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忠誠義務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 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 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 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 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 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 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 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 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 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 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 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 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 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 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 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 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 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 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 :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 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 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 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 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 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 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 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 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 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 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 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 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 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 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 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 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 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 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 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 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 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 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 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 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 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 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 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 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 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 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 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 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 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 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 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 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 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 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 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 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 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 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 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 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 ,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 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18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李璧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訴-1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