電範圍:「(1)GDS3541、3542“OFF” 。(2)GES3541E、3542E“接地”。」均有明文。本次大修期間 ,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投入,然為確保111年3月2日D 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安全,於同年月1日暫銷卡改掛卡開啟 ,此有值班紀錄可稽。田佳榮基於111年3月1日接地開關354 1E、3542E掛卡開啟、CB3540已完成R相接觸電阻測試(代表 SF6已回充)之認識,認為當時CB3540的SF6是正常,乃提出 系爭聯絡書,惟簡明峯身為其主管課長,於所屬陳核該聯絡 書時,竟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僅憑「3月1日 ES電氣測試及開關測試,測試完畢並回充SF6,3月2日早上D S3541更換電磁接觸器」印象,未向所屬詢問及現場巡視CB3 540之SF6回填狀況,「誤認3540 SF6已回充」,沒有跳機風 險,逕於系爭聯絡書上核章,顯未善盡審查之責,此有其1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之自述可參。 ㈢ll1年3月3日上午,簡明峯欲進行系爭測試,依102年9月3日 修定「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下稱「設備閉鎖及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 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 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 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 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 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 ,並通知工作負責人可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必要時管制負責 人須派員會同測試。」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 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 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 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等規定,副卡未到,不得撤卡,且 撤卡前工作負責人田佳榮須會同管制負責人李威廷巡視開關 設備,確認臨時接地線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 後,始得拆除正卡,進行復電操作。惟當日簡明峯無視閉鎖 設備管制卡(正):「副卡及子卡未到切勿撤除」之紅字提 醒,於3540、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 暫銷卡前未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先至現場巡 視開關設備,此有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資料及筆 錄可稽。而暫銷卡後則因CB3540未列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 內容及停止範圍」,未要求所屬現場確認CB3540有無壓力, 致DS3541投入時,因CB3540已無SF6而發生閃絡接地事故, 造成549萬餘戶停電,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顯有違失。 ㈣「303停電事故」前,電氣組變電一課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 20分召開工具箱會議(TBM)(以下或稱TBM會議),召集人田 佳榮指派變電一課現場聯繫窗口電機裝修員黃基展負責DS35 41測試工作,詢據黃基展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 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但當下我有說354 0 SF6目前已回收」等語。姑不論田佳榮事後堅稱黃基展於 該次會議沒告訴他CB3540的SF6目前已回收之爭議,按黃基 展明知SF6已回收,事故前TBM會議仍接受DS3541測試工作指 派,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應可採信,簡明 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 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 責。 二、吳俊德監督所屬落實維護作業及本次大修工作,惟本次大修 期間,未確實掌握大修進度,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 況下,未確實審核系爭測試可能引起之跳機風險,批准系爭 測試,致生「303停電事故」,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北開關場CB3540於111年1月3日掛卡開啟,副卡交修 護處,在修護處完成相關測試並繳回副卡後,其大修工作始 算完成,「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有明文規定。本 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填充後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重新充填,迄111年3月1日三相連通,其含水量仍偏高 ,故該處於翌(2)日中午左右再度回收,並抽真空,此有台 電公司l12年1月3日函可稽。然吳俊德111年3月2日批准系爭 聯絡書時,於CB3540副卡未到情況下,未以最有效、關鍵之 方式,即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繳回,反逕以為111 年3月1日R相SF6已回填,及3月2日DS3541接觸開關已更換完 成後,就是大修完成,而誤認CB3540已充填SF6,未送主管 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進而批准系爭聯絡書,此有其 112年l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說明資料:「3/1那天的工作 是完成CB3540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成後,將SF 6回填完成。」、「3/2那天的工作是更換DS3541之接觸開關 (屬外部控制元件),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我才會核 准3/3的3541測試工作」等語可參。 ㈡事實上,倘吳俊德批准系爭測試前要求所屬出示CB3540、DS3 541副卡,即可免於CB3540已回充SF6之誤認。則本件「303 停電事故」可完全避免,詢據歐皖麟l12年1月12日證述:「 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 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聯絡書,也不應該給予 測試。」更是一語中的,點出問題之關鍵。是以,吳俊德於 CB3540、DS3541副卡未到,冒然核准系爭聯絡書,違反「設 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復原管制作業規定,肇致DS 3541投入時,CB3540因已無SF6而閃絡接地,顯有違失。 三、李威廷身為值班主任,負系爭聯絡書複核及設備撤卡把關之 責,惟未善盡系爭聯絡書複核之責,且於CB3540、DS3541副 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違反「設備 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撤卡、復電規定,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核有違失: ㈠按興達電廠值班、維護部門各有所司,前者負責設備操作 , 後者負責設備維護,二者間訂有「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可供雙方遵循。例如該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 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 驗等工作,電氣組在工作前一天須依規定提出設備維護檢修 、試驗工作聯絡書,由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 以複核。其複核方法,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規定,係要求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交 回停電工作卡之副卡,並簽名確認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另「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 、(一)亦規定:「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 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 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 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 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 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可見值班部門 對保養部門提出之系爭聯絡書除負有「複核」之責外,亦負 現場確認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之責。 ㈡然李威廷卻於田佳榮已告知沒有副卡情況下,未察覺CB3540 沒有納入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便宜行事,仍於111年3月3 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加上同 意暫銷卡前,未依規定派員會同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開關 設備,暫銷卡後,雖同意由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然因CB 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現場亦未確認,終致閃絡接地故障。 縱李威廷事後於112年1月12日辯稱:「我曾想讓值班操作員 吳君去巡視現場,但吳君當時腹瀉中無法工作,田佳榮說他 可以和其他變電一課人員負責巡視現場……」、「DS3541大修 工作的負責人變電一課經理、課長、主辦皆核章確認本工作 無風險,且為免耽誤大修進度,值班各班皆會盡力配合變電 課提出之工作需求,所以才會同意變電一課之暫銷卡的要求 進行操作。」云云,仍與前揭規定相違,衡其所為,違反「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 業程序」規定,顯有違失。 四、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運轉效率、維護改善、工作 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及監督,完成可靠之供電,然所屬風險 辨識及專業知識不足,副卡未到,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引 發549萬餘戶停電,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㈠針對所屬電氣組變電一課欲進行系爭測試,提出系爭聯絡書 ,簡明峯、吳俊德先未察覺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及停電範 圍,又明知CB3540、DS3541副卡未收回,卻誤認CB3540已回 充SF6,逕行認定沒有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對此,歐 皖麟109年1月1日接任興達電廠廠長,其l12年1月12日接受 監察院詢問時坦承:「 1、同仁臨場風險辨識能力及專業知 識確有不足,日後需加強訓練並平行展開各種測試及維護工 作。2、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 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也 不應給予測試。3、如無法依照作業標準執行,需進行例外 管理,陳至副廠長評估裁示。」等語,指出「303停電事故 」之關鍵,亦證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 卡之規定,於「303停電事故」,應負監督督導不周之責。 ㈡再者,「303停電事故」,值班主任李威廷於CB3540、DS3541 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乃「303 停電事故」關鍵之一。究暫銷卡是否合於規定,依李威廷l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我是依照台電一 直以來的工作方式,為避免耽誤工作進度,只要掛卡負責或 相關主管同意,暫銷卡是可行的SOP。」簡明峯同日接受監 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暫銷卡沒有明文規定,有史以來電 廠大修實施局部設備測試,以權宜措施告知運轉人員工作狀 況及擬測試之設備,取得同意後在正卡後面簽名或時間,以 表負責人員工作安全,設備可測試,當天修護處人員不在電 廠,副卡不在,又急著測試,經值班同意後就可以。」等語 。足徵暫銷卡在電廠行之有年,然歐皖麟同日表示:「電廠 應未訂有暫撤卡(按:係指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之規定,在 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 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 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顯見歐皖麟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 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負督導不周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查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至ll1年3月6日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 變電一課課長,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ll 1年本次大修期間,未能確實掌握大修工作進度,誤認CB354 0之SF6已回充,且於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 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從事發電、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 決行所屬所提系爭聯絡書,於修護處未交回CB3540副卡,未 完成大修工作情況下,批准系爭測試;李威廷對維護部門所 提系爭聯絡書負複核及現場確認之責,然其同意復電前,明 知簡明峯沒有副卡,仍同意其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未派員 會同保養部門人員現場確認,致復電後,因CB3540無SF6, 發生閃絡接地故障,造成549萬餘戶停電;歐皖麟負責督導 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 ,然所屬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專業知識及臨場 辨識能力不足,常以暫銷卡方式撤卡,未落實「副卡未到, 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致生「303停電事故」,應負督導 不周之責。 三、綜上,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下合稱被付懲戒 人等4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規定,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對歐皖麟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歐皖麟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歐皖麟記大過1次之 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 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 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對現場業務管理 有欠周詳,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據李威廷答辯狀所陳,暫銷卡為李威廷於l03年進入興達電 廠任職就已存在之工作文化,基層員工為大修工作早日完成 ,多數同仁逐漸形成此不正確作業模式,顯見歐皖麟任興達 電廠廠長期間,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 落實撤卡規定,難辭其咎。 四、歐皖麟強調「303停電事故」前確實不知該廠有暫銷卡情形 ,或可參採,然歐皖麟歷任興達電廠儀資課長、經理、副廠 長及南部、大林發電廠廠長等要職,為老興達人,l09年1月 1日起並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卻未能發覺掌握廠內暫銷卡等 情,仍應負未善盡督導、疏於管理屬員之責。 五、本次「303停電事故」,所屬變電一課黃基展不知CB3540沒 有SF6會有閃絡風險,簡明峯、吳俊德未確實審核系爭聯絡 書書,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未依規定程序銷卡等情 ,顯見該廠內控不佳,風險意識薄弱,歐皖麟應負全般責任 。 貳、對吳俊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吳俊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吳俊德記過2次之處 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 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 ,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未善盡對所屬員工 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 三、依台電公司ll1年l0月25日回復監察院詢問之台電公司513、 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下稱「台電公司513、303 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參考問題:「依興達 發電廠『345KV開關場 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若作 SF6氣體回收時,(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 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 -over之虞』。請問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是 否有按前揭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台電 公司回復以:「沒有,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 ,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足證本件 無論是「試驗工作聯絡書」或「停電工作聯絡書」,變電課 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給值班。 四、吳俊德辯稱ll1年3月2日係於「下午」開始執行CB3540三相 氣體回收淨化,惟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密發字第Z000000 000號函關於監察院調查「303停電事故」等案情台電公司之 答復(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係載明:「111年3月2 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 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五、有關吳俊德決行系爭聯絡書之違失: ㈠CB3540與DS3541鄰接,縱CB3540掛卡開啟中,依「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l.通則說明:「由於本廠3 45KV開關場之GIS設備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期間必須確實 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仍應 確認CB3540是否有SF6,是否在隔離狀態。蓋CB3540倘無SF6 ,則一旦DS3541送電投入,則非屬停電隔離狀態,無法避免 閃絡風險。此外,本次因於CB3540無SF6狀況下,操作系爭 測試而引發「303停電事故」,更證明系爭聯絡書漏未檢核C B3540確為停電隔離狀態,存有重大疏漏。 ㈡依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公 共危險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ll1年3月2日已知 悉CB3540沒有SF6,縱事故時在DS3541與CB3540下方附近, 充其量也只說明其跟黃基展一樣,對CB3540沒有SF6所肇生 之閃絡風險缺乏認識,不能因吳俊德已向所屬詢問工作情形 而免責。蓋所屬對CB3540有無SF6之情況掌握或有不周,但 只要要求下屬取回副卡,即知CB3540有無SF6,然吳俊德不 思此為,事後反一再以當時根據現場告知訊息、所屬不知SF 6已被抽離、雖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誤以為DS3541電磁 開關更換完成就是大修完成、核對副卡非其責任等詞推卸決 行責任,確有違失。 ㈢CB3540副卡既為確認修護處是否完成CB3540檢修,後續宜否 送電之最直接、最有效之方式,縱系爭聯絡書未規定應檢附 副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亦應確認之。倘吳俊德決行 前先行確認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已繳回,則所辯修護處於吳俊 德核章後自行抽出絕緣氣體乙節,也不致於發生。 六、吳俊德聲請調查證據,監察院認並無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㈠有關吳俊德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 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又簡明峯於1l1年3月2日、3日均 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仍 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DS3541帶電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 ,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 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 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無函查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㈡有關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 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 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一節,因簡明峯 1l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已供認黃基展於同年月2日下午有 告知SF6要抽出來,則修護處究何時抽出,已非重點,關鍵 仍是吳俊德未確認副卡是否取得,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 參、對簡明峯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簡明峯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簡明峯記大過1次及 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因工作疏失致發生興達 發電廠0303開關場事故,引發連結至龍崎超高壓變電所之發 電機組全數跳脫,造成南部地區停電,中、北部地區部分停 電,總計全台停電戶數約549萬戶。」 三、有關「303停電事故」當日,田佳榮通知李威廷投入DS3541 ,是否經過簡明峯同意一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辯稱:「我要先確認GCB35 40的SF6有壓力,還沒有確認完就已經有人聯絡值班主任操 作投入了」等語卸責。查CB3540之SF6縱有壓力,其含水量 是否符合,亦未可知。