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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7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可預見如服用安眠藥會與 酒精產生交互作用而發生危險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4時許服 用安眠藥4顆後,嗣因藥物與酒精交互發生作用,反應遲鈍 而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前,因酒精及安眠藥物頭暈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黃馨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 ,當場對張智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 :駕駛過程因【頭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交簡-5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 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 ○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 」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 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 ,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 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 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 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 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 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 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 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 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 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 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 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 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 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 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 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 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 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 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 ,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 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 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 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 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 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 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 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 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 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 ,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 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 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 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 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 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 」,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 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 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 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 ,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 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 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 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 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 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 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 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 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 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 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 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 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 「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 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 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 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 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 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 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 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 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 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 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 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 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 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 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 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 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 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 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 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 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 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 ,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 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 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 「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 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 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 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 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 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 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 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 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 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 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 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 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 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 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 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 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 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 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 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 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 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 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 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 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 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 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 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 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 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 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 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 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 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 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 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 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 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 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 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 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 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 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 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 「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 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 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 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 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 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 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 、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 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 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 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 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 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 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 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 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 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 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 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 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 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 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 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 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 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 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 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 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 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 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 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 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 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 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 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 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 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 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 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 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 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 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 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 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 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 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 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 ,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 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 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 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 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 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 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 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 ,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 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 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 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 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 ,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 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 ,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 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 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 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 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 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 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 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 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 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 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 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 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 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 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 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 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 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 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 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 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 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 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 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 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 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 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順親 義務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住處內,將 水果刀插在乙○○房間門口地板上,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19時 許,將寫有「我已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 我陪妳」、「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妳死 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這 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 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之紙條塞在乙○○房間門縫 處,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150、191、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提供被告書寫之5 張紙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業 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之 數舉動,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驚甚鉅, 且因此搬離原居住地,常為惡夢所驚醒,迄今仍需依賴安眠 藥物始能勉強入睡,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折磨, 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 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了。我與丙○○、告訴人因低 收入戶共同合租,因丙○○為弱智、中度重聽且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平日洗碗、掃地無法像正常人流利,告訴人因而經常 辱罵丙○○、動手搧丙○○耳光、拿醬油、沙拉油、雞蛋潑灑丙 ○○房間,經我出面制止,告訴人更加氣憤,說我袒護丙○○、 與丙○○有親密關係。因為今年初告訴人又暴力毆打丙○○,我 忍無可忍,才會紙條警告她再這樣我真的殺了她,我只是嚇 嚇她,希望她不要太過分;而且我雖然有拿水果刀插在地上 ,但沒有拿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偵查中及原審皆未傳訊被告,使其 有機會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原審量刑時遽認被告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改之意,實有不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與原審之認定有所不同。又被告係為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以 保護丙○○始有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動機尚非惡劣, 原審未審酌此一犯罪動機亦有不當。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長期受鬱症所苦,此一身心狀況原審亦未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所不當,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果(見簡上卷第153、155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上訴 後所陳之犯罪動機,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同,此部 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 之情形。而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衡酌被告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 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仍持續以指責告訴人之方式,欲正當化自身行為;告訴 人亦表示迄今仍感害怕,不願與被告調解。由上,實難認被 告犯後確已深有悔意,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本院 認縱併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仍無從撼動原審 量刑基礎,亦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6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卷 簡上卷

2025-02-24

KSDM-113-簡上-29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 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 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 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 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 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76-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薪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於警詢之證 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蒐證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 藥物,導致夢遊,其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其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而長期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 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藥袋(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藥物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 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袋,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 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爾會忘記服用藥物,而被告當 日處於醉酒狀態,其忘記服用藥物,尚非難以想像,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飲酒後駕車前 確已服用上開藥物,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 時已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曾飲酒 後服用相同藥物,惟3年間皆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 經驗,均不會發生夢遊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是否有服 用相同藥物、其服用相同藥物後是否異常於其前服藥情形而 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均顯有可疑。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 且手機、錢包都沒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 錄等情,可認被告當日確係因藥物副作用夢遊而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28日與友人在熱炒店飲用啤酒 完畢後,其返家時,步伐即已呈現搖晃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 返家時已呈醉酒情形,其已因酒精作用而步伐呈現搖晃狀態 ,無法平穩前行,且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始會開始下降,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又本案無證據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服用藥物, 或其服用藥物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前述脫序行為,顯係因酒精作用所致,且其當時 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然被告既可從其住居處辨別 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且駕車後經過路口到達本案肇 事地點,實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達 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並欲調取警員密錄器, 以證明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且手機、錢包都沒 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脫序 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68至69頁),惟縱認上情屬實,亦 無從推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業如前述,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之被害 人等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薪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黃薪芸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停放路旁分別 由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NHS-6758號、NDY-3291號、MZR-5707號、NU X-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明顯車損,所幸各該使 用者並未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芸固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點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因服用具有夢遊副作用之安眠藥物後駕車外出,處在 無自主意識之夢遊狀態,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芸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 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仁馨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固主張其於酒後之113年4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02室居所服藥後就寢,惟 其確曾在該時、地服藥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以不能安全駕 駛,非因飲酒後酒測值過高所致,被告所辯即難遽 採。     2、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晚間有酒駕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 年8月3日期滿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 ,當已明知無論飲酒抑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犯罪。且據卷附被告陳報之藥袋所示, 於警語欄載有「切勿飲酒」文字,注意事項欄更載 有「不可開車」文字,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已服藥2 年左右,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被告如其所主張乃於 服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後,仍非無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餘地。     3、另經證人即前揭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厚儀、許浚豪2人 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答感覺像是有喝酒,後來我們 有對被告作酒測,因為按照程序酒測值超過0.25, 不會做觀察測試表,有簡單問被告住哪裡,她回答 住在永康區的永安路桂田酒店那邊,但沒有辦法很 明確的說出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 與其飲酒、服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與到場員 警對話等行為相悖,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易-13-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 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 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 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 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 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 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 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 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 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 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 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 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 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 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 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 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 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 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 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 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 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 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 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 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 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 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 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20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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