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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及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竺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持有毒品係自我危害行為 ,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草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殘渣袋 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 案之大麻煙草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大麻煙草 之外包裝袋,以及沾有大麻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   被   告 葉竺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竺政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6時3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殘渣袋1只、大麻吸食器2組、電子霧化器1組及研磨器1 只(查扣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葉竺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竺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搜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 .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只,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12

TCDM-114-中簡-492-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 淨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且扣得 」,應更正為「且於同日3時許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毒鑑」應更正為「鑑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按即 大麻菸草)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415號(陽光比佛              利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2包(總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68巷與崇實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 2包,復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警詢時,以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68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毒鑑字第3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5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12 年度緩字第16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573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 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卷宗第19-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63、65-66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847公克,驗餘淨重0.7573公克) ,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79號鑑驗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 21號偵查卷宗第23、33-37、4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6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9頁),是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秤毛重0.959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191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周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因周杰之錢包遺失,遭他人拾獲送警處理,為 警翻找證件時發現內有大麻菸草1袋,周杰於113年10月24日 10時35分許經通知到案,自承該大麻菸草係其所有,又徵得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 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 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大麻菸草1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大麻菸草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27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 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植物1盒(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6.8259公克,驗前淨重1.410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沒收銷燬 2 不明植物1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8784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沒收銷燬 3 捲菸1支(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501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9115公克,驗前淨重0.5591公克,取樣0.55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6.6323公克,驗前淨重0.7071公克,取樣0.70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6 不明植物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8478公克,驗前淨重3.7107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3.69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one Lo ve E」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草1盒 淨重1.4101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2 大麻煙草1管 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3 大麻捲煙1根 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4 大麻電子煙1支 淨重0.559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5 大麻煙彈1個 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6 大麻煙草1包 淨重3.7107公克,驗餘淨重3.6960公克

2025-03-04

PCDM-114-簡-49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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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承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9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共 4次,且經檢驗閾值僅15ng/mL,顯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認已無 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被告已有在外接受治療 並按時回診,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逕 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 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7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 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各0.4960公克、0.764 7公克)及磅秤、研磨器、罐子各1個,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 8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41 、65-75、85-90、93-95、135-1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事實。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有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前案在偵查中,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 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語,有上開 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129、135-139 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 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23、29-35頁)。依前開說明,法院 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 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 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驗尿結果呈 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實無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7日檢驗檢查報 告為證。