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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沈依蓉 被 告 謝佾瓴 (年籍住址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1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1

TPDV-114-補-53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謝靜珊 謝靜菊 被 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 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 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

2025-03-21

TPDV-113-訴-642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丁世民 被 告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3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 告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原因,附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1

TPDV-114-補-72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被 上訴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6,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1

TPDV-113-訴-6672-20250321-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 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 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 :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 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 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 ,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 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 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 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 :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 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 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 ,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 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 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 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 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 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 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 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 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 ,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025-03-20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 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對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8,1 20元之本票1紙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發現有誤 ,於113年12月10日以聲請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逾期,以113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並經郭文恭即抗告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司票字卷15頁)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不在本院 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計算1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末日為113年12月8日,因113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3年12月9日代之,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司票字卷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 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遞狀,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查無案號,其 才知道要向本院具狀異議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抗告應以 到達本院時為準,因抗告人所指上開誤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乙節,並非法定可扣除期間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認其抗告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逾期,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4-抗-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莊伯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新竹縣○○鎮○○○00號,有整地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 約定分四階段付款,被告於第三期款後一個月應付驗收款64 8,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並配合提出材料證明、水泥證 明、板材證明、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保固書。詎被 告於113年4月18日給付第三期款後,尚有驗收款648,000元 屆期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648,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迄今就第三期工程仍未完成,且就已完成之「1F基礎」 、「2F基礎」之灌漿水泥磅數亦未達約定之4,000磅,僅有3 ,000磅,有施作瑕疵,故迄今未經兩造驗收完成,本件工程 未達請領驗收款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48, 000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尚有驗 收款648,000元未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保固書、新三 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書、唐榮 公司檢驗證明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書、材質證明書、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支票 (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3、15、17、19、21至25、27頁、 本院卷第77、79至11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 30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契約記有10個工程項目之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注意事項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堪認 系爭契約具有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俞大為之林口郵局 60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工程第三期 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完工內容有部分磅數不足之瑕疵,得 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查該信函記載:「本人俞大為於民國 111年全權委託莊伯忱先生執行新竹縣新埔鎮黃梨段之工程 ,並於民國113年4月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程款(含貴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 認系爭工程之業主俞大為已認可被告施作部分已完畢並付清 工程款之事實,反觀被告就原告有何未完工及磅數不足之事 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語為可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原 告工作完成時或交付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款,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僅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報酬請求 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付驗收款。 (三)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6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38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 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3-建-29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告 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988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16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 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8,663元為被告和美 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672元為被告鄭佳和即 和旺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 實業公司)訂立之貨物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 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和美實業公司、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本院 卷第243、2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2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進出口等事宜,原告已依約 完成運送,但被告和美實業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115, 988元報酬未付。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分別於112年11月 12、19、26日與原告訂立貨物運送契約,委託原告承攬運送 貨物及辦理進出口等事宜,原告亦依約完成運送,但被告鄭 佳和即和旺實業社尚有209,016元報酬未付。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660、577、546、547、622 、19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聲明:  1.被告和美實業應給付原告3,115,98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和旺實業應給付原告209,01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 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二被告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已依約完成貨物 運送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應收未收統計列表(和美實業 公司、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電子發票證明聯(詳卷)、 富邦產險貨物運輸顯保險費收據副本(NO.000000000、NO.0 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 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 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 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 .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 、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交易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11月12、19、26 日貨物運送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19、21至201 、203、205、207、209、211至21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若被告和美實業公司未按時給付相關費用或報酬,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 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和美實業公司 給付運費3,115,588元,並請求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給 付運費209,01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 和美實業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至於原 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何日合法送達被告為本件相同請求之事實,此部分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難認 有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4-訴-22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 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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