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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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章志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使用,使用電器設備,應注意維護承租之建築物內之電線、 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被告於建築物於火災 發生前使用電,甚至用電產生之電流已超過額定量,始有無 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案號:113 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囑託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內政部於113年11月13日回覆鑑定 結果,其第3頁(二)起火原因分析第3點及第4點記載:「3 、據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 形,惟經檢視承租給00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 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 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 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廻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 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4、綜上所述,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 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 ,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是於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則 被告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即有可疑。 又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署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 253字第11290291930號函(聲證二),說明關於電源開關跳 脫之常見原因:「(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1所 示,係於第3棟建築物發現之電源總開關為無熔絲開關,無 熔絲開關若係電路故障,電流超過額定值時,開關則自動跳 脫在"ON"與"OFF"之中間位置,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才 會發生。」,既稱「若係」電路故障,則顯然無法確認「即 為」電路故障,事實上也極有可能係因「用電過量」而造成 電流超過額定值,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253 字第11290291930號函稱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 時才會發生顯屬率斷,並不可採。由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被 告承租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現場廻路仍屬通電之狀態, 故鑑定結果仍維持無法排除本件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 性,被告辯稱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  ㈡按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既仍處於通電狀態,應可證明火 災當時,建築物仍有用電,甚至用電量頗高,導致無熔絲開 關跳脫,且火災當時被告既未指派人員於倉庫內留守注意, 亦未作好用電管制(按無人在場管理時,自應將電源關閉, 電器插頭拔出,保持無用電狀態,以確保安全),足證,被 告對於電器使用管制顯有不當,應注意卻未注意,顯有疏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偵查卷告證2即兩造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 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 ,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本件火災既非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則應屬乙方即被告之過失,更足徵本件被告 所涉失火罪責應屬明確,原審判決無罪,應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00係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 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 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 限公司,丙建物則出租予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作為00公司辦公室、倉庫 使用,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 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 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 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致告訴人鄭00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關於火災發生是否為被告之過 失所致,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 根據建物受燒之狀況,彰化縣消防局派員鑑定認為本案火災 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丙建物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 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此電源配 線並非被告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曾發現電 線異常,隨即要求被害人鄭00修繕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於難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 起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 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因相關燃燒殘跡已清除,無法進行 現場勘察,而就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分析,消防署鑑定意見為:  ⒈起火處分析:依現場燃燒痕跡分析,丙建物內部以北側鐵皮 牆面受燒變形較嚴重(照片編號19、25),東北內部東北側 辦公室輕隔板隔間受燒,木質辦公室燒失剩餘殘餘金屬辦公 用具,辦公桌往東傾倒,且東側受燒嚴重(照片29),清理 後顯示東北角落附近地面受燒炭化嚴重,消防局分隊人員抵 達現場時,丙建物北側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持 續往北側延燒,告訴人鄭00於消防局分隊人員訪談時稱:於 發現火災時,由00公司倉庫鐵捲門旁之鐵製小門進入時,發 現該倉庫內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等 情,認消防局鑑定書起火處之研判符合現場燃燒痕跡、出動 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內容之分析結果,起火處維持 原鑑定結果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   ⒉起火原因分析:鑑定書依起火處未發現烹煮器具、瓦斯鋼瓶 、管線、神龕、燃燒金紙、蚊香、菸灰缸、施工用品等,可 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遺留火種、施工不慎等可能起火 原因。起火處清理後無潑灑易燃性液體痕跡(照片編號34) ,依被告與告訴人鄭00之談話筆錄,均無投保火險及與人有 糾紛、結怨等,可排除縱火之可能起火原因。據被告談話筆 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00公司使用 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 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 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迴路 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鑑 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 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1月1 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  ㈢消防署機關代表葉00、郭00於原審法院復證稱:因火災現場 已經清理不存在,本署參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內 容作成鑑定,依鑑定書的照片42即現場採證之電線熔痕照片 、鑑定書起火原因的研判敘述內容,在排除起火處其他起火 原因後,只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以及談話筆錄有提到倉庫 內有老鼠會咬電線等內容,故本署鑑定意見同意消防局起火 原因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及消防署之鑑定,均認起火處為 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 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而消防局及消防署所為之鑑定結果,既 係經鑑定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 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 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㈤依照消防局、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葉00、郭00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足見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電氣火災 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 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 ,其中以短路居首位。而鑑定書照片42(即電線證物)之說 明載有電線熔痕、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等,其為電源線短路熔 痕巨觀呈現之特徵,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造成電源線 路短路之可能原因:老鼠咬囓破損、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 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 金屬管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高溫之熱或 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灑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汽車、機 械等之振動,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 61號函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7至180頁 )。