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
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
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
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
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
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
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
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
、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
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
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
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
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
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
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
、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
】。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
,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
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
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
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
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
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
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
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
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
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
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
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
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
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
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
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
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
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
,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
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
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
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
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
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
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
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
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
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
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
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
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
,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
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
,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
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
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
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
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
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
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
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
,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
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
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
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
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
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
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
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
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
○○○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
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
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
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
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
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
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
、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
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
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
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
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
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
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
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
,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
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
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
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
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
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
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
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
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
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
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
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
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
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
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
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
,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
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
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
;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
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
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
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
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
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
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
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
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
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
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
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
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
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
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
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
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
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
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
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
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
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
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
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
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
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
)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
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
,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
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
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
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
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
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
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
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
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
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
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
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
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
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
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
,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
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
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
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
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
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
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
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
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
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
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
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
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
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
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
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
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
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
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
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
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
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
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
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
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
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
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
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
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
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
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
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
,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
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
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
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
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
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
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
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
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
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
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
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
,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
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
「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
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
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
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
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
,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
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
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
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
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
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
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
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
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
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
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
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
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
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
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
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
,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
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
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
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
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
,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
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
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
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
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
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
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
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
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
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
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
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
「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
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
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
,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
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
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
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
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
「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
(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
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
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
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
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2-訴-43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