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黃睿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
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
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33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
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
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
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不當得利
債權額為2,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3,082元(計算式:2,500
,000元×5%×301/365年≒103,082元),合計2,603,082元,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2,603,082元計算之利息損
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
息約780,925元(計算式:2,603,082元×5%×6年≒780,9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
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為8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