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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宇為余○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引發 糾紛,吳儼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恐嚇 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臺中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 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對其 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竟基於意圖使吳儼顯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虛構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 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後車廂 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 其認吳儼顯乃故意導致其受傷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 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 警,該案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 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陳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吳儼顯(下逕稱其 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當初提告是因為吳儼顯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 ,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 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 ,我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120至122頁;本院卷第 56、9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吳儼顯確實有 在關閉後車廂時夾到被告之左手,受傷部位與被告之前車禍 部位同為左手手掌,被告非醫療專業,無法明確知悉左手第 五指掌骨骨折,究竟係單純先前車禍所造成,抑或與遭吳儼 顯夾傷之傷勢為累加所造成,被告僅係依照其主觀上所認知 及親身體驗的經歷,認為其遭吳儼顯關閉後車廂門時夾到左 手而受傷,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向檢察官澄清只有左側手部 挫傷是被吳儼顯夾到造成,骨折部分並非吳儼顯所造成。且 被告手被車門夾到時,吳儼顯有笑的動作,被告係基於吳儼 顯之行為舉止而有合理之懷疑,故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一 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害之區別,被告並無誣告 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9至25、91 至92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 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南投住家拿資料,吳儼 顯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吳儼顯於111年3月17日 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因 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 後意見補充時向警方表示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其 於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該案嗣經警 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或不爭執(見軍偵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偵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8、63至66、113至12 8頁),核與證人吳儼顯(見軍偵卷第59至62、63至69、71 至73、241至250頁)、余○震(見軍偵卷第75至87、242至24 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張元澤(見軍偵卷第53至57 、295至299頁、偵7669卷第57至61、119頁)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 軍偵卷第41至51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39至4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 131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軍偵卷第159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67至169頁)、 余○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國防部線上全 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卷第365 至3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初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回余○震南投老家 時,吳儼顯在關後車廂門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 受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 傷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口供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 傷,又被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 成的,骨折部分不是吳儼顯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 的意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吳儼顯造成的,我針對 的是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吳儼顯不是故意的,我分不 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 慈濟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 便看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 我好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 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關於其左手是否因 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而造成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 挫傷、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 掌挫傷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時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範圍包括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 一情,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為:「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警:來, 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途中,就是 他,回去余○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張疑似診斷書 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時候,把我手 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傷(手部有動 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他是關後 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警: 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 字聲…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 是什麼?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 、「警:嗯、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 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 :…打字聲…被告:…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 後來就沒去打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 語)。」、「警:…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 掌骨、骨折」,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其左手掌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並造成骨折及挫傷, 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亦重複並 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益徵被告向員警對吳儼 顯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吳儼顯造成其左手掌第 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非可採。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 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故 意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 罪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嗣於偵訊時雖改口表示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之範圍僅係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指掌骨 骨折並非吳儼顯所造成,惟此無礙於被告於警詢時已申告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⒊吳儼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 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⑴吳儼顯迭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等搭載余○震返回南投住處拿 取資料後即至臺中,並無在余○震南投住處關後車廂門時夾 傷被告左手,導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 事實(見軍偵卷第26、248至249頁)。  ⑵又參諸台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 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54分到該院複診,主訴 「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機車與 汽車車禍,左手腕及左膝痛」(見軍偵卷第269頁),是被 告就醫時並無提及左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受傷之情 形;稽之,該日經診斷結果為左手第五掌骨陳舊性骨折,此 復有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271頁) ,益見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並非新傷。再佐以,被告 前於110年9月4日因車禍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為胸部及左膝疼痛,左手部位並無受傷;復於110年11月17 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因前晚被門夾到,左手腫 痛,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再於110年11月19 日門診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59 至268、277至282頁),綜合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 、11月17、19日、111年3月16日病歷資料相互參佐,足見被 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係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被門夾到 受傷,其隨即於110年11月17、19日就醫治療,再於111年3 月16日複診。