惟按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 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然觀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 非於犯罪未發覺(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19日偵 訊筆錄已坦承施用大麻)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准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毒抗-3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 (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一、依卷附被告與劉頂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足認被告係基於替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之意,回覆劉頂 立傳送購毒需求之訊息,且被告與劉頂立2人有共同購買毒 品之意,始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大麻煙彈,故被告應論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並依遭扣押之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均係向梁智超購買毒品無誤;況   梁智超之Line簡介更載明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故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住址,使偵查機關 得以對梁智超發動偵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 查中,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三、被告所涉販賣之毒品僅為大麻煙彈3支,每次交易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象皆為同一人(劉頂立),且 係按購入金額販售,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顯然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今天所問3次(按指本案3次販賣毒 品)與劉頂立的交付大麻煙彈,是否都是販賣?」直言:「 我是轉讓給他,這3次裡面我沒有打算賺他錢的意思,但是 可能還是有加個幾百元的車馬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53 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36號卷】第385頁),已坦承本案3次 販賣大麻煙彈與劉頂立之金額,均額外加計車馬費等情,則 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際,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況依被告與梁智超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9分許「被告:8 能1,500嗎?」②下午2時45分至46分許「梁智超:可以。他1 0 100 也都是15」(同上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先問梁智超大麻煙彈之價錢等語無誤( 同上卷第31頁),堪認梁智超於112年5月間對被告關於大麻 煙彈之報價,無論交易數量多寡,每個大麻煙彈之單價均以 1,500元計,益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 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成本僅只1,500元,其以2,500元或2,00 0元價售大麻煙彈與劉頂立,顯然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㈡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與劉頂立2人間私下於「113年6月11日」關 於「劉頂立:我沒有、我沒有說你賣毒」、「劉頂立:他們 有時候問完,然後跟上面打的東西有出入,就是會有一點不 太,不太一樣」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1頁),以證 明被告本案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惟劉頂立面 對被告質以:「但你本來就知道,我跟你說像我上次說的, 他整個過程都是因為你講我賣毒」等語(同上卷頁),所生心 理壓力之鉅,已非難以想像,則劉頂立是否願於此際直陳雙 方交易實情而與被告正面言語交鋒,尚非無疑;何況劉頂立 若得以直接向毒品供貨上游購買大麻煙彈,又何須凡事透過 被告為之,徒增繁瑣交易過程,益徵被告已阻斷劉頂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尤其劉頂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大麻煙彈來源為何?)跟同事即被告「購買 」;我在法院、警訊中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了;我現在無 法回憶那時候(按指上開與被告私下對話)我們是在何情境 下聊這個跟當下的內容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87頁), 證人劉頂立堅持已將所知實情即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乙事, 於警詢、原審供述清楚,不願屈於上開譯文而附和被告之辯 詞。是以,尚無從依此譯文,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否之說明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 書所載(本院卷第471至474頁),梁智超就涉嫌於112年5月 1日販賣大麻菸彈7個與被告等毒品交易乙節,供稱:與劉智 弘是同事,也是朋友,故購買大麻時,也幫劉智弘一起購買 ,且購買完畢後再分秤交給劉智弘等語;另依被告與梁智超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0、141頁),顯示 :①112年5月1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晚上可以過去嗎」、 同(1)日下午2時19分許「梁智超:可以」;②112年5月6日中 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被告:我自己感覺 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亦足佐證被告與梁智超確有 於112年5月1日自梁智超處取得大麻煙彈無誤。衡以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來源,且112年5月1日取得之大麻煙彈為數7個, 除供己施用,亦足供出售牟利,且該次交易時間與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行,時間僅距1至2月,或有先 後及相當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經綜合考量此部分販毒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 但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及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關聯性高 低等情,依是項規定於一定程度內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上開不起訴書雖指梁智超涉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 日各販賣大麻煙彈1個、3個與被告等情,然依此交易頻率及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自己有施用大麻煙彈等情觀之(偵字第225 3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每月均有定期施用大麻煙彈之 習慣,則如此少量交易之大麻煙彈似僅供被告個人施用所準 備;再觀諸被告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至 149頁),其等於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均無聯 繫紀錄,被告經檢察官訊以:「這中間(按指111年10月22日 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有跟梁智超談到大麻煙彈嗎?」其答 以:「我印象中中間有段時間我跟他吵架」等語(同上卷第3 79頁),可見其等自111年10月22日起因糾紛而長達半年不願 往來,被告為維持個人施用大麻煙彈之習慣,自須對外尋求 其他毒品來源。據此,堪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購入大麻 煙彈之來源,實則另有其人,然被告因故不願供出其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從僅憑前於111年9月29日、同年 10月18日向梁智超取得大麻煙彈乙節,即謂係供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出售劉頂立毒品之來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調查, 以達嚇阻梁智超再次協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效果,就防衛社會 而言,仍具相當證據價值,因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特於109年1 月15日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詳立法理由),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 度當屬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 案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或量刑之寬典,因此量處之刑 ,均已適度降低(詳後述);況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難謂年 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家禁 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於半年期間,3次出售具高 度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與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擴 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稽之前述被告與梁智超 間於112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頁 )所示:①中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②中午12時 11分許「被告:我自己感覺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 可見被告對外提供毒品大麻煙彈之對象,並非僅只劉頂立1 人;此外,被告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違犯本案犯行 ,而國人對於毒品擴散乙事,本即深惡痛絕,期待政府嚴查 、重懲。