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7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可預見如服用安眠藥會與
酒精產生交互作用而發生危險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4時許服
用安眠藥4顆後,嗣因藥物與酒精交互發生作用,反應遲鈍
而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前,因酒精及安眠藥物頭暈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黃馨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
,當場對張智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
:駕駛過程因【頭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4-交簡-5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