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