基此,依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 自有未合。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不符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 調查,就防衛社會而言,應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 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第15頁),顯 有失事理之平。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1本,雖供被告用以收受劉 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使用(偵22536卷 第16頁之被告警詢供述),然此一單純之支付工具,對於本 案犯罪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毒品 交易趨於隱蔽以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充 其量僅屬關聯客體,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 告沒收,於法自難謂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毒重罪,並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清淨機銷售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 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 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輕)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 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卷第423、424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7、19、21),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15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歷次犯行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款,雖未扣 案,然因屬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7個、研 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經核俱與本案無實質 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2,0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另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劉智弘明知四氫大麻酚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 麻煙彈販賣予劉頂立。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 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2包 、大麻煙彈7個、研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帳 戶存摺1本、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頂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智弘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237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7、237至239頁) ,然因本案未爰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 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大麻煙彈 1個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梁智超及證人 劉頂立都是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同事,梁智 超是我的上游,我是向梁智超拿貨時順便幫劉頂立拿且未獲 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劉頂立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 結果有拿到嗎?」、「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兄弟、筆 問了嗎?你要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 「你也要拿了嗎」等詞,顯係劉頂立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 毒品時順道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 否有貨?」不同,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又上開對話內容尚包 括「被告:來到你的故鄉」、「劉頂立:個案這個客人晚上 都有空還不給我欸」、「劉頂立:兄弟,你這幾天休假去玩 喔,我昨天在公司幫新人上課啊」、「劉頂立:10點才下班 ?還是你今天在鐵板燒?」、「被告:10點才下班,要不要 來吃鐵板燒」等與工作或生活有關之話題,可見其2人間具 有深厚友誼,被告辯稱其與劉頂立間為好朋友及同事關係, 方為其向藥頭拿毒品,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無販賣第二 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交付予劉頂立 ,並收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2536號卷(下稱偵22536卷)第105至107、421至425頁,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A-5 156、AKT-8186、BUT-5951,偵22563卷第95至97、333頁) 、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 道路監視器畫面(偵22536卷第123至126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偵22536卷第127頁 )、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36卷第129至 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查詢條件:Z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22536卷第151至195 頁)、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197至20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207至24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證人劉頂立收取款項,並交付大麻煙彈1個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  1.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大麻煙彈是跟朋友即被 告購買,今年1月12日用2,500元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我 於1月11日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1月12日他交給我但地點我 不太記得,2,500這一筆我是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給他。在6 月23日有用2,500又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並於6月24日晚 上在汐萬路的金龍社區當場面交,7月3日晚上11點我有開車 去信義區,因為我有看到101,所以我覺得是信義區,但是 詳細地點我不確定,這次應該是2,000,也是當場現金交易 等語(偵22536卷第106、107頁);我於112年1月12日14時2 7分,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並於同日14時34分以000-00000 00000000000轉帳2,500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這次買大麻煙彈2,500元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付多少錢。又於112年6月24日22時,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你,我交付現 金2,500元。另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誤載為2日)23時1分 許,駕駛前女友之BUT-5951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 我,我則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偵22536卷第421至4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稱大麻煙彈是向被 告購買是正確的,而我於警詢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 3、4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但,地點我忘記了,時間 應該是被告跟我說「到了」的時間,於112年1月12日14時27 分許,當時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1個,我是用我 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被告的銀行帳號。而編號14至19所示 對話內容就是討論毒品交易,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6 月23日向被告詢問1個大麻煙彈多少錢,被告跟我說1個2,50 0元,後來我們約在112年6月24日22時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見面,當時是以2,500元直接給被告購買 大麻煙彈1個。