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照顧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 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 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 ,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 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 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 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 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 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 、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號、113年度護字 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 顧,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目前N111044B能透過電話提供 親情關懷與情緒支持,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安排的親子會 面尚可。本案司法案件雖已裁定不起訴處分,惟考量N11104 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且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 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已即將成年, 希望其有更多自主的權利和空間,之前受安置人暑假在祖母 家和祖母同住,祖母很關心和照顧受安置人,且今年在祖母 家,祖母很熱情,在祖母家,可以有較多的自主空間與權益 ,也能解決在家不安全與學校交通的問題,而祖母之前從事 看護工作,現已退休,可以有較多的時間在家與其同住及陪 伴,也能協助其自主生活。祖母亦有規劃一間房間給受安置 人,房間空間很大,門也可以上鎖,祖母很鼓勵和支持其未 來可以持續升學,希望鈞院可以盡快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 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 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 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8歲,高 二,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9歲,臨時工 。㈢、案母:42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升國一。 ㈤案二弟:11歲,升小六。㈥案么弟:7歲,升小一。貳、延 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 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 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 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 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 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 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 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 案父與案主之中間,讓案母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 哪一方,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 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 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 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 ,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 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 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雖 案母仍無意願探視案主,但態度有軟化,有持續透過自己的 方式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如端午節案母就有包案主喜歡吃的 粽子口味請社工轉交;另有準備案主愛吃的辣椒醬供案主享 用,使案主心理感受滿滿的温暖。經社工持續溝通,於113 年11月23日進行安置後第二次會面,會面過程案主與案母間 有較多交流,案主會主動跟案母分享於機構內的生活亦會主 動關心案家生活近況,並有與案主討論滿18歲後的生活計畫 ,另114年1月31日案母有主動聯繫社工,表示要做年節手工 品,希望社工協助拿給案主享用,並主動申請會面,故於同 年2月6日進行第三次親子會面,可見母子關係及互動更加親 近,另談案主成年後的規劃,案母表達雖期待案主返家,但 也知悉家庭生活空間不足,故未來期待案主能朝自立方向進 行。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 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 拒絕單獨與案父會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 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 ,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 故不曾接聽案主的電話。113年11月19日聯繫案父:『說明案 主的期待並邀請案父113年11月23日前往家扶中心員林辦公 室參與會面。』,113年11月23日案父有出席親子會面,案父 到場後離案主有些距離的地方,當案主與案母聊天過程中, 案父會視狀況給予簡單關心及問侯,並於114年2月6日進行 第二次的親子會面,此次父女對話增加。參、案家概況評估 :一、親職功能:㈠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擔心案弟們也同遭 安置,故對於案弟們教養方式有進行調整,會避免以責打的 方式進行管教,然因近期案弟們出現不洗澡及中輟等況,經 案父母多次提醒無效,案母已無力管教,案父曾有動手管教 之情事,此次案母就有立即出聲提醒,另有報警以緩頰案父 的情緒及維護案弟們之安全。㈡案母現階段除願意透過電話 關心案主外,也願意配合親子會面,目前案主與案父母互動 關係有慢慢修復,惟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及保護量能不足, 恐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二、案親屬照顧意願:㈠114年1 月22日家處社工表示經與案父母討論,案母認為案主成年後 可以安排自立,案父則表示尊重案主意見,期待可在案家附 近租屋或是回去案祖母家,並提供案祖母居住地址及聯繫方 式給社工。㈡114年2月6日親子會面過程中,與案主了解過往 與案祖母相處互動情形及了解是否有意願與案祖母生活等等 ,案主表示年幼時曾與案祖母同住,過往寒暑假也會至案祖 母家居住,認為案祖母對案主很關心及照顧,對於與案祖母 的生活並不排斥,惟案祖母似乎仍在工作,故不確定案祖母 之照顧意願,另案主也表達很想回去探祝案祖母,經社工與 案主討論後,社工於同日下午帶案主至案祖母家進行會面。 ㈢案家親屬的照顧之意願及想法:1.案祖母表示先前因需要 負擔房貸,故長期從事居家照顧老人之工作,且工作時會需 要長期到受照顧者的家中居住,後續房貸繳清後較無經濟壓 力,故退休約有半年的時間。2.案祖母表示退休後都待於家 中,家屬僅住案祖母及1名案表哥,房屋空間充足,可以讓 案主自已選擇1間房間居住(皆可上鎖),案祖母已退休有 充足時間陪伴照顧案主,案祖母表達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 將鼓勵案主能夠持續完成學業。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 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 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 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現階段機構也積極培養案主生活 自理的能力訓練以協助案主做自立生活的準備,本府亦已協 助轉介自立方案提供服務。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 過程中,案父母現比較能接受及配合社工,雖其家庭親職照 顧及親子互動有改善,但仍需進一步調整及輔導。㈢諮商服 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有安排諮商,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共16次諮商,目前第三階段也已完成8次的心理支持 與復原,後續機構社工評估案主的心理狀態穩定,暫無繼續 安排心理諮商,現由機構社工持續針對案主的生活進行關懷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 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 職及保護功能提升有限,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 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 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 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 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 親子互動界線。㈢評估漸進或責付後交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 性:目前案主有意願由案祖母照顧,另初步評估案祖母也有 意願照顧案主且確定祖母家有安全的居住空間,後續將持續 與案主、案祖母討論照顧計畫與提供適切服務。」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受安置人意見具狀表示意見, 其意見略以:「…二、意示意見:㈠關於返家:114/3/2經社 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詳如附件),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另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經商討後暫安排114/3/2、114/3/9、 114/3/16會面以積極促進親情間的連結及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另暫訂於114/3/27提出漸進返家會議討論由祖母照顧的可 能性。㈡關於自立協助:因案主已成年且自立需求,故社工 已於113/11/18協助轉介臺灣展翅協會-少女展翅自立生活自 立計畫,目前臺灣展翅協會已排定114/3/13進行面談評估, 惟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祖母家生活,故將不排 除轉介縣内自立方案,以助案主能夠自立生活。」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7834號函文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103年5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 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 動棍管教,另於109年6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 案父於111年3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 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 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雖然司 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評估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提升 有限,未能確認案家屬保護支持功能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 顧。另社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雖已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也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然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 祖母家生活,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 (自立生活)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 置人N111044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1

