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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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於新臺幣(下同)1,173萬4 ,23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凱基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截至113年3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0萬6,06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 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抗 告人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凱基公 司復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 年9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1萬2,778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7至10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7 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附約性質均為醫療險、健 康險,而伊年近7旬,家族有心血管及糖尿病病史,亟需系 爭保單之保障。又系爭保單之保費實係由家人繳納,並非伊 之財產。另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11萬2,778元,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 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110年、111年及113年,分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 金高達1,173萬4,235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數額顯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 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 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 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再據凱基公司函覆表示查無抗告人近2年內請領醫療保險 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可見並未發 生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 明其有何疾病,徒表示將來可能有大額醫療費支出之可能等 語,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 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縱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足以提供抗告人 基本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難認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 ,是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  ㈢另抗告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 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查該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契約 契約之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 無法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超過10萬 元,該草案縱經通過生效,上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抗告 人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1

TPHV-114-抗-19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在000年0月 0日生效前提起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 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於同日 公告在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 9至141、145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0

TPHV-114-抗-125-20250220-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3號 原 告 黃至毅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1萬9,862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 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某時,推由不詳成 員以電話向原告佯裝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導致 嚴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 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112年3月27日下 午6時49分匯款4萬9,979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匯款 9,985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匯款9,915元至訴外人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便指示廖朝 朋於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至11分間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 附近之巷内,告知陳旻新放置地點,陳旻新即自112年3月27 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多次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 聖軒」,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6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1萬9, 862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 判決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卷一第4至8、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至33、65頁,本院卷 第7至8之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9,862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 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9

TPHV-113-簡易-25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2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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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求為確認上訴 人與兩造被繼承人牛惠臨間就如附表二之公司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並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所為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 23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其上訴利益關於確認系爭 股份所為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及移轉系爭股份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不重複併算其價額,爰依 附表二價值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萬2,924元, 加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3億0,3 79萬7,556元[計算式:110年度公告現值2萬3,292元/每平方 公尺×(6,447+6,596)平方公尺=3億0,379萬7,556元(見原 審士司調字卷第122至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共計3億1,23 3萬0,480元(計算式:853萬2,924元+3億0,379萬7,556元=3 億1,233萬0,480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1萬8,277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1 744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臺北市士林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投字第614100號 2 747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贈與及股權移轉日期 公司名稱 股份 價值 鑑價資料 1 104年11月5日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853萬2,924元 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24頁) 2 104年11月5日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0元

2025-02-07

TPHV-113-重上-432-20250207-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23

TPHV-114-抗-1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等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23

TPHV-114-聲-25-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同意書業經合意解 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約擅將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買賣資料、文件,提供予訴外人楊勝翔,並 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楊勝翔,而就此 損害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持分起訴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為431萬3,885元,併計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 持分買賣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300萬元,共計731萬3,885元 。另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0,202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405元,餘5萬4,79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2年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額 1 1039-1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3萬2,600元 20萬0,841元 2 1038-2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7萬5,696元 3 1038-4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138萬4,302元 4 1037-1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57萬2,649元 5 1037-4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208萬0,397元 總計 431萬3,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1039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1046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1038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102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1022-1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5-01-13

TPHV-113-重上-567-20250113-2

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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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5至16行關於「且系爭 道路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系爭道路用地早於110年9月13日、 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13

TPHV-113-重上-567-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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