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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 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 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 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 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 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易-1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李文傑 與林怡君原為配偶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傑與告訴人林怡君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 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傑因林怡君拒絕其查看手機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以徒手拉扯 林怡君衣領、以手臂勾住林怡君脖子等方式,妨害林怡君之 行動自由,致林怡君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怡君友人何如芸在 旁協助拉住李文傑,林怡君趁隙脫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為拿告訴人手機來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他看手機,告訴人不從,被告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沒搶到就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往反方向推遠離告訴人,多次嘗試後,被告就鬆手了,伊叫告訴人快跑,被告聽到後就衝去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他們就一起跌倒,伊從被告後方抓著被告往後拉,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才放開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遭抓傷及被告左手拇指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0

PCDM-114-簡-335-2025031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勝壽 被 告 白寧軒 上列被告因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對   於原告與白礎軒所生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由被告接送發生爭   執,被告竟大聲咆嘯辱罵原告,還公然對原告揚言「要到學   校弄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對原告之身體、自由、   名譽法益產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文明。 二、被告白寧軒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原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附民-54-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48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 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 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 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 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 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 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 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 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2025-02-24

PTDM-113-簡-1727-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具有同居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裁定核發如附表所示主文之通常保護令。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停等紅綠燈,丙○○見甲○○、乙○○共乘一車,而乘停等紅燈之際,從A車駕駛座伸手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因乙○○見狀立即拉上車門而未得逞,嗣丙○○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開車窗、說清楚為何共乘一車乙事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為前開行為而未得逞,併以上開行為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乙○○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並 曾有同居關係,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 等情,惟否認有何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只有敲B車右後座車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70、219頁),核 與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13-15、19-25、99-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保護令裁定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41、141-14 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 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車窗並說明而為此 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 開我坐後座的車門,要拉我出去,說沒有要這麼簡單放過我 ,我就快點把車門拉回來、鎖起來,被告一直敲車門玻璃等 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拉我右後方的車門,於是告 訴人乙○○把車門拉回來,後來被告跑到駕駛座要拉我這邊的 車門,並打我的玻璃,但被告拉不開,就要回車上開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略以:從0分0秒播放至0分4秒,被告坐在自 用小客車內,從駕駛座伸手拉左方並行車輛之車門,於0分3 秒時車門遭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2 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A車駕駛座拉開B車之右後座車門 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告訴人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曾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敲打B車 車窗玻璃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乙○○感到痛苦畏懼,揆諸 前揭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僅應以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曾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告訴人乙○○、甲○○未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罪等犯行間,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未產生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犯行 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是此部分強制未遂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竟以上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並撤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6-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9-2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跟蹤告訴人甲○○所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另於本案發生時,並向告訴人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跟蹤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在路上巧遇告訴人2人,並沒有跟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你 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清楚,我懷疑被告是從 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始跟蹤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是告訴人乙○○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跟蹤其等至上 開濱江街前,則被告是否確有跟蹤行為,已屬有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從新 北市土城區某址一路跟著我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 為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惟查 ,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既有安裝前、後側行車紀錄器,然 卷內查無告訴人甲○○所述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址開始跟蹤之影 像,僅有上開強制、違反保護令斯時之行車紀錄,且卷存監 視器畫面亦僅有同區濱江街350號前之影像(見偵字卷第37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甲 ○○所述為真,自難遽此認被告有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則此部分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講「我不會放 過你」等語。惟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並無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向告訴人2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刑法「恐嚇」之 內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跟蹤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已與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前揭二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主文(本院按:相對人即被告丙○○)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17

TPDM-112-易-1007-20250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11行「(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審理),使陳○長心生畏懼」更正為「(所涉妨害秘密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此加害陳○長 名譽之方式恐嚇陳○長,使陳○長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紅遇事未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言散布告訴人陳○長之不雅照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護子心切始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1號   被   告 阮氏○紅(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紅(真實姓名詳卷)與陳○長(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 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 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 年人)為2人之女。緣陳○枝於108年10月間因故住院,阮氏○ 紅因不滿陳○長遲未為陳○枝辦理出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陳○枝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陳○枝之手機,傳送「你在(應為「再」)不辦○枝回 家你等我印了這個拿給大家一起看」、「你這變態的人」等 語,並傳送陳○枝前所拍攝陳○長下體裸露之私密照片予陳○ 長(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審理) ,使陳○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紅於偵查中及少年事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長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指訴及 書狀指訴、證人陳○枝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對話紀錄 截圖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人指訴被告窺視陳○枝手機內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另涉 有同法第315條之2第1第2款、第4款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意 圖散佈而竊錄他人隱私部位未遂罪嫌部分,證人陳○枝於少 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該照片係伊自己拍攝,伊當時敲門告訴 人沒回應,伊開門看到告訴人裸睡,伊就拍攝,伊拍攝後有 給被告看等語,堪認上揭拍攝行為係陳○枝個人決意並拍攝 後,始傳送給被告閱覽,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命陳○枝拍 攝之情,與上揭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揭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4

PCDM-114-簡-122-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與陳昌鉅為友人,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莊博宇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未 經陳昌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昌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昌鉅稱欲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昌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昌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4

TYDM-114-壢原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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