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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 ,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 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 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 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 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 ,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 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 ,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 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 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 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 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 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 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 ,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國貿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興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剛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8萬元 (未稅760萬元)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建案之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 ,嗣將同工程交由訴外人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明公司)承攬,並以111年3月2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表示伊報價過高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為履約,已 將系爭工程硬體設備裝修分包予立明公司,支付訂金51萬98 50元(下稱系爭訂金);另請訴外人力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翀公司)代工全自動電器控制系統,待支付該公司 報價費用32萬1600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10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塔營建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系爭工程完工,伊可得預期利 潤76萬元。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上開積極、 消極損害合計160萬145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系爭合約第16條⑴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11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確保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於系 爭合約第16條⑵(a)款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 包。詎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控制軟體、防火 門以外之全部項目轉包由立明公司、力翀公司施作,轉包項 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約97.5%,伊依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縱認伊不得據該約款終止合約,伊於系爭存證 信函已表明係依同條⑴款終止合約,自應適用該款限縮損害 賠償範圍之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支付系爭訂金,非屬已完成之工程,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6 條⑴款請求賠償,況立明公司已表明願全額退還系爭訂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力翀公 司已完工,不得請求該公司報價費用。另被上訴人是否獲得 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不屬所失利益,而 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因營業人憑證不足採用之課稅標準, 具懲罰性質,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顯然過高。是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9 8萬元(未稅7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施作 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1至49頁)。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工程,於110年3月22日 與立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立明公司以承攬總金額519萬8 500元(未稅499萬元)施作,設備名稱及數量約定:一、倉 儲式停車設備×20台(不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出入口門)。 二、客貨兩用梯×1台(含控盤及程式,不含內外出入口門×3 樘),且支付系爭訂金51萬9850元(原審卷一第61至83頁、 本院卷第183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器箱配線部分向力翀公司詢價,該公 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52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原審卷一第85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上訴人 另將同工程委由立明公司施作,並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先前已電話聯繫 貴公司負責人,表達貴公司價格過高,不符本公司成本,故 終止全部合約,按貴我雙方合約第16條所載,現再次以書面 為終止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 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 聯繫被上訴人表達報價過高,再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上訴人確係依上開約款終止 系爭合約。  2.上訴人固抗辯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2)(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與承攬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委任係受任人基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而 承攬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觀之第 23條(1)款約定「對業主人員恐嚇、脅迫或暴力相對者, 罰款10萬元,肇事者並調離工地…如是得標廠商所屬承包商 ,該承包商立即調離工地永不錄用」,是兩造既有關於「得 標廠商所屬承包商」之約定,即難認承攬人不得就承攬工作 任一部分為轉包。又第16條(2)(a)款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a)乙方私將工程 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原 卷一第25頁),該約款旨在避免承攬人借牌承包,或轉包而 致承攬人實質變更,有害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參酌前述承攬 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為之特性,應解釋被上訴人私將工程全部 轉讓他人承包,致承攬人名實不符之情形,始違反系爭合約 第16條(2)(a)款約定。  ⑵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之硬體設備轉包於立 明公司,惟轉包範圍並不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控盤及程式部 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核心部 分為程式設計,伊設計車子進入一樓,人離開,車子到地下 室旋轉,再到指定的車位,開車出去時,人刷卡,車子升到 一樓,車頭即可駛出。現場有4、50個馬達,馬達及紅外線 定位系統開關有線路配電,須回控制箱由系統控制,所有機 械設備運作靠控制箱輸出,控制箱運作則是靠被上訴人寫的 程式,力翀公司是依被上訴人設計的線路配置做控制箱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立明公司管理李有元 證稱: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約定控盤和程式就是機械要寫程式 才能作動,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作,停車設備20台是機械 骨架,以及車台、組裝。控盤功能是車子開進去,要能夠驅 動停車及開出,寫程式和作文一樣,每個人寫的不同,但目 的是要讓車輛可以停進及開出(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及 證人即力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豐證稱:所謂自動控制就是 機械如何動,要經由自動控制盤控制,被上訴人將設計圖交 給伊,伊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將被上訴人 需要的零件組裝在箱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且自行完成關鍵 部分之驅動程式設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 轉包,轉包項目單價占系爭工程款之極高比例,伊得終止系 爭合約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固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自應適用該款約定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排除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惟觀之該約款「甲方認為工 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 程、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對於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工程,甲方得酌給乙方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前段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與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意旨並無不同;而後段僅係就被上訴人受通知開工後,經上 訴人終止契約者,有關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核 實給價即給付工程款,或支付已生費用、合理利潤等之約定 ,要與被上訴人未受通知開工即經終止無涉,自難認無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適用 法令:本合約所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亦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僅就系爭合約第16條(1)款約定情 形,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3.系爭訂金部分:上訴人於簽約後固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原審卷一 第23頁),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半年,工程總價近800萬元 ,被上訴人自需就各工項預作準備,以利配合隨時開工。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3部分轉包予立明公司, 並支付系爭訂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則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或李有元固均稱立明公 司有意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訂金云云(本院卷第357頁), 惟立明公司承攬同工程,即知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數年,立明公司仍未將系爭訂金 退還被上訴人,或辦理清償提存,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 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自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惟 被上訴人所受訂金損害,除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亦得依 合約書對立明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與立明公司本於個別之發 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立明公司倘於 日後返還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即告消滅,附此敘明。  