依前述,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且案發 現場有電源線路短路情況,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因多端,已 如前述,其中之電源線短路起因亦多樣,於無法確認真正原 因時,是否可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聯,自有疑義。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消防署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 葉00、郭00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火災時倉 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此與被告於談話筆錄所述辦 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不符,但電線通電係電線使用之常 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源線路短路,而不得以被告辯 解為虛偽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以,縱認被告所述與事實 不盡相符之處,仍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犯 行。又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調院偵253 字第112 90291930號函文說明: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為國內常見之 用電保護機制,當單一迴路的電流超出負載時,無熔線斷路 器開關跳脫能避免電流過大導致該迴路電線持續發熱或是電 線走火,另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編著,97年7 月四版)第五章第二節電氣火災之鑑識内容,無熔線斷路器 開關跳脫原因有短路(如受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囓破損、 絕緣劣化、龜裂… 等)、漏電(接地)、積污導電、金原現 象、電阻器、半導體之電氣破壞、電容器絕緣劣化、線圈層 間短路、導線過負載、電動機過負載運轉、半斷線、接觸電 阻值增加及氧化亞銅增殖發熱現象等(見調院偵卷第179頁 ),足見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原因不一,且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丙建物辦公室內部用電過高導致無熔絲開關跳 脫引起火災之情形,要難以鑑定結論所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電源迴線通電之情形,即遽認被告 係因用電過量引發起火,因而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責。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有 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此屬發生租賃物之不利益時,在 民事上由何方負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民事上契約之約定即 認被告在本案有負有過失罪責。告訴人鄭00迭稱消防局人員 在起火處發現2個全新手機插頭、插頭是起火原因云云,然 消防局已函覆稱: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179頁),告訴人鄭00此部分質疑,尚難憑 採。  ㈦被告雖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於所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 等,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本案於無法確認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情形下,及一 般電器用品使用上並無須人員在旁警戒之必要或限制,依日 常生活經驗,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難以預見其會發生起火 之可能,事實上均難認被告具防止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無從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令其負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因無法就何種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為確切之認定, 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所 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00公司)負責人;鄭00(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鄉○○街 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 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 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 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2樓之2,下稱00公司),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00公司,租期自110年8月7 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銘作為00公 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物之使用人, 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應注意維 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 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之電線短路 ,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 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 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00自身居住在甲建物 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 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 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 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彰化縣消防局第 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00、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年4 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567 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 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00交付時之 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00交屋之電線線路現 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成的 ,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有任 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線走 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天被 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00未就 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起火點 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 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牆壁內 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00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筆 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年 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源 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庫 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00先生反應有馬上處理復 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餐敘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使用 電器情形…」再據鄭00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門旁邊 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 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承租給0 0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起火鐵皮建 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00公司員工有跟 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水電師傅修復 …」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辦公室四周為 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餐敘,因鮮少 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則容易招引蟲 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4、5年前將内 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左右(3月28日 ),承租倉庫之00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老鼠咬電線,屋主 鄭00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 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00於火災發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 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 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00及起 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未 