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 ,與吳儼顯返回被告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 天韻社區大樓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拿取 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續以左手操作手 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並將物品遞交 給吳儼顯,或以左手指導吳儼顯書寫文件,與吳儼顯對話其 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吳儼顯將文件遞交 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抽吸,並以左手 將菸灰彈落,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5至97頁),而被告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用 力始能順利完成,再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 手是很痛的,我有跟吳儼顯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吳儼顯 叫我們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 見軍偵卷第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 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 吃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倘如所供其左手掌確遭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且非常疼痛,更在返回臺中途中, 在車上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等情屬實,足見被告當時左手傷 勢非微,則衡情,應避免使用受傷之左手,改以右手完成動 作,然被告於女友住處社區大樓頂樓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 物品、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動作流暢自如,未見有 何因受傷疼痛而影響動作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受傷當日 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複診,其就醫主訴內容為車禍受傷,與 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一節不符,苟被告確實遭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且非常疼痛,其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台中慈濟 醫院就醫,豈有未向醫院主訴真實受傷原因,反主訴係因車 禍受傷之理。以上各節顯見被告左手並無遭吳儼顯夾傷而受 傷之情形至明。從而,綜合吳儼顯所述、台中慈濟醫院病歷 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其女友住處大樓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及附件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警詢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月 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 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顯 然虛偽不實。因此,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上開事實之行為,堪 可認定。  ⑶至張元澤①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與余○震在 屋内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一聲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 聲響,我與余○震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等語(見 軍偵卷第22頁);②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余○震考 完試出來,我們就回南投信義余○震老家,由吳儼顯載我們 三個去余○震南投老家拿他當兵需要的資料,約11點多,到 南投那邊,余○震父母親準備水煎包給我們吃,我有聽到很 大聲的關後車廂的聲音,應該有夾到被告的手,我們有看到 被告摀著他的手,我沒有看到過程,只有聽到很大的關門聲 ,我聽到聲音時,余○震在我旁邊,當時我在跟余○震在他家 拿水煎包,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等語(見軍偵卷第296 、298頁);③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吳儼顯 開車載我跟被告陪同余○震去成功嶺考試,考完之後,余○震 說要回家拿當兵的資料,到他南投老家之後,他爸媽有拿東 西給我們吃,然後我們就等他爸媽拿余○震要當兵的個人資 料,那時候我陪余○震去他家裡面,接下來好像跟吳儼顯在 外面聊天,因為他們兩個在外面等我,好像有一些,他們不 知道講什麼,起一些爭執的樣子,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 到他夾到被告的手,之後他們有起一些爭執,之後余○震拿 著資料出來,他們就說要回臺中,我其實也不知道他們在講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余○震進去他家裡面要拿去他的資料,然後他媽媽就順 便有拿東西要給我們吃,然後快拿完之後我就有聽到有那個 聲音,就是關門還是後車廂關門,我不確定,反正就是有一 個聲音,然後我就先走過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告就摀著 他的手,表情可能稍微有一些不適的樣子。我在警詢說跑出 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鮮血可能是一個形容詞,就是可能 真的有受傷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張元澤固證 述當天在余○震南投住處時被告手有受傷或不適一情,惟關 於其是否親眼目睹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其係 因在屋內聽到關後車廂門之巨響始跑出屋外察看,抑或聽到 被告與吳儼顯爭執聲音,始跑出屋外察看等節,前後證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關於被告受傷情形,初先稱跑出屋外,看 到被告「滿手鮮血」,復改口稱看到被告「摀著手,表情不 適,可能有受傷」,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滿手鮮血」乃 客觀情狀,意指被告出血嚴重,其嗣解釋其所述「滿手鮮血 」一詞僅係形容詞云云,嚴重悖於常情,無非刻意迴護被告 之詞,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經過係因為其等要放余 ○震父親贈送之水煎包到後車廂,但後車廂另已放置吳儼顯 工具,在挪位置時,吳儼顯關車廂車門夾到其手等語(見軍 偵卷第17至18頁),亦與張元澤上開①②所述當時正在等候余 ○震父親準備的水煎包一情不符。從而,張元澤上開證述既 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余○震於偵查時證稱:在南投那邊我要去拿我手套跟棒球時 ,我將手套跟棒球交給被告放到後車廂,他幫我放手套跟棒 球的時候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卷第247至248頁),是余○ 震雖證述被告當日手有被夾傷一情,惟其所述與被告所述係 因放水煎包時,挪動後車廂內之工具時,遭吳儼顯關後車廂 門夾到一情未合,且余○震嗣於同日偵訊即改口證稱:當天 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到被告說他手被夾 到,我真的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的等語(見軍偵卷第248頁) ,可見余○震上開證述亦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之瑕疵, 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被告明知其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乃其於110年11月 16日晚上被門夾到所導致之舊傷,與吳儼顯並無關聯,吳儼 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 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 骨折之事實,竟因吳儼顯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心生不 滿,於該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向警方申告遭吳儼顯夾傷左手 ,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自有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既無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左 手一事,自無吳儼顯於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時取笑被 告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吳儼顯夾傷被告後有取 笑動作及被告無醫療專業,無從判斷遭吳儼顯夾傷手,是否 導致之前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舊傷傷勢加劇等節,主張 被告無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等語,皆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 ,要無可採,被告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吳儼顯 關後車廂門時,故意夾傷其左手,致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 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 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 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 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8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CHM-114-上訴-29-202503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 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林浩珽 及許翰杰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自114年1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3月 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及許 翰杰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314-5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 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 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 ○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 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 、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 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 ○○、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 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 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 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 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 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 ○○、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 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 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 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 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 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 、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 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 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 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 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 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 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 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 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 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 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 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 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 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 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 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

