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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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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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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 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 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 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 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 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 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 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 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 ;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 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 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 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 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 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 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 ,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 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 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 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 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 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 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 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 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 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 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 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 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 ,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 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 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 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 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 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 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 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 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 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 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 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 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 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 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 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 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 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 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 ,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 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

2025-01-21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 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 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 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 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 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 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 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 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 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 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 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 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 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 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 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 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 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 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 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 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 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 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 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 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 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 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 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 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 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 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 ,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 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 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 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 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 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 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 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 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 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 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 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 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 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 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 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 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 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 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 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 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 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 第269條之合意存在。 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 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 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 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 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 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 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 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 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 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 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 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 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 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 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 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 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 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 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 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 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 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 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 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 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 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 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 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 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 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 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 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 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 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 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 (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 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 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 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 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 「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 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 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 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 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 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 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 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 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 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 ,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 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 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 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 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 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 ,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 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 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 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 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 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 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 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 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 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 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 ,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 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 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 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 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 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 ,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 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 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 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 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 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 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 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 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 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 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 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 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 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 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 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 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 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 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 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 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 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 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 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 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 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 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2025-01-03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民國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伍玉龍名下,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字號 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並 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086三地 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反訴 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 日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購買,嗣因伍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 為取得低利貸款,而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伍玉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繼承,被告非無 權占有;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即「我愛皇家」 16樓E8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 於86年10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5%,自付利率3.5% ,貸款陸續如期還款並於106年11月7日結清銷戶。  ㈢伍玉龍於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被告則具有 職業軍人身份。  ㈣嗣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 後由被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 被告居住迄今。  ㈥國軍眷舍前金新村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6,下稱新盛街房屋),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登 載為:86年4月16日由原配住人伍國佐之子伍玉龍轉讓。新 盛街房屋原為伍玉龍所有,86年4月16日伍玉龍將新盛街房 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㈦被告於99年8月20日領取新盛街房屋第1期補助購宅款69萬6,1 42元,111年12月5日領取第2期補助購宅款279萬4,566元, 共計領取349萬708元。  ㈧伍玉龍於8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新盛街房屋,嗣於87年3月7 日將戶籍由新盛街房屋遷出並遷入系爭房地,再於89年5月1 9日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嗣於87年8月13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新盛街房 屋,再於88年5月24日遷出新盛街房屋。  ㈨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二 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土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  ㈩伍玉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 原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 權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 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 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  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 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 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  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我 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 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 持有原本。  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 06元之證明,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 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金總計為1 09萬1,002元、利息總計為15萬3,384元。本訴訟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  伍玉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可 用餘額為1,79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㈢承上,若借名登記關係於伍玉龍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屆至?  ㈣若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前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80年5月14日購買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抗辯因伍玉龍具公務 員身分,申請土地銀行公教貸款有低利率,當時利率是3.5% ,被告於合庫的利率是9至10.8%,被告借伍玉龍名義申請貸 款,因此系爭房地須過戶到伍玉龍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於 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於86年10 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 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 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自付利率3.5%;伍玉龍於 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可見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利率確有優惠,而前開伍玉 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原 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權 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 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3.且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移轉原因為伍玉龍所有之原因,是因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才以系爭房地與伍玉龍名下之新盛街房屋互易,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新盛街房屋實質上既均為伍玉龍所有,實難想像若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予自己,而是再以自己名下的新盛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後由被告及子女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被告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即被告)。衡情若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伍玉龍所有,伍玉龍之其餘繼承人應無庸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僅由原告繼承,而兩造並約定離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此外,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我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且依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4.又,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06元之證明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3年至106年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貸款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貸款及稅捐由原告及伍玉龍繳納,因離婚未帶走就變成被告持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明細內容、稅捐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4、卷一275至293頁),貸款繳納期間為93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至98、103、109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而兩造於87年8月28日即兩願離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若原告確有繳納,亦應可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7、114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 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出名人伍玉龍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依法 即應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原 告雖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繼承包含繼承 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故,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原告繼承,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 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 關係,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 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反訴原告,故兩造於87年 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 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由反訴原告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 由反訴原告繳納,以上足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茲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字號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並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086三地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若 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亡後,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因此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屆 至;若未消滅,亦應由伍玉龍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 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本 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1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 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反 訴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6

KSDV-111-訴-143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2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84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鴻負擔1.4%、被告范世輝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 84227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67,00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53,43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入後即發現相鄰於系 爭土地之被告范世輝與郭銘鴻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范世輝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 市○○區○○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郭銘鴻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所有權人。范世輝於該處開設「衣潔洗不完」洗衣店、郭 銘鴻則將該處出租給「新北市雲林鄉親關懷協會」使用。原 告多次與被告二人溝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不願拆除占用部分,亦不願與原告 協商有關給付租金事宜,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故對於被告 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占用地面或地面上空之面積 ,都是無權占用,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利益,且 排除原告之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總地價為1,870,199元(以111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準)、面積135.13平方公尺,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 併參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鄰近土地租賃價格、經濟價值及 被告等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總地價 十分之一即15,585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 /10*1/12=1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郭銘鴻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郭銘鴻所有建物附連如附圖所示A部分(冷氣支架)、B部 分(方形鐵管與突出之遮雨棚及牆壁),雖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仍屬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郭銘鴻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月租金應以 15,58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郭銘鴻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0 .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而其自陳於本 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已將上開占用物 品拆除,以原告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郭銘 鴻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 2元〔計算式:15,585*(0.44+0.04)/135.13*19=1,052)。   ⒉郭銘鴻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牆壁等(參原證5、原 證7 GOOGL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 平台,共45.42平方公尺。郭銘鴻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 為52,384元(計算式:15,585*45.42/135.13*10=52,384) 。   ⒊綜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3,436元( 計算式:52,384+1,052=53,436)。  ㈤被告范世輝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所有建物突出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雨遮、遮雨棚 等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 有行為。而上開D部分雨遮面積為0.27平方公尺,E部分雨 遮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 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隔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 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229元(計算式:15, 585*(0.27+1.66)/135.13*19=4,229)。   ⒉范世輝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參原證5、原證7 GOOGL 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即25.9 2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9,894元( 計算式:15,585*25.92/135.13*10=29,894)。   ⒊綜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 4,123元(計算式:4,229+29,894=34,123)。  ㈥被告范世輝實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之有權處分人,於 本案中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且應負擔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雖辯稱F部分之水泥平台非其所興建,亦無處分權云 云,原告否認之。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已 經確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才沒有通知他去應買云云 ,並非實在。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僅因此土地為新北市政 府70板建字第30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於 原告應買後,有先通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 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限期表示是否行優先 承買(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二第399頁,影印 如原證11),與范世輝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關 係。   ⒉范世輝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可出租收費云云,原告 爰否認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就算是既成道路, 也非范世輝所得占用,原告仍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范世輝雖辯稱F水泥平台並非伊所蓋,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然F水泥平台為自被告范世輝所有之建物突出,被告范世 輝若欲稱F水泥平台及其上已經拆除之遮雨棚非伊所有或 所得處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今范世輝稱伊已將F 水泥平台上之遮雨棚及其他物品拆除,則其既得拆除遮雨 棚,卻又稱其下的水泥平台伊無使用權、無法拆除云云, 顯然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⒋范世輝於113年4月15日答辯狀稱:「30幾年前第一任屋主 在那裡賣麵,遮雨棚、水泥地面都是當時就有,我是第五 位買主。」於113年4月2日開庭時亦稱:「鐵皮屋在我買 之前就有了,後來是因安全疑慮我才拆掉」,可知其已自 陳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處 分權,所以,縱然該F水泥平台不是范世輝所蓋的,范世 輝在事後也取得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   ⒌承前所述,范世輝雖已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後將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D、E雨遮拆除,惟堅決否認負有拆除F水泥平 台之義務,然參F水泥平台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 之一部分,於本案中,范世輝既有權將遮雨棚、鋼架等拆 除,卻又稱無F水泥平台使用權、無法拆除水泥平台云云 ,顯非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范世輝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F水泥平台)拆除,應為有理。且范世 輝應給付原告該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計算F水泥平台面積為25.92㎡,范世輝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9元(計算式:15,5 85*25.92/135.13= 2,989),原告係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時,以111年4月開始計算至112年2月(即原告聲請調 解時點)共計11個月,經計算范世輝於原告聲請調解前, 關於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2,879元(計算式:2,989*11=32,879)。  ㈦綜上,范世輝所有之D、E雨遮、F水泥平台與突出之遮雨棚等 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67,002元(計算式:34,123+32,879=67,002),且於范 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F水泥平台項目部分拆除前,原告亦 得請求其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 989元等語。 二、被告范世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0巷0弄0號0樓,開洗衣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並無本人任何物品。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㈡原告起訴所指的遮雨棚,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使用。據我 所知,那個棚子是第一任屋主留下來的,從80年就已經搭建 了,我是第五任的屋主,我95年12月購入房屋時,鐵皮遮雨 棚和地上的水泥鋪面就已經存在了。那個地方早期是市場, 本來遮雨棚那裡有攤位,我記得是一個老先生在那邊賣水果 ,也沒有付錢給我。我的本業是開銀樓,在該地開洗衣店只 是副業,作生意與人為善,老先生要擺攤我也沒有意見。後 來聽說他身體不好,攤位沒做了,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人 把那邊清理掉,變成其他人來停機車。  ㈢原告是在111年4月12日才標購土地,系爭土地靠我洗衣店那 部分,在之前就是在停機車。原告買地之後來找我,要我為 了那個棚子付租金給他,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那個棚子我 沒有占用,是附近的人自由停放機車,我租來也沒有用,我 不要租,請原告去跟里長查證。系爭土地上面就是既成巷道 ,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巷道旁的水泥地也是當地里民在停 機車,不是我占用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租金或費用。 我後來還去找第一任屋主商量,找了鐵工師傅來把棚子拆掉 。  ㈣原告說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面向他的土地,就是有使用土地, 不能成立,而且那個門我也封掉了。原告說我有對那塊地供 電,我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㈤我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就跟我說旁邊的土地有糾紛,問 我是否確定要買。我說我開洗衣店,又不會用到旁邊的土地 ,所以沒關係。我買房子又不包括旁邊的土地。原告標得系 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早就有叫人來調查,我說我沒有占用 系爭土地,是里民在停機車,國有財產局因此認定我沒有地 上物不是占用者,所以沒有通知我可以優先應買。原告在買 地之前,早就知道那裡有個棚子,而且是拍定不點交。原告 買到土地時就知道是既成道路也不可以出租,因為那是70板 建307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建築基地,也就是必需留出來當 成共同使用的既成道路,只能作道路使用,依法不能有其他 用途,私設停車格出租都違法,卻在標得之後就叫我一定要 付他租金,跟他租地使用,顯然不合理又不合法,意圖陷害 我。  ㈥原告主張我房子上的雨遮,有占到系爭空地的上方,這是我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的。但既然這個遮雨棚釘在我的外牆上, 而且已經三十多年,相當老舊,如果颱風也怕掉下來打到人 ,原告有意見,我在鈞院履勘測量的隔天就全部拆掉了。水 泥地部分不是我蓋的,我沒辦法拆。  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構系爭土地時,已經看過土地的現狀, 上面就是有鋪水泥,仍然一起買。如果原告有意見,當初應 當請國有財產局剷除水泥地。既然已經買了,卻要求沒有占 用的我來除去,道理何在?原告的土地是其他人在停機車, 原告不去告這些停車的人,卻來告沒有占用土地的鄰居,十 分無理等語。 三、被告郭銘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巷0弄00號,是租給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我本來 就同意把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還給原告,而且 在111年間鑑界之後,我也找工人拆除了。至於系爭土地上 的水泥鋪面,時間很久了,不是我鋪的,我也沒有使用,原 告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  ㈡我只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土地,在調解時也表示願意付租金2 5,377元給原告,原告卻要求我要付60平方公尺土地的租金 ,顯然不合理。那個棚子是約72年間,大概42年前,我的租 客搭建的,我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我無權同意,請他搬走 時要拆掉,我也沒有因此加他的房租。他一租十幾年,走的 時候我不在國內,他沒拆,鐵皮屋就因而留下來,所以變成 原告要告我不當得利。原告當時又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 我如何能取得他的同意?原告買土地時就知道現況,不應該 買了之後才要怪鄰居。  ㈢原告說我的空調支架、鐵管,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的 部分,我在鈞院到場履勘測量後都已經拆除。水泥地的部分 不是我蓋的,我也從未將那塊水泥地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11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 並於111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上方建物(除水泥鋪面外)均已拆 除。  ㈢范世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址開設洗衣店。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又范世輝係於95年11月1 5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 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㈣郭銘鴻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出租予社團法人雲林鄉 親關懷協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  ㈤如附圖所示F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㈥如附圖所示C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㈦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B部分為懸空之方 型鐵管,為郭銘鴻所設置,於112年11月20日後拆除。  ㈧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附連於上開洗衣店牆壁之遮雨棚, 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由范世輝拆除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 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 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應屬合理。查依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系爭土地地價為1,870,199元、面積為135.13平方公尺 ,則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以115元為合理(計算式:1,870 ,199/135.13*1/10*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者,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 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 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 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雖 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 地其地面之價值仍得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 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認 此種型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價額,應以租地建屋相當於租金 價額之1/5計價為合理。是以,於本件被告以懸空方式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每平方 尺每月租金23元計算(計算式:115/5=23)為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輝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被告郭銘鴻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或 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首堪認定屬實。