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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4-訴-1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7號 原 告 楊玫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周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3只國際品牌愛馬仕包(包款:Lindy、Kelly、Birkin),並分別於同年4月23日、6月17日、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45萬元+60萬元+20萬元=1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104年11月底僅交付1只賣價49萬元之Birkin包款,其餘則以遭海關沒收為由遲未交付,原告乃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代購款76萬元(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4年5月7日、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際品牌香奈兒包共10只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置於其經營之精品店陳列轉賣,其後被告雖向原告報告售出部分香奈兒包,然均未詳述出售品項、買主、賣價等交易資訊,亦未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寄還前述10只香奈兒包,被告卻僅返還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其餘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香奈兒包7只(下合稱系爭香奈兒包)仍未交還,是被告顯為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等香奈兒包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即系爭香奈兒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愛馬仕包,並於104年6月17日、6月 17日、9月9日匯款45萬元、60萬元、2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 1只價值49萬元之愛馬仕Birkin包款,尚餘76萬元未歸還( 計算式:125萬元-49萬元=76萬元);原告又於104年5月7日 、5月8日分2次寄送如附表所示之10個香奈兒包,委託被告 代為出售,但被告未交付任何售出之價金,且僅返還附表編 號1、4、10所示之3只香奈兒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7頁),原告復陳明其已於104 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被 告持有上開7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系爭香奈 兒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系爭香奈兒包,自屬 有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香奈兒包,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 起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本件金錢 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香奈兒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31

TPDV-113-訴-6827-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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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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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 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 月8日,到期日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鑫洽詢個人 信用貸款事宜,伊向原告表示依原告個人條件,可以向銀 行申貸,且申貸額度達400萬至500萬間,並要求原告盡速 匯款諮詢開辦費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承諾至遲1週內可 以撥款,嗣鄭鑫於同日下午1時收到開辦費後,要求原告 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空白之本票,且須在當日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完成簽名 蓋手印回傳,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為服務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貸並經銀 行核准,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 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契約 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事項拘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 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申請,被告並未向 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向銀行申貸及承諾最慢一週內撥款等情 。又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約定以一日審議契約 ,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 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後,於113年3月11日告知被告 將系爭契約寄出,足見原告確實有充分時間審閱,決定是 否委託被告處理申貸。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 企業貸款,對於貸款認知具有相當認識,被告受託辦理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告知以「中租企業貸」進行,並提及會 至原告工廠場勘等情,原告顯然知曉申辦過程並非銀行端 。而原告申辦過程中從未告知名下土地有私人設定,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真實業務,且其後向被告表示會全程配合 且塗銷私人設定,惟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113年4月3日 原告始以LINE訊息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表示其非一人公司 ,並無意以企業貸進行,惟原告始終知悉係以企業貸款方 式,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然被 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辦理 貸款,故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擔保服務報酬金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 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委 託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自非可採    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 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 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 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 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 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依被告業務代表 傳送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合約是屬於公司資產 ,用於申貸過程」、「單面黑白列印即可....合約印好 後,再記得line通知我一聲,會整理細項內容給你線上 說明協助你對照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除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 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 契約一節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審議期約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係以粗線表示,且其內文載明「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 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予甲方一日審議契約期間 」等語,其中「一日審議契約」之字體大小相較其他文 字為大、顯眼,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 能力健全之人,並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可知原告清楚知 悉有審閱期為1日,足見原告係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文僅為3頁、 共計11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 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原告於113年3 月8日自行列印、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55歲且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3年3月8日自行列印、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 1日上午始寄出系爭契約與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 認原告尚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3 年4月3日以LINE訊息表示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係其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表示原告個人信貸有難度, 故改以原告所服務公司向中租租賃公司申貸,惟公司非 其一人獨佔股份企業,不同意以公司向任何租賃公司申 請貸款,會影響公司向銀行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 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被告接洽、提出綜合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電子檔案(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被告 之業務代表表示「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 17頁),是綜觀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 、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 義。    ⒋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 告主張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係受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 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4款約定:⑷ 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 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 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 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 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開約定,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 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 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 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 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拒絕中租企業貸,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係以LINE傳送訊息而未以書 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固以給付服 務報酬為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 度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 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 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 (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 ),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 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服務報酬 ,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 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 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 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 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 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堪認定 。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 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終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 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 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 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 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被告雖 辯稱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就原告個人部分為申貸,而非以 公司名義為申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送件後,被告 僅提供教學自然人憑證資料、聯繫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 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 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 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 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峰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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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或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 卡等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代書」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 投資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6分許,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本案帳戶,待乙○○匯款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他約 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以投資為由詐騙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 元入本案帳戶中,待甲○○匯款後,「林代書」指示丙○○自本案帳 戶提款,丙○○竟提升犯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林代書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至113年1月11日8時5分許接 續臨櫃及ATM方式提領一空(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 於依指示交付予「林代書」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登入資料暨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所犯幫助犯部分,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雖認被告就被 害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轉帳 都不是我轉的,我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等語(院 卷第47頁)。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負責轉匯贓 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 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 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犯,與「林代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害人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 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交付帳戶、依指示取款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明細及本 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NTDM-113-金訴-57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由訴外人吳志松所簽發 ,付款人為雲林縣○○鄉○○0○○○○鄉○○0○○○○○○號碼為MF000000 0號、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示付款,詎料 被告之受雇人於託收當日辦理保管票據入帳作業時,不慎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登載為113年10月5日,而依一般正常程序 ,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應於受理當 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惟因被告受雇人之疏失,致系爭支票 送達付款人時已屆發行滿1年,而遭付款人退票,被告對此 亦承認疏失,並出具證明函文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被告於處 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其標準處理程序應於受 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於次日至票據交換所提示,惟本 件被告之受雇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竟未依其一般處理程 序進行,未於客戶委託當日即113年9月4日即提示票據,顯 見被告之受雇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確有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之過失,原告因被告受雇人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票款80萬元 ,此與被告受雇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如未逾期提 示的話,原告可行使支票付款請求權,但現在跟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發票人說已經過了1年時效拒絕給付,因原告與 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並非直接前後手,故亦無法用原因關 係來請求,所以確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票款80萬元, 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麥寮鄉農會未加入交換系統,無須送 票據交換所,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委託被告收取系爭支票 之票款,程序上會將系爭支票先放在被告之金庫裡保管,並 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當時因山陀兒颱風連續放假,下個 上班日已是113年10月4日,故原告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 ,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週六及週日,故麥寮鄉農會收到 時已為113年10月7日,遂遭麥寮鄉農會以「支票發行滿1年 」為由退票。被告雖承認就系爭支票之託收有疏失,然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原 告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松間除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 係外,尚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循該等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請求給付,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 無法依循該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為請求,方得認爲其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節,即難逕認其受有何 等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縱認原告已受有 損害,惟訴外人吳志松於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帳戶 内本即無足夠款項可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此不論被告有 無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本無從獲得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故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原告於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提示取款,而與被告成立無償委 任契約。  ㈡麥寮鄉農會於113年10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  ㈢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示取款,因被告之受雇人不慎將委託代 收支票之發票日期內部作業誤載為發票日113年10月5日,以 致系爭支票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因113年10月5日、6 日為週六、週日,送達麥寮鄉農會時,已係113年10月7日, 而遭麥寮鄉農會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早年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雖曾認為:票據法對於如何 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謂「 自發票日起算」,對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 乙節,已有明文規定(即自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乃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 號判例,故支票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將始日算入。此由 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10月18日台央業字第0910051736號解釋 函略謂:有關票據發行滿1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 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據時效期間 之起算,由「不算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節,同意備 查等語,亦可知悉。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 以始日算,應以113年10月4日即為其期間之末日。而麥寮鄉 農會係於113年10月7日始收到被告寄交之系爭支票,此有麥 寮鄉農會114年2月6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39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麥寮鄉農會依 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辦理退票, 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始日是否應算入」乙 節雖陳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始日應予算入 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該見解之變更迄今亦已有相當 時日,自不容被告推託,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受山陀兒颱風 影響,致未能循往例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113年10月4日 既已為上班日,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假日,此節為被告 可得預見,被告既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將系爭支票寄達麥寮 鄉農會,導致原告就系爭支票無法如期行使付款請求權,就 其代收支票業務之處理,並未盡其受任之注意義務,具有過 失,自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 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須強調者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條 件關係」,乃在於詢問:「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損害結果是否仍然會發生?」,亦即「若無被告之行為, 則損害將不會發生,該行為始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 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則非損害之原因。 」,於被告之行為係「不作為」時,學理上係採「替代說」 ,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後,檢驗被害人之損害是否仍 然會發生。經查,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設於付款人麥寮鄉 農會之存款帳戶於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0月4日查無足額存款 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麥寮鄉農會114年3月7日麥農信 字第11400008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且由上開函 文所附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9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觀察 ,訴外人吳志松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均無足額存款可供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縱被告於113 年9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當日即將系爭支票火速送交麥 寮鄉農會為原告提示兌現(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麥 寮鄉農會仍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由此觀之,被 告無論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何時前往提示付款,麥寮鄉農會均 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原告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 之兌現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逾期提示付款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自 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4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車敏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因有意於雲林 縣台西鄉進行太陽能光電板之設置,每分地(即1000平方 公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業務費用為條件 ,委任土地開發業者與地主洽談進行開發,而兩造均為土 地開發業務,原先預定各自分開作業,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以訴外人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 公司)之名義,與誠逸公司簽立口湖(佳新電力)合約( 下稱口湖合約),然為避免就同地號土地重複簽立複數契 約,被告於翌日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訴外人即勤能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即胡綺真、誠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睿 宬等人提議,由被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日矽能源投資顧問 業(下稱日矽投顧)無償就誠逸公司於雲林縣台西鄉之全 部土地開發案進行資料管理、確認開發之土地是否有一地 兩簽之情形,而誠逸公司則負責交付土地開發費用予被告 ,並由被告將自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交 付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係無償處理上開事務,無須支付 委任報酬予被告,方同意委任被告代收每分地15萬元業務 費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二)嗣原告因案遭羈押,暫時無力顧及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是否已交付予原告,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處 理告一段落後,即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 元業務費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地主名單、土地面積等資料 ,然被告先是主張誠逸公司尚未將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 支付予被告,嗣後更避不見面,經原告就被告員工交付之 土地地號及地主名冊初步計算,發現似有缺漏,且被告私 自與訴外人即原告旗下業務林水應於111年8月5日簽立台 西丁種工業區委任契約,並於113年間寄送恆新光電開發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經營日矽能源開發公司(下稱日矽公司 )所簽立之雲林縣台西鄉丁種工業區介紹費用契約,希望 原告就已開發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支付每分地5萬元之介 紹費用予被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存在侵吞所代收之每分 地15萬元業務費用之意圖。 (三)又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予誠逸公司,而誠逸公司則回函表示 因涉及債之相對性,無法支付土地開發費用予原告,惟承 認兩造確實有共同合作開發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以供誠逸 公司為後續興建。綜上,被告向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應為原告委任被告所代收,而依原告所開 發之原證7土地清冊計算,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合計高達1,289萬8,984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向 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中之1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依證人胡家云 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代收款項,且證人蔡駿 騰、吳政軒之證述亦均足以作為胡家云證述之佐證。