4.力翀公司報價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力翀公司製作電器箱配線,待支付該公 司報價費用32萬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209頁)。證人張啟豐證稱:被上訴人將圖面資料即設 計及線路圖請伊報價,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將被上訴人的設 計圖畫成控制箱圖面,請第三人製作鐵箱,伊須跟材料商買 元件,將被上訴人所需器具、零件組裝於箱子。控制盤還沒 有完全組裝完畢,因被上訴人稱客戶有問題請伊暫停。32萬 1600元是伊已發生之費用,因此物只適合被上訴人,不適合 給第三人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筆費用。機械停 車設備硬體製作時,控制盤也要同時進行,硬體到一定程度 時,控制盤就要進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足認 被上訴人委由力翀公司製作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力翀公司確 已支出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被上訴人受有對力翀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債務之損害,自得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力翀 公司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5.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 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 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 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 ,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參照)。而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 可獲得相當利潤,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完成,其可獲預期利潤,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布之10 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械式停車場 塔營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0%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區 國稅局網頁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明 有關被上訴人之利潤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預期利潤,並無不當。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須實際 施作全部工程,且無違約,是否獲得預期利潤,不具客觀確 定性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已明定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即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衡 酌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而簽訂系爭合約,客觀上被上訴人亦 已準備履約,依通常情形,可認被上訴人係可能完工而獲得 預期利潤。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利潤不具客觀確定性 ,且同業利潤標準過高云云,均不足取。基此,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潤損失76萬元(760萬×10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所失利益。  6.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60萬1450元(51萬 9850元+32萬1600元+7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1)款、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534-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34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 3月6日3時40分。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3時37分返還系爭A車 ,且於使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租金2,915元、油資1,928元 、通行費201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共計6,244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元後,尚積欠5,944元。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18時27分始返還 系爭B車,且於使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租金8,650元、油資3 ,677元、逾時租金600元、停車費29元,共計12,956元,扣 除已繳納之7,427元後,尚積欠5,529元。  ㈣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5日23時50分。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經原告多次以 簡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系 爭C車GPS定位系統自行尋車,惟系爭C車之定位車機已遭拔 除,致原告無法依GPS定位尋回系爭C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於 113年3月28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7日尋回系 爭C車,然系爭C車尋回時並未懸掛車牌,致原告需委請拖吊 業者將系爭C車拖回,且系爭C車上之遮陽板卡夾、租車手冊 、車身貼紙、停車卡及加油卡均已遺失。被告於使用系爭C 車期間,積欠租金6,179元、油資35,574元、逾時租金159,0 00元、通行費995元、停車費80元,並應賠償定位車機維修 費26,250元、遮陽板卡夾500元、租車手冊500元、車身貼紙 400元、停車卡1,000元、加油卡200元、拖吊費1,700元、調 度費3,000元,共計235,378元,扣除已繳納之737元後,尚 積欠234,641元。  ㈤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46,1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租金費 用表、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定位車機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20-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銓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有疆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18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縣○○鎮○○段1027-00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二、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3,922元予原告,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 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 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價稅。貳、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本院 卷一第355至356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被 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56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4.59平方公尺,係104年10月 22日分割自○○縣○○鎮○○段1027-32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 面,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回復原地 貌,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其會勘 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徵 收事宜。」,嗣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告主張 其每年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忍受系爭土地遭被告 使用,以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 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旁原有一條計畫道路,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 98年航照圖可知,發現其道路大小及寬度與計畫道路相符, 故通行久遠之道路應指該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且依82年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從未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 道路、開闢溝渠並鋪設水溝蓋,進而侵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2.系爭土地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使用,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 ,並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10年,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其10年之不當得利為74,242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4.59㎡×1,360元×10%×10年=74,242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由原告自行負擔地價稅,依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給付10年之地價稅費用,共 計19,680元。再者,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5日即獲被告表示 會辦理用地徵收事宜,惟至今被告仍無所作為,原告因公益 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 7號等解釋意旨,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7,424元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暨自112年度起按年給付當年度地 價稅。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已與鄰近道路連通而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系爭土 地非僅巷道住戶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依62年及7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當時已形成 明顯之巷道路型,該道路及水溝何時設置完成,目前雖查無 任何資料,惟依自出生即居住在當地之證人賴萬居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存在至少30年以上,且依系爭土 地隔鄰之1117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8年間其建築線指定至私 人土地上,即斯時起有部分私人土地屬道路及水溝範圍,並 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未曾中斷。又系爭土 地長年未設置任何阻隔設施以管制出入,公眾可從系爭土地 兩側自由進出該巷道,足認於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或表 示反對之情事,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大眾, 被告未受有利益,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地價稅為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捐,如土地供公眾使用,原告可向 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稅,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先位聲明 第2、3項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 釋意旨:「既成道路……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等語,其乃 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無賦予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且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 上權,亦未直接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援引前開釋字,均難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之依據 。 ㈡聲明︰原告之訴(先、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原告108年8月14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9月25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9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4,242元及地價稅19,680元,並無理 由,原告之先位聲明,均不可採: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再者,私有 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 果,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 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 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 既成道路為必要。復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範圍之利 害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存有爭議,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書,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以回復原地貌,經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其會 勘結論:「本案……土地,係供不特定對象行走,具有公共地 役關係存在,實際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本所賡續辦理用地 徵收事宜。」等語,有該會勘紀錄、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94至195頁)。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否 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與被告間就此存有爭議,茲 就該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闡釋要件加以審認。經查,依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1頁)顯示,系爭土地與其平行 相連之計畫道路(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道路)上已完成柏油鋪設及交通標線之劃設,且設有 側溝、電桿等設施,側溝有鑄鐵製水溝蓋等情,據被告陳明 :其承辦人員依手持式Android GIS查報定位系統現場定位 ,於定位系統觀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位於道路及水溝上等 語(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2頁),自堪信實。另依62、70年航照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 55、157頁),系爭道路已出現路形,可辨識清晰之路徑存 在,道路筆直且路寬一致,對照82、86、98、99年及現今之 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77、339、371、373、375頁),該路 形大致相同並無顯著變化,與其他巷道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足見系爭道路(含系爭土地部分)斯時已存在並作為供通行 之道路使用,該道路屬村里聯絡道路之一,確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稱成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復依地籍 圖套繪系爭道路位置(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153 頁)可知,原告所指計畫道路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呈現不 規則且較狹窄之形狀,與系爭道路自62年起即有筆直、較寬 的路形顯有不同,為求通行安全順暢,系爭道路維持前後一 定寬度,是與計畫道路平行相接之部分私人土地確有長期作 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再者,鄰接系爭道路之建物 ,如以同段1116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號)土地為 例,其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時 ,係以其私人土地銜接計畫道路為邊界作為建築基地之連接 線,即建築線位置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計畫道路上 ,復佐以相鄰之同段1117地號(重測前之林子前段第229-1 號)土地上建物,其建築線指示情形亦同,此有建造執照相 關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201至203頁),益證 與上揭1116、1117地號土地面臨同一巷道之系爭土地,亦確 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於108年9月 25日會勘結論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62年、70年航照圖,對比98年航照圖,通行久 遠之道路應為計畫道路用地(即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被告乃係未於原告同意下,擴寬道路、開闢溝 渠並鋪設水溝蓋,侵佔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上揭航照圖未 經地籍圖套繪,雖不易辨識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惟自系爭道路路形觀之,該道路自62年起呈現筆直、路 寬一致之路形,核非地籍圖所示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之不規 則形狀,足見系爭道路除上開水頭段1555地號土地外,自應 包含與其平行相接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私人土地。有關系爭道 路之開闢及養護,業據被告陳報89年排水溝接近系爭土地之 養護工程及104年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資料(本 院卷二第103頁),復經自幼起居住當地之證人賴萬居(住 同段1120地號土地,00年生)到庭證述:該道路以前無鋪設 柏油,約我5、6歲時,已有路、水溝,當時的水溝是簡便用 石頭堆成的,現在的柏油路我印象很久了,至少30年以上, 水溝也是30、40年左右,道路沒有拓寬,就原來的寬度,水 溝位置也一樣,沒有變動過,維護水溝是里長,我聽里長說 他每年都會請人清淤泥、垃圾,6、7月下大雨時才不會淹水 。我們家前面那條路地權一般都是私人的,沒有聽說過有爭 過路權的問題,水溝是沿著1555地號土地從村頭延伸到廟的 村尾,繞全村一圈,繞到鎮公所1210地號那邊出去,有連接 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經核證人賴萬 居為世居系爭道路兩旁之住民,對系爭道路之土地範圍及使 用情形最為熟悉,其對於系爭道路除1555地號土地外尚包含 私人所有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既已證 述明確,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設有水溝,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客觀事實存在已有40年以上,於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為阻止之事實,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私有 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 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 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 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 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道路為國民日常生 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 公共福利,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基於公共通行之公益目的,應容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 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 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為既成道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 鋪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即無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 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10年之地價稅云云,然查地價稅為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繳納,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此充其量僅為 原告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免予繳納地價稅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0年之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  ㈣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1.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 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乃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申請徵 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 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地方政府在財政 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 政部申請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 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 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 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 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因此,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核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 有關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作為其本件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 之依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 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該號解釋理由 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復 由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 指針,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 別犧牲之補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所涉地上權之徵 收,因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地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內涵不同,不宜相提並論,自無從援為請求徵收 之請求權基礎。是以特別犧牲事項自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第440號、第747號等解釋均僅提起此一概念用語,惟對何謂 特別犧牲,及應如何判斷損失是否已達特別犧牲等問題均未 敘及,且行政實體法對此並無明定。因此特別犧牲純係損失 補償之構成要件,尚非屬法規,自無從依該概念直接導出損 失補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從而,   原告就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國 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之被告請 求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主觀上公權利,是原告備位聲明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2-訴-3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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