2025-03-13

TCDM-113-金簡-815-202503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麥格理 資本保密契約書壹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外派經理 王雅婷」工作證壹件、「王雅婷」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聖傑」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晗雨」、「麥格里客服欣怡」等 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看車手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吸 引乙○○加入LINE暱稱「戴晗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 「戴晗雨」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飄紅天下」, 向乙○○佯稱入金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計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就此 部分犯行有參與),迄113年11月4日無法出金,乙○○始知受騙 ,嗣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 乙○○佯稱現金儲值可再獲利而要求乙○○入金600萬元,並稱將有外 派專員前往收款,乙○○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 製作「麥格理資本保密契約書」(共6頁)之電子檔、偽造「 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其上印有「香港商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資本公司」)」發票 章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內有「麥格理資本」印文1枚之「 現金收據單」電子檔,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於前開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張○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指示張○芸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並指示甲○○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嗣甲○○即依指示 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在宜蘭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王雅婷」之印章1枚,由張○芸前往拿取印章,再 由張○芸依指示於宜蘭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檔及 電子檔,並在印出之前開收據內填載存款金額「陸佰萬元」、 日期「113年11月7日」、「經辦人」欄則偽簽「王雅婷」之署 押及持前開偽刻之「王雅婷」印章蓋印於上,以此方式製成文 書;張○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1月7日11時21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乙○○住處,出示前開工作證 佯裝為麥格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欲向乙○○收取現金,並 要求乙○○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再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 付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乙○○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麥格 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游憲竑 、王雅婷及麥格理資本公司,甲○○則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周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 ○○○00號前監控,嗣張○芸於取得游憲竑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自張○芸身上扣得保密契約書、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據單各1件、偽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及自高翔泰身 上扣得由甲○○所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張○芸、周燁、吳彥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紙附卷及偽 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 件、保密契約書1件、自被告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造「王雅婷」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及 共同在「現金收據單」內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麥格理資本」印文及「 王雅婷」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 開當庭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至現場 監控取款過程,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 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前職業為工、刺青學徒及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3 7頁);另扣案共犯張○芸案件中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第56頁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第57至62頁所示之麥格理資本 保密契約書1件、第63頁所示之「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1件 ,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製作,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 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王雅婷」印章1枚係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公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偽造「麥格理資本」 印文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雅婷」之署押及印文,均屬所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6-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18160號、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建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許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林秀窓及吳建宏。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1年聲監字 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許建智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拘獲許建智,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夾鏈袋1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許建智帶同前往 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再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上開共36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3 3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秀窓,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秀窓,所犯法條亦更正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以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7890號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窓、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18402號偵卷第22至28頁、第29至33頁、 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 押物照片39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0Q)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8402號 偵卷第50至78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3403號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6包、黑色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1個等物可佐,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 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亦為附表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就其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交付證人林秀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上開交易價格係以證人林秀窓幫其打掃之500元工資作為 抵償等節亦供承在卷(見17890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附表編號1、4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確已坦認該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就其被訴 全部犯行亦均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217頁),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    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許建智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范哥」等    語(見17890偵卷第4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有無因被告許建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偵查佐張博智覆以:被告    許建智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至1    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3年5月7日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毒品專案,拘    捕龐嫌到案後皆坦承不諱......被告許建智以自身毒品身    分打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    職依許嫌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而龐忠賢因此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    號、第903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時序上均早於龐忠賢如起訴書所    載遭查獲之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日間,且龐忠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胡雪梅、謝慧雲及陳長凱等3人    ,並未包含本案被告許建智,其間既乏時序上之銜接及來    源上之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憑此認定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件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殘障人士,為賺取自己施 用毒品所需而販毒牟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 僅因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的行為確實有助於國家 肅清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 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查案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遭查扣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未逾1 年,尚與常情無違,且時間上亦早於其另案(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遭查獲113年3、4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與另案無關,是其前開陳稱扣案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本案販賣所剩餘,堪可採信。