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憑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載有姓名「 田曉雨」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雅雯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姿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獲取港幣10萬元之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袁雅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 40分,透過LINE暱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可在「旭盛 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劉麗 芳佯稱:在前開投資平台有機會抽中股票,因劉麗芳帳戶餘 額不足,需追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袁雅雯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 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田曉雨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劉麗芳而行使之,劉麗芳當場交付64 萬元與袁雅雯後,袁雅雯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與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雅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旭盛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葉姿芸」之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小唏唏唏」、「葉姿芸」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 詐欺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交易明細在卷(審金訴字卷第 61頁、第70-3頁、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 )可佐,是被告所 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港幣5、6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另案按期前往勞動服 務地點執行之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佐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 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旭盛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 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 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 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金訴-1590-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1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ZONA紅蘋果綠茶壹瓶、舒潔紙手帕限定版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俋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偉 舟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高,犯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併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 思覺失調症需家人扶養、現居康復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RIZONA紅蘋果綠茶1瓶、舒潔紙手帕限定版1包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04

PCDM-114-簡-48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 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 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 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2-27

TPHM-114-上更一-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渙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辜渙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辜渙筌(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昇弘(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6、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 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8、6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鬼」之成年人(下稱「黑鬼」)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交付予「黑鬼」,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8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係告訴人簡椿郎之 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 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 、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 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 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 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 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 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 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 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 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 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 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告訴 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父親簡文生之責,其父親之照顧或喪葬費 用均係由其負擔,其所述皆屬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不該 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告訴人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 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 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在其住處樓下 ,被告說他之前有去開庭,猜測是其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說 他要請律師來告其,並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其並不知道父親 的喪葬費是怎麼花的,被告未與其商量喪葬費如何支出、被 告用什麼錢去支付的其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陳秋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父簡文生是其姐夫 ,其有請被告照顧簡文生,並請外傭協助照顧,其知道簡文 生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請外傭的錢都是被告出的 ,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也是被告先支出的等語(他字卷 二第7至9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父親 簡文生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 費用等項,均未曾支付分文;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父親簡文 生之錄影譯文所示,亦見簡文生向被告訴苦,表示伊某次去 告訴人住處,伊一直按電鈴,但告訴人卻不幫伊開門達半小 時之久...還兇伊像兇小孩一樣...伊想到要去「阿郎」家( 指告訴人家)就會哭...還有告訴人拿了伊新臺幣7(下同) 萬元卻未用作伊配偶(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對年法會使 用等情(簡字卷第30之13頁),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對父親不孝順,而對告訴人口出「毋成囝仔」 等語,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 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自難以認定已構成侮辱; 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 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 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 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固有傳述告訴人不孝或將母親 財產花用殆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陳秋榮之證詞及被告與 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以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有未盡力扶 養父親簡文生、或恣意花用父親所給予財產之情形,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基於其傳統孝道、勤儉美德觀念,復依據其親 身照顧父親且支付父親生前與死後相關費用之經歷,陳述上 開內容以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態度感到不滿 ,堪認被告各項所言均有所依憑,難認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純 屬虛捏而非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頓父親簡文生之相 關事宜迭起爭執,告訴人復有對被告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 怨已深,糾紛甚屬激烈,則被告於該被訴案件開庭後之本件 案發當日,見到對其提告之告訴人,語出前開「不孝子」等 負面言詞,堪認皆屬事出有因,其所言無非係欲表示其對告 訴人未盡扶養父親責任之不滿情緒,顯然並非純然之恣意謾 罵,亦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係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 之目的,亦無從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卻將事實割裂認定為「毋成 囝仔」及其他詞語,已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迭有訟爭,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因不滿情緒偶然所為 ,認定事實及理由實有矛盾;被告提出之父親簡文生之錄影 譯文,然譯文中亦僅提及告訴人拿取父親7萬元,依告訴人 所自承與父親間之債務亦僅有320萬元且已償還,均與被告 口出「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之金 額及索取錢財對象相差甚鉅,是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是否沒有真實惡意,亦顯有疑義;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 顯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沒有回家看父親及將母 親錢財花用殆盡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顯 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仍應構成誹謗 罪等語。       ㈡綜觀被告為上開夾敘夾議之言語,均屬有關告訴人所為是否 符合孝道之批判,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爭訟, 然此等言論依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時間甚為短暫,仍屬於 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且被告所言有 所本,業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捏、指摘或傳述 不實事項之惡意。又被告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 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外,更涉及法律層面關於繼承之規定與 執行,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尚非單純涉於私德。綜上 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與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陳秋榮,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跟其父親拿錢去貸款買房子 ,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而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4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 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 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 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 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 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 ,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 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 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 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 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 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 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 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 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 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 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 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 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 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 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 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 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 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 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 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 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 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 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 、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 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 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 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 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 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 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 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 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 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 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 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 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 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 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 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 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 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 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 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6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