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8 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可 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物 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係 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00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皮 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之 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 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之 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係 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室 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 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 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火 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 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為 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路 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 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繕 之必要。  ㈣證人鄭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應 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修 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巡 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修 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79 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林 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邊 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00所 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年3月 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告員工 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00修繕處 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 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 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 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防止其齧 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造成電線 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潢內夾層 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之情形時 ,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啃咬,實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2025-03-26

TCHM-114-上易-6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 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竟疏於 注意隨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香菸菸蒂,致引燃本案房屋外之 騎樓堆放紙箱,火勢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房屋外牆 磁磚受燒剝落、燻黑及本案房屋左側堆放之紙箱受燒炭化、 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 釀成重大災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魏明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峰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 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在其父魏世賢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吸食香菸,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其吸食完畢之香 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遺留在本案房屋外之騎樓堆 放紙箱處,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火勢進而向四周 擴大延燒,致本案房屋外牆磁磚受燒剝落、燻黑及本案房屋 左側堆放之紙箱受燒炭化、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 人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世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1844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 光碟)暨影像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98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燃 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以 打火機點燃紙箱,燃燒該處之雜草等雜物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鄉○○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 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之記載,應補 充並更正為「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蜂箱、香蕉樹、農作物、 部份電線及鐵皮圍籬」。 二、被告陳世漳係民國32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 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係失火燒燬物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等雜物,未注 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所為失火情節、所生損害、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黃文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退休)、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世漳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農地附近土地上,燃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 ,其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有延燒他處之危險,應隨時注意風勢 、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於注意,因風勢而助長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黃文俊管領之 彰化縣○○鄉○○段000號之農地上,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 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之公 共危險,嗣黃文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燒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 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 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HDM-114-簡-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385-KM」更正 為「7358-KU」倒數第3、4行「燒毀」更正為「炸燬」,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 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知悉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 如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 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氣爆,而極易危 及周遭之人員或財物,亦知悉桶裝瓦斯桶可能因疏未拴緊開 關或外洩問題,應小心謹慎使用,且桶裝瓦斯一般均由瓦斯 行負責運送、收回,殊無自行載送瓦斯之必要。林柏宏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裝有液化石油氣之20公斤鋼瓶放在車內後座,前 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後,在 車內副駕駛座上休憩,復因不慎於載運過程中造成鋼瓶桶閘 開關鬆動,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逸於前開車輛車內,致上 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 燃肇致火災之可能,再於翌(22)日8時22分許,林柏宏因 聞到瓦斯氣味,打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使車內逸漏之 氣體因車門開啟時摩擦所產生火星,發生氣爆,自該車車窗 、後車箱蓋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大量白色濃煙,燒毀其所有 之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車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柏宏送醫急救,並扣得鋼製液化石油容 器1罐、打火機3個(警已發還林柏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3 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2025-03-19