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 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所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價格係由 林秀窓以打掃之500元工資抵償,其餘毒品交易也都有收到 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足認被告有 取得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秀窓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許建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秀窓 111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窓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宏 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建宏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建宏 111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建宏 111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鮮友火鍋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SCDM-113-訴-56-202503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 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 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 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 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 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 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 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 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 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976-202502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27-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 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自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 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A、B、C、D、E、F、G、H、I帳戶,再經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轉匯,獲提領現款後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 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 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 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云云,容有違誤,要難憑採 。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 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為獲取不利益,在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或領 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 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張楀 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欣遠無從預見本案參與 者達3人以上云云置辯。然則,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故被告 馬欣遠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張楀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 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 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 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 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2.經查,本案被告張楀心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數共 計5人(即附表一、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 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等人 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楀心 提領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 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匯款,且需蒐 集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款項,並由成員提領、收取款項、 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 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亦稱:我 跟好幾個人買過泰達幣,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卷 第4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張楀心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 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張楀心對 於其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難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 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 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 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 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 遠、黃琦勝。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黃琦勝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黃琦勝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張楀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楀心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 、周家榮、江葦屏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 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 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楀心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其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 426頁、本院二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張楀心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2人就附表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二 、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張楀心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琦勝與「大谷」、「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張楀心就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馬 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楀心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轉匯或提領 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A、B、C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數舉動;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D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被告 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 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七、被告黃琦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 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 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 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 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黃琦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或降低;被告馬欣遠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朱淑淵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有依調解 條件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 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 卷第525頁)在卷可考,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始終否 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琦 勝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遭詐騙 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 ,實際獲利尚屬有限(詳後述),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楀心、馬欣遠 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張楀心刑前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7、10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均係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經 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8、9所示之行 動電話等物品,則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 、馬欣遠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欣遠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偵二卷第3 3、253、258頁;偵五卷第283至284、285、287頁、偵十 五卷第30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張楀心、黃琦勝、 陳聖幃、馬欣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琦勝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3頁),則依 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被告張楀心所有A、B、C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共468萬元【計算式:49萬+48萬9,000+49萬+47 