況變電一課黃基展於112年2月9日刑 案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簡明峯到現場後,就站在CB3540、 3550的控制箱中間,但我記得他沒有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 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課長到現場沒 有講話,也沒有指示,是田佳榮問他,他才說可以。」等語 ,已推翻簡明峯所辯有人(田佳榮)未經同意逕行聯絡李威 廷操作投入之辯詞。 ㈡「303停電事故」前,簡明峯親至現場,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向 其請示後,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亦可理解,則田佳 榮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既經簡明峯同意,則其應負通知投入 之責,其理甚明,簡明峯所辯其為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 為主,無現場巡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適用: ㈠依l12年8月30日台電公司發電處火營組長林志強電子郵件證 述內容:「各水火力電廠開關廠設備操作適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設備閉 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簡明峯所辯「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非適用於發電廠一節,要非可採。 ㈡「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供電處於102年 8月27日訂定。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後,發電處於110年10 月25日另發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 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該要點7.2.5規定由工作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運維單位(管制人)及承攬商(工地場所負 責人)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表1)」共同進 行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該表1所律定之復原管制作業 內容,與供電處所訂定之「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同,彈劾案文雖有誤引,但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 五、有關變電課於SF6回收,是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一節: ㈠「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在案。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 案偵訊時既已供述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有說SF6含水量過高 ,要回收回去處理,則簡明峯未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 修作業程序書」六、2-1規定,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1a sh-over之虞,即有違失。 ㈡有關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簡 明峯於11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 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卻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系爭測 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 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為無必要,請 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有關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 場巡視開關之責云云: 依簡明峯之職位說明書,變電一課課長在經理監督下,從事 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般業務,雖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 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然其審核系爭聯絡書時,未將鄰接DS35 41之CB3540納入檢核,未查究CB3540是否在停電隔離狀態, 對111年3月2日已知CB3540沒有SF6之供詞反覆,且事故當日 現場同意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所辯全非可採。 七、關於簡明峯是否應負用人不當責任乙節: ㈠黃基展私立中山高職畢業,揆其任職經歷,108年2月1日調至 電氣組電機一課前,係於區營業處擔任外線技術員或區營業 處擔任配電服務員,l09年7月2日則內部調動至變電一課, 核其屬性,屬變電領域,與一般電機設備裝修有別,縱簡明 峯辯稱黃基展於l05至111年間均受有訓練,然析其訓練紀錄 ,確未受變電完整訓練,黃基展稱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確屬可信。退萬步言,「303停電事故」發生後, 黃基展堅稱已告知田佳榮3540沒有SF6,而田佳榮則表示黃 基展未告知,足見簡明峯領導統御有問題。 ㈡系爭測試前,CB3540係在開路狀態(OPEN),由黃基展於111年 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可知其雖知悉CB3540裡面沒有 絕緣氣體就會產生爆炸,然其始料未及的是,DS3541帶電測 試,縱CB3540已開路,仍會引電至CB3540,且因CB3540沒有 SF6而造成有閃絡接地,此與黃基展112年1月12日自述「不 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並不衝突。簡明峯所辯黃 基展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中自陳沒有SF6,斷路器會產生 爆炸,認為黃基展對沒有SF6之風險已有認識,導出其112年 1月12日稱「不知道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屬卸責之詞,據 以作為簡明峯無用人不當之過失,實屬誤導,顯非可採。 八、有關簡明峯是否應負決定進行系爭測試之責乙節: ㈠「303停電事故」當日,縱黃基展告訴簡明峯修護處將於9時 許回填,然實際回填狀況,如含水量、絕緣電阻、開閉時間 等是否符合「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尚須測 定,合格否仍應向修護處確認,然簡明峯及其所屬並未向修 護處確認,單純以為只要巡視SF6壓力表為已足,對照修護 處多次因含水量偏高而抽出、重新回填SF6,即徵簡明峯專 業不足,所辯黃基展已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故其無改變 預定測試日程之理,顯非可採。 ㈡簡明峯所辯:「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 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 榮向其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 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包含SF6壓力表,殊不知田 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因而不幸釀成 本次事故」云云,訊據黃基展112年2月9日於刑案檢方詢問 時證稱:「田佳榮才問簡課長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 以。」等語,以及簡明峯對於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出、 暫銷卡供詞反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九、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檢方偵訊時,已自承111年3月2日 知悉SF6被抽離,嗣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及答辯狀中雖又說 詞反覆,惟依案重初供,及簡明峯後續不再主張其於111年3 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不知SF6被抽離之說法,足證簡明峯 於111年3月2日即知CB3540內沒有SF6,其既明知CB3540已無 SF6,仍核定系爭聯絡書,更屬可議,離譜至極,對可能引 起之閃絡、跳機風險顯未注意。 ㈡CB3540鄰接DS3541,縱CB3540開路中,簡明峯欲進行DS3541 帶電測試,仍應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項目,並檢 討CB3540內部SF6是否回填,以避免閃絡風險,然這些於系 爭聯絡書均未記載,簡明峯所辯核定時尚未知悉CB3540之SF 6被抽走,無從考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填、含水量是否不再偏高、絕緣電 阻、接觸電阻及開閉時間測定是否符合要求,最有效方式就 是取回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停電作業卡(正)」正面加註 「副卡未到切勿撤除」警語,「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 準」亦規定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足見副卡之重要性,本件 CB3540副卡是否取回,攸關CB3540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乃決 定系爭聯絡書提出之先決條件,縱系爭聯絡書未記載應檢附 副卡,亦屬簡明峯之責。 十、簡明峯於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所稱:「台電公司各 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110年10月25日發布 」沒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查尚屬實情。惟該要點7.2.5所述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僅重申「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12章第6節停電作業 聯絡辦法有關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之規 定,並不影響簡明峯違失責任之認定。 十一、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正卡之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 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暫銷卡係「303停電事故」後補簽 ,惟後續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調查時,簡明峯則改稱暫銷卡 係事故前簽,否認補簽說法,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簡 明峯又於112年1月9日答辯(三)狀自認係其事後補簽,該事 後補簽之作法,顯示當時連暫銷卡的程序都沒有,讓電廠銷 卡程序完全失去作用,違失情形更為嚴重。 ㈡關於暫銷卡,簡明峯雖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卻將「303停 電事故」歸責於田佳榮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並辯稱:暫 銷卡與「303停電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然電廠風險管控 ,係由層層把關機制組成,以系爭測試為例,計有系爭聯絡 書要求詳細填明工作項目、需要停電範圍、可能影響機組運 轉安全注意事項,並經課長、經理、副廠長逐級審核,審核 通過之後,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由值班主 任複核,復電前,副卡交值班主任,再由值班與保養部門共 同現場巡視工區等層層管控機制,然簡明峯事故後不思檢討 ,反一再以其是主管,非工作負責人規避其責任,顯非可採 。 肆、對李威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李威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李威廷對彈劾案文有關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犯後態度 良好,建請予以從輕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歐皖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台電公司發電處ll1年9月22日之「停電事故電費補償責任分 配初步構想」簡報中,始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發生原 因為:「㈠DS操作導致故障(僅此部分為興達電廠責任)。㈡ 主保護87B因閉鎖而失效。㈢連絡線後衛保護不完整。㈣後衛 測距保護因閉鎖而失效。」台電公司ll1年12月21日「系統 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則指出「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 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因素影響」訂出「30 3停電事故」停電責任比,興達電廠占3成,其餘則占7成。 是以本件已屬台電公司整體電源及整體電網建設之政策性問 題,將所有問題概歸咎於基層個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二、有關移送意旨稱「歐皖麟未能嚴控跳機風險,任令廠內長期 以暫銷卡方式撤卡,便宜行事,致值班主任於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維護部門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部分: ㈠興達電廠業務繁瑣且組織規模大,電廠業務繁瑣,依台電公 司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 」不必核章至廠長,而是由核章部門主管及副廠長負責審核 及督導,並運用既有查核機制發現問題。至於廠長本身雖就 整體電廠事務為控管,然要管理一個具規模之組織,不可能 逐一事項親身查核,均有賴分層負責查核及向上反映,才能 確實知悉實際現場狀況。 ㈡「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1、(10)及一、 (二)、11已明定,無論設備檢修完成撤卡或檢修中之設備需 中途送電試驗,「副聯」都需收回,確實已有明確規範。至 移送意旨稱「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云云,則 混淆停電工作卡及閉鎖設備管制卡,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 ㈢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在運轉值班服務過,而是 在儀控資訊部門服務,自身少有停電掛卡工作,又電廠大部 分停電掛卡工作都屬於工作做完直接銷卡,而不是停電掛卡 設備維修中途需復電測試之工作,因此也更難發現問題,所 以在「303停電事故」前,歐皖麟確實不知廠內有同仁以在 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一事,如知悉必 會加強查核,歐皖麟並非故意漠視已存在之問題。 ㈣歐皖麟自l09年接任興達電廠廠長以來,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同 仁遵守作業標準,且各種會議中未曾有主管或同仁提過廠內 有「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機制」 議題,此有歷次相關廠務會議紀錄可考。尤其歐皖麟於ll0 年5月份因路北超高壓變電所513停電事故特別召開擴大臨時 廠務會議,此會議涵蓋廠內基層主管,且吳俊德經理、簡明 峯課長均有簽名參加,歐皖麟於會中特別要求同仁不可以發 生人為疏失所造成的事故,均足以說明要求同仁工作要遵守 作業標準之決心。況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 一、(二)、11規定,繳回副聯以執行停電掛卡中之設備復電 測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比所謂「暫銷卡」程序繁雜或影響 工作效能之事,又可以安全工作,故主管更不可能漠視體制 外又不安全的作法存在。 ㈤電廠也訂有「工作聯繫守則不定期查核辦法」規定,每月要 由不同主管(經理)負責帶隊查核檢修或試驗工作是否有落 實「停電掛卡/復電撤卡/測試維修工作聯絡書」等作業是否 落實規定,每月至少查核3次,也未曾有反應以簽名暫銷卡 問題。 ㈥歐皖麟於監察院填寫之作答內容,曾稱「電廠應未訂有暫撤 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 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 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檢討風險並評估 可行性,也應在作業標準進行修訂」。前段說明已表示歐皖 麟絕無移送意旨所稱知悉及漠視暫銷卡之狀態存在,後段說 明則為歐皖麟省思未來對此狀況,應如何反映在作業標準規 定上之考量。 ㈦停電掛卡中之檢修設備需要復電測試工作,如本案發生在電 氣組及修護處兩個不同部門或單位,在同一掛卡的相關電氣 設備進行維修,只要有一方先完成工作且需要測試才會發生 。至於在平時的開關場,電氣設備僅會由電氣組變電課同仁 單獨進行維修及測試,就無暫銷卡問題;僅在每年機組歲修 或突發異常狀況時才有可能會有不同單位共同作業,但此狀 況甚少,每年頂多l至2件或甚至零,所以也因情況少,不定 期查核表查核項目設計上有疏漏,時任電氣組吳俊德經理及 主管電氣的柯泰宗副廠長(都有電氣組維護背景)亦不知情 ,歐皖麟於任期內無從察覺暫銷卡,絕無知悉、漠視而未予 督導之情。 ㈧綜上,移送意旨僅以同仁有暫銷卡行為,即率認歐皖麟知悉 、漠視而未予督導,實難認同。惟歐皖麟對於在興達電廠廠 長任期內,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已虛心檢討。 三、有關監察院稱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 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部分: ㈠依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受訓時,均有教育不能在沒有SF6下進行測試,且此亦 為變電一課人員之常識。 ㈡監察院不外以黃基展112年1月12日之書面說明資料所載:「 沒有到林口或高雄等訓練所接受專業訓練」、「不知道斷路 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等語,認黃基展不知道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云云。然查:黃基展lll年3月17日於刑案檢察官訊問 時稱:「(問:GCB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否可以通電? )是不能通電的,因為會爆炸」、「(問:GCB斷路器沒有 回填SF6通電會爆炸是何人教你的?)是我們之前退休的領 班有說過送電之前,沒有回填SF6會爆炸,我不確定大家是 否都知道,但是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可見在刑案偵查初 始黃基展已具結證稱知道此事,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不能測試 開關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黃基展任職經歷及訓練資料,其自108年2月1日調任興達電 廠,迄l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止,至少接受17項登記有案之 興達電廠自辦訓練,其中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 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 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 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顯見其辯 稱未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沒有SF6不能測試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逾42年,對於穩定供電與機組設備改 善盡心盡力,多次獲得敘獎;歐皖麟因「303停電事故」, 遭記大過1次及調離廠長職位,影響在職薪資及退休金等合 計超過新臺幣55萬元,已受極重之懲處。本件可謂歐皖麟以 廠長身分承擔類同政治責任,惟就公務員懲戒責任,應回歸 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次事故責任占比已釐清,事故原 因亦發生於歐皖麟非親身經手查核之事項,歐皖麟已善盡督 導責任,實無漠視不予督導之責任,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縱認仍有督導上違失,亦請審酌歐皖麟已受極重懲處,考量 是否有懲戒必要性而予不受懲戒之判決,或請考量歐皖麟於 本次事故之違失程度,及向來對電力工作之表現,予以從輕 懲戒。 貳、吳俊德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檢附CB35 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核有違失乙節,容有誤會: ㈠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ll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 其工作項目為:「興二機所屬帶電DS3541、3552、3542動作 測作」,因CB3540並非工作之項目,且CB3540尚在掛卡作業 中,故於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欄中並無關 於CB3540之記載。就此,興達電廠亦謂:系爭聯絡書未寫CB 3540並非漏列,因CB3540原已掛卡開啟等語。從而,系爭聯 絡書既僅涉及DS3541、DS3542、DS3552之帶電動作測試,而 非就CB3540進行內檢之SF6回收作業,自毋須提出CB3540之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㈡再觀「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1.與六、2 .及七、2.之規定,以及「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於「確認停 電工作區」後,始「簽領停電工作副卡」,而後開始「內檢 」,執行「SF6回收」等情,可見執行SF6回收作業,係在停 電工作之範疇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於簽 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與「試驗工作聯絡書」無關。 ㈢本件CB3540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之際,固須依規定先提出 「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 值班,但於大修期間,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而於內檢程 序執行SF6回收作業時,如因SF6回收、裝填之執行成果未符 相關規定,而必須重新回收裝填時,即無須每一次均重新檢 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蓋CB3540仍在停電作業 中,要求歷次SF6回收作業均須提供「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予值班,未見絲毫實益,而徒然減損工作效率而已。 二、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確認修護 處副卡是否已繳回,且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核 有違失乙節,已然失之過苛: ㈠細繹「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規定,關於斷路器 及隔離開關之操作、維護,不論是「停電工作聯絡書」,或 「試驗工作聯絡書」,抑或「借用鑰匙工作聯絡書」,於聯 絡書上保養工作負責人所需填載者為:「①工作起、訖時間 ;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 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且聯絡書之提出必須在工作之 前一日,至於副卡之核對,則委諸現場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 責人為之,核對完畢後,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並應會同 巡視現場等情,可見「副卡繳回」非「試驗工作聯絡書」應 記載事項,或簽核之必要條件。 ㈡再者,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田佳榮、簡明峯於ll1年3月2日系爭聯絡書提出之 際,確實不知CB3540之SF6已被修護處人員抽離,故吳俊德 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雖然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仍無法 預見修護處人員竟於變電一課完成DS3541、DS3542、DS3552 之電磁開關更換,擬進行投入開啟測試工作,大修工作即將 完成之際,仍進行CB3540之SF6回收,終致吳俊德未能正確 掌握實際情形,復因如此,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無 從預見可能存在之跳機風險,則其未再呈副廠長批核,反在 情理之中。乃監察院無視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已有 詢問所屬相關工作資訊,並非未經確認工作情形即率予批核 ,甚至執此遽謂吳俊德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云云 ,此等欲加之詞,對身為電氣組經理而下轄7個課別、工作 量繁重之吳俊德而言,已然失之過苛。 ㈢遑論,系爭聯絡書於ll1年3月2日「下午」交予吳俊德審核時 ,當時修護處是否已經開始SF6之回收作業(修護處係於當 日「中午」或「下午」執行SF6之回收,尚有疑義)?SF6遭 抽離之事實當時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為窮盡一切注意之能事 而能及知?此攸關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有無違失之情 ,更須先予究明。 三、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規定而為暫銷卡,且 未確實巡視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則吳俊德縱有違失,亦僅 有督導不周之責: ㈠吳俊德前經台電公司以「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 管理之責」為由,而懲處記過2次,並於ll1年3月22日核定 在案。 ㈡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將「停電作業卡」之副卡繳回,而由簡明峯於「停電作業卡 」背面簽名,以此暫銷卡之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且田佳 榮、簡明峯、李威廷並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 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303停電事故」等事實,並不 爭執,更不敢有何狡飾卸責之詞。然縱認吳俊德就本案事故 亦應負責,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究無違失可指,充其量 亦僅係對所屬未盡督導之責而已。則在吳俊德既經懲處,是 否仍有懲戒之必要,實有疑義。即令真有懲戒之必要,衡盱 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尚屬輕微,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四、監察院謂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為用人不當,指吳 俊德對簡明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 ㈠依黃基展之資歷及專業能力以觀,黃基展並無不適宜擔任大 修窗口之情事: 觀諸黃基展任職經歷及其訓練紀錄資料,黃基展自108年2月 1日調任電氣組電機一課,迄「303停電事故」發生時止,曾 接受至少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並曾於l08年l 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 」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 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 時數3小時等。就此,「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 問參考問題」亦明確表示:「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 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 合宜?)……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即可見一斑 。 ㈡由刑案下列偵訊筆錄,可知黃基展先前辯稱其不知CB3540無S F6之閃絡風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容遽信: 觀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黃基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斷路器欠缺SF6時不得運作 ,已為電機技術員或工程師之一般常職,不僅電廠有舉辦教 育訓練,甚至主管、同事間亦會經驗傳承或交流等情,足見 黃基展先前辯稱不知斷路器在無SF6之情況下不得操作測試 云云,實屬卸責之語。 五、退步言之,縱認吳俊德確有違失,亦無懲戒之必要: 「303停電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並非僅因興達電廠人 為疏失,即造成549萬餘戶停電。依經濟部提出之「303停電 事故檢討報告」,於電網構面部分,所邀集之外部專家學者 已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之擴及,乃因現有電力系統保 護措施全面失效,此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 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全責。去除保護電驛影響,該事故 僅屬單一電廠內偶然人為疏失,以一般行政懲處即為已足。 吳俊德既受有行政懲處在案,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殊無再 以彈劾移送之方式而令其受懲戒之必要。 六、吳俊德自服公職以來,工作兢兢業業、如履薄冰,服務表現 良好,本件既無違法失職懲戒事由,復無懲戒必要,縱認吳 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亦屬輕微,請予吳俊德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判決。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命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文第12頁註釋ll所指之「修護處南部 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並待其提出 後,檢附該電子郵件為附件函詢台電公司: ⒈函詢內容:貴公司前以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 函覆監察院稱:「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偏高 再乾燥淨化,ll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 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等語,關於當日執行3540回收SF6 作業之具體時間為何?請檢附相關認定資料供參,並請說明 與上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所表示:「3月2日早上更換3541、3552DS電磁開關完 成後,『下午』開始3540 SF6三相氣體回收」等語存有歧異之 原因為何? ⒉待證事實:CB3540之SF6抽真空之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 之何時? ⒊說明:彈劾案文以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 00號函為據,認CB3540之SF6回收作業時點在ll1年3月2日「 中午」,並指摘吳俊德於簽核系爭聯絡書時未能注意及此, 核有違失云云。惟依糾正案文所示,修護處係於當日「下午 」始進行SF6回收作業,而批核系爭聯絡書亦係於當日「下 午」,則於批核之時,客觀上CB3540之SF6是否已經抽真空 ?吳俊德能否注意及此?均涉及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有 無違失暨其違失情節之輕重,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請函詢台電公司:興二機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期間(ll1 年1月1日8時30分起至ll1年3月5日16時30分止),依興達電 廠「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除於最初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 關場控制室外,在此期間之停電工作範圍內,如遇設備檢修 而有重複回收SF6之必要時,是否於每次回收SF6時,均須再 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 ⒈待證事實:停電工作範圍內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執行SF6回 收之必要,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 ⒉說明:監察院l12年8月l0日意見以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 收作業時,皆應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 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圖」給值班,實際上卻未為之, 吳俊德核有違失云云。但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之規定,須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者,應係於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一併檢附,至於在停電作業中之 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回收SF6之情形,則毋須重複提出「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請函詢台電公司: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 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 ,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 ⒈待證事實:系爭聯絡書之簽核,是否須一併提出副卡供核? ⒉說明:彈劾案文以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未確認CB3540 、CB3541之副卡未繳回,核有違失云云。然副卡之繳回,係 責由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共同核實,並非吳俊德批核系 爭聯絡書之要件,監察院遽加指摘,應有誤會。 參、簡明峯答辯意旨略以: 一、興達電廠雖有人為事故,惟電力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 足,方為導致549萬戶停電之主因。而相關保護策略之制定 、設置皆非單一電廠基層人員所得參與建置,尚不得逕將「 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第一線之簡明峯等興達電廠相關人員 ,令負不對等之權責外行政責任。 二、簡明峯合理信任黃基展具備檢測設備之相關知識、能力予以 指派業務,實難以責難,自無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過失: ㈠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說明: 「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 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台電回復:……(2) 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足認簡明峯指派黃基展 擔任大修窗口應無用人不當之情形。 ㈡況據黃基展之訓練紀錄所載,其於109年轉任至變電一課擔任 技術員後,已接受l0餘次訓練;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 宇余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亦稱,台電技術員或工程師於台電 任職期間,均有安排教育訓練及領班前輩業務交接或經驗傳 承等語,足證黃基展理應知悉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 能測試相鄰開關DS3541。 ㈢復據黃基展自陳,其知悉斷路器裡面沒有SF6就會產生爆炸等 語,而DS3541測試與正式運轉相同,其相鄰CB3540皆須通電 ,其否認知悉測試時需有SF6,顯為卸責之說。 三、簡明峯擔任管理職務,無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之義務,業務 以書面審核為主。簡明峯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 經書面審核後,認定CB3540無異常,符合一般程序: ㈠簡明峯雖於111年3月3日早上之工具箱會議中知悉SF6回收, 然黃基展告知SF6經修護處回收時,亦同時告知SF6將於9時 許回填,既SF6將於測試前回充,則簡明峯自無改變當日測 試DS3541預定日程之理。 ㈡簡明峯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簡明 峯僅因系爭測試屬較重要之測試作業,遂陪同同仁至現場查 看整體狀況。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 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 向簡明峯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 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 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而不幸釀成「303停電事故」 。 ㈢黃基展雖稱當時簡明峯未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 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云云,然查黃基展於刑案偵 訊時自陳其當時之位置在DS3541下面,即爆炸點下方約2公 尺等語,與田佳榮、簡明峯相距約數公尺,現場仍有其他工 作人員及周遭環境聲響,自無法確實聽聞田佳榮、簡明峯間 談話內容,黃基展應係誤會田佳榮向簡明峯說投了之真實情 形。田佳榮未經簡明峯同意,即擅自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測試 ,簡明峯既未曾同意,監察院要求簡明峯負通知投入之責, 顯無理由。 ㈣縱認簡明峯曾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亦係於工 作負責人田佳榮完成巡視後始為同意,尚非未經工作負責人 現場巡視即逕為同意。簡明峯係因工作負責人田佳榮為資深 工程師,於電廠任職l0餘年,就大修期間進行測試前之巡視 業務相當熟稔,且已受過相關訓練,亦明知GIS在無絕緣氣 體下通電會產生事故,巡視時應檢查壓力表,從而輕信田佳 榮已巡視確認過SF6壓力表之數值正常。 ㈤據田佳榮於刑案偵訊時稱:「(問:所以簡明峯都同意在沒 有填充SF6的情況下進行測試?)我不知道裡面沒有SF6,我 以為裡面有SF6」、「我是相信黃基展的話,他說他ES、DS 都檢查好了,我的疏失就是相信他,沒有去檢查壓力表」等 語,亦證縱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 303停電事故」之發生應與田佳榮、黃基展認知及傳達錯誤 有關。 ㈥依簡明峯所知,111年3月1日之檢修內容為完成CB3540 R相內 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全後,修護處即將SF6回填完成 ;翌(2)日之檢修內容為更換DS3541之電磁接觸器,更換完 畢後,大修即告終結。詎料,修護處自行於111年3月2日下 午施作CB3540之SF6回收,簡明峯卻未獲任何通知,此觀111 年3月2日變電一課工作日誌、111年3月3日8時20分電氣組變 電一課工具箱會議紀錄均無CB3540內SF6經回收之記載即明 。是簡明峯依其職務上所知,認定CB3540已於111年3月1日 回填SF6,設備無異常,並無悖於一般程序,自無須特別向 所屬詢問或現場巡視確認CB3540內SF6充填狀況。 四、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雖於刑案偵訊時稱: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下午向我講 SF6含水量過高,要把他回收去處理云云,惟經簡明峯回憶 後確認該陳述應為不實。觀諸黃基展、田佳榮於刑案調詢及 偵訊之筆錄,均未見黃基展、田佳榮有於111年3月2日回報 簡明峯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顯見簡明峯於111年3月2 日尚未獲悉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基此,簡明峯於111 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自無法將CB3540之SF6遭回收 乙事列入考量。 ㈡工作人員進行維護檢修、試驗作業,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規定,須填送試驗工作聯絡書,惟該作業標準 並未規定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 間圖」。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 工作人員填送停電工作聯絡書時始須檢附電路圖、「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 ㈢「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用途在於標示測試位置,便於值班 人員易於快速查詢及辨識位置,惟本件值班人員並未會同田 佳榮巡查現場設備,故「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是否檢附即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㈣據「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並無試驗工作聯絡書須 檢附副卡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據此認定簡明峯有監督責任, 於法無據。 ㈤系爭測試,原本即包含於興二機l11年1月初大修計畫性停電 工作範圍內,電氣組前已提供相關圖面並裱框放置於開關場 控制室,供值班部門隨時查閱,就該次大修中之單項設備測 試工作(即系爭測試),自無須另附電路圖及「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 ㈥系爭聯絡書中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 機風險」,其目的係針對擬測試之設備確認其是否在運轉中 實施檢修、測試之謂,CB3540既非擬測試之設備,且其於大 修期間既已操作開啟(使興二機處於停電狀態),即無跳機 之可能。是未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及停止範 圍」內,自屬有據。 五、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 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應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 ,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㈡簡明峯願意坦承「於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並非停電工 作規則明定之正規作業方法,惟簡明峯係自現場工作人員基 層出身,於現場工作經歷有十幾年,興達電廠一直以來有以 暫銷卡作業之慣例。實際作業亦無法待大修全部結束,修護 處將副卡如數交還方執行測試,故慣例上有變通之執行方式 代之。關於上開「暫銷卡作業」慣例,平日或大修為現場負 責人、執行測試之工程師進行簽名暫銷卡作業,簡明峯擔任 課長乙職,昔日甚少有擔任實際測試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 由其簽名於暫銷卡上亦屬罕見。查「303停電事故」事件現 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 為事後應洪貴中副處長之要求補正程序,故代替現場負責人 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此由周際瑜於偵訊時稱:事後瞭 解,他們是口頭先講好,再由簡明峯事後補簽等語即明。暫 銷卡非屬正規程序,對於所屬人員未依正規程序為之,簡明 峯願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 ㈢本案雖未等待修護處交付副卡,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田佳榮簽 名暫銷卡,惟因測試作業重在巡查SF6有無回填,並非取得 副卡,故此一暫銷卡程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簡明峯所屬變電一課「究以交付副卡或暫銷卡方式交予值班 人員進行測試」,對於因巡視人員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致 本事故發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縱認暫銷卡屬於行政作業 上疏失,仍與「303停電事故」爆炸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 六、綜上,簡明峯坦承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違失,惟請念及其違反 督導管理責任程度非屬重大,且簡明峯除「303停電事故」 事故之外,未曾有遭懲處之情形,素行良好,「303停電事 故」後亦深感懊悔,且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身心皆倍受煎 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七、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 待證事實:簡明峯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 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要點 並未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現場巡視之義務、職責,是簡明 峯未親自完成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不可謂為疏 失,至多僅負督導之責。 ㈡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大修期間修護處進行CB3540檢修工作執 行SF6回收,期間發現SF6含水量偏高再處理,反覆工作時, 變電課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待證事實:證明簡明峯無須於修護處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 回收時,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肆、李威廷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彈劾案文有關李威廷之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 二、「303停電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影響民眾生活,李威廷 作為台電公司第一線員工深感自責與痛心。本次事故即便李 威廷等人之違失行為造成接地事故,惟關鍵原因,實係興達 電廠之匯流排保護電驛系統未能正確啟動保護機制,若該電 驛系統有正確啟動,就能將故障事件侷限在興達電廠內部, 不致外溢至整個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全數跳脫。而該 電驛保護系統之設計,甚至電力系統是否過度集中規劃,實 非李威廷等基層人員可參與。請鈞院在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與影響時,考量上情,依李威廷行為責任原因與損害結 果,作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 三、李威廷於111年3月3日接到變電一課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審視變電一課要進行之DS3541等動作測試,系爭聯絡書上未記載有關CB3540事項。此外,變電一課於同日召集負責測試工作之人員進行行前工具箱會議,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CB3540之SF6已抽出之記載。SF6遭抽出一事,變電一課在作業當天並未提及,李威廷亦未被任何人告知,實無從主動發現。 四、李威廷同意以暫銷卡方式,使變電一課撤卡進行測試,絕非 因便宜行事。暫銷卡係李威廷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存 在之工作文化,形成此作業模式係因基層員工有早日完成供 電作業之趕工壓力。此方式固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惟請考量 李威廷非最高階主管,若特立獨行堅持原則,實有違人情事 理。李威廷已記取本次教訓,日後一切依最嚴標準,不容任 何苟且便宜之處。 