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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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240-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為被告免除拆除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為宮廟,非屬一般交易市 場買賣標的,是應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現值為238,100元,故原告免除 拆除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核定為238,100元。 ㈡關於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以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計算,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於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00元,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 號民事判決,兩造原約定租金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收, 故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7,100元(計 算式:171㎡×200元/㎡×5%×10年=17,1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55,200元(計算式:238,100元+17,100元=25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訴-372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 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A-3地上物( 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或其上地上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 二、請陳報上開地上物現值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如房屋 稅籍資料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訴-124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 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述判決)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0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 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 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 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 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 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

2024-11-29

PCEV-113-板簡-2959-20241129-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且系爭建物已存在70多年 ,現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 等情,然而,相對人本案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地1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 決後,聲請人陸續提起再審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128號)、申租公有土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 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均經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 人雖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相對 人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惟依據前述 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 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使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亦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 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前述瑕疵,則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4

PCEV-113-板聲-257-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周秋林 林錦松 傅張美枝 陳林美珠 高茂弘 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及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76,180元,合計97,228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周秋林 9% 8,751元 2 林錦松 5% 4,861元 3 傅張美枝 19% 18,473元 4 陳林美珠 3% 2,917元 5 高茂弘 32% 31,113元 6 江浩 32% 31,113元 註:計算方式:97,228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4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補-207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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