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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喻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朱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4號   被   告 朱喻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喻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由江冠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 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江冠緯騎乘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上開車輛之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34-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 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 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 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 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 ,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 ,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 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 、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 ,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 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 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 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 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 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 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 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 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 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 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 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 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 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 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 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 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 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 ,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 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 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 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 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 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 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簡-2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 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 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 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 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 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 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 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 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 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 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 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3-12

PCDM-113-簡-558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 、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 ○○、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 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 ○○、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 、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 ○、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 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 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 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 、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 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 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 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 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 、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 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 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 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 、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 ○、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 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 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 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 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 ○○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 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 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 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 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 (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 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 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 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 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 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 ○○、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 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 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 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 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 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 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 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 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 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 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 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 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 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 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 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 、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 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 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 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 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 、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 ○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 )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 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 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 、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 ○、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 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 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 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 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曹億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鈺智告訴被告曹宏全、曹億全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1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曹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億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全受張璨麟委託處理其與蘇鈺智間金錢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致電蘇鈺智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9樓之友人租屋處談判,未幾又由其弟曹 億全陪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星聚點KTV復興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開包廂,與隨後到場之張玨銘、張璨麟兄 弟一同協商。詎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KTV包廂內一言不合 ,爆發激烈爭執,曹宏全、曹億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出手痛毆蘇鈺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 耳瘀傷、後頸及左上背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 害。迨蘇鈺智趁隙逃出包廂求助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曹宏全、曹億全、張玨銘、張璨麟另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及其傷勢。 3 證人即一同在場之張玨銘、張璨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PDM-113-審易-328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後, 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須持續休養,異議人並非 故意不依檢察官指示服勞務,此顯難歸責於異議人,然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00號執行命令逕命異議人入監服刑 ,不准異議人再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法院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77號指揮執行,並請新北地檢署代 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傳喚異議人 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9日至 113年11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併科罰金部分 應履行期間為3月(自113年11月9日至114年2月8日止),應 履行時數為240小時,並以113年3月12日113年執助字第642 號、第64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自113年5月9日履行日起迄至113年10月1日僅施做 6小時(行政說明會3小時及機構勞安講習3小時),並未至 現場施作過,其中6月因病免予告誡,7月未達標準告誡,8 月因病免予告誡,9月仍未達標準。異議人每月無法達標準 時數,均未主動說明原因,且連續3個月均於月底至醫院取 得診斷證明書後逕傳真至新北地檢署,並未致電進一步說明 ,似有逃避易服社會勞動之嫌,經觀護佐理員建議檢察官撤 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7日 批示准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 助字第30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 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履行滿1小 時,以1小時計入時數,未滿1小時者,不計入履行時數), 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是前揭事項,乃 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 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 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 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 時數,於113年6月間起即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新北地 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應立即改善,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 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然而異議人仍未履 行。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 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 ,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6日先後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異議人罹患之疾病為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挫傷、左上肢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 左肘挫傷併關節炎,尚非屬十分嚴重,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上肢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及重複性工作」,不致於完全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07

KSDM-113-聲-2415-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志皇於民 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林志皇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1分許」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陳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被告林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告訴人徐峻頡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 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228萬元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給付第1期1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31705號偵查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75 頁至第79頁、第19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重型架搭建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駕駛向陳業霖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由北 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有徐峻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志皇車輛遂撞及徐峻頡機車,使徐峻頡人車倒地,徐峻頡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 傷害。林志皇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徐峻 頡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留下個人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 場。 二、案經徐峻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徐峻頡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峻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事後被告在未留下年籍資料、得到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狀況。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23時8分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至晉安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 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10-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73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琨淇於本 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附錄法條條文):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補充為「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另補充:「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2 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 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犯後迄本院訊問時 始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淇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 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七路與工八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丹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賴韻如, 沿工八路往工四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黃丹澤及賴韻如均人車倒地,黃丹澤因而受有 腿部外傷之傷害,賴韻如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等傷害。黃琨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丹澤、賴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黃丹澤搭載告訴人賴韻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事發當時伊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對方就騎很快撞過來,且當時路旁有其他貨車卸貨云云。 2 告訴人黃丹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黃丹澤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CDM-114-交簡-16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佳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0號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寬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0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陳羽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羽軒因而 受有左側腓股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手肘 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陳佳寬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羽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坦承有「未依照交通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 2 告訴人陳羽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5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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