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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 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 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 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 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 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 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 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 ,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 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衛-10-20250204-2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已徹底反省 所作所為,願意賠償,聲請人的病情已經改善,聲請人的母 親在聲請人住院的期間入不敷出,聲請人希望可以返家幫忙 母親。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對母親摔東 西,破壞自家玻璃,波及鄰居窗戶,由母親協助至基隆維德 醫院,因基隆維德醫院無床位,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評估後安排住院,入院後要求離院,於114年1月20日表 達拒絕住院,因聲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護理紀錄為憑,固堪認定。 惟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上並未有聲 請人之父母之相關意見,僅記載保護人待主管機關選定。再 者,本院於114年2月4日調查時,聲請人陳述:自己有躁鬱 症,但沒有嚴重到要住院,願意配合門診治療吃藥等語,聲 請人母親林雪玲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治 療,聲請人已經有懺悔自己的不當行為,媽媽原諒他,希望 他可以回家好好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顯見本件強制 住院程序尚未審核聲請人是否全非無病識感而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亦未及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正常工作 ,本件除強制住院外,是否已無其他替代之保護措施,欠缺 合法性。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提-2-20250204-1

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按時吃藥、認真工作、沒有生病,不應 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一個月呈現誇 大妄想、不合事實妄想等情形,並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已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並呈現社會功能缺損、思考 、認知、判斷功能之缺損,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上述情形 且聲請人已有傷害他人,故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於114年1月 24日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乃於 114年1月24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目前衛生福利部尚在審查中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等件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父親先 打我等語,然此與聲請人之家人所述內容均不相同,可知聲 請人確有傷人行為然仍拒絕醫療,是聲請人屬嚴重病人並有 傷人,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緊 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 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24

HLDV-114-家提-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即警察局長期挑釁及辱罵伊,伊始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持鐵棍出門自保,更與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 的一男一女與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串 通,將伊送至八里療養院。另伊於同月18日,因病友在伊如 廁後欲洗手時,對伊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 欲作勢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拳打病友。綜上,伊並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誇大、被害妄想及幻聽,前曾於113年9月8 日持鐵棍於街上遊蕩,更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8日出拳攻擊病 友,及於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 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 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 ,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 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 八里療養院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 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等語(本院113 年12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 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 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 院在案。參以,聲請人有明顯誇大妄想、幻聽,且無病識感 ,不願服用藥物,未來無就醫意願,其於同年12月18日復稱 :「如果有人惹我,跟我吵架,我會用武器對付他,就是要 讓他死啊」、「法院的槍是我買的阿」等語(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療記錄第16頁),足見其仍 有傷害他人之虞,現階段仍有繼續住院接受專業醫學治療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   ㈡綜上,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目前仍有繼 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衛-2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遭關係人強制就 醫,但聲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是居服員強行要聊天,拒絕 救護車就來了,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 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似有幻聽等精神症狀,並曾強制送醫至亞東醫院, 經訪視員與居家護理師於114年1月8日前往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情緒激動,表示如果妹妹不給錢,自己會去自殺, 因為擔心有自傷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關係人2位精神專科醫 師評估聲請人未受適當治療,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恐 導致自我傷害,且於急診留觀時仍情緒不穩,言談中提及 自己會有莫名聲音和自己對談,像被附身的經驗等,符合 嚴重病人,且有自傷之虞,有全日住院之必要,而於同日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由衛生福利部於 114年1月10日許可關係人對聲請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2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否認有 幻想幻聽,且陳稱遭違法跟蹤本人的身體等語,審酌聲請 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經關係人 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關係人2位指定 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關係人遂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 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提-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衛生福利 部○○醫院(下稱○○醫院)緊急安置之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在○○○醫院成功申請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 但仍不規則治療。於109年因情緒起伏大、多疑、幻覺及妄 想干擾、缺乏邏輯思考與現實脫節且在外流浪,家人無法協 助其就醫,於同年10月17日因毀損案件至地檢署開庭,期間 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胡言亂語而被送醫。109年10月19日 因情緒激動、多疑、認為醫生與他人合謀要和他,幻聽干擾 明顯,缺乏邏輯、與現實脫節思考、缺乏病識感且拒絕治療 ,遂於同年遭強制住院,住院後可配合持續返診,惟服藥順 從度自113年9月其兄過世後開始變差,近來其精神症狀日益 惡化,認家人預謀害他,與家人衝突亦增加。聲請人自113 年11月18日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症狀惡化入○○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健保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幻聽、妄想干擾、 衝動控制差,及不配合治療咬舌自傷行為,且拒絕繼續住院 在12月17日申請強制住院,於12月20日由○○醫院強制住院審 查會許可通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之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入院 病摘、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 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 ○○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 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等語,然經本院向○○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持續藥物調整中,仍有幻聽、妄 想干擾,轉強制住院後仍有1次嚴重暴力行為,其無病識感 ,持續拒絕住院,經評仍有高度暴力傷人風險,建議繼續強 制住院行藥物調整及暴力防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00日○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 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衛-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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