五、李威廷固有失職之處,惟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動機非惡,且 為損害之眾多原因環節中相對輕微者,事發後於刑案偵訊及 監察院詢問時皆坦承違失,且台電公司已予李威廷記過2次 、大過l次之處分。請參酌先前台電公司處分,予李威廷較 輕處分。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 長(已於l11年12月1日自願退休),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 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 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電 氣經理(已於1l1年6月l日自願退休),在廠長、副廠長監 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 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 課課長(已於ll1年4月30日自願退休),在電氣組經理監督 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 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汽力機組值班(B) 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 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 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 二、本次大修係因興達電廠全廠共設置4部燃煤機組及5部燃氣複 循環機組,須於每年排定環保停機大修日程,其中燃煤二號 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 必須隔離,同時實施CB3540、CB3550等2組氣體絕緣斷路器 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變電一課為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 位,值班為開關場設備操作管制單位,修護處為負責執行CB 3540等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回收作業單位。本次大修,變 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即系爭 測試),工作場負責人為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工作負責人 為變電一課工程師田佳榮,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變電一課 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為開關場設 備操作之負責人。 三、系爭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 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 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 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 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 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 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同時,工作負責 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 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 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 四、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同 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 懸掛該「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 正常供電。惟因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將CB3540內SF6抽 出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將SF6回填至CB3540內 ,因尚未完成作業,故「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亦未交回。迄 「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 態。 五、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測試,田佳榮、簡明峯 、吳俊德及李威廷均明知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如無SF 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 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 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 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即將系爭聯絡 書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 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②簡明峯、吳俊德於複核 、決行時,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在本次大修期間, 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 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 閃絡風險,竟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 區間圖」,且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 、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而認為系爭測試 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 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③而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 負有複核之責,竟疏未注意變電一課並無檢附「SF6氣體區 間壓力表」,且疏未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 且未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④此時, 變電一課田佳榮及簡明峯2人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 的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 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工作負責 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 ,又疏未監督田佳榮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通知(即以此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 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測試。終因當時CB 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已無SF6,故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 後,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急遽增高而由內部 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 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事故後 ,簡明峯始在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寫「ll1 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補正替代撤卡之暫銷 卡程序。 六、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吳俊德時任維護 單位電氣組經理、簡明峯時任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 責人,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 屬田佳榮,本均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 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 ,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均有未 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前揭違失行為。另吳俊 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 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 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未遵 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前開違失 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壹、一之事實,有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之 個人彙總資料及其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上述壹、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興達電廠開關場設備停 電工作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興達北開關場單線 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 之詢問參考問題」之說明E、1.與9.(1)(3)及17.18.(見本 院卷二第69、74、77、78頁)、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之說明二、(二)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 。 三、上述壹、三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依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 作業程序書」四規定:「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係屬制 式設備,故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 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又規定:「2.SF6氣體回收( GCB、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 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 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 。」此有該作業程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 。本次大修,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 上開程序書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 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等事實,復有「台電公司513、303等 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3)、(4)之回復說明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㈡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 :「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 工作,在工作前一天須依照規定事先由電氣組提出……『設備 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並詳細填明①工作起、訖時 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 事項⑤工作負責人。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 複核。」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㈢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前段 規定:「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 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 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 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 行復電操作。」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本次大修,關於掛卡、銷卡,應依上開連繫作 業標準之相關規定處理,復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 察院函二、(一)4.(1)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依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拾貳、六、(六 )2.(2)關於非自動化(有人值班)廠所,「停電作業卡」之 辦理規定:「工作後:A.工作負責人應『巡視』停電工作範圍 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 及開關設備,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後,於副卡上填入完成時 間並簽章交還值班主任。B.值班主任接『副卡』後,除在『停 電作業聯絡書』上登記並拆除保安設備外,應『巡視』現場開 關設備,確如工作前狀況後,方可拆除正卡。」,有該上開 彙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次大修期間,變電一 課規劃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投切測試,維護部門應依 上開彙編之「拾貳、停電工作辦理規定」執行掛卡管制,以 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8.(1)之說明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 6頁)。 ㈤依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 、4,GCB3540之停電範圍計:(l)GDS3541、3542“OFF”、(2) GES3541E、3542E“接地”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1.(6)<2>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該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 四、上述壹、四之事實部分: ㈠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等事 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之「興#2機 大修中設備掛卡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 ㈡本次大修,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部分,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進行SF6多次回收、氣室抽真空及 回填。期間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 淨化及回填SF6。111年3月1日(R相)回收、回填及測量工 作,在11點前完成,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 仍偏高乃再乾燥淨化。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3540(RST 相)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111年3月3日3540(RST 相)氣室及前置過濾器抽真空作業等過程,有台電公司112 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所附修護處就本次大修,CB3540內檢 作業SF6歷次回收、抽真空及回填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7、88頁)。是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乙情,有台電公司1 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1>之說明(見本院 卷一第61頁)及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 事故發生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五、上述壹、五之事實部分: ㈠「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 ⒈李威廷依憑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及以DS3541「停電作業 卡」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操作DS3541投入時,因 GCB3540中無SF6,造成與DS3541相接連之GCB3540導體對金 屬外殼發生閃絡,形成接地短路,並因瞬間產生高溫致DS35 41及GCB3540外殼金屬熔融破損,又因當時興達電廠開關場 共6個匯流排均相連,且因相關保護電驛未正常發揮功能, 導致興達電廠所有機組全部跳機,並連帶引發龍崎超高壓變 電所對外出口線路陸續跳脫,造成全台約549萬戶停電之事 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111年5月斷路器 3540破損分析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99頁) 。 ⒉興達電廠於「303停電事故」後提出(北)開關場隔離開關事 故報告指出本次事件概況:⑴興達電廠汽力機組二、三機配 合環保停機進行歲修,345KV GIS(北)開關場配合興二機 大修(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進行斷路器GCB3540、 3550維護保養工作。⑵GCB3540維護內檢期間,SF6區間,SF6 尚未充填,故GCB3540區間並無正常絕緣能力。⑶電廠人員於 欲進行DS3541(SF6充足且機構正常)測試工作,依規定填 報工作聯絡書並進行DS3541銷卡作業。⑷因GCB3540已配合機 組掛卡隔離,進行DS3541操作前,查核主迴路無誤後即進行 測試,疏於確認GCB3540之SF6區間壓力。⑸DS3541測試投入 時,導致DS3541及GCB3540區間導體帶電,因絕緣能力不足 造成導體對外殼閃絡。⑹因初始閃絡接地電流較小,未達電 驛跳脫值,持續5秒後電驛程式研判CT故障(CTFA警報出示 ),內部程控自行閉鎖電驛,後續閃絡接地電流逐漸增大, 電驛卻無法正常跳脫,導致故障範圍擴大,造成興一、四機 及興複一、三、四機、核三、南火、大林、豐德、嘉惠、麥 寮等電廠跳脫等情,有該事故報告並附興達開關場單線圖、 興達(北)開關場GIS設備SF6區間圖、DS-3541測試時開關 主控盤掛卡情形(DS-3541銷卡進行測試工作圖)、系爭聯 絡書及DS-3541故障情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 ⒊經濟部111年3月4日提出「303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報告」指 明:事故肇因為人員疏失,未落實防呆作為(CB3540絕緣氣 體尚未回充,DS3541卻銷卡操作通電)。停電範圍擴大原因 為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 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 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等情,有該報告可佐(見偵卷第 183至189頁)。 ⒋由上述⒈至⒊之證據,足以證明發生「303停電事故」之原因為 相關人員疏未落實防呆作為,即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SF6尚未回充之狀態下,疏未確認該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 間壓力,以及本應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 回,始能將DS3541之「停電作業卡」正卡銷卡,竟在未收回 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之情形下,以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後操作通電進行系爭測試,實堪認定。簡明峯 辯稱:本件重在巡查CB3540之SF6,以暫銷卡方式代替正卡 銷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係電廠 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 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4.(3) 已說明:對於抽離SF6,代表影響設備之絕緣效果,會造成 接地之風險,這是從事相關電業人員的一般知識等情,有該 參考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斷路器內無SF6時,不可以進行 隔離開關測試,這是在電廠工作人員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0頁)。 ⒊變電一課電機裝修員許宇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GCB3540在沒 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3541,因為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在訓練所接受教育訓練,斷路系統內一定要有SF6氣體 才能夠運作,我認為這是變電一課的常識,不論技術員或工 程師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⒋變電一課技術專員黃子翰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知 道CB3540在沒有SF6氣體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DS3541,因 為台電公司受訓時會有測驗提到開關廠的機構及往年事故的 檢討,就我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很多受訓或領班前輩都有 特別叮嚀我要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⒌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不能通 電的,因為SF6的功用是絕緣及消弧,裡面沒有絕緣氣體會 產生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⒍基上,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 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乙情, 前述⒈至⒌證據互核一致。而系爭測試係DS3541「帶電動作」 測試,既是隔離開關的「帶電」測試,斷路器內如無SF6, 將會產生危險,乃當然之理。況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亦坦稱 :「機組要送電之前一定要有SF6,要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既坦承其知悉 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卻另改 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部分: ⒈變電一課於ll1年3月2日更換電磁開關,並於同日下午送出系 爭聯絡書,規劃於翌(3)日進行3541、3552 DS測試等情,有 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2>之說 明並附變電一課111年3月2日工作日誌及111年3月3日上午8 時20分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TBM)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8頁)。