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口湖合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單獨依口湖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 步言,如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關係實際上涉及土地整 合、服務報酬之數額及指定代收之人,應屬重大事項,但 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僅為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復未 具體指明土地整合之範圍,原告甚至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 關係中所提供之資訊整合服務為無償,且須代原告向誠逸 公司收取業務費用,擔任類似義工之角色,均顯與常情不 符。又日矽投顧與誠逸公司於108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 整合委任合約,早於勤能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與誠逸公司 所簽立之口湖合約,且兩契約所約定整合之土地面積及範 圍均不相同,並無一地兩簽之情形,原告應無委任被告進 行資訊整合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開發台 西...積)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即證2)、鄭淵基律師事 務所於113年7月15日向誠逸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即證5) 、誠逸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函覆鄭淵基律師事務所之函文 (即證6),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是原 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二)另胡家云就系爭委任關係成立日期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 張之日期不符,且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當日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主之公證 事宜,可見系爭委任關係之成立日期即應為108年12月2日 ,此外,胡家云就口湖合約所約定整合土地範圍之證述與 口湖合約之契約名稱、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函文之意旨 亦不相符,且誠逸公司已給付口湖合約所約定之費用予勤 能公司,並無胡家云所述「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 矽公司請款」之情形,胡家云之證述非屬可採,甚至胡家 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並且一同合作創業,而具有創業合 作夥伴之利益關係,胡家云之證述應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 足採信;至於依蔡駿騰、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且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並為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 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原告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土地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 用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開 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勤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於本院證稱:勤能公 司其是協助幫忙,實際經營者是原告,其和原告是好朋友 想要合作創業,約定好其出名,證1是我們跟誠逸公司簽 約,簽署日期跟合約書上面寫的日期一樣,12月2日,有 其、兩造、誠逸公司的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在場,合 約內容是我們開發土地給誠逸公司,按照期程給付款項, 實際開發標的為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 林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域,我們是針對下陷區域去開 發,台西的土地是公證完直接交給被告,所以台西的土地 其比較不熟悉,12月2日簽完約當下被告有主動跟原告說 要代收向誠逸公司申請的款項,就是口湖、台西這2個區 域,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矽公司請款,沒有說要 收取什麼費用,起先交付土地請款都很正常,經過3、4次 以後,被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隔天(應指12月3日) 原告與其、被告去誠逸公司,是日矽公司跟誠逸公司簽約 (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但其不知道內容,當時因原 告跟誠逸公司比較熟交情比較好,在其的想法,可能是被 告怕勤能公司整碗端走,他在提防我們,才會導致勤能公 司要向日矽公司請款的原因之一;108年12月2日契約簽約 的土地坐落位置包含本院卷第281頁的A、B、C,就是口湖 跟佳新,台西也有但不確定是什麼用地,只知道是地層下 陷區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依證人胡家云之證述 可知,誠逸公司委請原告開發土地之範圍有包含雲林縣口 湖鄉、台西鄉,而誠逸公司與被告簽訂開發合約之目的係 為委任被告整合雲林縣台西鄉土地等情,有誠逸公司113 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及參照誠逸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睿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睿宬向原告 稱:「這群組〈指開發台西...積)車LINE群組〉很明確確 認妳們是一起合作關係,只是各自送進來土地,也可以搭 配誠逸依地號付款證明,錢確實都到車先生那裡,但服務 都是妳們在處理,妳們各自土地地號妳們要自己整理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由兩造所開發之土地均含 台西鄉,及依許睿宬所述原告有送土地給誠逸公司,但原 告該部分開發土地之業務費用是交付被告觀之,已使本院 信原告確實有將開發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告,由被告確認 是否重覆後,送交誠逸公司請求業務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 。   ⒉再依證人蔡駿騰證稱:開發的土地交給原告,位於台西的 不利耕作區,會交給原告簽約地主的權狀、身分證、存摺 ,以上都是影本,其再帶地主去做租約的公證,誠逸公司 委託原告去做開發的業務,台西、口湖,其用筆打勾的是 其開發後交給原告的(即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之附件)等 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吳政軒證稱:其有帶其 製作其當時開發土地的列表(即本院卷第313頁)、證人 李聰億證稱:海口段(應指溪頂段)736、737,溪頂段73 8、739,五港段1857,溪頂段195-1,台西段452-3,海口 段498-14、578-126,溪頂段738-1,海口段408-2是其開 發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證人林水應證稱:本院卷第3 57頁之土地是其開發並交給原告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 8頁),而誠逸公司就被告開發台西鄉土地之業務費用之 給付詳細情形,有誠逸公司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付款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則由上開證人均證 稱所開發之土地係交付原告,則誠逸公司所應給付之業務 費用理論上應係交付原告,始符常情,豈會由誠逸公司給 付予被告,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交付土地予被告確認無重複 簽約之情形後,由被告送開發土地予誠逸公司申請業務費 用,待誠逸公司撥付被告業務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 開發土地部分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等情屬實,則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發部分土地,且由被告所收 取業務費用之金錢應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單依證人蔡 駿騰所開發土地部分,誠逸公司已給付被告迄今之業務費 用合計,已逾165萬元(本院卷第325、327、329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日矽投顧早於108年8月18日與誠逸公司就雲林縣台西鄉 嚴重地層下陷區簽立「委任處理永鑫能源台西口湖下陷區 土地租約轉讓合約」,嗣後始有口湖合約,並無原告主張 之避免一地兩簽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其個人整合大範圍面 積土地竟無書面記載權義關係,而證人胡家云證稱被告於 12月2日簽約完主動稱要代收款項一節,與原告主張之日 期為12月3日不合等語,並以上開轉讓合約1份為證(本院 卷第171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108年12月3日時與被告 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究是否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縱使於108年8月18日即與誠逸公 司簽訂上開轉讓合約,且上開轉讓合約亦有履行之情形下 ,亦非即當然排除所謂可能有「一地兩簽」之情況,何況 ,依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可知,兩造有各自開發土 地之情形,但業務費用是由被告收取,證人蔡駿騰、吳政 軒、李聰億、林水應亦均自誠逸公司給付被告,或日矽投 顧、日昊能源有限公司開發費用之詳細列表中指出由其等 所開發並交付原告之土地,故被告以於108年8月18日已與 誠逸公司先行簽立上開轉讓合約故無避免一地兩簽情形為 抗辯理由,並不可採;又證人胡家云證稱口湖合約之開發 範圍土地包含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林 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等語,與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 回覆本院稱口湖合約之標的係雲林縣口湖鄉嚴重地層下陷 區土地,且勤能公司交付之開發土地亦均屬雲林縣口湖鄉 之土地之函文(本院卷第261頁)固有不合,然口湖合約 之抬頭為「委任整合口湖(佳新電力)下陷區土地」、標 的記載「雲林縣台西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並參照上開 證人所交付之土地含台西鄉之土地,可知證人胡家云所證 稱包含口湖鄉、台西鄉之土地其真意係指提供予誠逸公司 開發土地之範圍,且證人胡家云稱12月2日簽約完被告即 提議可代收款項,與原告主張12月3日不合部分,因兩造 及證人胡家云於12月2日口湖合約簽立、12月3日被告合約 簽立時均在場,究為12月2日或12月3日被告有向原告提議 一節,僅為1日之差,常人之記憶不可能絲毫不差,況自 簽立口湖合約迄證人胡家云作證之時間已有5年之久,故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胡家云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 ,已可推知原告確有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用 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誠逸公司代收之業務費 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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