ILDM-114-簡-17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通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通、蘇美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使用插座、電器用品暨設備疏未注意,因其等 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遭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被害人尤碧花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 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王錦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通於民國107年7月某日起,向尤碧花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王錦通、王錦通 之配偶蘇美玲、王錦通之子王任弘共同居住於內。王錦通、 蘇美玲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謹慎 使用房屋內壁面插座、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並應 定期檢查更換,以避免壁面插座與電器用品電源導線、延長 線插頭處遭擠壓或長期拉扯等接觸不良及電器開關負載過高 ,致電源導線及延長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 屋1樓客廳西北側插座插入開飲機之電源導線及延長線之插 頭,以此方式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在該處周圍堆放 雜物。嗣於113年7月11日23時33分許,上開電源導線及延長 線因周遭雜物擠壓或負載過高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進而引 燃附近塑膠製品、布類、紙類、雜物等易燃之媒介物質,而 擴大燃燒,導致本案房屋客廳西北側牆面燒白;客廳、廁所 、樓梯間、走廊、臥室、陽臺、倉庫、浴廁等處樓頂板、牆 面、磁磚、洗手臺、馬桶、延長線、垃圾桶、鋁門、冷氣室 外機、蓮蓬頭、鐵窗、熱水器、瓦斯桶等物燻黑;廁所塑膠 門受燒軟化、變形;廚房牆面、窗戶、置物架、冰箱、廚具 、餐桌及其上方擺設物品受煙燻;廚房窗戶玻璃、室內物品 、1樓往2樓樓梯樓梯扶手燒燬(王錦通、蘇美玲涉嫌毀損部 分,未具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 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 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通及蘇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碧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上開失火行為固致生公共危險,惟本案房屋之 主要鋼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此有所毀損, 尚可居住,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 所是認,且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18

TNDM-114-簡-78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被害人柯 政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間與陽臺之 牆面、窗框,及其內之冷氣、置物櫃等物燒燬(損壞情形詳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三、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民國113年4月21 日)14時25分許,通知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即坦稱:「 我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是我們宮廟遶境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等 語,嗣本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警方針對鑑定結果再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仍承認其施放爆竹煙火時有所不慎, 而肇致火災發生乙節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火災談話筆錄 可憑,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在施放爆竹煙火時作好防護措施,因此引發 火災,燒燬被害人住宅內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修繕房屋,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19頁被 害人筆錄參照),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廣信府(下稱廣信府)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所舉辦之遶境活動之負責人。嗣廣信府之遶境 隊伍於113年4月21日10時47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 由西向東行走,並沿途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劉軒辰本 應注意遶境隊伍於建築物密集之處所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等易於引發建築物火災之物品時,應有防止引燃街道兩側 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時,未為任何防止引燃兩側建築物之防護措施,使遶境隊 伍行經柯政聯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前時,因遶境隊伍施放之炮竹、煙火及沖天炮不慎引燃 本案房屋3樓陽台西側牆邊冷氣室外機下方處,進而向本案 房屋3樓室內延燒,致本案房屋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 間置物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 、陽台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 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柯政聯、證人柯義興、張仕明、柯佩芳於警詢 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談話筆錄、火災報案電話錄音、本案房屋位置圖、各樓 層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 益,故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 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請論以單一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房屋受損之情形,係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間置物 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陽台 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房屋受損之情況,係冷氣、置物櫃、塑 膠遮布、窗框損壞,以及牆面煙燻、變色、剝離等,而非房 屋之結構等足以使本案房屋整體不能或難以使用之重要部分 喪失效用,自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 度。  ㈡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 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 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如 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核屬法 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8

CTDM-114-簡-106-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堅正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 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之客 廳、臥室、衛浴、廚房、佛堂之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 重燻黑變色,接近起火地點之佛堂牆面或屋頂混凝土均碎裂 剝落、嚴重燒白、鋁窗框燒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案房屋已不足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 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祭祀用火安全,而失火釀成火 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 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 災幸未波及其他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潘堅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            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呂楊碧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潘堅正、潘 堅正之配偶王緯涓、潘堅正之女潘○○共同居住於內。潘堅正 本應注意於房內佛堂神龕桌點燃檀香粉時,應謹慎注意香灰 餘燼有無引燃火勢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8月25日早上某時,點燃 前開地點內佛堂神龕桌上之檀香粉後即離去,進而造成香灰 餘燼引燃佛堂神龕桌附近之雜物,進而引發火勢,導致如附 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呂楊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堅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楊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 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已致本案房屋佛 堂內之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因延燒有剝落之情況,而喪失居 住功能而無法居住於內,應認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表: 編號 地點 燒燬情況 1 陽台 略受煙燻 2 客廳 天花板、南側牆面上端燻黑、西側牆面受燻黑、東側牆面受燻黑,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3 臥室 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4 衛浴 衛浴間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5 雜物間 天花面、牆面受煙燻。 6 廚房 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鄰近佛堂處之天花板門口處受燒白,塑膠箱上端局部受燒熔破。 7 佛堂 南側鋁窗框燒熔、西側牆面受燒白、神龕嚴重碳化、東側牆面嚴重燒白、部分混凝土剝落、天花板、梁柱均嚴重燒白,且有混凝土剝落之情況、地面磁磚尚完整。

2025-03-14

TNDM-114-簡-8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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