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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2025-03-31

SLDV-111-建-5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2025-03-31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廖駿凱 訴訟代理人 徐雨瑄 許豪鈞 被 告 李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為警於查緝詐欺集團時破壞系爭房屋之鋼 木門、樓梯柱、房門、人孔蓋及汙損窗簾、牆壁油漆等,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21日委由代理人 即原告之母徐雨瑄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同意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79,000元,其中50,000元部分以被告先前所支付之押 租金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000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註記於租賃契約書最末之 和解條款、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兩造堪信已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期間,因 系爭房屋遭警方破獲詐欺集團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契約, 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履 行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林恩旭 洪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 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恩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守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騰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博瑞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王振揚、林玉彬(   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惟皆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 等執照或證書。詎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及洪守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陳永騰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 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 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 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陳永騰即任由王振揚主 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 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 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 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 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 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 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 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完成 投標文件後任由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揚主導寶 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 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 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 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 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林恩旭、洪守信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守信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與林玉彬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從而與王振揚彼此相互合意以 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 宜之對價,復任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洪守信與王振揚、林玉彬配合製作 完成投標文件後任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經 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林恩旭、洪守信即任由王振 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 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 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 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 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 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永騰、博瑞公司、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守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調詢、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㈢證人王振揚、林玉彬、證人即受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 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王振揚共同經營聚 環工程有限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   、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 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 會議紀錄、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監造單位品管 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 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公告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 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 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決標公告、中 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恩旭、洪守 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博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永騰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林恩旭、洪守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恩旭 、洪守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各次行為間,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被告林恩旭、洪守信 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之,所為均已破壞公平競爭, 對於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等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害,足徵 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騰、博瑞 公司、林恩旭、洪守信(以下合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陳永騰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博瑞公司之經營 規模,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及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博瑞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 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恩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恩 旭、洪守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恩旭、洪 守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洪守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守信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 之程度均非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洪守信一時失慮所犯, 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 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洪守信為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即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洪守信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倘被告 洪守信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博瑞公司已將因被告陳永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借牌費用交付被告陳永騰,從而被告陳永 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8萬5,540元,被告 林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大致平 分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1萬7,997元、1萬7,996元,被告林 恩旭、洪守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係大致平分 前開借牌費用而各取得2萬8,285元、2萬8,286元,業據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 上開各該所得均係源自容許王振揚借用前開各該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此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為應沒收之對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永騰、林恩旭、洪守信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恩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守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簡-212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濬紳 被 告 陳清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牆面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7,8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工程 包含一面與鄰房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4 4號房屋)之公牆(下稱系爭公牆),因44號房屋之住戶就 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尚有爭議,故施作系爭工程當日並未拆 除系爭公牆。嗣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 ,被告卻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拆除系爭公牆之價金13,000元, 兩造就系爭公牆是否應由原告另行支付費用一事遲未達成共 識,致原告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 出14,000元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要拆除磚牆,若拆除時發現需 拆除RC柱,則需另外收取拆除RC柱之費用。施作系爭工程當 日,因系爭公牆內有RC柱,且原告未事先與44號房屋之住戶 就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達成共識,44號房屋之住戶表示若拆 除公牆造成44號房屋之損害,將會向被告求償,故當日未拆 除系爭公牆。若要再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仍需另外收 取拆除RC柱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 價金57,800元全數付款給被告,及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 未拆除系爭公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拆除RC柱?若欲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支 付費用?  ⒈依原告所提之施作明細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 款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僅約定「大牆打除清運」、「 大牆拆除、清運」等項目,而未有若拆除牆面時遇有RC柱需 拆除,應另行支付RC柱拆除費用等相關約定,此有施作明細 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6-1頁)。是依系爭契約,尚難認定兩造間 就拆除RC柱需另外計算費用等節,已達成合意。而就兩造間 成立之系爭契約中「大牆拆除」之工程內容,是否包含拆除 RC柱,及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收取費用等情,證人林碧珠證 稱:我不清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打除RC柱是否 需另外收費。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因原告與44號房屋住戶就 系爭公牆是否可拆除有爭議,因此被告就說要先撤出,待原 告與鄰居溝通完畢後,被告再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當時 沒有約定被告之後繼續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 費,但被告當天有說先收取全部的工程費用,此費用亦有包 含拆除柱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簡 來福證稱: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兩造沒有談到繼續施作系爭公 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費,我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 經包含打除牆面及拆除柱子的費用,我與被告成立之契約也 未約定拆除柱子需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 見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日後若要繼續施 作工程,應再支付費用。