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