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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 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 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 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 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 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 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 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 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 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 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 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 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 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 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 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 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 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 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 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 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 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 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 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 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 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 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 ,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 。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 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 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 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 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 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 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 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 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 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 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 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 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 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 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 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 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 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 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 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 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 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 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KSYV-114-婚-1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3-婚-15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2025-03-20

TYDV-112-婚-4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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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 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 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 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 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 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 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 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 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 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 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 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 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 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 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 ,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 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 ,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 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 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 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 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 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 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 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 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 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 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 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 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 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 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 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 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 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 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 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 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 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 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 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 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 )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 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 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 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 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 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 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 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 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 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 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 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 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 ,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 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 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 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 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 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 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 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 結婚,並於94年5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且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 婚後被告雖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於98年 間即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判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 在案,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伊共同生活,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定被告應與 伊同居確定後,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分居至今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 後有同住,我偶而回臺中時,看過被告二次,第三次回去就 沒看到被告了。原告後來搬來桃園與我同住,與我同住在桃 園已經有5年以上,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段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02年 度家婚聲字第204號、102年度婚字第378號卷宗查閱無訛。 由上開入出境資料,顯見被告自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是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 ,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至少已11年以上,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具有 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1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SLDV-112-婚-96-2025031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溝 通不良,關係緊張,至103年10、11月間,被告因故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自此離家在外獨居至今,雙方分居 至今多年,毫無感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03年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後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即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獨自在 外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經10餘年之久,平素均無往來,顯 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已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 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 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之事 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原告係因被告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以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 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47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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