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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魏子航 留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馨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高雄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時,黃馨儀與訴外人黃鈺婷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及當日值班幹部,卻未依兩造簽立之成吉思汗高雄館十周年慶兩年逾期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出面協助或制止紛爭,而未盡企業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狀皰疹就醫治療,因而每週支出心理諮商診療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向被告乙○○、甲○○分別請求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週=32,000元)、6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週=64,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相關義務需協助調停或制止,且被告與 原告之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本就有在治療相關精神 疾病,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支出費用與被 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舉證被告違反何種法律上作 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 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所任職之系爭健身房係提供運動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是否符合系爭事件之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其提供運動訓 練服務之性質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 並未出面協助或制止,而未盡企業責任云云,然紛爭處理 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介入瞭 解情況,於事發後亦明確提醒會員不應干擾妨礙其他會員 使用設施,已符合被告經營業務,即提供消費者運動訓練 場所或接受運動訓練服務,要難認被告有何欠缺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再觀諸系爭合約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 館會員於館內應降低成適當音量並尊重其他會員,不造成 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使用設施及住戶安寧。在任何情況 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 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違反者,本館得視情 形終止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未遵守會員規定 或未履行會員之義務,且屢勸不聽者。本公司得向消費者 終止契約。」等語,僅為系爭健身房與會員間之約定事項 ,並有視情況終止與會員間契約之裁量權,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 狀皰疹就醫治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藥單、藥袋、門診就醫 明細、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合約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 頁、第45至49頁、第55頁、第63至68頁),惟觀諸上開醫療 單據及藥品內容,僅為身心科就診及相關藥品之單據,然原 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跟我太太在此事件之前就已長期看心理 醫生,我沒有去看心理諮商,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即有身心患疾。是本件除 原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之躁鬱症係因被 告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且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心理諮商費用,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或所提供之服務確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3萬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6萬4,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60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孫家緯 尤俊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被 告 陳欣藝 林志能 林郁翔 林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198-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江昱靚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22號、第235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婷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玲娟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 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楊馥寧,嗣 於104年12月變更為林思煒)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外甥女温婷玉亦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 遠創公司之業務,按月領薪,其等均明知遠創公司並非銀行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附表一「 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再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温 婷玉或其等2人共同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 其方案可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僅需向「出資人貸款 銀行、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銀行貸款後,於「出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全部或部 分貸得之銀行撥款交付温婷玉或由其提領,再全數轉交蘇玲 娟,約定由遠創公司依「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期繳納 各出資人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 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紅利,相當於2%至8%(分別如附表一「 每年紅利」、「年利率」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 貸得之資金;㈡由附表一編號13「出資人」欄所示之王裕軒 ,於10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創公 司之蘇玲娟及温婷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約定內容」欄 所示,即遠創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前2年按季給予王裕 軒1萬元,後4年每年至少給予1萬元,且於隔(107)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王裕軒8333元,合計49萬 9980元,以償還本金,相當於前2年年利率8%、後4年年利率 至少2%之紅利,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合計716萬2773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出資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逸、蕭民俊、黃慶輝、利宗諺、鍾建宇、王裕軒告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0、80至8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固坦承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 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 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 」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 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 :這些款項係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的借款,且部 分係因渠等先前向遠創公司購買商品解約後,始簽立此部分 之約定內容,渠等係遠創公司之客戶,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且年利率應納入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 人先前投入遠創公司之款項併予計算(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及附表五),故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遠創公 司嗣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履約等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 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 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294、298至301頁);其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為出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解約後,遠創公 司與客戶約定分期返還之款項,或是向客戶之借款,實屬民 事糾紛,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要件,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 本院卷六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 第49至66、294、30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 辯稱:其為遠創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玲娟之指示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約定內容均為被告蘇玲娟所決 定,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故意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非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温 婷玉受雇於遠創公司,係聽被告蘇玲娟指示行事,並未參與 遠創公司決策,亦無主觀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十二第311至315頁)。  ㈡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 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 「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 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 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 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節,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婷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 江昱靚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 、15至18、20至28、43至46、50至59頁反面、72至79頁反面 、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偵5卷第21至24頁,偵6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32至264、267至279、323頁),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 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遠創公 司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九第11至17、165至325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蘇玲娟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經查,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雖以紅利計算之母數,應納入 各該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計算,故年利率並未與本金顯不 相當等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中,其中 編號1、8、11所示之出資人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至其餘 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或為購買遠創公司商品,或與遠 創公司簽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而與上開銀行法 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於認定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取得資金之金額,自應以該次出資人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出資人貸得之款項, 如高於實際交付給遠創公司之金額,無論出資人係留存自用 或用以繳納先前投入遠創公司資金之貸款,均無從逕認為遠 創公司該次吸收之資金,遑論出資人先前另因買賣商品或其 他考量而交付遠創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 金額」欄以外之資金,既不在被告2人違法吸金之範疇內, 縱於同日另簽署追認先前買賣之契約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換約 ,自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吸取資金之年利率計算 時之考量,始能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約定之紅利,是 否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到吸引而為該次實際出資。被告 蘇玲娟所辯,顯係刻意稀釋年利率計算之分母即出資人投入 本金,不足採憑。而上開認定方式及附表一「年利率」欄之 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同意書、合作 意向書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依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被告2人與編號1至12「出資 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方案,均由遠創公司負責全額繳納各 出資人向銀行之貸款,其等與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亦係 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返還共計49萬9980元(計算式:遠創公 司依偵6卷第104頁合作意向書二、2.之記載,需於107年1月 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本金8333元,故8333元 x 60個月=499980元),與告訴人王裕軒之出資50萬元之差 額僅20元,僅佔其支付金額之0.004%,是編號1至13之約定 內容,均相當於「保本」之方案,且皆有額外之紅利,依附 表一「年利率」欄所示,遠創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紅利年利率可達2%至8%不等(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每年紅利」及「年利率」欄所示),已逾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眾所周 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間,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遠創公 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情形。