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塔位買賣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金訴-1264-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2024-12-30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 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 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 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 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 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 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 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 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 ,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 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 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 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 。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 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 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 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 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 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 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 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 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 ,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 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 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 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 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 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 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 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 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 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 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 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 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 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 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 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 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 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 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 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 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 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 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 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 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 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 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 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 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 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 (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 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 、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 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 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 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 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 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 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 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 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 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 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 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 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 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 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 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 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 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 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 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 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 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 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 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 ,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 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 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 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 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 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 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 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 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 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 ,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 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 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 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 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 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 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 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 ,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 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 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 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 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 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 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 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 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 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 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 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 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 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 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 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 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 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 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 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 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 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 ,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 ,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 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 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 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 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 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 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 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 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 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 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 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 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 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 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 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 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 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 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 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 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 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 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 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 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 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 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 ,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 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 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 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 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 。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 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 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 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 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 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 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 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 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 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 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 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 ,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 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 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 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 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 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 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 ,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 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 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 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 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 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 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 、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 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 、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 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 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 ,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 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 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 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 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 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 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 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 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 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 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 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 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 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 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 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 ,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 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 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 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 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 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 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 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 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 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 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 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参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經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 止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懷德樓之 「區別A8區」納骨塔位並未興建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00,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 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00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 ,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 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00,即於 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00、鄭志彬至蓬萊陵園 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使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鄭志彬則於交 付上述權狀當日,接續向陳00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 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00接續陷於錯誤,同意接續購買12 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陳泰佑,之後鄭志彬、陳泰佑2人為再取信陳00,再推 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 24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 上記載之塔位區別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使 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陳00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 收受,鄭志彬、陳泰佑2人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400萬元。 嗣陳00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00 ,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納骨 塔位之設置即未興建完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志彬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泰佑有自告訴人陳00處收取共計400萬元, 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 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10年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 ,導致該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 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 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 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 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 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 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不知),而促使旗下 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亦因此輾轉獲悉 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 ,而造成本案;且經被告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 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 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 ,後續僅因故未完成;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 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 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鄭志彬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並有 與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鄭 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沒有跟展雲公司的 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鄭志彬,鄭志彬不知道納 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推 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也有跟 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 有可能的;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 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知權狀是真正的;本案應係展 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00推銷 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 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 訴人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 (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 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 可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 ,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 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 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 再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 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 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告訴人 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嗣告訴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 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之設置等情,除被 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 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 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權狀原本已於原審當庭 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 內),及該分局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 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 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 、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原審卷㈠第181 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 定。 (二)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00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共計400萬元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 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 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 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 萬元申購,申購12個;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 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 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 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 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 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 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 元;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他們在110年7月2 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 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 ,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 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 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及於偵查證稱:11 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 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 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 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 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 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 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 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 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110年7 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 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 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 給陳泰佑;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 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 區參觀;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 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 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 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 ,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 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 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110年9月 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 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 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 ,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315至319頁);繼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2日鄭 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 ,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 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 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 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 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 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 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 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 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 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 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 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 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 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 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 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 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 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後來鄭志彬在 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 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接著 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 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 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 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陳泰佑 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 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 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 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如 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 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 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後來 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 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至168頁)。