又依證人林碧珠所述,被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已發現系爭公牆內有RC柱,惟未向原告表示需 另外估算拆除RC柱之費用,而係向原告表示要先收取包含拆 除柱子之全部工程費用。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價金, 應包含拆除系爭公牆內之RC柱,而非約定「大牆打除」之工 程項目不包含拆除RC柱,及若需拆除RC柱應另外支付相關工 程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包含拆除RC柱,如欲拆除RC柱需另外 收費,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該單據雖 記載「以上均以磚牆計,若遇鋼筋牆另計」,惟該單據內容 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尚難以此認定 系爭契約之「大牆打除」工程,僅包含拆除磚牆,而不包含 拆除RC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份單據是我寫給我 的師傅看的,在約定系爭契約時,沒有給原告看這份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時, 未提示該份單據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單據所載之上 開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說 明拆除牆面時若要拆除RC柱需另外收費,是尚難認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不包含拆除RC柱。另被告雖辯稱再次施作系爭公 牆拆除工程需另外收取費用,惟依證人林碧珠及簡來福上開 證述,可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拆除柱子之費用,且未向原告 表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需再另外支付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工程,要求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自行配合淨空原告房屋後側 巷違建,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系約之「大牆打除清運、清空後側」 工程,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嗣再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 淨空拆除原告房屋後側巷違建,惟被告遲未拆除系爭公牆, 原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而再自行另找其他廠 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出14,000元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拆除系爭公牆之報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 共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至65頁),堪認原告確 因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而另請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公牆,並 支出14,000元。而被告原應於112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完 畢,雖被告因44號房屋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公牆有所爭執, 而未於該日拆除系爭公牆,惟嗣原告通知被告可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時,被告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大牆打除清運、清 空後側」之工程,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未拆除系爭公牆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公牆之費用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小-1036-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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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 告之子許育豪開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健身房施作工程,而其中關於 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再承攬於訴外 人徐瑞宏,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159,000元、磚牆及泥作44萬元、 大門費用107,000元,另關於徐瑞宏管理費用70,640元(即 總工程費用10%),共計877,040元,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施 作工項業經鈞院110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業主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原告 再發包與訴外人徐瑞宏,此業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而訴外人徐瑞宏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判決認 定在案。而被告均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系爭判決中 認定之事項(即主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從 而,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原告自得依系 爭判決向該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前述費 用共計874,026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26 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我已經付給原告,2年後原告又說追 加什麼款,也沒有告訴我,就直接告我。關於系爭判決,那 是原告和徐瑞宏的關係,我和原告的已經結束了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74, 026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宏前曾向原告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徐瑞宏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 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備位之訴主張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原 告再將其中設計規劃、裝潢之拆除、泥作及門扇分包與徐瑞 宏承作,而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74 ,02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判決判命黃建富應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其判決理由 略以:「許俊生縱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亦係因其與黃建富 間承攬契約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關於系爭房屋之設 計規劃,徐瑞宏請求系爭設計費部分,其已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配置圖、立面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 送修正後之電子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 分配置圖予許育豪,徐瑞宏亦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 日傳送圖面電子檔予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經許俊生授權 )或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等情 ,有徐瑞宏與許育豪間、徐瑞宏與黃建富間之訊息截圖可稽 ,且黃建富於本院亦稱未向徐瑞宏表示其所交付之圖檔不足 等語,應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依黃建富於原審證 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徐瑞宏 自得依其與黃建富之約定,請求黃建富給付系爭設計費10萬 元。」、「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 作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徐瑞宏於109年5月19日至25 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黃建富,有其與黃建富間 訊息截圖可證,黃建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運有完成等語,徐瑞宏自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徐瑞 宏主張其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訴外人宏全裝修工程行15萬94 00元等語,有宏全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證,堪 認可採。」、 「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徐瑞宏主張 其已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許育豪、黃建富確認 設計圖說之訊息截圖為證,且徐瑞宏完成前述拆除、廢棄物 清運及磚牆及其上泥作工作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鐵門按 裝工作相片予許育豪,許育豪嗣於同年7月28日詢問『這幾天 是做水電的部分嗎』等語,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泥作部分完成後又拆掉約1/3 ,本來許俊生要求全拆,但伊跟許俊生討論折衝後留下約2/ 3云云,堪認徐瑞宏已完成之上開工作遭黃建富拆除,黃建 富雖辯稱徐瑞宏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所以拆除云云, 惟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黃建富 抗辯其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本應由徐瑞宏就此部分提 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上開工作既遭 黃建富拆除,實難強求徐瑞宏提出證明,反之,已受領工作 之黃建富於未曾向徐瑞宏表示異議前,即自行將上開工作拆 除,而處分已受領之工作,其原因是否出於該工作之提出未 符合債之本旨,抑或有其他事由,例如許俊生或黃建富事後 有意變更設計等,猶未可知,是依前揭說明,黃建富即有給 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徐瑞宏之義務,黃建富嗣後再辯稱徐瑞 宏此部分提出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徐 瑞宏就上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已支付訴外人佑達工程行 44萬元乙節,亦據提出佑達工程行聲明書暨其匯款紀錄憑證 為憑,堪信可採。」、「關於大門項目,徐瑞宏先於109年6 月12日向許育豪表示要約時間去選大門,並提供訴外人嘉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網頁予許育豪參考,2人進 行討論,嗣徐瑞宏於同月18日向許育豪稱:『1樓防爆鋼木門 1樘連安裝78000,3樓鋼板壓花1樘連安裝29000,要先告知 你,確定的話就下去訂製了!一般防爆鋼木門都8,9萬起跳』 等語,經許俊生授權之許育豪確認表示:『好』等語,有2人 之訊息截圖為證,徐瑞宏並於同年8月19日將大門圖片傳送 予黃建富,黃建富隨即張貼「OKAY」之貼圖,應認已得黃建 富同意,是黃建富將此部分由業主許俊生定作之工作,再次 承攬交由徐瑞宏施作,堪予認定。復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 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沒有安裝,大門本身沒有送到現場, 這個大門是要裝在許俊生說他不要的磚牆上等語,堪認徐瑞 宏已完成提出工作之準備,惟黃建富於受領徐瑞宏施作之磚 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後,未經異議即將該磚牆拆除,詳如前 述,許俊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大門,且於本件訴訟前 未見黃建富對該大門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此部分報酬。又依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訊息 截圖可知大門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78,000元+29,0 00元=107,000元),並有嘉倫公司報價單可稽,堪認屬實。 」、「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可以賺10%利潤等語,核與 徐瑞宏前述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得向黃 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等語相符,是徐瑞宏就系 爭工程得向黃建富請求管理費7萬640元(計算式:706,400 元×10%=70,640元),再加計系爭設計費10萬元,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7萬7,040元(計算式:10 萬元+706,400元+70,640元=877,040元),則徐瑞宏於本件 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 屬有據」。職是,系爭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 契約,且訴外人徐瑞宏有完成前述承攬項目,並判命原告應 給付前述金額予徐瑞宏。又系爭判決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 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 2、基上,兩造間就健身房之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 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徐瑞宏,復徐瑞宏完成系爭工程後,可 向請求之承攬報酬為706,400元(計算式:159,400元+44萬 元+107,000元)、管理費70,640元、設計費10萬元,總計承 攬報酬額為87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 元),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又徐瑞宏既已完成原告承攬予 其之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則原告 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未逾前 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已付款予原告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 月9日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其請求 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於1 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 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建字卷第5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31