尤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 ,均無須先備有自有資金,對其等而言,此種約定方案內容 ,實為無本生意,於認定被告2人與出資人所約定之投資報 酬率時,縱無須加計雙方約定應由遠創公司負責繳納給貸款 銀行之放款利息,惟仍不得無視此種方案相較於出資人交付 自有資金之情形,顯然具有更高之吸引力,已達於足誘使大 眾為牟取利潤而向銀行貸款再交付遠創公司款項之程度,此 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所交付者為自有資金,與 其約定之年利率前2年均高達8%,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珮珊於調詢時證稱:渠為遠創公司業務,被告蘇玲娟叫渠等 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基本上如果客戶是跟銀行貸款 來借錢給遠創公司,每個月要繳的本金跟利息就由遠創公司 支付,並且會再給客戶高於銀行利息一點點的利息給客戶作 為報酬,如果客戶本身有自有資金可以直接借給遠創公司, 那遠創公司給客戶的利息就會比跟銀行貸款的客戶來得高一 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1頁反面)。再者,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均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被告2人確有以遠創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允諾將 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息」之情形。被告蘇玲娟規劃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確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列之出資人多達 13人,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5年至107年 間,歷時非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並與遠創 公司締結2份之合約,數次投入資金,足見遠創公司係向多 數人收受資金,且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並有持續反覆為之的 情形。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珮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00年 間進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上班,104年間 盛華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結束營運,渠就直接進入盛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另外開設之遠創公司任職,被告蘇 玲娟叫渠等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並跟渠表示,若不 想辦法讓遠創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轉,會讓原本盛華公司 的官司更加嚴重,因為被告蘇玲娟跟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並 不熟,被告蘇玲娟用半脅迫的方式跟渠等表示如果沒有說服 客戶的話,之前盛華公司的兩個官司,被告蘇玲娟就要擺爛 不管,盛華公司的官司也是需要出錢跟客戶和解等語(見偵 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5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玲 娟自始即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甚明。而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出資人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背負 債務、出借數十萬元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告蘇玲娟及 其辯護人猶以係私人借貸等情置辯,非但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等 與遠創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有別,更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列款項,均係各該 出資人該次所實際投入之資金,且各該次之出資,均有紅利 約定,及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非出 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之解約金,亦非單純出資人先前投資 之追認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整合,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詳後述) ,是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係刻意混淆附表 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出資之原因及性質 ,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蘇玲娟既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 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則被告 蘇玲娟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該當於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㈣被告温婷玉部分  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耕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婷玉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相約見面 表示遠創公司有投資方案,伊於105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所 簽立之手寫同意書內容(見偵1卷第16頁),都是被告温婷 玉教伊所寫,也是被告温婷玉陪同伊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107年1月10日出資之24萬元,伊係交給被告温婷玉,伊主 要都是跟被告温婷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60至6 2頁,偵4卷第20至22頁),復有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1 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頁,偵6 卷第99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27日該次出資,主要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與其 接洽,其對於購買鎏金產品並無意願,後來被告2人主動提 起投資公司的方式,類似定存,其當時覺得依照其與遠創公 司的約定,遠創公司每年都會額外給其錢,且如果其可以自 己提早還清銀行貸款,這些約定之利息就是多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亦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無違(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並有10 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可稽(見偵6卷第97頁)。詰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案,都是被告温婷玉與渠接洽,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 係交給被告温婷玉,10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被 告温婷玉與渠在遠創公司旁的7-11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至55頁),與其歷次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10 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又證人王正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案,係被告温婷玉及其老闆即被告蘇玲娟與其接洽,被告温 婷玉及蘇玲娟向其擔保每年有紅利,且都沒有講到紅利給付 有任何條件,107年1月30日之合作意向書係被告温婷玉及蘇 玲娟與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核與其於調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7至19頁),並有107年1 月30日合作意向書附卷可佐(見偵6卷第99頁反面)。復據 證人盧禹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案係 被告温婷玉叫伊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遠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12至153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無違(見偵 6卷第24至27頁),亦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6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宇於 調詢及偵訊、利宗諺於調詢、王裕軒於偵訊、證人胡智翔、 張力元、林冠廷、吳致緯、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5 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21至22頁反面、34至37、4 0至42、44至46、50至52頁,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十 二第187至191頁),其等分別出資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3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時,與其等接洽之人均 為被告温婷玉,是被告温婷玉對於本案犯行,與被告蘇玲娟 有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固證稱附表一「約定內容」欄 所示之方案均為其所設計等語,然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間 起,即任職於遠創公司,此有前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於簽立各該同意書及合作意向書並交付款項予遠創公司時, 與渠等接洽之人均主要為被告温婷玉,且被告蘇玲娟於107 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蘇玲 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據被告 温婷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被告蘇玲娟入監服刑後,就只 剩其1人面對客戶,其會利用去監獄跟被告蘇玲娟會談期間 ,跟被告蘇玲娟討論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遠創公司事務還 是由被告蘇玲娟做決定,於被告蘇玲娟服刑期間,客戶都會 跟其聯絡,所以其大概知道有哪些客戶等語(見偵2卷第5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是被告温婷玉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非但為上開出資人之主要聯絡人, 甚至可獨立與各出資人接洽,其與被告蘇玲娟顯有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具有長時 、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詳後述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 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銀行 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 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查,本案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 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列之投資方案及出資人所簽定之同 意書、合作意向書,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遠創公司」 ,遠創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蘇玲娟為 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亦 均為其所擬定,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 負責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玲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核被告温婷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 辦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對告訴人王裕軒違法吸收資金,因而 違反銀行法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 退併辦,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涉罪名,均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十一 第102、158、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6、231、247、294頁)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玲娟雖於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 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被告温婷玉仍會利用監所會客時間,請 示被告蘇玲娟,並依被告蘇玲娟指示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礙被告蘇玲娟該段期間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科刑  1.刑之減輕   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遠創公司所有投資方案之 設計、規劃,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主導決策 ,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蘇玲娟實際掌控,被告温婷玉並非 經營決策者,僅係依照被告蘇玲娟指示而共同實行犯罪,其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非經金 融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被告蘇玲娟 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後,再 與被告温婷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 示之人進行貸款、投資,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吸引方式,總吸金之金額合計716萬2 773元,款項均交由被告蘇玲娟支配使用,被告温婷玉則於 任職期間獲取薪資估算30萬元(詳後述),迨遠創公司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 ,始為檢調機關查獲,其等所為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 致使多數投資人遭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資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之出資人)繳納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貸款或給付紅利,被告温婷玉則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劉冠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 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温婷玉係依被告蘇玲娟之 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319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二第296、315、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 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 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 ,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 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是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 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 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 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高層級之 決策者,而遠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 示方案,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資金, 總計吸收資金為716萬27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本案遠創公司吸收之資金實際上由被告蘇玲娟所掌控,扣除 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繳納貸款本息或給付紅利 予附表二編號1至11「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共計122萬7919元,應 沒收被告蘇玲娟犯罪所得數額為593萬4854元【計算式:716 萬2773元-122萬7919元=593萬4854元】。  