另編號20至24所示對話內是討論毒品交易, 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7月2日向被告詢問大麻煙彈, 後來相約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 址不清楚)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BUT-5951號前往,我以20 00多元購買大麻煙彈1個,直接現金給被告,且我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為我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無任何人強迫我等語 (偵22536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證人劉頂 立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一事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 於111年12月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劉頂立:阿弘,你有 叫筆嗎」,被告即稱:「29號問過,Bruce說要問」(偵225 36卷第129頁,即圖2);其等於112年6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 內容:「劉頂立:兄弟 筆問了嗎」,被告即稱:「有問了 ,25」等語(偵22536卷第131頁,即圖10),顯見其等對話 內容乃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隱諱描述毒品語句,復 審之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 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如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節)向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 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 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又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卷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中暗語之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 ,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再審之被告與證人劉 頂立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煙彈後翌日(13日)之L INE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5至8):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00:05)我覺得跟上一隻好像有差 被 告 (00:18)上一隻太好了 劉頂立 (00:18)有可能 (00:18)就先將就一下吧 被 告 (00:18)你有感嗎 (00:18)還是我叫他退 劉頂立 (00:34)剛剛抽三口目前還好 (00:34)剛剛又補兩口 (00:34)現在也是還好 被 告 (00:46)那我叫他退嗎 (00:47)換一隻 劉頂立 (00:47)明天再試試看 被 告 (00:47)好啊 (中略) 被 告 (12:20)你後來有感嗎 劉頂立 (12:50)不強烈 (12:50)跟上一支還是有差 (12:50)嘖嘖 (12:50)你那隻勒 (12:50)跟上次一樣嗎 被 告 (13:01)有差一點 (13:01)但沒有差很多   可知證人劉頂立向被告取得大麻煙彈後曾有向被告抱怨該次 大麻煙彈品質不如往常,被告旋即詢問證人劉頂立是否退換 貨?甚於同日未久即再向證人劉頂立詢問對於大麻煙彈品質 之意見,倘被告非立於出售者地位或證人劉頂立得自行與毒 品上游聯繫,被告豈有代毒品上游提供「售後服務」之理? 另衡以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均於極勁公司工作 3、4年、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劉頂立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7、213頁, 偵22536卷第1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間有何仇隙或糾紛,倘非被告確有為證人劉頂立前開證述內 容所指之行為,證人劉頂立當無蓄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動機,均徵證人劉頂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金額,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販賣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價金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一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0頁),且自109年4月起 即於極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有該公司函文(本院卷第 19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僅為同事關係,縱 使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或有往來,然實則仍非至親,復無其他 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 屢甘冒重典為其出面購買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具有深厚交 誼,其僅係順便幫證人劉頂立拿貨且未獲利云云,洵無可採 。  4.至被告辯稱其1至6月間帳上收入約60萬元,且有未收款項約 10萬元,可見其從事業務工作之收入已達70萬元,顯無販毒 獲利之動機云云。惟販毒之動機多端,有鉅額收入者未必即 無販毒動機,是被告縱有其他收入,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乙事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上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 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  1.審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①由編號3、4、20、21之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29、133、13 4頁)觀之,證人劉頂立傳送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確認證 人劉頂立所需毒品數量及願意支付之金額前,即已應允證人 劉頂立並詢問「明天要拿嗎」或逕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時 、地,可見被告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劉頂立為上開 對話,堪以認定。  ②又編號14、15所示對話內容如下:(偵22536卷第132頁)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04)對了~484該補貨了 被 告 (18:38)你要幾隻 劉頂立 (19:10)現在一支多少? 被 告 (19:27)2500 劉頂立 (19:53)先1 (19:53)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      不要 被 告 (20:46)好啊 那先拿你的 劉頂立 (20:46)你也要拿了嗎 被 告 (20:46)我上次有拿過了 (20:47)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   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應證人劉頂立之詢問而直 接就大麻煙彈提供報價,而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其願用以 支付購買大麻煙彈之金額及需求毒品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 代購或與表示欲共同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仍非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以代購毒品或合資 購買毒品甚明。  ③再者,倘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證人劉頂立共同 出資或為其向「梁智超」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證人劉頂立 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證 人劉頂立亦應提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待被告向毒 品上游詢價後告知證人劉頂立,然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就合資或代購大麻煙彈之 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 被告應係接受證人劉頂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 游調取毒品或以先前取得之毒品交付之,並直接向證人劉頂 立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 、收取價金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且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 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劉頂立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 及成本為何,此業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這次價格是2,000元,也是1個嗎?為何比之前的2,500元 便宜?)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劉智弘跟我 說2,000元」、(偵22536卷第4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的大麻煙彈從何處取得?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提供給你的大麻 煙彈是以多少價格取得?)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過他的大麻煙彈是向何人買的?)