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