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2 2日起於遠創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4 2頁),如以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出資期間為起迄基 準,再依卷附勞保資料計算被告温婷玉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所 得為43萬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惟被告温婷玉辯 稱實際領到之薪資為30萬至4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蘇玲娟陳 稱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6 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温婷玉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 元,另被告温婷玉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劉冠廷以4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頁),故認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予以扣除,應沒收被告温婷玉 犯罪所得數額為2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萬元=26萬元】 。至被告温婷玉前開領得之薪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而係遠創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 本,自不得於被告蘇玲娟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3萬4854元、 26萬元,均尚未扣案,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蘇玲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合約資料4本,為遠創公司不同商品之各種合約,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進銷貨品單1本與遠創公司進銷貨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265至267頁),惟上開扣案物之用途,均難認與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關,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附表四編號3至35所示之物與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創意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艾狄爾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羅啓哲,嗣於10 4年11月變更為林思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係遠創 公司之業務,詎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 內容」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予遠創公司外,明知遠創公司非銀行,且無實際能力為客 戶轉賣相關鎏金產品以獲利,另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五「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再以遠創公司名義共同 向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其方案可 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購買遠創公司之相關鎏金藝術品, 投資金額依購買套組數量而定,鎏金套組價格從12萬8800元 至20萬元不等,購買鎏金套組之投資人,可加購頂級VIP經 銷套組,成為遠創公司VIP,遠創公司VIP除可優先將購買之 鎏金藝術品送到中國寄賣之外,並可取得每月2萬元至3萬元 之國外銷貨權利紅利,此外,投資購買鎏金藝術品方案之投 資人,如成功介紹投資人與遠創公司,可領取1萬元至5萬元 不等之介紹獎金;㈡投入現金與遠創公司,投資金額為3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3年至7年,若投資人以自有資金 投資,每年固定給予8%之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以供投資之投資人,除投資遠創公司之貸款本息全 數由遠創公司負責清償之外,遠創公司每年另支付約4%以上 之利息與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作意向書,以附表五編 號1至16「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 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嗣 於107年間,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代 為支付銀行信用貸款本息、遠創公司原先承諾之利息,亦未 說明鎏金藝術品銷貨情形,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就附表五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就附表一、 五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 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 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 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 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 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 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 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證述、附表一、 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 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遠創公司有實際生產 鎏金產品,有與陶瓷藝術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配合,還買 下宸鼎窯來生產鎏金產品,甚至曾至國外參展,購買鎏金產 品及VIP產品方案之客戶,都有實際取得鎏金產品,當時鎏 金產品在中國市價高,確實有轉售獲利之可能,嗣因中國開 始禁奢,始導致銷售通路受阻,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因而想 解約,又不願接受30%之退款,伊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 協商,另遠創公司營運固定開銷及資金需求,伊遂向附表一 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轉,僅因遠創 公司經營不善,始未能依約履行,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 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 294、298至301頁);其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辯以:遠創 公司有實際銷售鎏金產品給客戶,客戶也有取得實體商品, 此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不同,至於VIP產品 方案,係因部分客戶反悔想要辦理退貨,要求遠創公司全額 退款,被告蘇玲娟為弭平消費糾紛,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 戶協商,客戶同意遠創公司將其等購買之鎏金產品代為前往 中國銷售,遠創公司也未保證一定可以外銷成功,合作意向 書也只是事後分期回購客戶購買之鎏金產品,並非吸引客戶 出資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及卷三全 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4 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第49至66、294、30 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辯稱:伊為遠創公司 業務,所有方案都是被告蘇玲娟所擬定,有些客戶購買產品 後要解約,遠創公司原表示只能退30%之款項,但客戶不同 意,就由被告蘇玲娟與客戶洽談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以言詞 及書狀辯稱:此部分確實有販售商品,且遠創公司有實際經 營,並未施用詐術或對於鎏金產品之材質有何誇大或虛偽陳 述,被告温婷玉僅為被告蘇玲娟與客戶間之溝通橋樑,難認 與被告蘇玲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 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 十二第311至315頁)。  ㈥經查:  ⒈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 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多名員工實際營運,且 有生產、銷售鎏金產品,並有於國內外參展紀錄,復與陶瓷 彩繪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 鼎窯以設計、創作鎏金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175頁),復 有被告蘇玲娟提出之實體合作廠商一覽表、網路合作廠商一 覽表、國內參展參賽紀錄、中國參展紀錄、藝術家合約、工 廠照片5張、實體合作廠商合約、網路合作廠商合約、網路 平台出貨單、實體合作店鋪出貨單、2016新北市耶誕市集- 銷售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相片1張、2017 新北市耶誕市集-收支明細表及參展報名表、2016新北好禮- 收支明細及相片3張、2017台灣手創藝術展-收支明細表、藝 術家與商品介紹及相片2張、新北市集迎賓嘉年華-世大運- 收支明細表及相片2張等資料、2017 MIT臺灣金選展品相片3 張、歷次中國參展收支明細表及相片等資料、國內外出差申 請表、出差支出明細表、MIT微笑產品驗證書與合約書、新 北好禮新聞稿、2016新北好禮網商品頁面、2017 MIT臺灣金 選遴選結果網頁及相片2張、遠創公司與張美雲工作室訂貨 單據、艾狄爾公司與兩岸窯企業社訂貨單據、宸鼎窯建物外 觀1張、內部平面圖1份、各樓層環境照片10張、證人鄧素雲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藝術家作品收藏證明書、證人洪若崴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宸鼎窯106年11月2日開工照片1 張、藝術家設計作品收藏證明書彩色版本、遠創公司106年8 月間之產品定價及成本表、遠創公司介紹簡報與傳單、遠創 公司生產及銷售文創產品之型錄、遠創公司赴中國參展排程 表、展位租賃收據、來回車票及機票證明、產品託運單據、 參展證翻拍照片、第19屆海峽兩岸經貿交易會展位證、遠創 公司歷次赴中參展之收支明細及請款單等相關證明資料、遠 創公司歷次參展之展場銷售報表、收支明細表、出貨單等資 料、宸鼎窯擺放貨品之照片、赴陸參展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5、347至361、363至4 38、439至582頁,本院卷三第29至75、77至461、463至495 、497至509、511至599、601至603、605至627、629、631、 633至657頁,本院卷四第375至409、411至555、557、559至 605、607頁,本院卷八第11至123、145至177、179至455、4 57至550頁,本院卷十二第51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遠創 公司、艾狄爾公司歷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2423694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4月 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2093190 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 1188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3年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5493號函及所 附遠創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 所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 、艾狄爾公司、遠創公司分別自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99頁,本院卷九第11至21、27 至161、165至325頁,本院卷十第251至347頁,本院卷十一 第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五所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購買鎏金產品及升級VIP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②、6、7①、8①、10①、11 、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購買鎏金產品,渠等均有拿到實體商品,且無 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此有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②、6、7①、8①、10①、11、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證 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已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間。其中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7①、8①、12①、13①、16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有介紹獎 金之約定,惟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亦無證據足認各該投資人有介紹他人而取得獎金,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認定;至附表五編號2① 、3①、7①、8①、10①、11、14①部分,事後雖有簽立合作意 向書,然簽立日期均在購買鎏金產品日期之後,甚至相距 1至3年,且各該合作意向書亦無紅利或利息之約定,此觀 諸附表五編號2①、3①、7①、8①、10①、11、14①「投資日期 」欄所示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 即明。