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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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雅茹 相 對 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係低收入戶,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相 對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之程序標的即受扶 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是相對人既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7

SCDV-114-家救-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怡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周怡伶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澎湖縣馬公市菜園 9號之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43-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無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父,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腦出血,手術後臥 床,身體右側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且無 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 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聲請人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 ,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 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請本 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又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且因腦出血致癱瘓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婦字 第1130143507號函暨檢送脆弱家庭甲○○處遇資料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又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 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 ,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 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 內涵始得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 務始行發生。 (三)聲請人年僅12歲,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未成年人,本身仍需他 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之具體權利義務尚未 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親聲-430-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克書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張紹湘 陳秀雲 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 0號 賴振英 賴瑩綱 賴杜綱 賴富美 吳榮新 吳政學 吳依伶 戴子然 戴局衡 戴久富 戴子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張紹夫除戶謄本、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繼訴-1-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219元 ,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2

SCDV-111-家財訴-43-20250312-4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進水 相 對 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蔡榮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逝世, 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相對人 父之遺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依聲請狀後附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蔡榮江所 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徐巧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聲請人應會同徐巧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 今未與徐巧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 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 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監宣-65-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瓊珠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氏錦雀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 雅庄百三十七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氏錦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氏錦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雅庄百三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亡-8-20250307-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鳳 相 對 人 孫懿 彭育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之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孫薇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 、就醫、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彭育苓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薇伃(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母,是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孫女。嗣相對人 甲○、彭育苓於113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等於離婚後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就 醫、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彭育苓(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110年1月2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協議 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 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相對人前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惟均未妥適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鼻竇炎及積便數日等 症狀,又因彭育苓經濟狀況拮据,甲○深陷自身情感議題而 情緒狀態不穩定,是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新竹市政府考量甲○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 彭育苓之居所及工作皆尚未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均不適宜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預計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145、218、308號 及114年度護字2號卷宗核閱無靴,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應能熟悉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倘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 行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受醫療照 護或受教育之時程,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為能及時穩定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環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就醫事項,自有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家暫-2-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王滿足 相 對 人 林秋榮 關 係 人 林昕曈 林雅玲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滿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昕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二樓外摔 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昕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昕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林雅玲、林家宏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昕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林昕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3-監宣-72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楊○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三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5 號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205號、第298號、113年度護 字第62號、第147號、第237號、第325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楊○一(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 父楊○勇長期對兒少照顧能力不佳,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 為未能承擔教養責任,甚至抗拒與社政、警政及教育單位 合作,而其雖曾主動申請與想對人會面,惟會面品質不佳 ,且仍居無定所,尚無法提供適當教養與發展環境。而案 家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介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 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 。又相對人父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4-護-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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