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