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
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被告雖同意
自願接受搜索,但員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員警檢查車廂內隨身包、安全帽內襯時分別起獲,尚
難認其主動交付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59號卷第13頁),是員警係在攔查交通違規時查獲被告
謝明澤所藏匿之毒品,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已足生具體懷疑,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澤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謝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謝明澤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謝明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徐
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第A38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謝明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謝明澤施用或持有毒品案
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上午5、6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
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嗣於同(5)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驗後總毛重
0.798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490ng/mL、
1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謝明澤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5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騎車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被告經警查獲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
1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交簡-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