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現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龍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由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烏日區新長壽段 65地號土地 7826.84 354/100000 6萬1911元/㎡ 171萬5369元 (計算式:7826.84×354/100000×6萬1911元=171萬5369元) 2 72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57.45 全部 89萬6600元 89萬6600元 3 74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 17544.54 355/100000 合計 261萬1969元

2025-03-31

TCDV-114-補-60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又前開31-17、32、32-19 、32-29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3 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共6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 即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30元,則系爭土地 價額計為1,246,420元(計算式:614平方公尺×2,030元=1,246,4 2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時之不當 得利共61,527元(計算式:16,629元÷30×111日=61,527元),依前 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 7,947元(計算式:1,246,420元+61,527元=130,79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4-補-14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楊輝 蘇項 洪國守 洪國孟 洪國診 洪國富 洪梅香 楊森和 侯新地 潘建志 潘高山 潘高賓 潘嘉郎 洪寶慧 潘敏雄 潘氏麗花 潘春夏 蔡育銘 潘怡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輝、蘇項、洪國守、洪國孟、洪國診、洪國富 、洪梅香、楊森和、侯新地、潘建志、潘高山、潘高賓、潘嘉郎 、洪寶慧、潘敏雄、潘氏麗花、潘春夏、蔡育銘、潘怡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145元【註:本件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侯木村的權利範圍為6550分 之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145元(計算式: 6,349㎡×5,400元×500/6550=2,617,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31

CYDV-114-補-16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楊金銖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洪進男 洪蔡寶盞 楊崑章 楊崑德 洪碧絨 楊林宇 楊嘉慧 楊嘉仁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8,038元【計算式:面積1,765.1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1,518,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0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5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吳信吉 林火生 吳錦珠 吳洪格 陳南協 吳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096元【計算式:面積4,57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1,103, 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 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1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房屋基座、鐵管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範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原告陳報占用範圍為17平方公尺,則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元(計算式:2,400×17=40,80 0)。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808元,係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聲明第二項中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1月6日),其價額核定為11元【計算式:54元×6 /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 ,619元(計算式:40,800+37,808+11=78,61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補-5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 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 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 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 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 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 +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 (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 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60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銳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 告 吳文瑞 吳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32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34.33㎡×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3=53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4-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85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0.15平方 公尺×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900元/平方公尺)=1,78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3-豐簡-93-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登賀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57,373元【計算式:上開土 地面積(2,064+6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2400/4849=41,05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1,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6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