而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 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且未檢 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 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 廷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聯絡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⒉變電一課111年3月3日投切測試DS3541前,仍應確認CB3540之 SF6是否已回充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 二、(一)1.(2)<4>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變 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 壓力區間圖給值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 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之回復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6頁)。 ⒊擔任工作現場聯繫窗口之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 11年3月3日上午約8點50分許到現場,我到氣體回收車看, 我看到回收車仍是在抽真空狀態,代表GCB3540裡面的SF6已 回收完畢,但是它會繼續抽真空讓裡面乾燥,我有看到GCB3 540的控制箱檢查SF6氣體壓力表為0,代表GCB3540內已經沒 有SF6,也有看到GCB3540、GCB3550的視窗接地開關(ES)有 在0PEN的狀態。我有將GCB3540沒有SF6的情形報告現場的工 程師田佳榮,我說目前GCB3540裡面的SF6都已經全部回收到 回收車裡面了,現在在抽真空,我有指出氣體壓力表為0讓 田佳榮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①變電一 課決定要進行DS3541測試的程序,要送「維修試驗工作檢驗 聯絡書」到值班開關場,交給值班主任,如果有掛卡,要拿 副卡去比對銷卡,我們場的壞習慣,以往都是用暫銷卡去做 銷卡的動作(暫銷卡不符合規定),銷卡後就由我或黃基展 去現場確認開關是否打開或CLOSE,再聯絡值班臺說可以測 試。②我用廠內的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DS3541測試當下,簡 明峯在我旁邊。我是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 開關測試,簡明峯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李威廷進行投入測試。 ③測試DS3541前,黃基展有跟我說修護處為了把氣體的含水 量降低,有要來回收3540氣體,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收。 ④值班主任李威廷也要到現場看SF6是否有填充,但李威廷沒 有去現場看,只有在中控室。李威廷接獲我通知要投入測試 ,一般來說,會派一位技術員過來,但當天沒有派。⑤我沒 有去檢查SF6壓力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8頁)。 ⒌田佳榮於111年10月11日刑案偵查中證述:在爆炸之前,黃基 展有跟我說過,GCB3540氣體要純化,把含水量降低,黃基 展說有這樣的事,先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⒍值班主任李威廷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供稱:①在進行系爭 測試前,我打電話聯絡現場的田佳榮及黃基展,告知他們再 次確認現場是否所有接地開關都有打開,他們口頭回報我說 所有接地開關都有開,我就跟他們說我接下來要做DS3541投 入開啟測試,請他們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我就持 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 」,田佳榮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 入,離遠一點」,然後我就投入DS3541。②我要做DS3541投 入操作時,沒有拿到副卡的原因是田佳榮說因為在大修,副 卡由修護處保管,他們說這時候沒有副卡,台電一般工作的 狀況是這種暫時測試會做暫銷卡動作。③「值班與保養部門 連繫作業標準」確實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但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 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我 值班也沒有確認到他沒有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 圖」,應該是從我接開關場前,值班單位與維護單位就一直 沒有落實這個作業標準。事情發生後,我去跟其他三班值班 主任確認,他們也表示確實一直都沒有落實這個SOP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⒎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我知道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 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而從111年3月2 日上午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黃基展於當天下午向我說C B3540內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處理,讓含水量降低,111 年3月3日上午晨會8時許,黃基展向我說SF6被抽出,約9時 可以回填。②SF6回填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斷路器在 充填SF6時不能通電,一定要充到一定壓力才能通電。③111 年3月3日上午晨報8點20至30分許,黃基展要報告目前工作 的進度,黃基展說SF6可能內部沒有壓力了,還沒有回填, 當時我有在場,田佳榮及其他技術員也在場。田佳榮也知道 SF6還沒有回填。④依標準作業程序,送電前值班主任一定要 到開關場現場確認SF6設備是否正常,包括檢查SF6壓力表。 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須先確認GCB3540的SF6是否有壓力 ,但是當時我們沒有去確認SF6的壓力,都沒有確實檢查確 認,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我、田佳榮及值班主 任都有疏忽。⑤我是田佳榮的主管,沒有我的指示,田佳榮 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 頁)。 ⒏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 ,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本案事故等事實, 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⒐綜上各節說明如下: ①由上述⒈、⒉、⒋及⒍③之證據,足以證明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 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 ,並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從上述⒊至⒌、⒎各相關人員於刑案之陳述參互以觀,足以證明 在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前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簡明峯 、田佳榮都知道CB3540的SF6因含水量高已被抽真空,尚未 回填完成等事實。 ③依前揭貳五㈡所述,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 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 識。且興達電廠又於「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 」明文規定,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 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負責執行之變 電課必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 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詳前 開貳三㈠)。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 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 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 形(詳前述貳五㈢⒎),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 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 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 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 ,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 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等情(詳如前述貳四㈡),身為電氣 組經理之吳俊德理當知之甚詳並掌握,始能盡其職責督導所 屬執行職務,以確保工作的安全及輸電線路的正常供電。詎 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時,其2人均疏未注 意系爭聯絡書未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先後簽章同 意進行系爭測試,執行職務顯然均有違失,至堪認定。簡明 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位,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其未獲CB35 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複核系爭聯絡書符合一般程序,執 行職務並無違失云云;吳俊德辯稱其決行系爭聯絡書,執行 職務亦無違失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⑴吳俊德、簡明峯聲 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 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⑵吳俊德聲請命監察 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 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⑶吳俊德聲請函詢台電公司說明關於 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 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 能簽核之相關規定等各節,因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④再觀上述⒉、⒋、⒍至⒏之證據,足見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 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本應與 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 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 區間壓力值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簡明峯聲請向台電公司 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 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以證明簡明峯僅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無巡視現場之義務及職責乙節,因本院僅認定 田佳榮與李威廷有巡視現場義務,簡明峯僅對田佳榮未依規 定巡視現場之違失行為負有督導不周責任,故此部分無調查 必要。 ㈣關於DS3541、CB3540掛卡、銷卡之情形 ⒈編號ll4728「停電作業卡」正卡於1l1年1月3日即懸掛在控制 室DS3541盤面,作業負責人為田佳榮,值班主任為李威廷等 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 <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該「停電作業卡」正卡 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證。 ⒉GCB3540檢修隔離管制點為與帶電匯流排連接之DS3541,且修 護處仍未交出該GCB3540和DS3541副卡,同時修護處在GCB35 40的SF6回收及抽真空前有告知現場聯絡員(指黃基展)。 又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 ,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等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3>及二、( 一)8.(2)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66頁)。 ⒊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有「ll1年.3.3.暫銷卡08:5 0分」等字樣以暫銷卡,值班主任李威廷於113年3月3日8時5 8分操作DS3541「CLOSE」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3>之說明並附111年3月3日值 班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 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 ⒋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111年3 月3日大停電事發當天下午3、4點間,發電處副處長洪貴中 要求看我們「暫銷卡」的紀錄,值班主任李威廷才來找我, 要求我補簽「暫銷卡」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本件書面陳述坦稱:本案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 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係事後應副處長洪貴中之要 求補正程序,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等情 ,有其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38 7頁)。 ⒌興達電廠運轉組經理周際瑜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中證稱 :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ll1年.3.3.暫銷卡08: 50分」等字樣,係簡明峯於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 ⒍李威廷對於前述壹一至五關於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3月3日當 天田佳榮來控制室,提出要測試DS3541的試驗聯絡書,我有 跟田佳榮說,測試需要拿副卡,田佳榮說變電課沒有副卡, 在修護處負責人手上,所以要用暫銷卡方式作測試。我就問 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這個測試工 作,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之後,田佳榮、簡明峯還有其餘 變電課的人員,就在設備的現場,田佳榮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已經確認好,設備沒有問題,可以做測試,我才在控制 室做測試。之後,我就通知簡課長,要來簽暫銷卡,簡課長 也確實簽了暫銷卡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⒎綜上⒈至⒍之證據,足見檢修CB3540之隔離管制點與帶電匯流 排之DS3541連接,為防止危險發生,於本次大修之始1l1年1 月3日就將「停電作業卡」正卡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上 ,並將副卡懸掛在CB3540處,在值班管控之DS3541未將CB35 40之副卡回收銷卡前,不可進行系爭測試(即DS3541帶電測 試),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故值班主任李威廷必須 依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副卡銷卡後,才能操作系爭測試 。但實際執行情形,卻是CB3540的副卡尚未收回,田佳榮即 以電話通知李威廷代替副卡收回方式「暫銷卡」,於事發之 當日下午,簡明峯應要求始於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 背面補簽暫銷卡之日期及時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移送 機關移送意旨所指:李威廷於懸掛在CB3540之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後操作系爭測試乙節,因 與上述證據不相適合,不予採取,附此說明。 ⒏從前述貳五㈢⒋田佳榮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指證其係 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李威廷 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進行系爭測試前,有問田佳榮,簡明 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系爭測試,田佳榮說簡課 長知道。而且,在開啟測試前,李威廷有通知田佳榮等人退 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李威廷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 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 場,李威廷有聽到田佳榮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 一點」,然後李威廷就投入DS3541之系爭測試等情(見前開 貳五㈢⒍李威廷之證詞)。再者,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認 進行系爭測試前,因簡明峯與田佳榮、李威廷沒有確實檢查 確認CB3540的SF6壓力值,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 ,簡明峯與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簡明峯為田佳榮的 主管,如果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 班主任供電等語(見上開貳五㈢⒎⑤簡明峯之供詞)。互核上 述3人之陳述,足以證明田佳榮打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 測試時,簡明峯確實與田佳榮同在現場,且簡明峯有同意田 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應可認定。簡明峯辯稱:系 爭測試係田佳榮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通知投入云云,然如前 所述,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是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 主任供電,而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當時,簡明峯 既在現場,竟未加以制止,足見田佳榮上開證詞較為可取, 簡明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述壹、六之事實部分 ㈠歐皖麟陳稱其在興達電廠任廠長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 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 執,並虛心檢討等情,有其113年1月30日答辯狀(四)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㈡吳俊德對於田佳榮未確實巡視現場及未依規定暫銷卡,有督 導不周之責等事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本院112年1 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查。 ㈢簡明峯對於所屬疏未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願意坦承有督導不 周之違失乙情,有其112年10月31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113年1月9日答辯(三) 狀(見本院卷三第39、45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考。 ㈣簡明峯針對所屬田佳榮疏未與李威廷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 間表部分,矢口否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經查:李威 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 作系爭測試前,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 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 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 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 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 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 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 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又有 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揭貳五㈢⒐③④),且田 佳榮以電話聯絡暫銷卡當時,簡明峯也在現場並同意(詳前 揭貳五㈣⒏),其疏未督導田佳榮應先巡視現場,確認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後,才能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足證 簡明峯就田佳榮疏未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確 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等4人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 餘之主張、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等4人如本判決理由欄 壹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 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 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 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 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二、就前揭壹所示之違失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 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其中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違失行為, 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本件「303停電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 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 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 俊德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自111年1月本次大修起至 要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 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 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竟於提出系爭 聯絡書時,未依規定提出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且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亦審核不切實,更甚者,前 述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 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再者,歐皖麟、簡 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 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 ,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 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 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被付懲戒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 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 故」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被付懲戒人等4人任職 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與李威廷坦認全部違失行為,歐皖麟、 吳俊德及簡明峯就所屬關於暫銷卡部分之違失行為均承認有 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吳俊德並就所屬未巡視現場CB3540氣 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部分之違失行為不予爭執, 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而簡明峯、吳俊德否認複核、決行 系爭聯絡書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與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 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尚不知反省 ,又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 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指吳俊德、簡明峯2人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 )未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執行職務有違失云云,係以「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七、2.