PCDV-113-訴-349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原 告 嶺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418,466元、原告嶺 富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130,97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73,000 元、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 幣1,418,466元、新臺幣1,130,976元分別為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 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建案工程,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水泥、水 泥砂、川砂、乾拌水泥砂、黏著劑JPC、本色填縫劑JPC等材 料,約定以月結方案結算貨款。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至5 月25日向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輝山公司)訂購各項 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418,466元;113年2月29日至5月 25日向原告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嶺富公司)訂購幸福水 泥材料總計1,130,976元,各該材料均經原告交付,由被告 收訖並使用於上開工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聲明如下: 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內容之真正。被告係 以現金向原告購貨,原告收到貨款時開立發票,再行出貨,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兩造間並非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 否則原告當無每月開立2張發票給被告,且在被告未付貨款 時仍繼續出貨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 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惟對於已收受貨 物及取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一節,則未為爭執。經查,原 告提出,用以請款,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與報價單及客戶出貨對帳 單之記載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實屬無據。另被告辯 稱以現金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發票後,再交付貨物給被告 ,被告已無欠款云云,除經原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流程不 符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核對 ,所辯已支付貨款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之答辯,自非有據 ,無從信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之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自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4-訴-130-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鍾素娥 再審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被告 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 ,因而得到訴外人陳柔惠給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2315元,而再審原告也已向執行處繳清修復費用35萬6361 元,再審被告另向執行處申請修復費33萬5335元並不合理, 因而被拒。再審被告於結案後又以陳柔惠委託授權再審被告 僱工修復及金額不實之報價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理費33萬 5335元,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查,認定再審原告有得到不當得 利25萬7950元,其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 決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為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 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且經判 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 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前案為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等所 有之同址5樓及4樓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 容許其進入該6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5樓、4樓房屋受損 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雖曾追加請求25萬7950 元之修繕費用,惟因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見系爭前案卷第452頁)。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 中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萬7950元,與系爭前案並非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再易-3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 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 ○」,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 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 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 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 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 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 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 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 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 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 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 ,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 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 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 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 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 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 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 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 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 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 」,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 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 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 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 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 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 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 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 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 ○○○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 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 .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 。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 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 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 ○○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 、「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 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 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 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 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 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 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 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 」、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 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 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 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 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 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 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 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 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 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 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 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 ○○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 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 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 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 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 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 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 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 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 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 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 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 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 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 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 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 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 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 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 -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 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 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 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 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 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 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 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 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 、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 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 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 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 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 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 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建-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聖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 起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檢附多元化繳費單1件 )。㈢依報價單客戶、本票發票人、借據借款人、line對話 人均為林恆圭、請提出向寶德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27,000 元及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項 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55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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