萬+49萬+22萬7,000+24萬+49萬5,000+49萬+75萬+4萬9,00 0】,則被告張楀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4 68萬÷10萬×1,000】,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27.4或27.5 元購買1枚泰達幣,再以27.6或27.7元售出,會看價格浮 動,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6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一卷第424頁),可知被告陳 聖幃販售泰達幣之獲利並非固定,而是會隨利率波動異動 ,則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陳聖幃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5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被告陳聖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1,935元【43萬÷10萬×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欣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 ),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 、G、H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407萬8,000元【計算式:81萬 +44萬2,000+45萬8,000+46萬8,000+100萬+90萬】,則被 告馬欣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312元【407萬8,000 ÷10萬×400】,惟被告馬欣遠犯後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 解,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45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至462頁)可查,堪認 被告馬欣遠本案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琦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琦勝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     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層轉至A、B、C、D、E、F、G、H、I、J帳戶後 ,均已遭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提領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 洗錢之財物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 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張楀心、馬欣遠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 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統一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智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被告陳國昇則負責向車手「收水 」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為賺取 不法利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經層轉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國昇乃將該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被告古智宇即依被告陳國昇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古智宇提 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後,再前往被告陳國昇之住處,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東璋(被告林東璋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陳國昇、古智宇 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國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被告古智 宇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昇。詎 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妍溱施用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寬宇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再經不詳成員層轉部分詐欺贓款50萬元至丁宗祐申設 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古智宇即依被 告陳國昇指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19分、 46分、47分、中午12時23分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 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 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國昇,再由 被告陳國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 並各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嫌,係告訴人陳妍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 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古智宇於 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國昇 收受,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前後2案之告訴人均為「陳 妍溱」,縱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有不同 ,惟其領款之時間實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妍溱因受騙 匯款之時間緊密、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屬同一,足認告訴 人陳妍溱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再 由被告陳國昇指示被告古智宇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 、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陳妍溱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古智宇該數個提領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陳妍溱受 詐騙後,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實質 上一罪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就其等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陳國昇 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罪嫌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東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洗 錢工作,被告陳國昇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 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前販售予被告林東 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被告古智宇於同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 人陳妍溱受訛詐之款項(告訴人陳妍溱受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交給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轉遞予被告林東璋,因認被告林 東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 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 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就不再與陳國昇聯繫了,本案我沒有 向陳國昇收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中指證:110年11月4日 ,古智宇先來我的租屋處,我將提款卡拿給古智宇,密 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並指示他去領款,古智宇領完錢 後再拿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東璋等語( 他二卷第296至3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0年11月4日我將人頭帳戶帳金融卡交給古智宇,指示古 智宇去領錢,我再將錢交給林東璋,我不會把錢交給其 他人,林東璋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我們還有聯繫見面 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參核證人陳國昇上述各節, 其雖一再證述110年11月4日向被告古智宇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贓款,均全數交給被告林東璋,然此經被告林 東璋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二)證人古智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昇於110年11月4日在他 住家交給我人頭金融帳戶,他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並交 代我要領多少錢,當時陳國昇說他忙不過來,所以想請 我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這些提款卡是誰的,他說是公司 的。我當日領完錢後就將款項、提款卡片一起交給陳國 昇,我只會跟陳國昇聯絡等語(偵三卷第126頁),並 未證述被告林東璋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林東璋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他二卷第421至455頁 ),主張被告林東璋確有向被告陳國昇進行收水之犯行 。然則,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林東璋多有與 被告陳國昇談及金融帳戶、領款事宜,然對話日期皆為 110年9、10間,要難認該等對話與本案110年11月4日之 領款一事相關,無足補強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四)又被告林東璋雖不否認其LINE念稱為「Lin」(偵六卷 第4頁),觀諸被告陳國昇(暱稱「花椰菜圖示」)手 機內與被告林東璋、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 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27頁),固可知 被告林東璋顯非如其所辯於110年10月間經交保後即未 再與被告陳國昇等人聯繫,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林東璋僅於110年11月3日傳送「不要留文字」、「用講 的比打字快」之文字訊息,並未見其有何交代被告陳國 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款,或與被告陳國昇相約 收水事宜等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補強被告陳 國昇上揭指證內容。故本案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東璋有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國昇收取附 表一所示由被告古智宇提領之詐欺贓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東璋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陳國昇之證述, 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陳國昇該等不 利於被告林東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 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 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附表五:被告張楀心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六:被告馬欣遠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1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2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3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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