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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麟(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確認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有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第66號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行 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 斷刑顯然比行為時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則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 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已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佳宏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 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為憑,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 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明:一天報酬2萬元,直接從取得的現金抽取 (見偵卷第12、91頁)等語,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 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205-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宏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與友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劉東霖所駕駛之 多元計程車。途中周進宏因認遭劉東霖繞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揭車內 對劉東霖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劉東霖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中崙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在車內及後續車 輛暫停於路邊時均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 辱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給我繞路,告訴人載我到臺北 市區,途中我有跟告訴人說3、4次我要去內湖,但告訴人都 不理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酒,口氣比較差,但我沒有對告訴 人罵3字經、5字經等語。而審之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故無從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 ,是否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即非無疑。況由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所述可知,本件在車內時被告即已因認為告訴人刻意 繞路而心生佈滿、情緒高漲,據此,被告縱然於該等波動情 緒下為表達其氣憤或不滿之情緒,而或有使用較為粗俗或挑 釁意味之上開詞語,然其本意究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5-03-05

TPDM-114-簡-61-202503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SLDM-114-審訴-62-202503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 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 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 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 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 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 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 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 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 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 ,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 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 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 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 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 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 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 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 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 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 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 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 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 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 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 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 ,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 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 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 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 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 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 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 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 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 ,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 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 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 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 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 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 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 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 、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 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 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 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 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 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 %]=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 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 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 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 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 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 ),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慎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資訊廣場某處,透過綽號「阿榮」不詳成年男子聯絡 綽號「阿文」不詳成年男子,由李慎謙向「阿文」購買含上 開毒品成分且其中屬於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錠劑及咖啡包乙批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7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適為路檢之警方發現其神情有異, 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將上開毒品送鑑 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成分,而查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在場人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1977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李慎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學習木工,月收入不到3萬元,大學畢業之最 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包 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變形蟲咖啡包(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1包;總淨重67.61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1977號鑑定書 2 蝙蝠俠咖啡包(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0包;總淨重23.59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1977號鑑定書 3 淡黃棕色微潮粉末(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袋;淨重4.2730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363號毒品鑑定書 4 綠色圓形藥錠(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總淨重79.69公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1977號鑑定書 5 綠色六角形藥錠(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包;總淨重11.02公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1977號鑑定書 6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27

TPDM-114-審簡-80-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衛勩娟 被 告 姚福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 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 與中正路口處,因超車不當而與停等於該路口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720元( 每日4,840元),及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 ,231元、因參加調解支出之停車費4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9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因為多 元計程車不能隨便停車攬客,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 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之資料稱平均一趟200多元, 以原告所稱一天營業額4,840元計算,大概每天25趟,但一 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另主張應 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又停車費本來就是固定支出,不能列 入,且計程車車費不能列入計算,因為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Uber行程費用明細、行照、車資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720元部分:  1.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9日(共7日,修 車證明書誤載為6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用車,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與前揭修車證明書所載期間不 符,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多了1天,是因為我要去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會2次,還有今天出庭等詞,然不論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或法院開庭,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與車禍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7日之營業損失,應予駁回 。  2.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每次出車營收為251至292元不等 、每月趟數為449次至558次不等,以此計算其之每日平均營 收為4,840元,業據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 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 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云云,然現今計程 車種類多元,非一般攔停營業之計程車,其營收未必與計程 車公會之統計資料一致,而接收無線電叫車,是否每次趟數 不可能逾25趟,亦非必然,本院為求釐清,經被告為上述答 辯後,即當庭命原告提出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皇冠大車隊AP P資料,發現原告112年8月16日、114年1月23日之營業額分 別為5,508元及5,213元,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稱平均營收為4,840元等節, 確非無可能,被告上開質疑僅為空言質問,又未提出其他反 證反駁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然系爭車輛前述7日維修期間 ,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 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 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計程車客 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原告每日營 業淨損失應為3,872元(計算式:4,840×0.8=3,872),以此 計算7日營業損失應為27,104元(計算式:3,872×7=27,104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業 經原告提出113年8月13日、19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考量搭乘非計程車之大眾交通工具雖然車資 較低廉,然通常亦須步行部分路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用 車,本無委屈自身步行之理,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交、取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停車費4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支出,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計算式:27,104+1,231= 28,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4-店小-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媚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 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紹倫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紹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倫擔 任取款車手;吳家媚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係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將匯入之款項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即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4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OK 謝岳翰」、「江馨芸」等詐欺人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吳家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黃紹倫遂依「草哥」指示,搭乘不知情 康景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即白牌車),前 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吳家媚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 交付收據共4張予吳家媚後,黃紹倫再於112年12月26日15時 2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所 收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馮寶長、程艷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7頁),公訴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 、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馮寶長、程艷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及 63至64、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紹倫 指認、告訴人馮寶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艷星報案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吳家媚台 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 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吳家媚中華郵政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家媚之提領畫面擷圖 、路口監視器擷圖、叫車訊息擷圖、被告吳家媚與「OK謝岳 翰」、「江馨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2日刑紋字第1136045489號鑑定書、被告吳家媚報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25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65至66、67、69、71頁 下方、73至76、83、93至96、101、105至107、109、111、1 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至135、137 、141至149、149至156、161至195、203至213、201、215至 217、247、25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64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就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家媚,亦經其當庭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吳家媚 、黃紹倫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 、54至55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尚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47至48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 家媚、黃紹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黃紹倫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員間,被告吳 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 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黃紹倫, 被告黃紹倫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黃紹倫與吳家 媚相互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 成年人員間,被告吳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 」、「江馨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吳家媚、黃紹倫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馮寶長 、程艷星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媚行為時正值43歲 年齡,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個人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被告黃紹倫行為時正值27歲年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紹倫,被告黃 紹倫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馮寶 長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程艷星受有77萬元之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 35至136號);兼衡被告吳家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均已60幾歲、每個月會拿錢回家補助、已婚、育有3位 子女都已成年、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每月收入32,000 元 、尚有車貸、房租要負擔、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黃紹倫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奶奶同 住、離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以日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3萬元初、尚要繳房租、照顧高血壓行動不便的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家媚、黃 紹倫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 調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家 媚之犯行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告訴人馮 寶長、程艷星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 36頁)。再審酌被告吳家媚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 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倘被告吳家媚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此部分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9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家媚領完 錢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提供作為收 據之用,係屬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家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開立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王 耀東」簽名4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本院就該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 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罪       刑 1 馮寶長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許,假冒馮寶長之外甥,致電佯稱缺錢做生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13分、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21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艷星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假冒程艷星兒子,致電佯稱借錢周轉,致程艷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26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8分、14時56分至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27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4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合格駕駛人,且其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司機,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 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向 左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諶志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同有過失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陳俊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之1號前欲迴轉時,本案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 向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有在禁行機車 車道上及在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轉之諶志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與陳俊谷同時迴轉至對 向中間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 道,因閃避不及,陳俊谷所駕車輛因而由後追撞諶志興所騎 乘之機車,致諶志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嗣 陳俊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諶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6日當 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9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25

TPDM-114-交簡-1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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