至渠二人就此部分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數 額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銘鴻先前有以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一事,為郭銘鴻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占用約20平方 公尺的部分,是先前的房客蓋的,現在已經拆除。至於其他 部分都不是伊占用的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賴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雲林鄉親關懷協 會的是負責人。辦公室在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是向郭 銘鴻承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大概租快三、 四年。是租一樓,來的時候一樓旁邊就有棚子可以使用。 我那邊辦公室是用來發放急難救助金,有事情我才會過去 。棚子是去年拆除的,拆的時候是我去年12月剛好去住院 ,當時我有跟莊姓地主商量說可否等我住院出來後再拆除 ,但聯絡不到地主,所以我住院前就拆,回來就拆好了。 不是我叫人來拆,應是房東叫人來拆除。照道理講應該是 跟我沒關係。承租時,房子旁邊地上有鋪設水泥,水泥平 台突出的坎也是本來就有,後面房屋的部分我聽說是公所 收回,也已經拆除,現在是機車停車位。我沒有使用棚子 ,也沒看到他人使用。我們只有把招牌做比較大但實際上 下方空間沒有使用。街景圖中在棚子下方有堆置物品,這 是協會發放物資的時候因為太多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置 的,發放完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是以,依前開證人陳述,其於三、四年前承租郭銘鴻所有 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時,旁邊就有棚架及水泥鋪面 存在,最後也是由郭銘鴻負責將棚架拆除。雖證人稱沒有 使用棚架云云,惟其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招牌已經掛在鐵皮 棚架上方,占用了系爭土地C部分,且該鐵皮棚架下方的 水泥鋪面,並非僅鋪平地面,而是有做邊坎將之圈起,分 隔內外(見照片右下方),棚架下方則有堆置物品,於角 落處尚有擺放盆栽植物以阻擋他人使用,此有如下GOOGLE 地圖之街景照片可稽。依此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郭鴻銘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範圍一節,應屬可信。    照片一幀:       ⒉被告郭銘鴻雖辯稱:我只有占用20平方公尺左右,其他地 方我沒有使用,原告要求我給付C部分土地全部的租金不 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雖上 開照片中的棚架及水泥邊坎已經全部拆除,但於地面上仍 堆置棧板並有三角錐及桿子圍起,在場之賴進騰表示東西 是雲林鄉親關懷協會的,本來有搭棚子,要拆掉故先將東 西暫放該處,之後會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有如下照片在卷可考。由是以觀,上述C部分土地 難認有分割出單獨20平方公尺之情,該C部分土地既然原 本係全部搭有棚架,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棚架下方土地即 處於郭銘鴻隨時可以全部使用的狀態,自不能以其租客於 一時之間只使用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即認其他沒堆東西的 地方非屬郭銘鴻所占用。因此,郭銘鴻此部分辯解有違常 情,尚非可信。    照片一幀: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銘鴻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 及其上棚架,共45.4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為111年3月31日,故自111年4月起算,至郭銘鴻自認於11 2年2月間拆除棚架(計算至112年1月底),則郭銘鴻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時間計為10個月,租金依 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 3元(計算式115*45.42*10=52,233)。  ㈤原告請求郭銘鴻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A、B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面積0.44平方公 尺)、B部分則為懸空之方型鐵管(面積0.04平方公尺) ,其投影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完全包含在C部分土地之 內。是以,原告既已請求郭銘鴻給付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於此範圍內(即計算至112年1月底之前 ),應不得再重複請求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A、B部分之占用面積0.4 8平方公尺(計算式:0.44+0.04=0.48),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起至被告郭銘鴻自 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 計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 元(計算式:23*0.48*9=99)。  ㈥原告請求被告范世輝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及給付占 用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范世輝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賴進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租的辦公室對面有洗衣店,當時 租用的時候,對面的洗衣店也有棚子,不知是誰使用,但 都有機車停在那邊,我只看到常常有機車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黃榮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板 橋華中里里長,在當地居住大概30幾年,對於本案系爭土 地的情形有了解。000地號現場有一條通道,以前有鐵皮 屋,30幾年前就存在,誰蓋的我不知道。鐵皮屋下方地面 為水泥,是誰鋪設我也不知道,已經存在30幾年。鐵皮屋 以及下方水泥地面,這些年都是里民使用停放機車,我當 里長之前就已經是這樣,我已經當了10年里長。鐵皮屋及 其下方曾經有作為攤位使用,但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從 我當里長之前,我當里長之後好幾年還是有當作攤位,至 於什麼時候不做,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生意不好所以收了 。在110、111年時,靠洗衣店這邊雨遮的下方設有攤位, 靠洗衣店對面就沒有。是誰設攤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 無因此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設攤並非占滿全部,其他部分 仍停放機車。里民停放機車在此處,無需支付費用。因為 當初有一個市場,後來有蓋大樓,市場沒有之後就沒有設 攤,大樓大概蓋好四、五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22-225頁)。由是可知,F部分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遮雨 棚架(已拆除)於該地已經存在30多年,而范世輝係95年 間始取得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及於其上房屋營洗衣店, 自難認該房屋旁側位於系爭土地F部分上的水泥鋪面係范 世輝所建。   ⒉原告雖指系爭F部分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既為范世輝所拆除, 可認其對該棚架及棚架下的水泥鋪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 語。惟查,依本件被告范世輝於本件訴訟前階段112年10 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手寫載明:「本人並無莊守智先 生說的不當得利,後來跟第一任屋主商量後,於112年2月 初,請做鐵工的(許萬財)先生將其拆除掉,附圖為證」 等語,是范世輝係向本院陳明:其拆除原告所指之棚架, 係找第一任屋主(即興建之人)商量後,始動工為之,並 無原告所指係范世輝已自認有權拆除棚架之情。是苟范世 輝認為其本人對上開棚架及水泥地面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則其自可自行拆除棚架,又何必與第一任屋主商量?由 此可見,范世輝辯稱其並未占用洗衣店旁邊F部分土地, 該地是由他人占用,與其本人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國 有財產署於拍賣之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調查,並 載明:「現址現況為通行使用,位於○○區○○○街00巷0弄00 號與○○○街000巷0弄0號中間之道路,上有鐵皮遮罩連接, 另○○○街000巷0弄0號之衣潔洗衣店旁有攤販設立,已現場 電聯洗衣店業主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頁),並攝有現場照 片如下所示(見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第190、191、308、3 09頁),足認被告范世輝之洗衣店旁邊即F部分土地上, 確實呈現有人設攤使用及停放機車之情形。而國有財產署 於準備進行拍賣前,已請范世輝及攤販業者將之移除。    照片四幀:     ①          ②        ③        ④           ⒋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先前確實曾遭人占用 作攤位使用,惟被告范世輝既否認該設攤之事與其有關, 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設攤情事 早為國有財產局於拍賣前調查知悉,依前述調查結果,亦 僅認洗衣店旁設有攤位,以現場電聯洗衣店業者(即范世 輝)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之方式處理,並未認定范世 輝即為占有該攤位土地之人。而國有財產局既於拍賣前已 經電請攤販業者移除占有,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應 已無受他人占用土地設攤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 系爭土地之F部分係受范世輝無權占有而應由其負擔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范世輝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一事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范世輝應拆除該F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就占用F部分土地給付已發生及將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請求范世輝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D、E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懸空之雨遮(面積0.27平方公尺)、E 部分亦為懸空之雨遮(面積1.66平方公尺),其投影面積 既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上開雨 遮係附連於范世輝開設之洗衣店外牆上(並無地面支架) ,核其情狀,顯然無法與范世輝之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於 該處,可認已附合為范世輝持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范世輝 自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雨遮客觀上可供洗衣店之顧客遮雨 遮陽之用,自堪認范世輝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D、E部分之占用面積1.9 3平方公尺(計算式:0.27+1.66=1.93),依前述相當於 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 ,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原告取得時起(111年4月) 起至范世輝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 10月底),共計1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843元(計算式:23*1.93*19=843)。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郭銘鴻給付不當得利52,332元(計算式 :52,233+99=52,332),及請求范世輝給付不當得利843元 部分,均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12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鴻給 付52,332元、被告范世輝給付843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2024-12-26

PCDV-112-訴-198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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