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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勁元告訴被告陳峻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陳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桃園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台三線3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勁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陳峻毅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陳勁元為閃避陳峻毅所駕車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陳勁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左髖部、右膝、 右小腿及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手背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峻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勁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勁元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2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 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 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 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 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 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 ,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 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洪 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雖其犯後坦認 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01、10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未遵守標線及標字之指示行 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7號   被   告 洪凱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三元一街方向 (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大鶯路及三元一街路口 時欲右轉往崎頂上坡方向,明知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 離後在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超過 原在其同向前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黃乙軒,並逕行右轉,黃乙軒不及閃避,而與洪凱威所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乙軒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臉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此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號)附卷可查。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5-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 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 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 ,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 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 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 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 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 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 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 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 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 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 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 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 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 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 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 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 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 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 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 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冠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大路1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汪紀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美惠亦行駛至 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汪紀銘右眉處受傷; 邱美惠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嗣郭冠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汪紀銘、邱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郭冠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 汪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9頁至第1 0頁、第58頁)及告訴人邱美惠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美惠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汪紀銘右眉處受傷照片1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 頁、第8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第6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 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 訴人汪紀銘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惠,直行駛至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左側加速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驟然減速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附卷憑參,復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上開各 該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汪紀銘 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汪紀銘、邱 美惠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汪紀銘、邱美惠受有上開各該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幸本案車禍事 故所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勢均屬輕微,再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或恐係因雙方認知有異 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衡酌被告 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並考量被告自述擔任操 作起重機為生、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SCDM-114-交易-75-20250328-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13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4日 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9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主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犯後態 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 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審易-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翁煒竣、甲○○原為朋友關係,乙○○並曾借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翁煒竣所承租之套房(下稱本 案套房)。嗣乙○○與翁煒竣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翁煒竣避不 與王世豪見面,為向丙○○探詢翁煒竣下落,乙○○、甲○○(乙 ○○、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搭 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要求丙○○告知翁煒竣下落及上車一起前往本案套 房,因丙○○一再堅稱不知道翁煒竣之下落,致乙○○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轉頭以拳頭 毆打坐在後座之丙○○臉部,抵達本案套房後,乙○○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伴 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有去本案套房,但我忘記告訴人丙○○是自己過來,還 是跟我們一起去本案套房;我沒有在車上及本案套房內徒手 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近中午左右,被告傳訊息詢問我翁煒竣在哪裡,我回答他我 不知道,過沒多久,被告、甲○○和一名不認識的人開車到我 家,我哥哥開門後,被告、甲○○一進來就拉住我,問我翁煒 竣到底人在哪裡,後來有點強制的讓我上車,我以為他們會 好好問我,開車前往本案套房的路上,被告從副駕駛座轉頭 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好幾下,到了本案套房,被告繼續問我 翁煒竣在哪裡,又繼續用拳頭打我的臉,用腳踢我的四肢, 過沒多久就放我出去,我離開後聯繫一位朋友,他建議我應 該要去報警,我就聽他的建議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24日警詢、113年1月19日 偵訊(偵18998號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翁煒竣介紹而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和 被告詢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翁煒竣在哪裡,告訴人沒有講,我 們就請告訴人上車一起找翁煒竣,上車後被告坐副駕駛座,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前往本案套房的車上,告訴人仍不講 翁煒竣在哪裡,被告就從副駕駛座轉頭打告訴人3、4拳,忘 記是往告訴人的頭或是臉部打,被告在本案套房也有用手打 告訴人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頭或是臉部等語(本院卷第73 至8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偵18998號 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⒊經核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2人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地點、徒手之方式、毆打之部 位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許立 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警員林鴻偉 112年10月4偵查報告(偵18998號卷第3頁及背面)可佐,再 觀諸告訴人丙○○自偵查到審理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態 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有 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丙○○因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1899 8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LINE都有擷圖,包括幫丙○○處 理本票的事情,因為丙○○有偷人家皮包,他就被押去簽本票 ,然後翁煒竣才叫我從南部上來幫他解決這件問題,我才認 識他,我的手機在警局被扣住了,希望可以調我的手機來看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容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己之陳述即顯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故本 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被告前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 ,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或依法處理,卻捨此不為,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類犯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 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二專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噴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CDM-113-易-1012-20250327-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2025-03-27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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