沒有」(本院卷第 208、209、214頁),是依證人劉頂立上開所證情節,其顯 然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大麻煙彈之來源及實際購入之價格, 而係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達成購買大麻煙彈之合意後,由被告 決定交付之時、地,證人劉頂立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大麻煙彈 後,即於交易現場或以匯款方式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可見被 告實已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佐以證人 劉頂立除被告外無其他取得大麻管道來源,其未曾向「梁智 超」購買大麻煙彈,且不知「梁智超」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亦不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稱「Bruce」、「班傑 明」為何人等情,此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22536卷425頁,本院卷第213、214頁),益徵證人 劉頂立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一無所知,是就其主觀認知 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 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相互間交付大麻煙彈與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被告均係自行 單獨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買主,是被告既已獨占 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大麻煙彈具有自主決定權, 顯非單純為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煙彈,自與 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     2.此外,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被告均未曾表示其與證人劉頂立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 利潤、報酬之情形,且自始未曾提供任何其實際購買對象、 購買價格等資訊予證人劉頂立,證人劉頂立對此亦不知情, 並於證人劉頂立抱怨品質不如往常時,被告尚詢問是否退換 貨等情,均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居於賣家之地位自居,復被 告未提出有何有「為證人劉頂立代購、並未取得報酬」特殊 事由,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係合資、為幫助 施用並未營利云云,應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結果有拿到嗎?」 (偵22536卷第129頁,即圖3)、「你這幾天就要拿嗎?」 (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8)、「兄弟、筆問了嗎?你要 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偵22536卷第1 31頁,即圖10、11)、「你也要拿了嗎」(偵22536卷第132 頁,即圖15)等詞,顯係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毒品時順道 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否有貨?」 不同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擷圖前後文,查:  ①圖3、15所示對話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詳二、㈢、1、①、②) ,辯護人據此所辯,洵無可採。  ②圖8所示對話部分,其等所討論者應係「大麻」而非「大麻煙 彈」,且係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6時24分許先傳送「你會想 拿嗎、好像有粉」等訊息予證人劉頂立即詢問其是否需要毒 品,並告知價格為1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係先向證人劉頂 立表示現有毒品「粉」可供購買,並告知每公克之價格,並 非由證人劉頂立先提出毒品之價格或數量,要求被告為其代 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反徵 被告確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 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③圖10、11所示對話部分,其對話內容如下: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25)兄弟 筆問了嗎 被 告 (17:26)有 問了 (17:26)25 劉頂立 (17:26)你要拿嗎 (17:26)你車最近開起來有沒有 (17:26)更習慣了 (17:26)嘿嘿 被 告 (17:27)我正在拿 (17:27)有更順了 (17:39)拿1嗎 劉頂立 (17:40)你這次拿多少隻 被 告 (18:12)總共拿2之 (18:12)其他我拿草 劉頂立 (18:16)不錯喔 你一我一 (18:16)各一 (18:16)讚 被 告 (表示讚之貼圖)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劉頂立為上開詢問時正在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且此時方詢問證人劉頂立有無毒品需 求及需求數量等語,嗣於被告告知其該次拿取之毒品總數量 後,證人劉頂立始稱「你一我一、各一」,被告對此再表示 同意,然此情仍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或 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代購或表達合資購買意願之情形有悖 ,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劉頂立欲施用毒品主動詢問並要求其 代為購買毒品或表達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後,始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購毒品或同意合資購買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實無足取。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云云,惟此節經本院 分別函詢士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士林 地檢署回覆以:有關「梁智超」是否為劉智弘上游,現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中;有關被告劉智弘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上游案件等語,該分局 則函覆稱:尚未因犯罪嫌疑人劉智弘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 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監112偵22536字 第1129068636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士檢迺堅112偵22536字 第1129077696號函(本院卷第97、19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4086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 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自無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行為 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對 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極勁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與家人同 住(本院卷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 次因販賣大麻煙彈予證人劉頂立,所得報酬分別為2,500、2 ,500、2,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均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劉頂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另案扣案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案(偵22536卷第14、37、3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卷第423、424頁)附卷可按, 可知上開手機乃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2.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乃 被告用以收受證人劉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該次買賣毒品價 金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22536卷第16 頁),可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銀行存摺乃被告用以收取販毒 價金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並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 7個、菸斗1個、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霧化器4個、白色蘋果 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劉頂立 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劉頂立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頂立 112年6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交付予劉頂立,劉頂立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3 劉頂立 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附近 1個,2,0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向被告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並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2包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大麻煙彈7個 3 菸斗1個 4 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 5 霧化器4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71-20250225-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 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 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 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 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 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 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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