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劉千瑤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11公里5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即出口匝
道)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車速過快而撞擊其前方
由訴外人吳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呂理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25000元(其中鈑金費用:35000元,烤漆費用:20000
元,零件費用:70000元),嗣訴外人呂理州將C車因系爭事
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C車
之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鈑金費用:35000元,烤漆費
用:20000元,零件費用:70000元),雖有上開車輛委修單
及統一發票為據,然C車係99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
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C車之車主資料結果附卷可參
,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7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
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0月1日止,已使用
逾5年,則就C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55000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002元(計算式:7002+5500
0=62002)。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0.369=2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0-25,830=44,170
第2年折舊值 44,170×0.369=16,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0-16,299=27,871
第3年折舊值 27,871×0.369=10,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10,284=17,587
第4年折舊值 17,587×0.369=6,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87-6,490=11,097
第5年折舊值 11,097×0.369=4,0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97-4,095=7,002
SLEV-114-士簡-1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