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
主近期涉有多起非行,倘遽讓案主返家,恐使案主與案父發
生管教衝突,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是於案父學習合宜之管教技巧及改善親職教養認知前
,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