再者,附表五編號2③、3②、4②、5③、7②、8②、12② 、14②、15②、16②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購買鎏金產品後,針對原產品之用途或附加價值所為之另 行磋商與約定,各該出資與購買加值服務之交易模式相近 ,且均無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亦有附表五編號2③、3②、 4②、5③、7②、8②、12②、14②、15②、16②「證據出處」欄所 列證據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五編號5③、8②、12②除各該投 資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附表五編號2③部 分,公訴意旨固認有每月5670元之利息收入,惟查,該筆 金額實係約定由遠創公司協助繳納附表五編號2②該筆投資 (詳後述)之信用貸款,而非針對附表五編號2③給付之紅 利;又附表五編號4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1萬5075 元之利息收入,然依雙方所簽立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 契約書(見偵1卷第92頁)所示,其中約定遠創公司每月 支付8275元,扣除附表五編號4之出資人舒季軒每月需支 付遠創公司之1000元後,所餘每月7275元,實為約定由遠 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②該筆價金之貸款,另上開契約書 第3條第3點所載約定遠創公司每月協助支付7800元等情, 實為約定由遠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①該筆價金之貸款, 均非額外紅利之約定,業據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4「投資 人」欄所示之黃慶輝、舒季軒證述在卷(見附表五編號2③ 、4②「證據出處」欄內編號1之供述證據);另附表五編 號3②、14②部分,投資人何家明、莊政穎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之合作意向書,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之1年半或半年後 ,此觀諸附表五編號3②、14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無從推認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 人出資。末查,附表五編號10②、13②部分,則為各該投資 人同時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其中附表五編號13②部分 ,除投資人劉冠廷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附 表五編號10②部分,投資人盧禹升之出資時間為105、106 年間,然其與遠創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為107年2月 7日,且該合作意向書上亦無紅利之約定,亦與違反銀行 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未合。   ⑵投入現金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9、12③、16③部分,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五編號12③、16③部分 ,縱依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2、16之投資人林冠廷、劉柏良 證述之內容,亦難認此部分有任何紅利之約定;至附表五 編號1、2②部分,投資人蕭民俊、黃慶輝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逾半年或1年 後,此觀諸附表五編號1、2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其中附表 五編號2②部分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並無額外給予紅利之 約定,且均無從以事後之約定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 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人出資。末查,附表五 編號15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9970元及每年2萬1728 元之利息收入,惟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五 編號15③係附表五編號15②該筆出資款項向台新銀行貸款於 107年9月時之貸款餘額,而雙方簽立107年9月1日合作意 向書上所載每月由遠創公司支付9970元部分,即係約定由 遠創公司代為繳納附表五編號15②投資人葉國玄於106年5 月間升級VIP方案時,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公訴意 旨所稱每年2萬1728元部分,即為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 上所載之每季5432元(5432元*4=21728元),此部分亦係 針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至 140頁,本院卷十一第263至286頁),其中附表五編號15③ 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實為追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向台 新銀行貸款之餘額,並非再行出資附表五編號15③「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54萬3146元一節,核與109年1月17日刑事 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大致相符(見偵4卷第1 53至157頁),堪信為真,至107年9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距附表五編號15②之投資時間已約1年4月,亦無從反 推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於106年5月間時係以顯不相當之紅 利吸引投資人葉國玄為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出資。  ⒊附表一、五所示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惟查,被告蘇玲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 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 多名員工經營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公司,且有實際生產、銷售 鎏金產品,並於國內外參展,復與陶瓷彩繪家洪若崴、鄧素 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鼎窯以設計、創作鎏 金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調閱相關稅捐及勞健 保資料核閱屬實,復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堪認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遠創公司原係 銷售鎏金產品,客戶亦有實際取得商品,嗣因客戶想解約, 且要求全額退款,被告蘇玲娟始透過VIP產品方案與客戶協 商,然因海外市場銷路受阻,遠創公司仍有固定人事開銷, 始再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 轉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反推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共同為如附表一部分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惟承上所述,附表五部分既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要件有間,且無從遽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 分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 玲娟、温婷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 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分別擔任遠創 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業務、會計,基於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陳月娥、許珮珊 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擬如附表一「約定內容」欄、附表 五「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2 「出資人」欄、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遊說,並收取投資款項,被告江 昱靚則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帳目資料、收取投資 款項,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名義招攬上開投 資人投資各該方案。因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證述、附表一、五「證據出處」欄所列 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創公司、艾狄爾 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固概括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二第294頁),惟其等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為104年 間至105年底,被告許珮珊於106年1月3日就從遠創公司退保 ,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產前就已離開遠創 公司,遠創公司106年之報稅資料中,亦無被告陳月娥之薪 資,而遠創公司與出資人或投資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均在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自遠創公司離職後,其等無法預見,客 觀上亦無參與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二第316至318頁 );被告江昱靚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至遠創公司任職,原本應徵 業務助理,但公司覺得伊不適任,於105年農曆年後即轉為 行政人員,負責一般文書作業、辦公庶務採購,於同年7、8 月間兼任會計助理,從事一般存匯款及記帳工作,並未招攬 任何客戶出資,伊亦無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吸收資金之 主觀犯意等語(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15至18頁,本院卷 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71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辯 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稱:被告江昱靚為遠創公司會計,僅負 責繕打文件、保管文件、保管現金和記帳等工作內容,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亦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6 、349至359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本院卷十二第309 至310頁)。經查: 一、附表五部分   此部分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詳前述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月娥、許珮 珊、江昱靚部分,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許珮珊部分   經查,被告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 106年1月3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 字第1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許珮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 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379頁,本院卷 九第11至1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 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被告許珮珊離職後,而附表一編 號1①部分,依證人即出資人林耕逸歷次所指,均未與被告許 珮珊有任何接洽、聯繫,業據證人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是被告許珮珊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憑。  ㈡被告陳月娥部分   次查,遠創公司為被告陳月娥投保勞保之期間為104年5月22 日至106年11月29日,惟被告陳月娥於106年8月1日起育嬰留 職停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字第1 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陳月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 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九第11至17 頁),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亦有被告陳 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5頁 ),另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月娥於生產前就已經時常請病假,於106年 生產後就直接請產假、育嬰假,沒有再進公司,之後才辦理 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9至321頁),堪認被告陳月 娥上開辯護意旨,尚非無稽。而互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106年1 月3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被告陳月娥固有與被告温 婷玉一同與出資人林耕逸聯繫、接洽,然質諸證人林耕逸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接到被告温婷玉 之來電,約伊吃飯見面,伊前往遠創公司主要都是找被告温 婷玉接洽,於附表一編號1①該次出資所書立之手寫同意書, 是被告温婷玉教伊所寫,該次出資去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也是被告温婷玉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29 3、296、308頁)。再者,被告陳月娥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嗣以 遠創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其餘11位出資人吸 收資金已有預見,自難認被告陳月娥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  ㈢被告江昱靚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 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 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 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所指,與 其等聯繫接洽之人,均係附表一編號2至12「接洽人」欄所 示之人,其等均未敘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出資部分 ,與被告江昱靚有何關連(見附表一編號2至12「證據出處 」欄所列證據)。