規定為其憑據。然查:該七、2.固然明文規 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 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於工作前一天填妥送開關 場控制室,由值班人員會同查核並執行操作。」,惟該文義 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之文件,至於是否應該將 該區間圖一併明確記載在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 圍」確認事項,並無明文規定。參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2>及二、(一)1.(2)<2>說明: 因GCB3540原已掛卡OPEN,故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 範圍」欄內未寫3540,非漏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2、 53頁),可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 ,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此外,本院亦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決行有 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機關指: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 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 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並就簡明峯此部分之行為,指吳俊德 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又指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 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云 云,均係以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如 前述理由貳五㈡所說明,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 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 之一般知識。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先已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 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後卻改稱:我並 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 題」E、1.2.3.回復亦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聯繫 窗口,並非監工,不涉及檢修工作停復電程序,黃基展自l0 9年7月調至變電一課迄至1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約1年8月 ,以其資歷,是合宜擔任聯繫窗口等情,有該等參考問題之 回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移送機關擇黃基展 上開改稱陳述之不利於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有何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事實,此外 ,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有此部 分之違失行為,亦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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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 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 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 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 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 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 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 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 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 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 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 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 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 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 ,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 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 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 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 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 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 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 ,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 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 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 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 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 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 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 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 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 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 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 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 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 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 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 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 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 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 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 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 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 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 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 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 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 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 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 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 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 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 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 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 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 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 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 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 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 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 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 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 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 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 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 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 ,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 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 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 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 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 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 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 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 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 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 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 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 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 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 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 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 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 、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 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 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 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 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 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 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 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 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 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 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 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 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 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 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 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 ,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 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 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 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 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 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 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 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 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 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 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 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 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 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 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 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 「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 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 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 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 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 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 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 ,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 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 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 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 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 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 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 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 ,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 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 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 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 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 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 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 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 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 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 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 ,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 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 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 ,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 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 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 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 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 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 ,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 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 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 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 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 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 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 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 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 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 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 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 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 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 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 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 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 ,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 ),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 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 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 