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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呂瑞弘 呂淑研 簡金隆 被 告 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 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請 求坐落新北市雙溪區魚行段69-6、69-7、69-8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次查,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無地租之記載,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336元,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2.56平方公尺, 是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4萬6,650元(計算式:336元×92.56平方公尺×10%×15=46,65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補-18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文 被 告 賀中原 郭玉琴 郭玉秀 郭玉美 郭玉齡 陳弘義 陳夢娟 陳次娟 陳洵霙 李和明 郭劉阿碧 郭惠櫻 郭楹榛 郭博承 郭惠媜 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3編號9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中止。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嗣因郭應榮於112 年7月15日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 、75頁),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為擴張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向訴 外人翟如英永和區永福段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9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原證1 謄本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設定、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登記予被告等(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且該等地上權均無期限,亦無註明特定用途,應可推認該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一般於該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用 。復,被告等於設定或繼承取得地上權數十年間,均未於其 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迄今仍為空地,嗣於98年3月17日, 經新北市政府規劃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該等地上權之設定 ,不僅歷有年所,且被告等取得後,均未妥善利用該地,已 有任憑該地經濟價值徒費之虞,甚且,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 道路用地,早已不能再事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用,被告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無從實現。職此,為除去上開長年不 經濟且目的不能之土地權利用狀況。爰依民法833w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則以: (一)82年間,新北市○○市○○段0○○地0地號分別為311、318、319 、320、321)土地所有人洽商開發合建案,申請建照前本為5 筆土地(地號同上)。84年間巨翊公司完成興建,而當時規劃 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及分割,並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合併分割 後為311及311-1,而合併分割後之311地號上興建房屋,依 法須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故將311-1獨立分 割後,保留做完311地號上建物基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如此 ,出311地號所興建房屋才有連外道路可用;為免爭議,311 -1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與巨翊公司為利益交換後,同意將31 1-1地號土地提供為311地號上建物之連外道路使用外,更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巨翊公司及311地號上建物其他所有人等, 以免日後311-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礙311地號上建物所有人通 行311-1地號土地。嗣後,311地號上建物取得建物使照。且 依照現場照片可確定311-1已為道路使用(但未徵收),因未 徵收,故系爭地上權,可使311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以 順利通行311-1土地,免遭人阻擋,此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與經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48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本件311-1地號,現仍為 供人通行之道路,更是311地號建物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 已如前述,倘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有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 地上權做為連外道路使用,要屬公共利益,亦乃311-1土地 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之約定,屬其義務,是原告繼受前手取 得311-1土地,本應繼受當時系爭地上權拘束。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有失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中原、郭玉琴、郭玉秀、郭玉美、郭玉齡、陳弘義、 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李和明、郭劉阿碧、郭惠櫻、郭 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翟如英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翟如英於84年9月29日設定地上權於巨翊公司 、賀中原,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9,12分之1,其餘被告均 以繼承原因取得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未定期限,同 段318、319、320、321地號於84年6月10日合併為同段311地 號,311地號為建地,並於84年12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地目變更為「道」,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另被告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弘 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被告郭應榮於112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 惠媜、郭惠娟,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號令修正正公佈,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 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等語。另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系爭地上權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 3條之1之適用。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參 以巨翊公司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同段311地號建物通行之 用,顯已違反地上權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工作物或其他建 物,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自84 年9月29起迄今,已達30年以上,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物,及系爭土 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並無阻礙同段311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通行之情事,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形,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屬有據。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 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附表4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4編 號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2719-20250318-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在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以 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地 上權已消滅,被告遲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核其目的在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 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無與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6,000元/ ㎡×占用面積68㎡×權利範圍1/1=5,168,0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00 元【計算式:5,168,000元+47,600元=5,215,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619元,尚應 補繳1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8

KSDV-114-審訴-4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鄭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原 告 劉孟秋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鄭梅華 張銘昇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王源永(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潔(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婷(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張智淵(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荃(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玲(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玉(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馨(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褚朝明 鄭啟昌 褚阿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鄭仲欽,為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 、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美玲、鄭紫玉 、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等6人(下稱被告陳美 玲等6人)本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51至57、163至169、271至273頁,見卷㈡211至217頁) ,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77至7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對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㈢95頁)。惟被告陳美玲等6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至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且經本院通知被 告陳美玲等6人就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㈢133頁),被告陳美玲等6人亦未回覆,難謂同意。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訴 訟,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4

PCDV-109-訴-289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永欽 黃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 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 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附表二「 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應予終 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林香香、吳佳蓉、鍾陳新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 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王靜儀、王靜瑛;李伯銘、 李軒瑞、李心琦;鍾黃桂枝、鍾陳彪、鍾陳均、鍾翔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鍾榮應、王双妹、黃阿傳、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黃金興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79年1月25日、27年10月25日、93年5月31日、73年10月7日、96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4年8月3日、94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靜儀、王靜瑛、吳大松、林吳素娟、吳素心、吳素 貞、郭玉琴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清楚是 從何人繼承取得,甚至不清楚曾繼承系爭土地等詞。 (二)被告黃銀彩答辯: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三)被告鍾武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此,系爭地上權並無 消滅之原因。嗣改稱其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系爭 地上權無涉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 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 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 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 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所 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 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唯一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號 建物,門牌為北勢村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為住家用、土造、1層,然現況已是長滿樹木、堆積垃圾 、牆壁破敗、無人居住之老舊磚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考。 且到庭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表示自己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足堪使用的建物、地 上物存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 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 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 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2-訴-1406-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福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有義 林豐雄 林豐裕 林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聲明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終 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1年。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 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616元(計算式:民國114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54,400元/㎡×設定權利範圍82.64㎡=4,495,616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期間部 分,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600元(計算 式:每年地租40元×15倍=600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核定為4,49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扣 除前已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訴-102-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林魚(民國42年8月1 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北 地院裁定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具 狀以相對人及林魚其他繼承人林富美等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再 抗告人起訴前之95年6月7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 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已 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臺北地院未以其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抗告意旨,謂其不知相對人死亡, 且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臺北地院未闡明其起訴要件欠 缺,遽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4-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援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郭明裕等人詳如附表 被 告 黎雪娥即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聶玉生於兩造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本為配偶黎雪娥 及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人,其中除配 偶黎雪娥外,其子女即聶葆綺、聶駿凱、聶婉茹、聶漩等4 人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聶玉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 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2

MLDV-113-苗簡-62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2025-03-12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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