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出資部分,主動與其聯繫接洽,教其書 立同意書及陪同辦理貸款之人,均係被告温婷玉一節,業如 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將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 資款項79萬5000元,於105年11月22日向遠東銀行貸款後, 在遠創公司樓下交給被告江昱靚,與被告江昱靚沒有實質接 觸,被告江昱靚亦非其主要接觸人,至手寫同意書係交款後 ,另與被告温婷玉約時間在遠創公司書立,簽寫時間應該是 105年11月30日,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之出資,其係直接交給 被告温婷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6、308、312至313、317 頁),堪認被告江昱靚除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 耕逸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資款項外,並無其他協助招攬 或磋商紅利之行為,而被告江昱靚於遠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依照雇主指示負責收款、記帳、繕打及收受文書等工作, 本係一般人認知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則其單純收取上開款 項,尚難憑以認定即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實現上開非 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有罪之確信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月 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除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50萬元外,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告訴人 王裕軒其餘投資購買鎏金產品及成為遠創公司VIP之出資169 萬9298元部分,被告陳月娥、江昱靚就上開合計219萬9298 元部分亦移送併辦,惟查: 壹、被告陳月娥、江昱靚部分   被告陳月娥、江昱靚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如前,則被告陳月娥、江昱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 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給遠創公司62 萬8800元以投資藝術品套組,且借給張力元30萬投資遠創公 司,後來其為了成為遠創公司小股東又付了50萬現金給被告 温婷玉、蘇玲娟,之後在108年間再借給遠創公司27萬498元 等語(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之出資169萬9298 元,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上開證述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開 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 各1份、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卷 第13至14、16至21、23、39、40、43、57至58頁),均無從 認定有給付紅利之約定,至卷附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 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王裕軒出資時與遠創公司所簽立,且 如為先前出資所貸款項餘額之追認,亦難認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告訴人王裕軒為先前之出資, 是上開部分難認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曾信傑、陳姵伊、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判決簡稱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一 偵1卷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 偵3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二 偵5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 偵7卷 10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 偵8卷 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卷 偵9卷 【附表一】 編號 出資人 出資日期 約定內容 出資人貸款銀行、日期、金額 交付金額 每年紅利 年利率 (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 接洽人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①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內容: 1.於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每月存入2萬433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2.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存入3萬200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紅利)。 遠東銀行 105年11月22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79萬5000元 3萬2000元 4.02% (計算式:32000÷795000=4.02%)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16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110)遠銀個字第47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林耕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317至324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耕逸還款系統畫面1份(見本院卷十第5、7、15頁)  ②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1月10日支付林耕逸23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支付1萬1689元至林耕逸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3日 (撥款日107年1月9日) 80萬元 24萬元 9200元 (計算式:2300×4=9200) 3.83% (計算式:9200÷240000=3.83%)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林耕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09至516、583至587頁) 2 蕭民俊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7年。 2.合作金額:69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27日、4月27日、7月27日、10月27日支付蕭民俊7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支付1萬498元至蕭民俊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0月30日(同撥款日) 69萬元 68萬6470元 2萬8000元 (計算式:7000×4=28000) 4.07% (計算式:28000÷686470=4.0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蕭民俊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398至400頁)  3 黃慶輝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7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6月7日、12月7日支付黃慶輝1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每月支付6777元至黃慶輝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2月7日 132萬元 49萬1196元 2萬元 (計算式:10000×2=20000) 4.07% (計算式:20000÷491196=4.07%) 温婷玉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⒊黃慶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黃慶輝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1至403頁) 4 利宗諺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7年。 2.合作金額:4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支付利宗諺1萬6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支付6335元至利宗諺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2月12日(同撥款日) 40萬元 39萬3970元 1萬6000元 4.06% (計算式:16000÷393970=4.06%) 温婷玉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9頁) ⒊利宗諺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利宗諺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9至431頁) 5 鍾建宇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5年。 2.合作金額:10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2月2日支付鍾建宇4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支付1萬8418元至鍾建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29日(撥款日107年2月5日) 100萬元 50萬元 4萬元 8% (計算式:40000÷500000=8%) 温婷玉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 ⒊鍾建宇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26頁) 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鍾建宇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17至524、589、591頁) 6 王正璟 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06年8、9月間,爰予更正) 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30日支付王正璟3萬2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每月支付1萬2074元至王正璟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1月25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⒉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王正璟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7至416頁) 7 盧禹升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2月20日支付盧禹升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支付7669元至盧禹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3月21日 120萬元 50萬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 (計算式:20000÷500000=4%) 温婷玉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盧禹升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17至419頁) 8 胡智翔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5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支付胡智翔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9643元至胡智翔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8月30日 50萬元 47萬9500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17% (計算式:20000÷479500=4.1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胡智翔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6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胡智翔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0至422頁) 9 張力元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4年。 2.合作金額:47萬6637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3月14日支付張力元1萬9065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支付1萬255元至張力元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3月14日 80萬元 47萬6637元 1萬9065元 3.99% (計算式:19065÷476637=3.99%) 温婷玉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張力元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2、435、436頁) 10 林冠廷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7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31日支付林冠廷54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4205元至林冠廷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遠東銀行 106年11月9日(撥款日106年11月10日) 27萬元 27萬元 5400元 2% (計算式:5400÷270000=2%) 温婷玉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4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冠廷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十第5、13、95至101頁) 11 吳致緯 106年6月24日 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9月24日、12月24日、3月24日、6月24日支付吳致緯8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1萬1591元至吳致緯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1日(撥款日106年6月22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計算式:8000×4=32000)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温婷玉 ⒈吳致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4至46頁) ⒉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取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99號函及所附吳致緯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11至18頁) 12 劉冠廷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3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22日支付劉冠廷46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付3027元至劉冠廷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1月23日 23萬元 23萬元 4600元 2% (計算式:4600÷230000=2%) 温婷玉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劉冠廷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7、440、441頁) 13 王裕軒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於106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支付王裕軒1萬元(即前兩年紅利)。 4.第三年起若獲利高於1萬元整,則以實際獲利計算(即後四年紅利)。 5.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王裕軒8333元(即本金)。 - 50萬元 前兩年:4萬元 (計算式:10000×4=40000) 後四年:至少1萬元 前兩年:8% 後四年:2%以上 (計算式:40000÷500000=8%、10000÷500000=2%)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裕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 ⒉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04頁) ⒊蘇玲娟手寫收據1份(見偵8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5年12月20日 ②105年12月30日 ③106年1月24日 ④106年2月23日 ⑤106年3月27日 ⑥106年4月28日 ⑦106年5月26日 ⑧106年7月3日 ⑨106年7月24日 ⑩106年8月29日 ⑪106年10月17日 ⑫106年12月18日 ⑬107年2月1日 ①2970元 ②24330元 ③24330元 ④24330元 ⑤24330元 ⑥24330元 ⑦24330元 ⑧24330元 ⑨24330元 ⑩24330元 ⑪24330元 ⑫14330元 ⑬24330元  10000元 共29萬493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6日 ②107年7月24日 ③107年9月14日 ④107年10月29日 ⑤107年12月20日 ⑥108年1月25日 ⑦108年4月15日 ⑧108年5月9日 ①11689元 ②11689元 ③11689元 ④11689元 ⑤11689元 ⑥11689元 ⑦11689元 ⑧11689元 共9萬351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7至60頁) 2 蕭民俊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12月21日 ②107年2月1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8年1月25日 ①10498元 ②10498元 ③10498元 ④10498元 共4萬199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3 黃慶輝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日 ②107年2月6日 ③107年4月19日 ④107年7月24日 ⑤107年9月14日 ①6777元 ②6777元 ③6777元 ④6777元 ⑤6777元 共3萬3885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 4 鍾建宇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5日 ②107年4月3日 ①18418元 ②15400元 共3萬3818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 5 王正璟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6日 ②107年10月25日 ③107年12月25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2074元 ②12074元 ③12074元 ④12074元 ⑤12074元 ⑥12074元 共7萬244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6 盧禹升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3月7日 ②106年4月20日 ③106年5月16日 ④106年6月21日 ⑤106年7月20日 ⑥106年7月24日 ⑦106年8月29日 ⑧108年4月2日 ①6126元 ②6669元 ③15000元  6669元 ④6669元 ⑤6669元 ⑥15000元 ⑦6669元  15000元 ⑧5000元  共8萬9471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5頁) 7 胡智翔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9月6日 ②106年10月24日 ③106年11月13日 ④106年12月12日 ⑤107年1月19日 ⑥107年2月5日 ⑦107年3月15日 ⑧107年4月16日 ⑨107年5月9日 ⑩107年6月26日 ⑪107年7月18日 ⑫107年8月17日 ⑬107年9月17日 ⑭107年10月15日 ⑮107年12月19日 ⑯108年3月29日 ⑰108年4月16日 ⑱108年6月5日 ⑲108年7月5日 ⑳108年8月5日 ㉑108年9月5日 ㉒108年10月24日 ①9643元 ②9762元 ③9643元 ④9643元 ⑤9800元 ⑥9643元 ⑦9643元 ⑧9643元 ⑨9643元 ⑩9800元 ⑪10467元 ⑫9643元 ⑬9643元 ⑭9643元 ⑮9643元 ⑯11378元 ⑰9643元 ⑱9643元 ⑲29900元 ⑳9643元 ㉑9643元 ㉒29525元 共25萬5277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7頁) 8 張力元 台新銀行信貸(80萬元部分) ①108年5月20日   ②108年6月17日 ③108年8月5日 ④108年8月14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0567元  9249元  ②19816元 ③19816元 ④19816元 ⑤19816元 共9萬908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 9 林冠廷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8年4月29日 ②108年5月28日 ③108年6月28日 ④108年8月5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7530元 ②17530元 ③17530元 ④17530元 ⑤17530元 共8萬765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2頁) 10 吳致緯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7月20日 ②106年8月18日 ③106年8月29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3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1591元 ②12030元 ③11591元 ④17763元 ⑤17726元 ⑥17763元 共8萬846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11 劉冠廷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4日   ②107年3月15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7年9月7日 ①3027元  10671元 ②10671元  ③3027元 ④10000元 共3萬7396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 合計:122萬7919元 【附表三】 編號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共2月) 2萬19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見本院卷九第11至12、16頁) 2 106年2月至106年3月(共2月) 4萬2000元 3 106年4月至107年3月(共12月) 2萬5200元 合計:43萬200元(計算式:21900×2+42000×2+25200×12=4302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遠創公司合約資料 4本 蘇玲娟 A-1-1至A-1-4 2 遠創公司進銷貨品單 1本 蘇玲娟 A-2 3 遠創公司客戶合作意向書 1本 蘇玲娟 A-3 4 遠創公司單買產品客戶資料 1本 蘇玲娟 A-4 5 遠創公司退款解約書 1本 蘇玲娟 A-5 6 艾狄爾公司銀行存摺 3本 蘇玲娟 A-6 7 遠創公司銀行存摺 9本 蘇玲娟 A-7 8 温婷玉銀行存摺 5本 蘇玲娟 A-8 9 林思煒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9 10 杜永慶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10 11 遠創公司客戶創取合約記錄表 1本 蘇玲娟 A-11 12 員工名冊及業務職掌一覽表 1本 蘇玲娟 A-12 13 記事本 1本 蘇玲娟 A-13 14 札記 2本 蘇玲娟 A-14-1至A-14-2 15 客戶合約資料 2本 蘇玲娟 A-15-1至A-15-2 16 客戶名冊 1本 蘇玲娟 A-16 17 廠商宸鼎公司請款資料 1本 蘇玲娟 A-17 18 遠創、艾狄爾公司請款單及薪資 3箱 蘇玲娟 A-18-1至A-18-3 19 遠創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19 20 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20 21 隨身碟 9支 蘇玲娟 A-21-1至A-21-9 22 史家瑞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2 23 劉穎忠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3 24 遠創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光碟 2片 蘇玲娟 A-24 25 電腦主機 1台 蘇玲娟 A-25 26 第一銀行電腦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回單 1張 温婷玉 B-1 27 鎏金專案合約資料 2本 温婷玉 B-2、B-3 28 遠創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温婷玉 B-4 29 存款資料 1本 温婷玉 B-5 30 銀行交易傳票 1本 温婷玉 B-6 31 隨身碟 2個 温婷玉 B-7 32 温婷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温婷玉 B-8 33 温婷玉筆記本 1本 温婷玉 B-9 34 商品明細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35 鎏金商品型錄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附表五】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 證據出處 1 蕭民俊 106年1月13日 80萬 保本保息 每年3萬2000元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23頁) ⒊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4至6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2 黃慶輝 ①105年7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永恆藝術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卷第75頁反面、偵4卷第84至85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0月間 30萬元 保本保息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75、82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6年3月間 5萬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5670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 3 何家明 ①105年10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完件簽領通知2份、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30至31、87頁反面) ⒊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各1份(見偵1卷第32至35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見偵1卷第42至43、87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36至41頁) ⒋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6至7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4 舒季軒 ①105年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1年內介紹2人額外再給5萬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專案解約切結書、商品折讓同意書、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專案部分商品折讓同意書、解約同意書各1份(見偵1卷第91至92頁、偵3卷第67至70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②106年2月間 51萬6000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1萬5075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份(見偵1卷第92頁、偵3卷第7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5 葉祐辰 ①105年11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黃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3卷第26至27、30至32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3卷第35至36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③106年12月間 60萬2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6 曾敬淵 106年6月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曾敬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135至137頁反面) ⒉招財進寶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商品寄售合約書各1份(見偵2卷第138頁及反面) 7 利宗諺 ①105年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6萬元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完款通知、完件簽領通知各2份、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3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十二第20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6至7頁) ②106年3、4月間 4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7頁) ⒊利宗諺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0頁) 8 鍾建宇 ①105年4、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5萬元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9 王正璟 104年9月間 80萬元 保本保息 每半年1萬6000元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10 盧禹升 ①104年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②105、106年間 7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11 張力元 106年間 57萬96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8頁) 12 林冠廷 ①106年8、9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7000元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②106年11月間 27萬285元 升級VIP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③106年底 50萬元 股東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13 劉冠廷 ①104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14 莊政穎 ①105、106年間 66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3頁) ②106年底 3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2頁反面) 15 葉國玄 ①104年11月間 64萬64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御○鎏金琺華彩系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統一發票2份(見偵4卷第158至162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②106年5月間 64萬4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6卷第159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③107年9月間 54萬3146元 保本保息 每月9970元,另每年2萬1728元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60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16 劉柏良 ①105年6月2日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4卷第110至113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2月間 59萬1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4卷第114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8年4月18日 90萬4000元 每月2萬331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2025-01-21