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 、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 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 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 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 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 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 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 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 ,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 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 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 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 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 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 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 ,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 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 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 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 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 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 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 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 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 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 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 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 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 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 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 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 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 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 ,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 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 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 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 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 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 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 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 ,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 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 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 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 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 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 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 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 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 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 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 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 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 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 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 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 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 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 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 ,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 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 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 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 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 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 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 (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 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 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 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 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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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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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 機 關 總統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被 付懲戒 人 林俊劭 總統府辦事員 辯 護 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總統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劭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總統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俊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2年10 月11日函送之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 同年7月8日2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 區24號碧山巖(下稱碧山巖)之停車場(下稱碧山巖停車 場)等場所,違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系爭刑事案件卷 )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士林地檢署於112 年10月12日函知本府,本府政風處即會同該員所屬單位第 二局於112年10月18日安排被付懲戒人訪談,並據被付懲 戒人表示「目前有請律師與被害人在談和解,希望朝認罪 緩刑方向進行」、「律師除了有建議和解之外,也提供從 事社會服務與社會公義的事情,並接受相關的治療等,以 對於本次事件的懺悔」。 三、嗣經本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1210061960號 書函,請被付懲戒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述書或以 言詞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以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 復表示:「無法為情投意合時的親密關係作出其他佐證, 為避免造成社會關切及影響機關名聲與同仁,因此於9/26 由律師遞狀士林地檢署表示認罪並與對方商談和解」、「 近期機關長官即有因社會輿論提醒同仁在與異性相處上應 小心注意分際,本人仍因造成這起事件讓長官同仁蒙羞感 到自責且羞愧,對於自己的輕率及女性朋友相處時的互動 不夠體貼紳士與不尊重表示懺悔痛改前非,願意接受一切 懲處」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條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 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至損害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 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合先敘明。 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 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 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又按本府組 織法第1條規定,本府乃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立之 機關,故輿論及人民對本府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要求遠 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且政府致力推動性別平等觀 念,甫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本府亦於相關會議及訓練講習 等場所多次宣導強化同仁性平意識,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 妨害性自主案件,據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及其陳述意見書 內容已具狀認罪,故被付懲戒人身為本府公務員,代表國 家執行公權力,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與女性網友交遊之 際,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 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嚴重損害本府形象及政府信譽。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 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有損公務員應莊重行舉及謹言慎行 之形象,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足致政府 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 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於112年7月7日於批踢踢want版上徵友 認識,A女先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加1ine進而開始互動,A女 原欲與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出去,但A女突然說有其他朋友 邀約因此取消。隔天即7月8號下午,被付懲戒人和A女聊 天並互換照片後,兩人相約出遊,被付懲戒人及A女均因 故耽擱時間,雙方到愛貓園見面時已約晚間8時50分,A女 甫坐上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後,即表示她臨時跟另一個朋 友有約了,所以今晚出遊只能到10至11時,這段時間去貓 空甚至陽明山可能會來不及。被付懲戒人乃提議去內湖美 麗華,A女表示可以,一路上A女問了耽擱的原因,以及聊 了彼此的工作跟感情的狀況,詢問被付懲戒人居住在哪? 還是買的?被付懲戒人並稱讚了A女的打扮,氣氛相當融 洽。及至美麗華,被付懲戒人問A女要不要坐摩天輪?A女 表示她不是小女生了,對於搭摩天輪沒興趣。嗣被付懲戒 人提議去碧山巖,A女說可以,雙方就續往內湖山上,路 途中A女說被付懲戒人住的地方離她以前大學很近,聊彼 此過去就讀的學校科系,跟學生時期的同儕狀態等等。到 碧山巖停車場後,當時十餘車位幾已停滿,被付懲戒人使 用殘障停車格,雙方便走上臺階往開漳聖王廟看夜景(當 時約晚間9時33分),途中來往的人很多,至開漳聖王廟 觀景處,兩人各自對夜景拍照攝影,跟聊了彼此休假的時 間及對工作的想法,被付懲戒人與A女分享了心境,A女笑 得開懷,氣氛極佳。因接近關閉時間,經廟方催促,兩人 遂離開往入口下行,到碧山巖停車場時有不少遊客,亦有 許多車輛。雙方到了車上,被付懲戒人發動引擎,為A女 繫安全帶,雙方不經意對視之後,被付懲戒人輕撥A女頭 髮,及從A女肩膀開始親吻,A女未表示拒絕,被付懲戒人 在愛撫A女過程,A女有小小聲說「等一下」,被付懲戒人 乃停止愛撫A女私處動作。嗣雙方繼續舌吻,因而發生本 件以手指進入A女私處之事,整個過程約10至15分鐘,結 束後雙方並曾再次舌吻。被付懲戒人與A女相處亦屬融洽 ,且被付懲戒人未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亦未限制A女自 由。因雙方意猶未盡,經短暫討論後,便離開碧山巖停車 場再開車往山上方向尋找人少地點,而停靠離碧山巖停車 場約數百公尺處之路邊轉彎處。當時,因為附近往來車輛 還很多,被付懲戒人有詢問A女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表 示她跟朋友在當晚10時還有約,要的話要下次,雙方此時 有再親吻。被付懲戒人再提議往下山方向開,順便另尋人 少的地方,A女點頭稱「嗯」,因沿路陸續都有車上山, 至駛入下山小道一處靠近民宅,因太靠近民宅,A女表示 要見下個朋友,擔心時間過於緊迫而作罷,故被付懲戒人 乃駛出該小道再往下山方向而去,被付懲戒人送A女至松 山高中前。由上,可知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出遊過 程亦屬融洽,否則A女絕無可能與初見面之被付懲戒人上 山看夜景之理。被付懲戒人於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 於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上開事件,被付懲戒人實對A 女深感歉意,並對自己未能尊重A女之行為後悔不已。 二、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在112年9月26日具 狀認罪,對自己行為深覺悔悟,願接受強制治療、並與A 女商談和解。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敘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 為性侵害,嚴重戕害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誠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事後已 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尚未履行完畢), 且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自 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 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件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復參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 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等詞。可見被付懲戒人 雖一時失慮涉刑事犯罪,然已痛悟前非,並與A女達成和 解,且A女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緩刑,故被付懲戒人之責 任應較一般強制性交罪類型輕微。 三、被付懲戒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0年起分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均持續就診迄今。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係於90年間(時17歲)因雙親失和、家庭不睦等因素,獨自在外以己之力打工求學生活,斯時尚年幼且家庭發生巨變,又面臨經濟、課業極大壓力,身心遭巨大創傷。而所謂雙相情緒障礙症是情緒障礙症的一種,患者發病的過程中,會出現「躁症」和「鬱症」兩種極端的情緒失調。一般人遇到正面或負面事件時雖然都會出現正常的情緒波動,但雙相情緒障礙症在發病時情緒會嚴重並持績的偏移,常沒有具體原因或在外在事件結束後仍持續,造成生活功能的受損及病患心理的痛苦。 四、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因此以「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等由,審酌被付懲戒人雖尚未成家,薪資亦不高,然仍勉力照顧日趨年邁又無工作之近70歲父母並負擔生活費用,俾盡人子之孝道,被付懲戒人經此刑案教訓後,決心認真工作生活並照顧好雙親,絕不再觸法。 五、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而涉刑事犯罪,與二十餘年來所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有關聯,然被付懲戒人決心痛改前非 ,時時痛悟反省,除積極面對工作、生活外,更主動繼續 就診接受治療,並為達自我矯正及改變本件非行之決心, 積極參與志工行列,希能以積極正面能量自我矯正省悟, 從事公益活動貢獻微不足道之力,有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 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相關聯繫資料可 參。懇祈鈞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賜被付懲戒人 自新之機,被付懲戒人將以餘生克盡職守、貢獻所知所學 努力從公,並積極就醫尋求專業協助,期能扭轉被付懲戒 人於本件所犯之過錯,再以重生之身報效國家! 六、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6日起擔任移送機關辦事員,於112 年7月7日,經由網路批踢踢實業坊,與A女認識,翌日晚間9 時40分許,其利用駕駛車輛搭載A女一同前往碧山巖觀賞夜 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00 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 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 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 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起訴書 、移送機關政風處112年10月18日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含光 碟片)、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 人所提其與A女於112年7月9至11日Line對話紀錄、致士林地 檢署聲明狀、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 )等件可按,堪以認定,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其身為移送機關辦事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 ,違反A女意願,無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妨害A女性自主,尤 足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 ,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 出遊過程亦屬融洽,對A女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於 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本件 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對A女深感歉意等語,惟其與A女出 遊過程融洽,尚不得為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理由,至於被付 懲戒人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考量懲戒程度之因素之 一,被付懲戒人所辯未能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茲審酌被 付懲戒人於其不爭執之A女於時間僅7分26秒的手機錄影內容 ,無視A女以「今天才第一次見面」之情,從「提高音量」 、「大聲」,及伴隨「哭泣」,高達四十餘次一再表示「不 要」及多次「拜託」等語,仍執意違反A女的意願遂行上開 違法行為(見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 卷第57至68頁),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其他各節,嚴重違 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 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兼 衡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上開辯解,及 被付懲戒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基金 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1-27

