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
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
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
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
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
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
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
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婚
後陸續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共同居住,渠等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其後被告
甲○○因案遭押,其製造及販賣毒品罪入監服刑超過4年,目
前仍在法務部○○○○○○○執行中,長期未能履行夫妻義務,有
因故意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法定離婚事
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
北市松山區」,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復經被告確認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雙方並於審理時聲請依法移送管轄(見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夫妻共同
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臺北市松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