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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志成(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江慧修(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李志成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13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 145巷24弄1號工地前,因不滿江慧修指正其工作機具操作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江慧修,致江 慧修受有左上臂裂傷7*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慧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慧修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 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2025-03-20

KSDM-114-審易-527-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盈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盈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盈礽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 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賴素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經武路方向之燈號 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鳳松路由西向東往經武路 方向騎乘,致劉盈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賴素琴騎乘 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賴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肩 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礽於肇事後 ,明知李賴素琴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 逸,嗣經在場民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 口攔截逃逸之劉盈礽並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賴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賴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現場照片27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丁國 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翁家政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 祐嘉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丁國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與楊祐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祐嘉,致楊祐 嘉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楊祐嘉傷勢照片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67-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采霖 被 告 李顯中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開 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擦挫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550元、營養品23,000元、回診及購買營養 品之交通費25,78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865元(5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65973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 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9,19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在大東醫院、112年6月 23日、同年月27日在鳳山吳外科就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乙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傷 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乙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12年6月23日經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結果為右小腿擦挫傷;於112年7月18日至劉金龍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於112年10月2日至張永享骨外 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等情,有大東醫院112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166795 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劉金龍診所113年1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僅經診斷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初次經診斷有右膝、右小腿鈍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距近4月 ,是否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上開 醫療院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該傷 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55頁);就醫時序早 於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劉金龍診所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就 診時,除主訴疼痛外,手腳活動自如,與韌帶損傷之病情 不相吻合乙節,有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本 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至大東醫院 就醫,支出300元;6月26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支出100 元,合計4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至原告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部分,雖有收據但無 診斷證明可確認因果關係(附民卷第21至23、27頁),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27日、 7月3日至吳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50元、50元、150元,有 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9 月28日至該院部分,診斷證明所載非甲傷害,且無從確認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民卷第29至39頁)。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因甲傷害至劉金龍診 所就醫,共6次,支出900元,有該診所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可參(附民卷51至53頁),此部分有理由。原告至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依診斷證明是治療乙傷害,但乙 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至國術館部分,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認 為醫療上所必要,無從憑採。以上合計1850元有理由【40 0元(大東醫院) + 550元(吳外科診所) + 900元(劉 金龍診所) = 1850元】。   2.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須購買中藥、膠鹿、傷藥 粉、補骨湯、藥布等營養品,支出23,000元等語,然並無 診斷證明等事證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無從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自得 請求合理賠償。依原告主張之趟次(參本院卷第7至8頁) 、前述「1.」之就醫情況說明,及卷內計程車資查詢資料 (本院卷113至141頁),原告請求吳外科診所就醫車資部 分,112年6月23日單趟85元、6月27日往返450元、7月3日 往返4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劉金龍診所車資4次、每次來 回170元,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張永享骨外科及國術館部 分,因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均無理由。以上合計 1665 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休養治療3至7日(本院卷第35頁);同診所 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7日(本院卷第33頁 ),上開診斷證明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所在傷 勢與甲傷害尚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既然 經醫師評估尚需休養,其在此時點之前應該亦有休養需求 ,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應休養112年6月23日至 7月10日。又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 未再記載原告需繼續休養,僅記載前述原告於7月3日門診 宜休養之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好轉, 而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後至劉金龍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雖 然都載有宜休息三天,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 診斷證明所載只是因原告就醫時表示疼痛,故建議原告休 息,疼痛耐性因人而異,並非必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1 頁),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有無法工作情形。另原告至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綜上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 ,共1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5973元,業經提出 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584元【計算式:659 73÷30×18=39583.8(四捨五入至整數)】。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導致之不便及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1850+1665+39584+15000=58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173-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 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 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 當時路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前 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吳坤正,肇致本案事故,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赴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 、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 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被   告 李育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5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吳坤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吳坤 正受有頸部挫扭傷疼痛、雙手微麻感、右大腿挫傷疼痛等傷 害。嗣李育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坤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育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坤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警員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5

CTDM-113-交簡-2516-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 :楊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 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永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50、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 月板損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 分)之傷害。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除前開傷勢外, 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勢,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係本案事故 所造成亦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並有鳳山 馬光中醫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請上卷 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 板損傷之傷勢,應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 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程度,及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收入不一定、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05-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楊泰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 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補字第82號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楊泰英、楊泰笠討論機車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楊泰英丟擲,致楊泰英受 有頭右額部挫傷之傷害(楊泰笠提告陳世軒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楊泰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泰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泰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楊泰英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泰英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軒丟擲安全帽時,同時造成楊 泰笠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楊泰笠雖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丟 擲安全帽,因而受有上唇內外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並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楊泰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飲酒,已 忘記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劉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有拿安全帽往那邊丟,砸到一個女生,女生有叫一聲,男生 是在屋子裡面,並沒有被安全帽砸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安 全帽沒有打到楊泰笠乙情大致相符。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因案發現場遭路邊停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案發經過等情 ,則尚難證明楊泰笠確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9-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席正蘊 訴訟代理人 席運啓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 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0元、乙 車修復費用9,53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14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所致,伊事發時已先行禮讓直行車 輛後才左轉,應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 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設置在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 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甲車車長,不具遮掩與保 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伊為避免甲車後半部遭北向來車撞及之 重大危險,不得已繼續行駛,該當緊急避難,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2 ,14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準此,轉彎車既有 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 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 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 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左轉海 洋二路(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並 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 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 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 依被告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 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 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 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 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肇事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 ,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 被告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 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 足徵被告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 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 ,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 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事發 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要 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 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事發時已禮讓 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繼續行駛之行 為該當緊急避難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 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 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肇事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 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被告所 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則被告徒以前 詞而謂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61頁,交附民卷第11頁),原告事發當下確有 右手肘、左小腿受傷之情形,復於事發當日經診斷有右肘挫 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事 發時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原告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 已表示有受傷且受傷部位為手、腳(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事發後未 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及救護,即遽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並辯稱原告其後主張受傷違反自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取。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3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30元, 應不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9,530元(均為零 見)修復,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 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自106年8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 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 為2,383元【計算式:9530÷(3+1)=2383,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83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於動物醫院任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就讀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每 月幾乎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63元(280+2 383+10000=126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交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 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7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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