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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蘇俊立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胞兄、弟關係,均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2樓陽 台,兩造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腳踢原告之雙手、雙腿,嗣原告離開陽台移動 至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被告復以手環繞原告頸部,將原告 壓制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 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經 原告報警處理。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雖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 件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8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作偽證使原審誤判,已上訴二 審,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據原告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 原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19至22、119至123、193、 226至237、40、213至214、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偵查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7 9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就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   ,已詳見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關 於傷害之事實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前述傷害行徑, 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 32頁),被告猶執前詞為抗辯,不足採認。  ⒊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原 告,後來雖然有壓制原告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其攻擊被 告配偶羅雅稔的正當防衛,及於本院仍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 語。惟兩造在陽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在原告離開陽台 移動至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 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 較原告更為魁武高大,此據原告及證人羅雅稔(被告配偶)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226至246頁)。 難以證實原告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被告配偶之端倪或有造成 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此有前述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 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況當時原告已移動到樓梯口他處,原告 僅欲開啟房門之舉動,被告仍對原告復以手環繞頸部,將原 告壓制在地,顯見原告當時之舉動,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 在,被告仍執此為抗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 足採,併此說明。  ㈡綜上各情,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述抗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25日至嘉基 醫院創傷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 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支出前述醫療費用,且 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因被告本 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為手足關係,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 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至醫療院所就診 ,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又本院考量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自行創業兼自營交易員、自媒體創 作者;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年收入約百萬元等 學、經歷及收入情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47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雙方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 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2,000元,可認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各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870元(醫療費87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8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其中未逾5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銘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9

CYDV-113-訴-577-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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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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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 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 ,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 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 棄。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 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 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 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新事證編號 證物名稱 合法性審查 備註 1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 2 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 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 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 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6 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7 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 8 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 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 10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 11 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 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2 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 13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 14 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 15 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 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16-1 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 16-2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 16-3 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 16-4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 16-5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 17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 18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 1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 20 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 21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 22 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 2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 24 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 25 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 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6 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 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8 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 29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 30 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 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 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 31 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 32 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 33 ○○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 34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5 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6 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37 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 38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 39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 40 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 41 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 42 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 43 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 44 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 45 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 46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7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8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9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0 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許吉來)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1 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周紋卉)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2 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3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4 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5 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6 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7 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 58 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 59 同上 60 同上 61 同上 62 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 63 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 64 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 65 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 66 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 67 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 68 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 69 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 70 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 71 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 72 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 73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 7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6 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 77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 78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79 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80 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1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2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 83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 8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6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 87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 88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 89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 90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 91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 92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 9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 94 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 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95 同91、92 96 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 97 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 98 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 99 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 100 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 101 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 102 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 103 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 104 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 105 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 106 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 107 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 108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 109 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 110 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 11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 112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 113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 114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 115 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 116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 117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 118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 119 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 120 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 12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2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3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 124 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5 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 126 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 127 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28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 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29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 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0 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 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1 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32 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 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 133 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 134 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35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6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7 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138 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9 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 (本院卷二第263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0 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1 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2 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 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43 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 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4 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 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5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7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8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9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0 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 152-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2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3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3-1 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3-2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 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4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5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 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6 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 (本院卷二第43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7 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8 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9 訴外人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 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1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2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3 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1 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2 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63 Alice 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 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4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 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5-1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 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165-2 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 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3 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 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4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5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7 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8 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9 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3 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 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5 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 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2024-12-03

TNHV-113-再易-8-20241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 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 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 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 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 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 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 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 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 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 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 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 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 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 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 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 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 。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 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 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 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 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 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 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 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 ,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 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 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 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 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 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 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 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 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 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 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 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 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 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 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 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 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 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 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 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 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 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 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 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 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 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 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 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 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 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 :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 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 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 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 :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 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 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 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 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 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 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 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 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 」: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 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 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 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 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 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 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 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 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 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 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 「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 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 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 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 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 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 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 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 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 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 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 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 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 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 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 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 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 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 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 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 ,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 ,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 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 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 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 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 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 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 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 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 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 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 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 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 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 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 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 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 (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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