CHDV-114-護-50-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陳冠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 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詹奇睿 、陳冠文之工作羈絆力道均有所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自民國113年4、5月間即開始 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迄遭搜索之日方停止,其等顯有反 覆實施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年12月12日處分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 3日開庭訊問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3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縱被告詹奇睿、陳冠文均以已深自反省 不會再犯、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 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況本件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不能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 被告詹奇睿、陳冠文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 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06

CYDM-113-訴-46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 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 養媽媽,因寄養家中另一安置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譯期 待自己亦可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 早療課程,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待 持續觀察其國小適應狀況,以及學習進度。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 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故於113年11月12日 至監獄訪視案父,案父對於案主手足未來規劃及停親之想法 ,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對於聲請人欲改定 監護之計畫未有意見表示,然案父可得假釋時間最快為明年 8月進行申請,若未通過則需再等待3個月後重新申請。雖案 母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 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 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 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 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 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 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 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 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 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 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 ,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 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 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 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 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 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 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 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 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 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 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 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 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 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 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 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1-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 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於74年10月29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 人為聲請人生父之胞弟,收養人已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甲 ○○未婚,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縣○○○○○○000○00 ○00○○里○○○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另據聲請人到院陳稱:「甲○○是我生父乙○○的弟弟,原 本是我叔叔,我們都一起生活,住在隔壁,我跟甲○○同住, 乙○○、丙○○○就住在隔壁間,伙食也都一起開伙。」、「叔 叔是中度智能障礙,爺爺不放心他,就跟我爸爸說,要把我 給叔叔收養,將來可以照顧叔叔。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是 爺爺跟我生父商量的,可能是擔心我爸爸年紀比叔叔還要大 很多,如果我爸爸百年之後,沒有人可以照顧叔叔,才會透 過收養來達成。」、「生父母現也年邁,以後就醫等需要請 假照料的機會愈來愈多,對我來說要回歸本家,要請假會比 較容易,我父母也有說因為叔叔去年已經往生,可以回歸本 生家庭。」、「我有繼承收養人之土地,我是唯一繼承人。 」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因為我和聲請人生父乙○ ○年紀漸大,收養人甲○○也已經往生,甲○○的身體不好,腦 筋也不清楚,小時候因為生病,腦就受傷了,跟平常人比較 不一樣,生活上就已經需要別人照顧,沒有工作能力,那時 候長輩就叫我們照顧他,甲○○都沒有工作過,甲○○的財產都 是長輩遺產分給他的,後來也是仰賴我們的照顧,我們也照 顧甲○○三十幾年了。」、「因為長輩叫我們照顧甲○○到其終 老,我們沒有什麼特殊目的,只是遵從長輩的意思,應該也 是擔心他沒有小孩,百年後沒有人可以捧斗。」、「收養人 都叫聲請人阿甲,他講話不太清楚,但收養人應該是知道A0 1為其養子,收養人生病的時候是A01在照顧。」等語,有本 院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區國稅局○○分局,聲請人確有以甲○○ 繼承人身分,取得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 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觀原收養人甲○○ 未婚,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其欲終止收養,係為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生父母云云, 果係如此,聲請人與收養人既已維持收養關係30餘年,聲請 人何以不於養父仍在世時,偕同辦理終止收養即可達其目的 ?再者,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是否與收養人甲○○並無 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老後扶養、 傳宗祭祀或延續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養父既已 死亡,在聲請人前作為甲○○之子輩繼承人,承繼其所遺留之 財產後,復認其得於收養人死後,逕予中斷其與收養人間之 親屬連結,就收養人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收養人預想有子 孫死後得以捧斗、傳宗接代、後繼有人之期望落空,此時終 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而言,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 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 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終止 收養聲請,本院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4

PTDV-113-司養聲-80-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