PCDM-109-金訴-13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齊藤」)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 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仍與林道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1時18分許、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A士呸(營業中)」私訊發布:「親愛的朋友 老 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 大家一起跟我嗨起來 支持ACE讓 你 誒逼巴蒂夏克夏克 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 想 知道還不趕快私我 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電話 圖示)(營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 丸子圖示)(哈密瓜圖示)」、「倒數計時營業囉(營業圖 示)」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 同年4月5日15時許,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 號前,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復由林 道偉依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向甲○○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16 時4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 林道偉向員警收取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林道偉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9日1 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31030第201頁、訴字卷第196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30卷第頁) ,並有被告、另案被告林道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暱稱「A士呸(營 業中)」)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 稱「山口齊藤」)與另案被告林道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030卷第53至69、127至13 3、、177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有經濟壓力,希望藉此賺 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由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 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由另案被告林道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 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道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前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 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⒌另被告雖有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楊迪鈞、王子杰等語 (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函覆結果可知,王子杰 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罪嫌 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乙○○貞日11 3偵310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27、171、185至188頁),尚難認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 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毒品咖啡 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第三級毒品隨 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 之人等工作(詳後述),進而犯下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 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 輕經濟壓力(見訴字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 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 感謝狀等件(見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 第198頁)。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稱:我先前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揚國際 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道偉是我公司的業務。 我的毒品上游先自他人處取得「A士呸(營業中)」之帳號 ,並負責進貨,形同是金主的角色,他會將進貨的毒品咖啡 包放在公司內,他一共進貨了兩次,每次都是叫貨100包, 第一次叫貨的數量已經賣到剩下60包,我跟暱稱「小威」之 人則負責輪值控台,以「A士呸(營業中)」聯繫、接洽客 戶,並結算報酬給跑外送的人即另案被告林道偉。當我接到 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時,我就會請另案被告林道偉 到公司來拿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如果我有在公司,我會自 己將毒品咖啡包拿給另案被告林道偉,如果我不在,另案被 告林道偉就會自己去拿,我不清楚我一共指派另案被告林道 偉前去送過幾次毒品咖啡包,但我知道有很多次,我一共跟 另案被告林道偉結算過2次外送的報酬。我的毒品上游原先 跟我和「小威」說,總淨利20%讓我跟「小威」對拆,每賣 掉一批進貨後結算一次,但因為還沒有賣完,且另案被告林 道偉已經出事了,我也不敢跟他算錢等語(見偵34458卷第1 0至11、17至21頁、偵31030卷第15至19、193至215頁),而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人數甚多, 且自本案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 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位居指揮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大幅減輕,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尚應予以懲戒,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另案被告林道偉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5 頁),且本案為未遂,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亦已取回,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道偉均未取得,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固均屬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 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96頁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 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7包 ⑴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A.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見偵31030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吸管2支 甲○○ 3 磅秤1個 甲○○ 4 K盤1個 甲○○

2025-01-17

PCDM-113-訴-81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王威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 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前 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 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 「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嗣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王宏恩 旗下面交取款車手,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 ,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 丙○○,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 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 為由詐騙被害人,由丙○○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 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 ,王威翔再依「仙度瑞拉」之指示,擔任丙○○之收水或監控 手(113年8月2日未工作),王宏恩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 保其所招攬之丙○○並發放其薪水,李建樺則負責協助王宏恩 ,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予丙○○、王威翔。 二、謀議既定,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丙○○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許榮、王洪志、許秀連、楊桂 鳳、莊美月、曾獻儀、吳錦惠、鐘巧倖、乙○○等9人(無證 據證明王威翔有參與對鐘巧倖、乙○○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 審理範圍),分別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丙○○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 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 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王 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 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宏恩、 李建樺、楊○德並在丙○○、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 款時到場監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儲值金,丙○○則 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待 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 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乙○○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 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 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丙○○ 向乙○○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王宏恩 、李建樺、王威翔到案,扣得王宏恩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1支;王威翔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5 萬2,300元;李建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建 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 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3號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李建樺、「甘蔗」、「+00000000000」、「鋼手」 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 憑證收據3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 、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李建樺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 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李建樺與丙 ○○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被告王宏恩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GOOGLE地圖截圖2份、被告王宏恩與丙○○監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王威翔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王威翔之扣案物照片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 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 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 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建樺、王 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 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建樺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 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李建樺、王威翔、丙 ○○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宏恩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符合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王宏恩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等4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建樺、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丙○○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 然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許秀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王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李建樺、王宏 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 是否知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李建樺答稱:知道等語 ;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 被告王宏恩答稱: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丙○○ 則答稱:不知道,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恩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楊○德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 丙○○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恩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 之。