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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行為態樣,如犯該罪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張凱威於飲用威士忌酒類,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深夜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 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 液所含之尿液、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飲酒及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張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萬豪101」內,飲用威士忌300毫升後,即前往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3段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 3年1月6日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 民權路口時,因車速飛快且左右搖晃,為警欲上前攔查時加 速逃逸,隨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學路口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1.0毫克,並於同日3時4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 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56ng/mL及335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編號:114N008)、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條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4

TNDM-114-交簡-599-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賴勇霖 被 上訴 人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除 未據上訴部分,及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如後述外,就其餘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先引用之。 三、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①該車非全新車,維 修需以折舊計算;②損壞程度不至於更換整片門板,舊門板 尚有許多未損壞零件可延續使用為何要換新?③車子維修好 汽車美容為何要算我方的?汽車美容並非維修必要行為;④ 代步車租賃地點與住處相差甚遠,發票開立時間與租車時間 無法相對應,及實際上網查租賃金額有異議」云云。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查: (一)核前揭上訴理由①②所示部分,無非爭執汽車維修方法及其 費用,但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求償汽車維修費用,原 判決未涉及此部分,故上訴人就此未經原審判決部分,顯 無上訴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核前揭上訴理由③所示部分,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雖然有 求償汽車美容費用,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之,故上訴人就 此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亦顯無上訴利益,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④所示部分,乃爭執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 求償租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經原審判決 准許部分,惟上訴人僅空泛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論據或 提出任何佐證,尚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既有之舉證,參照 證據優勢原則,應仍維持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1

TCDV-113-簡上-666-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即其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㈣證據部分新增:「114年3月18日佳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翊 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洪祥恩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4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 其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尚處於該案緩起訴 處分之期間,然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行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   被   告 洪祥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恩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1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即其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6 日23時4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洪祥恩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文化路口時,因行跡飄忽且為逾期註 銷之車輛,在前址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洪祥恩同意後採尿送 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51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命4147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 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D035)、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3 5)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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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89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 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 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 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 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 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 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 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 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 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 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 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 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 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 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 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 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 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 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 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 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 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 、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 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 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 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 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 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 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 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 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 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 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 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 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 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 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 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 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 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 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 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 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 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 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 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 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 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 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 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 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 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 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 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 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 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 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 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 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 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 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 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 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 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 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 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 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 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 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 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 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 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 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 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 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 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 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 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 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 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 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 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 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 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 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 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 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 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 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 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 ,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 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 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9

TNDM-114-簡-969-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良賓山海產店內,飲用200毫升 之純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行經臺南 市○○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其不勝酒力倒地遭警攔查 ,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8

TNDM-114-交簡-60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 、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 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 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 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 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 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 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 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 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 、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 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 ,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 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 ,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 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 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 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 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 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 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 ,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 ,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 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 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 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 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 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 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 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 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 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 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 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 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 。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 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 ,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 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 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 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 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 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 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 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 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 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 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 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 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 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 ○○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 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 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 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 ,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 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 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 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 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 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 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 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 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 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 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 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 、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 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 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 ,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 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 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 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 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 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 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 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 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 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 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 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 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 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 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 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 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 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 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 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 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 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 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 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 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 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 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 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 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 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 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 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 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 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 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 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 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 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訴-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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