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魏子航
留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馨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高雄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時,黃馨儀與訴外人黃鈺婷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及當日值班幹部,卻未依兩造簽立之成吉思汗高雄館十周年慶兩年逾期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出面協助或制止紛爭,而未盡企業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狀皰疹就醫治療,因而每週支出心理諮商診療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向被告乙○○、甲○○分別請求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週=32,000元)、6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週=64,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相關義務需協助調停或制止,且被告與
原告之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本就有在治療相關精神
疾病,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支出費用與被
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舉證被告違反何種法律上作
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
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所任職之系爭健身房係提供運動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是否符合系爭事件之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其提供運動訓
練服務之性質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
並未出面協助或制止,而未盡企業責任云云,然紛爭處理
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介入瞭
解情況,於事發後亦明確提醒會員不應干擾妨礙其他會員
使用設施,已符合被告經營業務,即提供消費者運動訓練
場所或接受運動訓練服務,要難認被告有何欠缺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再觀諸系爭合約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
館會員於館內應降低成適當音量並尊重其他會員,不造成
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使用設施及住戶安寧。在任何情況
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
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違反者,本館得視情
形終止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未遵守會員規定
或未履行會員之義務,且屢勸不聽者。本公司得向消費者
終止契約。」等語,僅為系爭健身房與會員間之約定事項
,並有視情況終止與會員間契約之裁量權,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
狀皰疹就醫治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藥單、藥袋、門診就醫
明細、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合約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
頁、第45至49頁、第55頁、第63至68頁),惟觀諸上開醫療
單據及藥品內容,僅為身心科就診及相關藥品之單據,然原
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跟我太太在此事件之前就已長期看心理
醫生,我沒有去看心理諮商,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即有身心患疾。是本件除
原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之躁鬱症係因被
告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且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心理諮商費用,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或所提供之服務確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3萬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6萬4,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60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