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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舜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597 ,778元(含本金529,089元、尚未清償之利息61,631元、尚 未清償之其他費用或違約金7,058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 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 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91至37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收受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 114年2月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3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41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盈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芷齡(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盈君(即郭少玲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66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4,695元【計算式:自民國100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01,332元,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 ,42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34,7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40,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蔡東洲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832,039元【計算式: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 13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4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32,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 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 ,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7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李國忠於114年3月14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第24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復興公司 )於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 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0.5%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黑浮復興公司自113年 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36,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 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均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636,605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8號 原 告 陳宏霖 陳宏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六樓之六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 前向原告承租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運旅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 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共12年,前3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4至6年每月租金為44,000元, 第7至9年每月租金為48,400元,第10至12年每月租金為53,2 00元。詎高絲旅公司倒閉不知去向,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無權 占有,並對外繼續營業迄今,致原告受有每月53,200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予高絲 旅公司,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3,200元,有原告與 高絲旅公司間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71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博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6,281元,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1,26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被 告 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55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111,142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316,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79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 年2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7萬3128元(含本金112萬 3356元、利息4萬9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1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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