TPPP-112-清-5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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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TPPP-113-清-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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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9日111年度清字第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宏達原擔任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稱東引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申請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退休後,未依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等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手續,經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以 下或稱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清字第78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有上述於申請退休後,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情事,嗣經東引鄉公所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親至東引鄉公所完成移交手續, 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時,上訴人仍未依前揭相關規 定,前往東引鄉公所辦妥移交手續(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7 頁第3行至第8頁第25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 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1、按健康權係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所導出,屬憲 法未列舉之權利,業據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闡述甚詳。上訴人遭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原因,係東引鄉公 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因而被迫離職所致,原判決 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除違反上述解釋意旨外,另違反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 懲戒」之規定。又東引鄉公所尚未發函同意屏東縣政府之商 調,即又以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並以對 病榻中之上訴人曠職為由,為免職之處分。 2、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 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 定。 3、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有應予 廢棄之原因。 ㈡、 1、上訴人於返回臺灣就診期間,發現罹患胃部腫瘤及精神疾病 後,已檢具診斷證明書改申請病假,竟遭東引鄉公所否准並 撤銷休假,東引鄉公所以違法之裁量,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 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 2、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迫於無奈,申請於111年4月7日自願退休 ,並請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乃東引鄉公所不 僅未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以非法手段認定上訴人曠職 ,而為免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時,已生退休之法律效果,東引鄉公所 以諸多非法行為強加阻攔,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至為 顯然。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 何等,未詳細加以審酌,遽對上訴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 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後,一直不與東引鄉公所溝通 ,亦未依交代條例等之規定,辦理移交業務等相關手續。嗣 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上訴人諭示後,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返回東引鄉公所提出移交文件,但上 訴人事前並未通知東引鄉公所,且所提出移交文件之內容簡 陋,亦未向東引鄉公所說明業務實施情形,迄仍規避其應負 之移交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移送機關尊重懲戒法院之判決。 六、經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1及㈡之1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採,業已指駁說明:按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 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詳如原判 決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 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救 濟保障其權益,而片面任意指摘東引鄉公所侵害其健康權云 云,尚無解於其應依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 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7行)。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雖於 113年4月12日,前往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提出書面說明簽( 含附件)文件,並委請林育賢正式收文,復對承辦人說明交 代條例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該 所得以備妥交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及事先派 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逕至東 引鄉公所財經課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不僅與交代條例相關之 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 接收人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 第13頁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 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東引鄉公所以拒不 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 違反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原審 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本件違失之情節; 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於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準備移交 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情形下, 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逕行離開;上訴人迄原 審判決時仍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對東引鄉公所通知 其辦理移交手續,亦置之不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8行),據以 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諭 知上述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 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 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關 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遽對上訴人判處過 重之懲戒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 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0-29

TPPP-113-清上-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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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 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 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 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 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 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 ,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 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 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 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 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 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 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 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 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 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 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 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 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 。 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 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 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 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 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 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 織、刺密蒐情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 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 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 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 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 ,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 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 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 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 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 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 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 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 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 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 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 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 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 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 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 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 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 ,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 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 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 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 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 、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 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 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 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 」,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 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 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 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 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 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 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 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 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 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 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 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 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 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 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 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 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 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 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 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 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 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 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 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 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 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 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 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 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 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 「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 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 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 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 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 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 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 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 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 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 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 」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 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 ,經查: 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 「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 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 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 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 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 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 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 ,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 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 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 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 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 :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 『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 『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 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 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 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 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 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 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 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 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 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 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 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 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 卷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 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 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 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 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 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 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 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 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 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 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 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 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 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 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 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 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 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 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 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 查: 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 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 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 待刑事案件之判決。 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 ,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 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 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 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 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 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 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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