依據告訴人上述指證,其就被告2人與 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 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 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110年10月7日、9日、14 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皆能區辨被告2人及 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 、85至88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時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 (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 ,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購買祥雲觀懷德 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 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均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 訴人受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 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在第一次購買12 個塔位尚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再 購買另12個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 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 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告訴人至上址之祥雲觀納骨塔 ,就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4張之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 進行查訪,現場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使用權狀塔位區, 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 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未興建完成,亦經原 審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 區域等情明確,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未興 建完成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上述納骨塔位銷售告訴人,卻向告 訴人詐取共計400萬元。  ⒊原審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存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法院 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 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般消費者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影本 (見原審卷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 稱: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 何況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 想像被告鄭志彬就有無簽約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 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亦可認定。而從 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位,何以未 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未興建完成之上述A8區納骨塔位應屬詐術 。  ⒋依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 第452頁),被告2人銷售告訴人之納骨塔位,皆係被告鄭志 彬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 志彬等情;然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04-305、312頁),且除附表所 示使用權狀外,又無其他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 ,且鄭志彬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見 偵卷第453頁反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 「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又倘若係由「David」將塔 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參 照上述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使用人之權狀內容,若有使 用權移轉、變更之情,權狀背面會有記載異動之情,然被告 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權狀背面,均無展雲 公司移轉予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再移轉予告訴人之過戶 紀錄,則被告鄭志彬所稱上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泰佑一開始即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 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 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衡諸常情 ,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被告鄭志彬一起告訴人 銷售納骨塔位買賣、且駕車帶告訴人至塔位園區參觀,又負 責重要之上述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 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再者,被告陳 泰佑單獨面對告訴人時,為能即時因應而加深告訴人之誤信 ,則其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自難諉 為全然不知。  ⒍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 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案被告2人既然身 為銷售及收款人,自應先確認所銷售之標的物即上述納骨塔 位是否真實存在,而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將上述納 骨塔位銷售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均應明知懷德樓 確實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從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 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 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犯行明確,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 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 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 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上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本案卷內下列事證,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 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原 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5頁),可認福座公司代管 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 A5區之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 下達之指示,尚難證實,又經原審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 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鄭志彬 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展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然細觀該 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此與 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 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另該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 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 顯早於該簽呈之時間;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 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 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性。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雖曾證稱「有聽過A8區的規劃,沒有辦法 確定A8實際上有無蓋好」,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 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見 原審卷㈡第172、173、180頁),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 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 懷德樓A8區之規劃。此外,縱使展雲公司曾有A8區規劃之訊 息,然至終仍屬並未興建完成,即實際上於懷德樓之塔位區 別,確定並無A8區之設置存在,故此部分事證,仍難採為對 被告鄭志彬有利之認定。  4.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 96至312頁),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 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又既已與 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上址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 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志彬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泰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印章 、印文、鋼印等,是否係展雲公司所制作,及被告鄭志彬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洋成、金開文、鄭光倫(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251頁)等部分,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上述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所述),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如後所述) 等情,原判決併予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 及審酌上述和解、調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執前詞,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本院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A8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非輕,但被告2人於上訴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 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2人並同意依照附件一、二所示給付方 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調解筆錄、第221 頁之告訴人陳述、第303、304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告訴人雖於上述和解、 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鄭志彬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表 示無意見,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但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參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228 號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案被告鄭志 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泰佑 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 569號,於11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被告陳泰佑係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案判決,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足認該案於本判決宣判時(113年12月25日),尚未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與該院聯繫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可參),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泰佑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有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2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述和解或調解,是被告2人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附件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獲得賠償,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鄭志彬 緩刑4年、被告陳泰佑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 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履行附件 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以及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 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鄭志彬提供180小時、被告陳泰佑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鄭志彬4場次、被告陳泰佑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鄭志彬於原審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 交由David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然此部分陳述尚難 證實,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 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 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 給告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5萬元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之犯罪所得376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陳泰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泰佑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給告 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 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予陳00。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予陳0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如上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 已起訴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屬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然訊據被 告2人均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志彬辯 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使用權狀,係真正 的權狀,並非偽造的等語;被告陳佑泰辯稱其交付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權狀,係鄭志彬向展雲人員所取 得,與展雲公司之權狀相同,係真正的權狀等語。 (三)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會同前往納骨塔塔位園區現場確認,蓬 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如上所述), 固可認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內容有 不實之記載,然如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私文書,   必先具備偽造罪之要件,被告2人始可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 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止 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等情,有有福 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經濟部112 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 號 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另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 信因案通緝中,亦有其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而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福座公司函查關於附表所示使 用權狀是否為展雲公司發行之真正權狀,然經福座公司函覆 原審結果,則以「上述權狀是否真正,本公司無從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39、249、329頁)。此外,本 案自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詐欺之後迄今,卷附相關事證 ,均無展雲公司或其代表人有何主張關於上述權狀之該公司 印文係遭偽造等情。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或8日 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 樓是祥雲觀的寶塔。(經當庭辨識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原 本)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 印及右下角有鋼印。展雲公司已經歇業,電腦系統後來在哪 ,要如何查詢權狀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 69、170、174、175頁),則參以證人江若瑀雖無專業之鑑 識背景,但其任職展雲公司主管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 ,且任職該公司多年,仍能於原審當庭辨識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上蓋有展雲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述 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江若瑀所 證「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 並完成選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 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權狀上所記載列、排、位,則屬 該權狀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尚難以上述權狀內容有不實之 記載,推論上述權狀印文係遭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鄭志彬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和解書簽署時(113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5萬元。  2.114年1月10日前,應匯款5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3.114年2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附件二: 陳泰佑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13年12月11日前,應匯款20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2.114年6月30日前,應匯款1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4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 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 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 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 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 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 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 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 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 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 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 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 」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 ,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 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 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 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 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 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 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 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 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 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 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 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 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 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 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 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 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 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 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 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 ,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 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 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 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 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 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 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 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 、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 :「(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 ,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 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 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 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 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 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 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 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 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 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 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 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 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 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 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 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 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 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 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 )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 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 。」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 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 ,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 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 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 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 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 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 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 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 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 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 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 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 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 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 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 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 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 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 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 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 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 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 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 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 、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 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 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 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 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 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 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 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 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2024-11-29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