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3、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亦已履行調解 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 至第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丙○○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李建樺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丙○○用以聯繫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 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 款憑證收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 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 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威翔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等語,被告丙○○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宏恩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 罪所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李建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李 建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王威翔就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 元,應為600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 ),被告王宏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加計上揭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 萬元(計算式: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 、第217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分別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 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建樺、 王威翔、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宏恩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王宏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警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丙○○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許榮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林許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林許榮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王洪志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志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王洪志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楊桂鳳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楊桂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楊桂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莊美月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莊美月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曾獻儀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曾獻儀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吳錦惠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乙○○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建樺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宏恩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王威翔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桂鳳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1758-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己○○(通訊軟體me ssnger帳號「Zh 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 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 車手,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 ○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子○○,並協助其 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 ,由子○○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 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 度瑞拉」之指示,擔任子○○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 未工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子○○並 發放其薪水,己○○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 薪水予子○○、乙○○。 二、謀議既定,甲○○、己○○、乙○○、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庚○○、丙○○、許秀連、寅○○、壬○○、丑 ○○、戊○○、鐘巧倖、辛○○等9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對 鐘巧倖、辛○○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 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 由子○○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 ,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 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乙○○擔任收水或監控手,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己○○、楊○德並在子○○、乙○○ 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辛○○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儲值金,子○○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辛○○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辛○○ 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子○○向辛○○收取現金之際,旋為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 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甲○○、己○○、乙○○到案,扣得甲○○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己○○、乙○○、甲○○、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乙○○ 、甲○○、子○○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 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子○○與被告甲○○、乙○○、 己○○、「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 照片11張、被告己○○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己○○與子○○間Messenge 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甲○○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 圖截圖2份、被告甲○○與子○○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乙○○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3張、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 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 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 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甲○○、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 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 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己○○、乙○○、甲○○、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己○○、乙○○、甲○○、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乙○○、子○○有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甲○○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乙○○、子○○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則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 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甲○○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子○○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 子○○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己○○、乙○○、甲○○、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己○○、甲○○、子○○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癸○○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然 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癸○○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己○○、甲○○、子○○所 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己○○、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乙○○、甲○○、子○○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知 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答稱:知道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甲○○答稱 :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答稱:不知道 ,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 ),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甲○○、子○○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乙○○、子○○ 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乙○○、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己○○、乙○○、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 告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己○○、乙○○、子○○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子○○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子○○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己○○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甲○○、乙○○、子○○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 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 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另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子○○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己○○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 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 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 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 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乙○○、子○○分別 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乙○○、子○○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乙○○、子○○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子○○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丙○○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寅○○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壬○○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丑○○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丑○○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戊○○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辛○○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己○○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寅○○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2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8號 原 告 AW000-A112214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35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陳涵伊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高雄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被告則時任系爭健身房 之教練。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系爭 健身房地下1樓之冷氣下方吹冷氣消除身體排出之暑熱時, 遭被告故意將冷氣切換成送風模式(即將溫度調高),當下 因原告身體躁熱、汗流不止且非常不舒服,遂要求被告將冷 氣燈號調整回常亮狀態即冷氣模式,被告仍故意刁難稱燈號 閃爍即為冷氣等語,不願幫原告將冷氣溫度調低,恣意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有熱中暑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該冷氣調冷,非如原告所 稱轉成送風。原告主張所受醫療費用損害33,280元,惟其提 出之醫療藥單日期均在113年5月22日前,且皆係用於降血壓 、緩解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非為原告所稱有熱中暑之身體 健康權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精智藥局藥 袋、藥品明細收據、皮膚照片(見本院卷第13、27至32、35 至36、109至123頁)為證。  ㈢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故意將系爭健身房地下1 樓之冷氣調整為燈號閃爍狀態即送風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無非係依其個人經驗、當下之感受所為判斷,此為 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尚非有對該冷氣機臺 燈號如何運作有製造、使用上之根據,且原告自陳其不具有 冷氣或水電相關專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單純以 其在系爭健身房運動之個人經驗基礎,即謂被告有將冷氣調 整為送風狀態,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復查,原告提出卷存之醫療單據、藥品、皮膚照片(見本 院卷第109至123頁),主張其因被告調整冷氣為送風狀態之 行為,導致有熱中暑等症狀,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3,280元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觀諸上開醫療單據及藥品內 容所示,均為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單據,相關藥品之適 應症亦經載為調整自律神經、抗焦慮、改善心悸、治療失眠 等,要與原告主張之熱中暑症狀有別,無以作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證明,且依上開單據、藥品可知,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 有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顯係在兩造間發生糾紛之113年5月前 ,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與被告調整冷氣之行為間, 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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