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
,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
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
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
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
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
,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
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
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
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
,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
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
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
,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
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
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
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
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
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
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5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