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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審訴-2730-202503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雅 選任辯護人 葉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雅為告訴人賴○正之妻,詎被告因 認告訴人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深 夜11時、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 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之犯意,在告訴人之手機解鎖畫面,猜 測性輸入賴○正之手機密碼後,擅自解鎖告訴人之手機使用 ,再翻拍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嗣將該揭翻拍內 容燒錄成光碟,用於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 償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因認被 告邱惠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惠雅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正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審易-3103-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谷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谷與告訴人梁心怡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秘 密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之私人手機及公務手機各 1支,持告訴人之公務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於私 人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外訪組長:王健聖」之 同事王建盛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再使用公務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怡00 00000000」,將上開翻拍照片傳送至告訴人之LINE公司群組 「【法輔】全體職員聯絡處」,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公務手 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72、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3-訴-52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電腦使 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3年3月26日 2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20日

2025-03-24

KSDM-113-聲-2482-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係遠傳電信大里中興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店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 因羅真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新手機,經羅真委請其代為將舊 手機之資料轉移至新手機,而發覺羅真之手機相簿內存有羅 真之私密照片1張及影片1段,詎劉冠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AirDrop傳輸之方式,將 上開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羅真之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 羅真之權益。嗣羅真取回手機後,因手機通知欄顯示有資料 分享之情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 人羅真之手機頁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羅真手機 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逕自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進 而取得該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羅真之權益,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羅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羅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均已全數刪除,並經告訴人羅真父母確認無誤 等語,而尚乏證據可證目前仍存在,故無從諭知沒收。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接收前揭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35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隆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Garena公司)註冊之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 號「CHARMREMIXBB」(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售予莊凱翔,莊 凱翔又於同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 帳號轉售予告訴人劉育駿,告訴人取得帳號資料後,隨即更 改密碼而取得該帳號之實質支配力。被告明知其售出本案遊 戲帳號後已無使用權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 年6月11日至26日間,以該遊戲帳號創立人之身分寄發電子 郵件,向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佯稱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使不知情之Garena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7日重置帳號密碼 ,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設定密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取得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新密 碼後,即以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完成密碼變更與認證程序, 再透過8591遊戲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平台),將本案遊 戲帳號轉售予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姓名:李焄維)之人。 嗣告訴人無法以自己設定之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甚且在85 91交易平台發現會員編號0000000之人販售該遊戲帳號之訊 息,察覺帳號應係遭創立人以原始註冊資料取回權限,始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錦珠」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李錦珠點餐後佯 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 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 1只(內含李錦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陳俊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569號案件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及第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俊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 彰係由李錦珠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 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 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俊智,並使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李錦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 利益。嗣李錦珠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智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竊取被害人李錦珠之紅色包包 後,見其中有被害人李錦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本案信用卡後,於同 日10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 寮店持李錦珠中信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 稱前案),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案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0、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60、21至27、167至168頁、 本院訴字卷第29、59至60頁),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 陳:我當時有先用竊取之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 同)2萬元沒過,才刷本案信用卡,如果中信有刷過的話, 就不會刷國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錦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 6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既自陳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先持被害人中信信用卡沒有刷過 ,才會刷本案信用卡,則當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並未 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 前案之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不同,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非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被 害人署名,有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強盜、搶奪、妨害電 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外送員、月收 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信 用卡簽單上2枚被害人李錦珠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4萬5,000元之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遭被害人掛失,已失其效用,難 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下稱他字第6840號卷)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6840號卷第3至13頁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即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字第6840號卷第7至9、29至31頁 1-2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6840號卷第11、33頁 1-3 李錦珠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頁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39至51、141至153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6840號卷第53頁 4 員警蒐證照片 他字第6840號卷第71至107頁 5 冒用明細 他字第6840號卷第109至111頁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5至139頁 (三)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卷(下稱中簡卷)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3至84頁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5至91頁 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93至112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游先生,回覆略以:…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23頁

2025-03-19

TCDM-113-訴-8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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